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项选择题
1. 下列四种合同中不属于保险公司
D. 社会保险局
6. 赵某将其新购的价值为 20 万元小汽车投保车身损失险, 保险金额为 22 万元, 其所投保的属( ) 。
A. 定值保险合同
B. 足额保险合同
C. 定额保险合同
D. 超额保险合同
7. 甲地某企业在乙地购得一批货物, 购价 24 万元, 运回甲地运费需 1 万元。启运前某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定值保险, 在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价值为 25 万元。根据甲、 乙两地的差价, 这批货物运到甲地可获利 6 万元, 但货物快运到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全部毁损。保险公司应赔偿( ) 。
A. 24 万元
B. 25 万元
C. 30 万元
D. 31 万元
8. 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是指保险人对( ) 。
A. 任何危险都承保
B. 特定危险予以承保
C. 列举的危险承保
D. 除列举的不保危险外均予承保
9. 当保险人与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时, 法院或仲裁机关往往对其作不利解释的人是( ) 。
A. 投保人
B. 被保险人
C. 保险人
D. 受益人
10.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保险人对其责任免除条款未作说明的( ) 。
A. 该合同无效
B. 该免责条款无效
C. 该免责条款有效
D. 该合同是否有效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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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保险合同的主体
(一)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 保险人。保险人也称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承担损失补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除个别国家外, 世界上许多国家法律大都规定,保险人必须是法人组织, 以维持保险业的稳健经营, 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我国《保险法》规定: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 保险人成立的条件是:
(1) 保险人须具备法定资格。我国 《保险法》对保险人所须具备的法定资格,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①保险人须是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设立的保险公司。②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应是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③保险公司应按照分业经营的原则,在监督管理部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活动并接受监管。只有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才有资格订立保险合同, 成为保险人。
(2) 保险人须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但保险公司并不当然就是保险人。保险公司成为保险人还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 成为合同当事人。这是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的一个重要区别。
(3) 保险人须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 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或事件, 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 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就成为保险人最主要、 最基本的合同义务。这是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的又一区别。保险代理人虽以保险人的名义办理保险业务,但不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所以, 保险人必须是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当事人。
2. 投保人。投保人也称要保人,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 并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通常需要具备的条件是:
(1) 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一样,要求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签订保险合同, 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2) 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申请订立保险合同; 已经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3) 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专业知识与实务目录
(一)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客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履行权利和义务时共同的指向。客体在经济合同中称为标的,即指物、行为、智力成果等。
保险合同虽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但它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保险事故有可能发生的本体。一般来说,各种财产及其相关联的利益、人的生命与身体、各种责任、信用等都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但是在不同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范围都有明确规定,哪些可以承保,哪些不予承保,哪些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特约承保。因而,保险标的是特定的,必须明确载于保险合同中,并据此确定保险金额、保险费率等。但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的目的并非保障保险标的不发生保险事故,而是为了实现保险经济保障,这种经济保障表现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遭到损失或者约定的保险期限届满时,能够得到保险经济赔偿或给付。而这种赔偿或给付也并非再造一个相同的标的,而是以保险标的为有形载体,保障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关心的基于保险标的上的经济利益,即保险利益。因而,保险合同的客体并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基于保险标的上的保险利益。
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互为表里、互相依存,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有形载体,保险学原理目录
本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第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由此可见,保险利益的存在直接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可从两个方面来判断。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来源于投保人对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权益。包括:
1.因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如财产的所有权人、经营权人、留置权人、管理权人等对财产及有关利益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一旦财产及有关利益受到损失或给他人造成损失,都会给其带来不同程度的经济利益损失。
2.因有效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
在经济生活中,有效的合同会使双方对各自的交换物产生相应的保险利益。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货款、买受人对货物均会产生相应的保险利益。租赁合同、保管合同同样如此。
3.因有可能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投保人在日常生活或各种社会活动中,有可能因自己的行为和不行为导致他人财产或人身的损害事故的发生,并根据法律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直接影响投保人的现有经济利益。因此投保人对其可能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当然投保人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民事损害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属责任免除,保险人不予承保,也不给予赔偿。
(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不同的,它并不是以经济利益为保险利益,而是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人身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为保险利益。所以,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无法用金钱估价的。同时,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虽然也应当是确定的。但这种确定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确定有明显的不同:
它要求保险利益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不发生效力。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则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根据本法第53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
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所以,投保人可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
2.配偶、子女、父母
配偶之间、子女与父母之间在法律上有权利义务关系,相互之间存在保险利益。所以,配偶之间、子女与父母之间可以相互以对方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
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近亲属除配偶、子女、父母之外,在家庭关系中还存在着其他家庭成员,如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他们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相互有保险利益,可以相互以对方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除此以外,存在着事实上的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相互也具有保险利益。
4.其他人
除前三项人员外,投保人以其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必须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此时,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三)保险利益的转移和消灭
1.保险利益的转移
保险利益的转移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投保人将保险利益转让给第三人。因保险利益的转移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有直接的影响,因此,明确保险利益的转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保险利益的转移的原因主要有:
(1)继承。在财产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死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利益应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继承人成为新的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中,因保险利益是人的生命或身体,故一般不能发生继承问题,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合同即告终止。但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人,而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又非属投保人所专有时(如因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利益),则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利益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该人身保险合同仍可为继承人的利益而存在。
(2)转让。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是否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让,各国法律规定不一。根据本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由此可见,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的转让,只有在两种情况下,保险利益才随同转让:一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二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合同。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除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外,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不存在转让的问题。
(3)破产。在财产保险中,当投保人破产,其保险利益转移给破产债权人时,保险合同继续存在。如果在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破产债权人享有请求权。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破产,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2.保险利益的消灭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条件。没有保险利益,就不会有保险合同。所以,一旦保险利益消灭,保险合同也就随之消灭。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灭失,保险利益随之消灭。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所存在的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有关的利益关系丧失时,原则上保险利益也随之消灭。
10. 2 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客体
10. 2. 1 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主要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1.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人,主要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
1) 保险人 (Insurer)
又称做“承保人” , 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费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人必须是经过国家有关机构审查认可, 依照保险法设立的法人, 一般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2) 投保人 (Applicant)
又称做“要保人” , 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对投保人的资格法律一般并没有限制, 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 投保人可以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 也可以是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 不过不论哪一种情形, 投保人都必须是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 而且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保险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 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 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1) 被保险人 (Insured)
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自己, 也可以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可能是投保人自己, 也可能是其他人, 如子女代父母投保, 子女是投保人, 父母是被保险人; 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通常就是投保人。
2) 受益人 (Beneficiary)
在保险合同中, 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 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 一般常见于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 则其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领取的保险金, 不得作为死者遗产用来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受益人以外的他人无权分享保险金。在保险合同中, 受益人只享受权利, 不承担缴付保险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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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 是指投保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它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
倘若保险标的安全, 投保人可以从中获益; 倘若保险标的受损, 被保险人必须会蒙受经济损失。保险利益是建立在保险标的基础之上的, 但它并非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作为保险合同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 或者是人的寿命或身体。
保险利益是保险经济关系成立的根本前提和依据。不存在保险利益, 就无所谓保险经济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要为法律所承认, 是客观存在的对于投保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关系。如果保险标的因风险事故的发生致损,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便会蒙受经济损失; 反之, 若保险标的安全无损, 他们则能继续保有应得利益。如果保险标的致损, 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并未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 那么他对该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 也就不能对该标的投保。如果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经济关系却得以确立, 那么, 投保人可以将与自已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财产或人的生命作为投保标的向保险人投保, 这样必然会引发不良的社会行为和后果。
(二) 保险利益的确立
保险利益的确立须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 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利益。保险学原理目录
(2) 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我国 《保险法 》 第 12 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既可以为自己的利益投保, 也可以为他人的利益投保。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时必须征得他人同意, 并须明确保险利益的具体情况。
(3) 投保人必须具有缴纳保险费的能力。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投保人为获得保险保障必须以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作为代价。所以, 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 除了要考虑风险保障需求外, 还要依据自己的收入水平确定缴费能力, 合理选择保险产品。
(二)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保险合同关系人主要是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他们虽然不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 但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他们受合同保障并承担相应义务。
1. 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利益或者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受到保险合同保障,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财产保险中, 被保险人对其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当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会使被保险人蒙受经济损失; 在人身保险中, 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会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或事件发生而导致伤害、残疾或死亡, 或者引起其他资金需要, 被保险人也是受到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 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 例如, 在财产保险业务中, 车主为自己所拥有的车辆购买保险; 人身保险中乘坐飞机的乘客为自己购买航空意外伤害保险。
另一种是投保人为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别为两个人, 例如,企业为全体职工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企业是投保人, 全体职工都是被保险人; 在国际贸易业务中按 CIF 价格成交, 卖方替买方办理保险, 卖方是投保人, 买方是被保险人,也就是保险学目录
一、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是指以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的全部事项;后者是指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从保险合同的结构上看,保险合同一般包括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和其他声明事项等四大部分。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保险条款中。保险合同的条款是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文,它是保险公司对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履行保险责任的依据。根据合同内容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基本条款是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以及按照法律规定一定要记载的事项;附加条款是指保险人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增加承保风险的条款。增加了附加条款即意味着扩大了标准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根据合同约束力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法定条款和任选条款。法律规定必须列入保单的条款被称为法定条款;保险当事人根据需要列入保单的条款被称为任选条款。
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明确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是保险合同履行的前提。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费的缴纳,危险事故的通知,保险金的给付等,均须有明确的对象。所以保险合同中必须列明当事人及其有关情况。
(二)保险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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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保险合同的其他有关方
1) 保险代理人 (Insurance Agent)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代理人是指依据保险人的委托, 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并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各项行为, 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按我国现行的保险代理人暂行规定, 保险代理人又可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1) 专业代理人, 即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 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2) 兼业代理人, 即指受保险人委托, 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 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3) 个人代理人, 即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 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 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凡持有 《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 者, 均可申请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并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登记报当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代理销售保险单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和团体人身保险。
另外, 个人代理人不得同时为两家或两家以上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转为其他保险公司代理人时, 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2) 保险经纪人 (Insurance Broker)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 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 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保险经纪人要在被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从事活动,经纪人的行为无法约束保险人, 但可以约束被保险人。
10. 2. 2 保险合同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保险合同的客体, 并不是保险标的本身, 而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中拥有的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具有各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并不能保障保险标的不受损害, 但能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中的经济利益受到承保风险所致的损失后, 得到一定的补偿, 如在火灾险中, 投保了这种保险并不是说就能保障财产不受火灾的损害, 而是在财产受到火灾损失后,保险人会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火灾损失进行补偿, 弥补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这就可以看出, 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所保障的对象实际上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中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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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并非自始无效
银行作为投保人,以厂房作为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开始是有效的,因为银行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在某企业以厂房设定抵押时开始存在,此刻银行的保险利益为该抵押贷款的本息总额。随着企业的还贷行为,贷款的本息总额逐渐减少,银行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也逐步丧失,在企业还清贷款本息时始,银行不再对于厂房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本案件中,保险利益并非一开始就不存在。在银行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没有丧失的时间内,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角度看,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如果认为在贷款已经回收的情况下,以银行名义投保的保险合同因为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认定无效,那么,本案保险合同应当至始无效。因为保险合同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无效的,根据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理论,保险合同至始无效。这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因为在银行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没有丧失的时间内(即贷款尚未还清之前),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角度看,保险合同是有效的,此刻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企业还清贷款本息
原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某种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出现,致使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而保险合同的客体即保险利益的灭失应当被认为是保险合同终止的一种原因。保险利益的灭失,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即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为发生某种法律事实而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丧失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在企业向银行贷款而以厂房作为抵押物时,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于厂房是有保险利益的。在企业尚未还清贷款本息前,作为抵押物厂房的存在与否、受损或者完好对于银行来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厂房存在且完好,则银行本息得到清偿的风险低,厂房受损或者灭失,则银行本息得到清偿的风险增高,所以银行对于厂房有一定的利害关系。随着企业还清贷款本息这一个法律事实的成就,厂房的存在与否、受损与否与银行则没有了关系,即银行不再对于厂房具有利害关系,从此时起,银行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就丧失了。从银行丧失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那一刻起,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以厂房为标的的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合同终止后,原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不存在溯及既往的问题。在企业还清贷款本息时,保险合同即告终止,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案件中,保险事故发生在企业还清贷款本息后,所以保险公司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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