保险利益,贷款已经还清 抵押物保险合同是否还有效?

2020-07-14
保险合规知识
某企业以价值200万元的厂房作抵押贷款100万元,银行将该厂房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内,厂房所在地山洪暴发,造成厂房全损,银行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无效保险合同的理由之一是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合法,即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既是其中之一。题述案件中,因为出险时银行贷款本息已经收回,银行丧失了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以银行名义投保的保险合同无效,银行无权索赔。笔者以为,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的无效,而应当是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并非自始无效

银行作为投保人,以厂房作为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开始是有效的,因为银行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在某企业以厂房设定抵押时开始存在,此刻银行的保险利益为该抵押贷款的本息总额。随着企业的还贷行为,贷款的本息总额逐渐减少,银行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也逐步丧失,在企业还清贷款本息时始,银行不再对于厂房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本案件中,保险利益并非一开始就不存在。在银行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没有丧失的时间内,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角度看,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如果认为在贷款已经回收的情况下,以银行名义投保的保险合同因为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认定无效,那么,本案保险合同应当至始无效。因为保险合同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无效的,根据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理论,保险合同至始无效。这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因为在银行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没有丧失的时间内(即贷款尚未还清之前),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角度看,保险合同是有效的,此刻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企业还清贷款本息

原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某种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出现,致使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而保险合同的客体即保险利益的灭失应当被认为是保险合同终止的一种原因。保险利益的灭失,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即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为发生某种法律事实而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丧失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在企业向银行贷款而以厂房作为抵押物时,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于厂房是有保险利益的。在企业尚未还清贷款本息前,作为抵押物厂房的存在与否、受损或者完好对于银行来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厂房存在且完好,则银行本息得到清偿的风险低,厂房受损或者灭失,则银行本息得到清偿的风险增高,所以银行对于厂房有一定的利害关系。随着企业还清贷款本息这一个法律事实的成就,厂房的存在与否、受损与否与银行则没有了关系,即银行不再对于厂房具有利害关系,从此时起,银行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就丧失了。从银行丧失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那一刻起,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以厂房为标的的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合同终止后,原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不存在溯及既往的问题。在企业还清贷款本息时,保险合同即告终止,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案件中,保险事故发生在企业还清贷款本息后,所以保险公司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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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效力如何有效认定?


案情:

甲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双方2008年3月1日签订的《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书》中有“本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保险单明细’、‘特别约定条款’”等内容。保险单明细上,投保人一项为工程公司;投保范围一项内容为: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属于投保单位的工作人员或由投保单位管理的临时用工及劳务工人员及该项目施工活动的相关人员等均在该保险范围内,都属于被保险人。本保险为无记名投保;保险责任一栏为包括“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从事与本工程相关的工作,由意外事故导致的身故和残疾”在内的5项内容;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1月20日;保险金额:身故保险金20万元/每人。2009年10月28日,工程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称:2009年10月27日下午,挖掘机操作人员王某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山体垮塌,挖掘机被掩埋,驾驶员王某来不及跳离而被埋其中,工程公司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施救,但驾驶员王某还是不幸死亡。因保险合同书上没有指定受益人,后王某的继承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了20万元的索赔请求。

保险公司受理该案件后,认为根据2002版《保险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以及第五十三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因为工程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同意工程公司为其投保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所以工程公司对于王某没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应当对于王某的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那么,该案保险合同效力到底应如何认定呢?

一、依据2009版《保险法》,工程公司对于王某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保险合同签订于2008年3月1日,根据前述2002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如保险公司认为,工程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同意工程公司为其投保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所以工程公司对于王某没有保险利益,该案保险合同无效。但根据2009版《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以及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工程公司对于作为其劳动者的王某,是有保险利益的。

二、从保险利益的角度分析,保险公司认为该案保险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

如前述,对于本案保险合同,根据2002版《保险法》,工程公司对于王某没有保险利益,该案保险合同无效;根据2009版《保险法》,工程公司对于王某有保险利益,该案保险合同有效。那么,该案保险合同效力到底如何认定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和第二条“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10月1日之前,但保险事故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本案保险合同根据2002版《保险法》应为无效,但根据2009版《保险法》应为有效,故对于本案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等待期生病,保险合同怎么办?还有效吗?


重疾险投保的时候很多朋友都会扫一眼这款产品的“等待期”,如果你对这三个字没印象,那么回头在买产品时要看一下。如果已经购买了重疾险还没印象,那就别回头了,现在就去看下吧,看看有没有什么“坑”埋伏着。

什么是等待期呢?

简单理解就是我们投保之后,在称为“等待期”的这个期间内,发生合同约定的责任,比如重疾险中约定的疾病,保险公司是不予赔付的。

设置等待期的目的,也是为了防止有人带病投保或者说是带“症状”投保。

目前重疾险的等待期一般有90天,180天两种,所以让大家看一下等待期,也是要做到心中有谱。

当然,这话说的有点牵强,我心里是有谱了,可“病没谱”啊,它什么时候来谁说的好?

换一个想法,我们在挑选重疾险的时候,等待期短的产品是不是让我们心里更舒服一点。

这也是当你碰到两款极为类似、选谁都行的重疾产品时,最简单的判断方法之一。

只是之一啊,更深度的对比,还得看我的评测文章。

好了,以上文字并非这篇内容的核心,目的只是让你的大脑熟悉一下等待期。下面是才是关键,搞不好肠子悔青。

等待期的天数一般在产品说明中就会看到,现在线上投保的产品都会在产品页面中“投保须知”中明确。

投保前看一下,这个属于青铜级别的做法。黄金级别会怎么做呢?看条款中的描述。为什么要这样做我解释一下。

真的有不少朋友会问我一个问题:

“投了重疾险,还在等待期内,单位安排体检了,能去不,对重疾险有影响吗?”

还有的问我说:

“前两天投了重疾险,还在等待期内。单位安排体检了,查出个甲状腺结节,哈哈,对重疾险有影响吗?”

那到底对重疾险有影响吗?

没有,万事大吉。

有,那就真太刺激了。

等待期内已经发生的疾病、症状或病理改变,且延续到等待期后确诊为合同约定的疾病,保险公司是依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且整个合同终止。

所以如果你买的保险在条款中是这个情况,结果你又不幸“中枪”,那就真的刺激到了。

如果不慎发生的话,一定尽快与保险公司客服联系,进行补充告知。

等待期的问题不只有90天和180天,更重要和关键的点都在条款中。看条款一定是我们未来购买保险前必做的一件事情。

说点相对能让神经放松的吧。

上述案例中出现等待期的问题目前主要发现在「百年康惠保2020」上,「和泰超级玛丽2020」也有类似问题,但比百年人寿的产品好点。

如果你投保的正是其中,而且还在等待期中,那么体检啊、看病啊之类的一定要注意。

如果你投保的是「三峡达尔文2号」、「渤海前行无忧(嘉乐保)」、「昆仑健康保2、0」、「达尔文超越者(超级玛丽旗舰版Plus)」、「海保芯爱」、「光大嘉多保」、「复星联合健康」等产品,这个问题是不存在的。

再提醒一下,未来新买或者增补重疾险时,记得还是要看下条款的描述。

同时,如果真的觉得产品吸引力十足,非买不可,那也要注意不要在等待期内主动体检或看病,否则万一万一呢,是吧?

关于“等待期”的问题,各家保险公司还有一些细节上的不同。

比如等待期内没有罹患重疾而是罹患轻症,合同会怎样?是责任终止还是合同终止?这个差异可大了去了。

签订保险合同是保险理赔的前提


近年来,保险逐渐发展,越来越壮大。意外无法避免,因此,购买保险成为很多人的日常需求。专家称,保险不是多而要精,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一份适于自己的保险很有必要,同时正确签订保险合同是成功得到保险的重要前提。那么怎样才能“多快好省”地签订保险合同呢?

客户可遵循以下原则:一思二看三答四签字五注意,即能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

一思,就是要认真考虑是否真正需要某类保险保障。商业保险种类繁多,不同险种保障功能各有侧重,应仔细衡量各家保险公司、各类保险产品的优劣,量体裁衣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与险种组合。同时,认真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保险法律法规,增加对保险行业的了解。

二看,就是要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的内容。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客户购买保险产品,首先要看保险责任,保险责任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为客户提供哪些保障;其次要看除外责任,除外责任列举或陈述在何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此外保险条款中有一些术语或关键性词语在保险合同中有特定的含义,应仔细阅读与此相关的释义条文。

三答,就是在填写投保书时一定要如实回答保险公司的询问。投保书栏目很多,涉及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特别是前两者的各种个人信息,与保险公司是否接受客户投保、核定承保条件及提供售后服务密切相关。如果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仅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或给付,而且不退还保险费。

四签字,就是投保书及相关声明栏必须由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亲笔签字。保险合同是法律文书,签字即表明有关内容是签字人真实意思表示,愿意履行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同意保险公司的承保条件,所以要三思而后行,慎重签字。投保书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填写,代签字的保险合同无效。有的保险公司或特定险种的投保书上还附有一个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栏,表示已清楚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如客户对保险条款、保险合同还有任何疑义,都可拒绝在此栏签字,直到自己清楚、满意为止。

五要关注保险责任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保费条款、保费金额条款和现金价值条款等,了解必要的保险术语,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谨慎挑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设立。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谨防地下保单的陷阱和诱惑。

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你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积极主动采取措施进行抢救,防止和减少保险对象损失的义务和提供有关证明的义务。如果你没有履行上述义务的话,那么保险公司可以减少对你的赔偿金额,甚至拒绝赔偿。

保险公司,抵押住房贷款保险合同漏洞多


□律师

去年11月30日,上海复旦大学俞老师购买了一套今年11月30日交付的商品房,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接受了银行、公证、保险一条龙服务,包括购买由银行指定的、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商品住房保险,保单是格式化的,空白处也由保险公司填好。俞老师知晓法律,当即对保险期限和一次性付款方式提出异议,被告知“这是统一规定”,俞老师也只得签字,并支付了从2000年11月30日到2030年11月29日的30年保险费,共计9273元。

办完手续后,俞老师一张状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俞老师认为:保险费应按年定期结算,但保险公司却要她一次性支付30年的保险费,显然是无偿占有了这30年的利息收益,因此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返还利息收益2700元或者变更保险费支付条款。俞老师还认为:保险公司要求她从2000年11月30日开始交费,可房子要在一年后才交付使用,因此这一年的保险费不应由她支付,要求返还这一年的保险费309元。现上海静安区法院已受理此案。

笔者手头正好有一份经公证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称合同),和一份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抵押住房保险试行条款”(以下称条款)。仔细研究后也颇有想法,试举例评析之。

条款第五条:保险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保险责任自购房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评析:所谓保险期限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

由于目前大多数贷款所购的住房是期房,贷款发放日和实际交房日有一段时间差,少则几月,多则年余。因此,普遍存在先贷款,后交房的现象。而保险费则是从贷款之日起开始计收,保单起保日期也从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算。可是,既然条款规定保险责任自交房之日起开始承担,未交房也就谈不上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期限虽然与贷款期限一致,但保险责任的承担期限实际上显然短于贷款期限。因为有一段从贷款发放日到交房日的空白期。俞老师案就是典型的例子。从2000年11月30日到2001年11月29日,俞老师交了一年的保险费,但是保险公司实质上却不可能承担保险责任。权利义务实不对等。俞老师的诉讼请求,应能获得支持。

条款第六条:保险费按保险单约定每年结算一次。

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被保险人应按规定每年按时交付保险费。

但背面的保单上,保险公司却将保险费“按年计收”“按年定期结算”每年起止日划掉,直接算出了10年的保险费,一次性收取。

评析:难怪俞老师指出“保险公司利用交易上的优势地位,非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条款由保险公司自己订,不允许投保人说个“不”字,但保险公司却又出尔反尔,将条款的“按年收取,每年结算”改为十年、三十年一次性收取。当然保险公司也有自己的道理:“这是整个行业的普遍做法,如果逐年收取,在现在的技术条件下,保险公司不但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要承担相当大的风险。”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解释很难令人信服。比如寿险公司,有些住院医疗保险,每年少则几十元,一般一、二百元比比皆是,却是每年收取,何以住房保险每年收取有难度?是不愿放弃一次性收取的利益,还是技术上办不到?至于承担相当大的风险,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约定投保人按照规定交付保险费,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样对保险公司有什么风险可言?而违背保险条款,一次性收取十年、几十年的保险费,倒确确实实产生了法律上的风险。

被保险人,母亲代替被保险人签名的合同是否有效?


【编者按】原告李女士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分别是投连险和分红型两全保险。现原告主张朱小姐在投保单上的签名均由原告代签,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在投保书“投保须知”中注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务必亲自签名”。

其间,2009年11月20日,被告客服部对被保险人朱小姐进行了电话回访。被保险人朱小姐称,在原告投保三份保险时有一次她在场,知道原告帮她购买保险,因为原告与被保险人是母女关系,所以被保险人肯定同意原告为其购买保险。

法院观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未在投保书上签字,也未出具书面同意意见,所以如果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朱小姐知晓投保事宜且未提出异议,事后在电话录音中表示同意原告为其购买保险,在合同正常履行的两年期间也未提出不同意见,应认定被保险人同意原告为其投保。原告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实际居住地不同为由,主张被保险人不知晓投保事宜不能成立。原告还主张被告未尽到要求被保险人亲自签名的提示义务,而投保单中明显注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亲自签名,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涉案保险合同有效。

律师观点:修订前后的保险法设立死亡保险条款的目的,在于防范投保人通过为被保险人投保以实现不当利益的道德风险,而该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投连险、两全保险、养老年金保险)虽然均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但这三份合同订立的主要目的是投资并获得回报,不属于存在道德风险的情形。所以应认为,涉案合同是原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原告系被保险人之母,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其代为签字的行为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建议:建议投保人应通过合理、合法的程序进行投保,同时也要注意保险合同上的一些重要的“提醒”。例如,特别是某些险种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那么在保险合同中一般会注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务必亲自签名”,投保人对此需特别注意。

文章来源:http://m.bx010.com/b/99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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