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含义及其确定

2020-08-12
保险规划时可保利益

(一) 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 是指投保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它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

倘若保险标的安全, 投保人可以从中获益; 倘若保险标的受损, 被保险人必须会蒙受经济损失。保险利益是建立在保险标的基础之上的, 但它并非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作为保险合同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 或者是人的寿命或身体。

保险利益是保险经济关系成立的根本前提和依据。不存在保险利益, 就无所谓保险经济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要为法律所承认, 是客观存在的对于投保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关系。如果保险标的因风险事故的发生致损,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便会蒙受经济损失; 反之, 若保险标的安全无损, 他们则能继续保有应得利益。如果保险标的致损, 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并未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 那么他对该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 也就不能对该标的投保。如果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经济关系却得以确立, 那么, 投保人可以将与自已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财产或人的生命作为投保标的向保险人投保, 这样必然会引发不良的社会行为和后果。Bx010.coM

(二) 保险利益的确立

保险利益的确立须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 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利益。保险学原理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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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利益概述(一)


一 保险利益概述

(一) 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则是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投保对象, 是保险事故发生所在的本体, 即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生命、 身体和健康。

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了保险标的, 对投保人来说, 就是肯定了转嫁风险的范围;对保险人来说, 则是指明了它对哪些财产和哪些人的生命和身体承担保险责任。

特定的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必要内容。但是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并非保障保险标的本身。换句话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投保后并不能保障保险标的本身不发生损失, 而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他们能够从经济上得到补偿。因此, 保险合同实际上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 即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的含义不同, 但两者又是相互依存的。

通常来说,在被保险人没有转让保险标的的情况下, 保险利益以保险标的的存在为条件:保险标的存在,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也存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将蒙受经济上的损失。

(二) 保险利益的要件

保险利益的成立,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 . 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如果投保人以非法利益投保,例如以盗窃来的赃物投保家庭财产险, 以违禁品投保海洋货物运输险等,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如对情况有所了解, 将不予承保;保险人如因不知情而订立了保险合同,该合同也是无效的。

2 . 必须是可以用货币计算和估价的利益。

发生保险事故时,需要弥补的正是投保人在保险利益上的损失。因此,保险利益必须在经济上有价值, 可以用货币来计算。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 生命和健康为标的的, 人身价值无法确定,但被保险人的生、 死、 伤、 残等均可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经济上受到影响,这种影响是可以用货币来计算和估价的。人身保险的利害关系只有反映在经济上才能称为保险利益。保险不能补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非经济上的损失。精神创伤、 刑事处分、 政治迫害等虽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但这种利害关系不是经济上的, 因此不能构成保险利益。

3 . 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利益。

所谓确定的利益有两层含义: 一是指其利益已经确定。如已取得物的所有权,已取得物的使用权等; 二是在订立合同时利益尚未确定,但保险事故发生前或发生时必能确定的利益。如进口商已签订购货合同,但货物尚未运输, 物权尚未转移到进口商手中,但他可以将此项货物作为已拥有保险利益而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因为进口商对该项货物的利益在提单转手后即可确定,这也是保险学目录

保险利益,保险的基本原则(二):保险利益原则(二)


2.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保障的到底是什么?如果说保险保障的是保险标的,那么为保险标的投保之后就能保障保险标的不受损失吗?很显然,并不是说投保签订保险合同后,保险标的就有了保障,不会受到损坏,而是即使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标的受到了损失,保险人也会对相应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也就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中所具有的经济利益会得到补偿,这就是保险利益,因此,保险保障的是保险利益,而不是保险标的。

保险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具有各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体现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发生有关的风险事故而受损,因风险事故不发生而受益或继续享有。

确立保险利益有3个条件:第一,合法的利益;第二,客观存在的利益;第三,经济上可确定的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在寿险中,一般以下几种情况投保人有可保利益:①投保人对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母等;③具有收养、赡养等法定义务;④对有合同关系或其他债务关系的人;⑤对其他与之有合法经济关系的人。另外,我国《保险法》还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

3.保险利益原则的实施

保险利益在实施时,首先要明确谁是保险利益的主体。保险利益的主体指的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可能是保险利益的主体。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具体实施有所不同。

1)人身保险

在人身保险中,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经常不一致,被保险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当然有保险利益,因此,如果仅仅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由于任何人都能作为投保人订立以他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还不能起到有效防止道德风险的作用,这就失去了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因此,一般要求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目录

责任保险,可保利益:责任保险中的可保利益


 责任保险与其他险种一样, 必须以可保利益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不过, 责任保险的本质是为被保险的个人或法人可能对其他人所负的法律责任提供保险保障, 一个被保险人总是对保护自己不受这种责任的侵害具有利益。因此, 假定一个人具有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的资格, 责任保险合同就肯定有可保利益为其基础。所以, 通常在责任保险中, 可保利益的问题并不是特别重要。即使得出责任保险不需要可保利益的结论, 也不会产生像财产保险中逆向选择那样的不良影响。

 我们说责任保险总是有可保利益, 这种概念是与根据法律利益理论产生法律责任类的可保利益相关联的。检验合法利益产生可保利益的标准, 可以是依据合同承担责任。正是该合同方的这种潜在责任产生了支持财产保险合同的可保利益。与此相似, 一个人对于许许多多的个人负有潜在的侵权责任。对他人负有潜在侵权责任的人就对投保责任保险以保护自己不受对他人责任的侵害具有了可保利益。

 在责任保险的案例中, 以被保险人的可保利益为诉因, 大多并不是直接针对责任保险的可保利益, 而是涉及财产所有权的问题。例如, 一个人如果不是汽车的所有权人不应该能够取得对该汽车的所有权人责任保险。因为通常一个人如果不是该汽车的所有权人, 是不可能以该车所有权人的身份承担所有权人的过失责任。但似乎并不能说, 一个汽车的非所有权人购买了与使用该汽车有关的责任保险, 他对该责任保险就必定缺乏可保利益, 他对因驾驶该汽车所可能产生的潜在侵权责任应该具有可保利益。但是, 这个人对该汽车并不具有合法的利益, 或是说对汽车所有权人因他人使用该汽车应负的责任并不具有可保利益。

 如果一个人并不拥有汽车, 但与该汽车具有某种关系, 或与驾驶汽车的人具有某种关系, 即可能被判对使用汽车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负有代理责任( 替代责任) , 那么, 这个人就对该汽车具有可保利益, 足以作为保险合同的基础。例如, 父亲已经把汽车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儿子, 父亲虽然不是所有权人, 但根据家庭车辆原则, 他负有潜在的责任, 有订立责任保险合同所需的可保利益 。

保险法目录

保险知识,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


1、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时始终要有保险利益。如果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如某房屋的房主甲在投保房屋的火灾保险后,将该房屋出售给乙,如果没有办理批单转让批改手续,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已没有保险利益而不需履行赔偿责任。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比较特殊,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当损失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这种规定是为了适应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买方在投保时往往货物所有权尚未转移到自己手中,但因其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必然的,可以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2、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则不追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某投保人为其配偶投保人身险,即使在保险期限内该夫妻离婚,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保险公司按规定给付保险金。该规定是基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同时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

保险利益,保险专用名词


保险费

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被称为“保险费”。大量客户所缴纳的保险费一部分被用来建立保险基金用来应付预期发生的赔款,另一部分被保险人用做营业费用支出。如果自始至终保险人所支出的赔款和费用小于保险费收入,那么差额就成为保险公司的利润。

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即保险对象,人身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而广义的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经济利益和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中,财产损失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的财产,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所要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信用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信用导致的经济损失。

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是保险费与保险金额的比例,保险费率又被称为保险价格。通常以每百元或每千元保险金额应缴纳的保险费来表示。

保险人使用保险精算来量化风险。保险人通过数据的编制来估算未来损失(预定损失率),通常采用合理的近似。保险精算使用统计学和概率来拟合并分析风险分布状态,保险人运用这种科学原理并附加一定条件来厘定保险费率。

这些附加条件包括预定投资收益率、保险单预定利率、预定营业费用和税金,人寿保险公司的附加条件还主要包括预定死亡率。

简单赔付率

简单赔付率是一个时期内的赔款支出占保险费收入的百分比。

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通常投保人会因为保险标的的损害或者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因为保险标的的保全而获得收益。只有当保险利益是法律上认可的,经济上的,确定的而不是预期的利益时,保险利益才能成立。一般来说,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这时才能补偿损失;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用来防止道德风险。

其成立条件是: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有价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具有利害关系的利益。

保险知识,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


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由于财产保险标的是财产及有关利益,因此,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产生于财产的不同关系。根据民法债权和物权基本理论,这些不同关系依此产生不同利益:现有利益、预期利益、责任利益和合同利益。

(1)现有利益。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继续可享有的利益。投保人对财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关系且继续存在者,均具有保险利益。现有利益随物权的存在而产生。

(2)预期利益。预期利益是因财产的现有利益而存在,依法律或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它包括利润利益、租金收入利益、运费收入利益等。

(3)责任利益。责任利益是被保险人因其对第三者的民事损害行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它是基于法律上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如职业责任、产品责任、公众责任、雇主责任等。根据责任保险险种划分,下述人员有责任保险利益:各种固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或管理者;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雇主;各类专业人员等。例如,汽车在行驶中因驾驶员过错撞伤他人,加害人依法对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医生行医因其过失对病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等。

(4)合同利益。合同利益是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虽然难以用货币估价,但同样要求投保人与保险标的(寿命或身体)之间具有经济利害关系,即投保人应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可保利益可分两种情况:

(1)为自己投保。投保人以自己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投保,当然具有保险利益。

(2)为他人投保人身保险。保险利益有严格的限制规定,主要包括:血缘、婚姻及抚养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业务关系等。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利害关系论;一种是同意或承认论。《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其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其具有保险利益。

货物,保险的原则:构成可保利益的条件


(三)构成可保利益的条件

在保险业务中,不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任何利害关系都可以投保,获得保险公司要求损失赔偿。对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的损失,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向保险公司索赔,其前提是必须对保险货物具有可保利益。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对货物的可保利益是由双方所承担的货物风险决定的。

而国际贸易中采用的贸易术语(Trade Terms)又具体规定了买卖双方对货物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常用国际贸易术语,对买卖双方关于货物风险转移时间的规定,以及由此所决定的可保利益的转移时间的规定如下:

1. 工厂交货(??指定地点)(EXW)

工厂交货属原产地交货的贸易术语。在这一术语下,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指定地点将货物置于买方支配之下,风险即告转移。因此,对货物的可保利益也在此时转移给买方。在这一术语下,卖方一般不须办理货物的运输保险。而买方须办理将货物从指定地点运送到买方仓库的保险,对货物在运输途中所受的损失,买方可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

2. 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港口)(DES),目的港码头交货、关税已付 (?? 指 定港 口) (DEQ),目 的 地未 完 税交 货(?? 指 定地 点)(DDU),目的地边境交货(??指定地点)(DAF),目的地完税后交货(??指定地点)(DDP)

以上术语均属到货合同的贸易术语。在这几个术语下,卖方在规定日期或期限内,在目的港船上、目的港码头、边境或在指定目的地的约定地点将货物置于买方支配之下,风险即可转移。在此之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因此卖方对货物享有可保利益;卖方对其承担的风险可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在此期间所发生的损失,只能由卖方向保险公司索赔。在货物被置于买方支配下之后,风险随即转移给买方,因此买方对货物享有可保利益;买方对其承担的风险可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在这期间所发生的损失,也只有买方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损害赔偿。

3. 装货港船边交货(FAS)

在这一贸易术语下,卖方承担的货物的风险责任至货物运送到起运港船边为止。在货物有效地交到起运港船边之前,卖方对货物享有可保利益。对于从卖方仓库至起运港的内陆运输的风险,应由卖方承担,所以卖方要投保陆上运输险。有时因卖方所租用的船舶吨位过大,吃水过深,无法停靠码头,卖方为履行船边交货义务,须用驳船将货运至船边,过驳的这段海上风险应由卖方承担,卖方可向保险公司投保相应的险别。若卖方不愿承担驳运风险,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由买方负责。

FAS 条件下买方负责的风险是从货物有效地交到船边开始的,买方也在此时对货物享有可保利益。买方只对货物有效地交到船边以后发生的损失,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因为在此之前买方对货物无可保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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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知识汇总,保障务工者的利益


通过吸引流动务工的外地户籍人员在居住地参加社区居委会选举,是一个鼓励流动务工群体融入社会的途径,不过现阶段其效果仍待观察。因为参与社区公共事务和成为社区领导者这样的社会参与或者权利诉求,其产生的基础是相关的公共福利和就业保障等经济利益先得到确保,流动人员产生了长期居留的归属感,由此才会产生更高层面的社会参与和更多诉求。

事实上,中国在化解流动人口就业福利公平化的制度改革上,选择了甩开户口建保障和逐步改户口的两条线路。在经济发达地区务工的外地人员中,原属农村户籍的流动劳动者的生存,比其他非农户籍的流动务工人员要更困难的原因,在于城乡两套社会保障体系仍然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完全对接。但目前绝大多数发达地区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劳动者保障,参保、获保已经和户口登记完全脱钩。各地除了低保仍然在按户口发放,以及新农合和城市医保异地转移续接仍进展缓慢外,影响流动就业人口福利的主要公共保障已经可以跨省市转移,分段计算续接。而往往是农民工流出地或原户籍地省市县的基本社会保障统筹对农业户籍人口有差别政策,尚没有抛开户籍为流动农民工设立各种保障账户来承接社保转移,造成在发达地区务工的农业户籍人口担心无法在工作变动时转移的保障关系,从而增加了流动农民工在就业地选择长期参保而稳定居留的顾虑。

务工者融入社会的前提是保障其利益

此外,据中央政府提出的各地要为在本地就业的各类户籍人员建立保障房的计划,以及一些地区已经在实行的保障房通过摇号申请、不设户籍限制的办法,步步推进后,流动就业者的居住保障也就和户口脱钩了。由于中国各地区发展不平衡、仍然有大批农业人口在依靠土地来获得生存保障,现阶段的改革只能集中在把居住保障、养老保障、医疗保障和失业保障等等基本保障,以服务于自由流动就业者的原则抛开户籍建设,先为就业者提供平等保障机会,而且这也是现阶段有条件完成的改革。让城乡各种保障跨种类、跨省接续加速推进、在全国落实,并让教育系统预算从按户籍人口拨款走向给所有就业者子女平等拨款,这些项目在十二五期间都能完成的话,流动务工人员和农民工在就业地的长期保障和融入当地所需的经济条件,就有了制度保护。长期就业和安居保障带来的归属感,之后会自然促动文化融合和社会参与意识的发展。

推动让就业者的各类保障和户口脱钩的改革线路,并不是说户口改革因此就可以放慢。户口改革讨论的核心,则需要从纠结于城乡户口统一,转移到先让各地城市户口之间步步互相承认,然后才是各类社会保障和户口脱钩后的全面自由接续转移。而现在最困难、也最缺乏的讨论,其实是不同城市之间的就业流动都不能做到放弃户口登记限制、按就业地和居住地登记的问题。户政系统内部曾就有过让城市之间,分批、分阶段互相接受对方户口自由迁徙的讨论。比如,在经济和保障水平基本相仿的北京、上海、广州、深圳这样的一线城市之间,以及在广东、浙江等省省内相似经济水平的二线城市之间,再到全国各大省会城市之间或者经济水平相仿的二线城市之间,由中央主导,逐步试点、实验,先在这些不同层次的城市群体间,实现户口自由迁徙登记的互相认可。如果这些同类别城市之间互相认可户口登记的试点进展顺利,就可以解决众多流动人口异地就业遭遇的外地户口矛盾。现在各地实行的人才分类记分而获得户口登记资格的改革办法,是一个过渡办法,但不是长期办法,而且它继续强化了户口携带的出身身份差别。

若干年来,和户口脱钩的社保改革明显走在了户口改革的前面。户口领域的改革纠结于城乡户口问题,迟迟没能在逐步试点、渐进改革的经验模式上,步步取得进展。现在,社会保障领域和户口脱钩的改革成果,已经为户口改革分步改革的试点创新推进打下基础。而各地同等水平城市之间的互相自由迁徙,还需要中央政府层面的推动和统筹。更进一步的不同水平间的城乡户口迁徙,可能也需要中央层面把低保和教育开支纳入中央预算。否则,这一过程仍将是十分困难的。中国要取消户口捆绑的身份制,让不同户籍来源地的就业人口,在一个城市获得完整的市民待遇和公民权利、融入社会参与社会,没有由中央主导的户口自由迁徙和居住地登记制度的改革,最终是不能完全实现的。

现在,在居委会这一自治组织的选举权和户口脱钩,仅仅是一个开始。当各类社会保障和户口脱钩的经济福利建设完成后,流动就业人口的社会参与诉求和管理参与诉求的生长,自然会要求公民权利不再受到现行户口制度束缚。

文章来源:http://m.bx010.com/b/123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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