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我国 《保险法 》 第 12 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既可以为自己的利益投保, 也可以为他人的利益投保。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时必须征得他人同意, 并须明确保险利益的具体情况。
(3) 投保人必须具有缴纳保险费的能力。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投保人为获得保险保障必须以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作为代价。所以, 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 除了要考虑风险保障需求外, 还要依据自己的收入水平确定缴费能力, 合理选择保险产品。
(二)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保险合同关系人主要是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他们虽然不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 但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他们受合同保障并承担相应义务。
1. 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利益或者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受到保险合同保障,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财产保险中, 被保险人对其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当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会使被保险人蒙受经济损失; 在人身保险中, 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会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或事件发生而导致伤害、残疾或死亡, 或者引起其他资金需要, 被保险人也是受到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 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 例如, 在财产保险业务中, 车主为自己所拥有的车辆购买保险; 人身保险中乘坐飞机的乘客为自己购买航空意外伤害保险。
另一种是投保人为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别为两个人, 例如,企业为全体职工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企业是投保人, 全体职工都是被保险人; 在国际贸易业务中按 CIF 价格成交, 卖方替买方办理保险, 卖方是投保人, 买方是被保险人,也就是保险学目录
一 保险利益概述
(一) 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则是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投保对象, 是保险事故发生所在的本体, 即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生命、 身体和健康。
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了保险标的, 对投保人来说, 就是肯定了转嫁风险的范围;对保险人来说, 则是指明了它对哪些财产和哪些人的生命和身体承担保险责任。
特定的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必要内容。但是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并非保障保险标的本身。换句话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投保后并不能保障保险标的本身不发生损失, 而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他们能够从经济上得到补偿。因此, 保险合同实际上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 即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的含义不同, 但两者又是相互依存的。
通常来说,在被保险人没有转让保险标的的情况下, 保险利益以保险标的的存在为条件:保险标的存在,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也存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将蒙受经济上的损失。
(二) 保险利益的要件
保险利益的成立,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 . 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如果投保人以非法利益投保,例如以盗窃来的赃物投保家庭财产险, 以违禁品投保海洋货物运输险等,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如对情况有所了解, 将不予承保;保险人如因不知情而订立了保险合同,该合同也是无效的。
2 . 必须是可以用货币计算和估价的利益。
发生保险事故时,需要弥补的正是投保人在保险利益上的损失。因此,保险利益必须在经济上有价值, 可以用货币来计算。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 生命和健康为标的的, 人身价值无法确定,但被保险人的生、 死、 伤、 残等均可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经济上受到影响,这种影响是可以用货币来计算和估价的。人身保险的利害关系只有反映在经济上才能称为保险利益。保险不能补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非经济上的损失。精神创伤、 刑事处分、 政治迫害等虽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但这种利害关系不是经济上的, 因此不能构成保险利益。
3 . 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利益。
所谓确定的利益有两层含义: 一是指其利益已经确定。如已取得物的所有权,已取得物的使用权等; 二是在订立合同时利益尚未确定,但保险事故发生前或发生时必能确定的利益。如进口商已签订购货合同,但货物尚未运输, 物权尚未转移到进口商手中,但他可以将此项货物作为已拥有保险利益而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因为进口商对该项货物的利益在提单转手后即可确定,这也是保险学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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