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危险,保险近因原则知识指要

2020-07-14
保险理念知识

 在保险实践中, 通常按照近因原则来判断保险人是否负有赔偿责任。所谓近因是指直接促成结果发生、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对近因原则的应用通常有如下一些情形:

 一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 那么这种原因就是近因, 如果该近因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保险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多种原因同时发生造成损害, 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都是近因, 如果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应赔偿所有保险责任; 如多种原因既有保险危险, 又有不保危险, 保险人只负责赔偿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对非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赔。如损失无法分别估算, 则应按照公平原则分摊。

 三是多种原因连续发生造成的损害, 一般以最近的、有效原因(后因) 为近因。但是, 当后因是前因直接的、必然的结果或者是前因的合理的连续及属于前因自然延长的结果时, 则前因为近因。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保险危险的, 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不保危险先发生, 保险危险后发生, 如果保险危险是不保危险的结果, 保险人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危险先发生, 不保危险后发生, 如果不保危险仅为因果连锁的一环, 则保险人仍应负责赔偿。

 四是多种原因间断发生造成的损失。即前因与后因之间不相关联, 后来发生的灾害事故是一个新产生的独立原因, 后因不是前因直接的、必然的结果,前因、后因之间的连续发生了中断。多种原因间断发生, 如果新的独立原因( 近因) 为保险危险, 即使发生在不保危险(前因) 之后, 保险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仍须由保险人赔偿。如果新的独立原因(近因) 为不保危险, 即使发生在保险危险(前因) 之后, 由不保危险造成的损失,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但对以前保险危险造成的损失, 保险人仍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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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什么是理赔的近因原则_保险知识


近因原则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这是保险理赔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当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直接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保险人才予以赔偿。也就是说,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事实的形成,两者之间必须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存在,才能构成保险赔偿的条件。灵活运用保险近因原则是消费者维权的手段。

理赔依据近因而来

现实生活中,引发损失的原因多种多样,针对不同的导致损失的原因,在运用近因原则时也各不相同。但是常见的主要有以下两种:

引发损失的原因单一由单一原因引发损失的情况,在实际理赔过程中操作相对简单。实践中,理赔人员只需要判定这一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即可,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也往往很少会有异议。比如,张某在走山路的时候不小心摔坏了腿,如果张某买了意外险,那么保险公司就应该给予张某相应的保险金,但是如果张某投保的是重疾险,那么保险公司不需理赔,这明显超越了重疾的承保范围。

多种原因导致损失理赔纠纷往往发生于多个原因导致的保险损失。其中两种情况最易产生分歧。第一种是多个原因造成保险损失,且每一个都是事故的近因,不过只有一些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一部分超过了范围。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需要理赔的是责任范围内的保险损失,消费者也可以为这部分原因据理力争索要赔偿。另一种情况是多个造成损失的原因之间相互依存、或存在因果关系,在判断近因时容易造成消费者和保险人之间的矛盾。

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王女士2003年买了意外伤害保险,期限是五年。2005年8月,她被一辆慢速行驶的轿车轻微碰擦了一下,顿觉胸闷头晕。不幸在送往医院途中病情加重,最后在医院不治身亡。医院的死亡证明书指出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

王女士家人拿着意外伤害保险有效保单及死亡证明等资料,向保险公司索赔,但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导致王女士死亡的是心肌梗塞,不属于意外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无需赔付。这引起了王女士家人的强烈不满。

在这个案例中,造成王女生死亡的原因有两个,一是王女士与轿车发生的轻微碰擦,另一个是心肌梗塞,后者也是医院诊断出的王女士死亡的原因。关键问题在于,这次事故的近因到底是两者中的哪个呢?

如何判断事故的近因

在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有这样一条标准,如果由一系列原因引起事故,而原因之间又有因果关系,那么前事件称作诱因。如果诱因在健康者身上可引起同样后果,那诱因即是“近因”;反之如诱因发生在健康者身上不会引起同样后果,则诱因不能成为“近因”。

在上述王女士的案件中,她与轿车发生轻微碰擦是诱因,同样的事情发生在正常人身上,是不会导致死亡的,所以她身故的近因不是车辆碰擦,而是自身健康的原因——即心脏病所致。因此,王女士自身的疾病才是“近因”,这类风险属于重大疾病保单承保范围或由寿险保障,而非意外险保单赔付范围。

在财产保险中,同样有不少近因分歧,判断的标准是造成损失的原因如果可以通过因果关系串联起来,那么,最初的诱因即为近因。举个比较有代表性的例子:闪电引起大楼火灾、火灾引起电线短路,短路引起机器损坏。在这个关系链中,每一层的因果关系都很明显,所以闪电才是机器损坏的近因。想要得到保险公司理赔,财产保险的责任范围中必须有闪电一项,否则,理赔遭拒便是难免的了。

投保人,保险利益原则:知识指要(二)


 关于人身保险利益, 各国保险立法采取不同的原则和方法予以确认。但是,总体上可以划分为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的原则。

 第一, 利益原则。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 订立保险合同, 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其他私人间的利害关系为判断依据, 有利害关系则有保险利益。美国、比利时、荷兰、葡萄牙等国家的法律实行这种原则。如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146条规定: 订立人寿保险合同而具有保险利益者, 包括: (1 ) 血亲或者姻亲相互间以感情为基础的切身利害关系者; (2 ) 上列以外的人, 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安全有合法且实际的经济利益者, 但是, 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而取得保险金为其惟一利益的, 没有保险利益。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6 条也规定:

 “要保人对于下列各人之生命或身体有保险利益: ( 1) 本人或其家属; ( 2) 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供给之人; (3 ) 债务人; (4 ) 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的人。”

 第二, 同意原则。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 订立保险合同, 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 均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依据。德国、法国、瑞士、日本、意大利、韩国等国家的法律规定属于这种原则。例如, 《韩国商法典》第731 条规定, 订立以他人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 应当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第三, 利益和同意兼顾的原则。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 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或者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是否存在金钱或其他利害关系, 或者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依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间相互没有利害关系, 但是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的,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所以, 这种方式较前两种原则, 比较清楚、严格, 且具有灵活性, 符合实践的需要。我国保险立法和实务基本实行利益和同意兼顾的原则。我国《保险法》第53 条规定: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 ) 本人; (2 ) 配偶、子女、父母; (3 ) 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 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公司,保险“近因原则”须记牢


2003年8月,刘某投保某人寿保险公司推出的一款分期支取储蓄终身寿险。2008年2月,他在同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同年5月,刘某因意外事故,导致右眼撞伤,当时未及时去医院就诊。但2个月后,他发现使用原来配戴的眼镜已无法看清东西,遂重新调整了镜片,却依然无效。在去医院进行检查后,被确认为右眼失明。

去年8月,刘某向所在单位申请进行残疾证明检查,并于今年1月获得了残疾证。刘某认为,自己右眼失明主要是因为碰撞引起,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经调查,保险公司对于其右眼失明的过程及结果没有异议,遂批准了刘某提出的寿险豁免保险费的申请,但对于他提出失明原因完全由外伤单独而直接引起的,因此提出意外伤残索赔的申请。保险公司认为难以认同,理由是公司调查发现,意外事故发生前,刘某已存在双眼近视的疾病,事故发生距视力发生明显变化已有两个月时间,而引起失明的脉络膜萎缩可由多种诱因导致。在刘某提供的相关材料中,尚不能完全支持其右眼失明完全单独且直接由外来伤害所致,故保险公司表示暂时无法理赔。

对于上述案例,虽然刘某的遭遇令人同情,但据保险业内人士介绍,此案中,保险公司之所以暂时表示拒赔,主要基于保险四大基本原则中的“近因原则”,该原则是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之间损失的因果关系,以确定保险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按照近因原则,当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由于保险事故直接造成时,保险公司才会给予赔付。但在实践中,要在复杂的原因中判定出某一事故的近因却非易事。本案提醒投保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留确凿的事故原因证据,以便保险公司理赔时进行事故责任认定。

被保险人,保险补偿和代位求偿原则知识指要


 一、损害补偿原则

 (一) 损害补偿原则的含义

 所谓损害补偿是指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所受的损失, 应如数获得赔偿, 以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恰好能恢复至保险事故刚发生以前的状态。

 (二) 损害补偿原则的适用和限制

 1. 人身保险合同特别是人寿保险合同, 一般不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

 2. 损害补偿原则的适用, 定值保险不如其他保险合同充分。

 3. 损害补偿原则的适用以保险利益存在为前提, 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数额, 也只能以其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4. 保险人赔偿的责任, 以损失的实际现金价值为限。所谓实际现金价值通常指重置成本减去折旧后的余额。

 二、代位求偿原则

 (一) 代位求偿的含义

 代位求偿是保险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因为, 它的意义在于确保补偿原则的实现。代位求偿是指第三者代替权利人(受害人) 向义务人( 加害人) 要求损害赔偿。在保险业务中, 代位求偿是指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造成被保险人经济损失的责任方要求赔偿。

 代位求偿产生的原因是: 发生保险事故时, 如损失责任是被保险人以外的加害人的过失造成的, 被保险人可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向加害人要求赔偿, 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规定的索赔权向保险人要求赔偿。这样被保险人可能获得双重利益。为确保保险补偿目的的实现, 代位求偿原则规定, 如果被保险人首先向保险人要求赔偿, 在得到赔偿金后, 同时应向保险人转移向加害人索赔的权利, 即填制“权益转让书”。保险人即以被保险人的名义, 向加害人要求赔偿。

 这样规定的原因是: ( 1 ) 防止被保险人得到双重补偿, 保证补偿原则的实施。

 (2 ) 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既然损失是加害人造成的, 则加害人不应逃避法律上的赔偿责任, 保险人不能为此蒙受损失, 否则违背社会公平原则。我国《保险法》第45 条对代位求偿原则做了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不能因具有保险合同规定的索赔权, 而随意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否则, 保险人将以不能行使代位求偿为理由, 拒绝被保险人要求的赔偿。

 此外被保险人得到保险赔偿金后, 未经保险人同意而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那么该行为在法律上无效。如果被保险人因过错致使被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则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我国《保险法》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

 (二) 代位权成立的条件

 代位权的成立应满足以下条件:

 1.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包括以下含义: 第一, 发生的保险事故必须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如果发生的事故并非保险事故, 与保险人无关, 就应当由被保险人直接向责任人请求赔偿, 不存在保险人代位行使权利的问题。第二, 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无关, 就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三, 被保险人须对责任方有请求权。

 2. 代位权的产生必须在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后保险人的代位权的产生, 须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先行赔偿作为前提。否则, 被保险人不应转让损害赔偿请求权, 保险人亦无权行使代位权。这就意味着保险人的损失赔偿只能在被保险人转让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前, 而不能在其后。可见, 保险人合法地行使代位权, 必须以其对被保险人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赔偿义务为法律条件。当然, 以对被保险人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赔偿义务作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条件, 是指保险人完全履行了保险人应该履行的赔偿义务,而不是指保险人必须全部赔偿被保险人所有的实际经济损失。

 3. 代位权是在被保险人取得赔偿后自动转移给保险人的在一般情况下, 为了便于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被保险人在取得赔偿后应出具权益转让书, 但这只是权利转移的证明, 而非权利转移的要件。代位权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即自动转移。

 (三) 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限制

 第一, 保险人未对被保险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赔偿义务, 不得行使代位权。

 第二, 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过其先行赔偿金额, 如有超过部分, 应当退还被保险人。所谓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过其先行赔偿金额, 是指保险人在依据代位权提起的诉讼中, 向第三人追偿损害赔偿费的请求, 只能以先行赔偿被保险人的金额为限, 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四) 代位求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代位求偿原则只适用于财产保险, 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因为人的价值是无限的, 不存在额外受益的问题。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 受益人可以同时得到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和加害人给付的赔偿金额。我国《保险法》第68 条规定: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者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 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此外,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 除非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对此, 我国《保险法》第47 条也做了明确规定。

保险人,保险合同:损失补偿原则和近因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

1、损失补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以及其他补偿性保险合同。

2、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进行保险补偿,这是一个基本限制条件。

3、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最高限额,赔偿金额不能高于保险金额。

4、限额责任赔偿方法是指保险人只承担事先约定的损失额以内的赔偿,超过损失限额部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种赔偿方法多应用于农业保险中的种植业与养殖业保险。如农作物收获保险。

5、代位即取代他人的某种地位。保险代位指的是保险人取代投保人对第三者的求偿权(又称“追偿权”)或对标的的所有权6、保险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求偿(或追偿)的权利或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7、物上代位权的取得一般是通过委付实现的。委付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状态时,用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愿意将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给保险人,并请求保险人全部赔偿的行为。委付是被保险公司运用的具体方法有:直销人员销售;直接邮寄销售;电话销售;网络销售6、间接销售渠道(亦称“中介制”)是指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营销员等中介销售保险产品的方式7、间接销售渠道的具体方法有:①保险代理人销售,我国保险市场上的代理人主要有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兼业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营销员三种类型②保险经纪人销售,我国目前只允许法人单位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保险人,保险的基本原则(三):近因原则(一)


11.3近因原则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在损失是由于承保风险而造成的前提下,可实际上,发生损失的原因可能会多种多样,而且关系复杂,这时就需要进行分析,确定损失到底是由于什么原因造成的,进而再确定保险人是否应该赔偿。近因(ProximateCause)原则就是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保险人确定这个损失是否应该赔偿的基本原则。

1.近因原则的概念

近因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非承保危险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①。近因是指对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具有支配力的、最主要的、最有影响的原因,也就是最接近损失的原因,不一定是时间上的,但对损失的发生是最为有效的。近因原则就是指在保险标的遇到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时,如果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之内,保险人就予以赔偿,如果近因不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就不予赔付。这已经成为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各国保险法都有类似的规定。

2.如何确定损失的近因

在长期的实践中,保险界逐渐对如何确定近因,近因原则在不同情况中如何应用形成了一致的看法,可以分为下面几种情况。

(1)只有一个单独的损失原因。如果造成损失的只有一个单独的原因,这个原因就是损失的近因,如果它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保险人就应予以赔付,如果不属于承保范围,保险人就不会赔付。

(2)造成损失的原因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

①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风险连续发生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造成损失的原因有两个以上,而且每个前因都与后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时,最前面的原因就是损失发生的近因,如果它属于保单责任范围内的风险,保险人就应予以赔付,如不属于承保风险,就不负赔偿责任。

②在连续发生的原因中,有新的独立原因介入,使原先的连锁关系中断并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只需要考虑新介入的原因,如果它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危险,保险人就应予以赔付,如果不是,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③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风险同时发生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这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风险都对损失发生有效,因而都是损失发生的近因,也就是同时存在两个或更多的近因。此时,如果这两个或更多的原因都属于保单的承保责任,保险人就应予以赔付,如果都属于保单的除外责任,就不赔;如果其中一个原因属于保单承保责任,另外的原因属于非承保责任时,假如能确定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就应赔偿这部分损失,假如不能分别确定,保险人就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因中有一个是承保责任,另外的是除外责任时,假如这两个原因相互依存,单独任何一个原因都不会造成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假如这两个原因同时发生,而且这两个原因相互独立,即使没有另一个原因也会造成损失时,保险人对于承保危险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予以赔偿。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目录

再保险,再保险知识指要(五)


三、再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 再保险合同的主体

再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1. 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有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 即再保险的接受公司和分出公司。

(1 ) 再保险人

再保险人是收取再保险费并按照再保险合同规定承担分出公司赔偿责任的人。由于再保险人的经营对象是危险责任, 因此我国《保险法》对再保险的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 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 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 ;超过的部分, 应当办理再保险。” 又指出: “除人寿保险业务外, 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2 ) 原保险人

原保险人指与再保险人签订再保险合同并接受再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原保险人负有交付再保险费的义务, 同时有权按照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再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再保险分出人就是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我国《保险法》的第三章对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设立条件等都提出了十分严格的要求。

2. 再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再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再保险经纪人。经纪人有两种: 一种是分出公司的代理人, 代表分出公司与再保险接受公司协商, 将分出公司承保业务的部分分给接受公司, 以收取一定的再保险经纪人手续费; 另一种是受接受公司的委托, 代表接受公司的利益与分出公司协商承保分出公司部分保险责任。再保险经纪人对保险市场的情况比较熟悉, 要具有很强的技术咨询能力, 为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提供优质的服务。

(二) 再保险合同的客体

再保险合同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即分出公司根据原保险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分出公司对再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害关系, 这是构成再保险合同的有效条件。再保险合同实际保障的是分出公司对再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 所以可以说, 再保险合同的客体是再保险的保险利益。

保险知识,保险是应对危险的准备


保险不是保证不发生风险,而时当发生风险时能得到帮助(补偿)。保险就像飞机上的降落伞,轮船上的救生圈,居家中的防盗门。虽然未必用到,但这一份保障确是实实在在的。如果没有保险,对于某个特别的事情(像车祸),个人或者是单位就得承受巨大的压力,就得积累足够的储蓄来负担一些意外事件。然而,对大多数人来说,确不太可能有足够的能力来负担一些引起灾难性的事件。

比如在家中,对上有老下有小的一家之主来说,他就是擎天玉柱,架海金梁,一旦发生不幸,家庭的大厦瞬间就会垮掉。亲人们在哀掉的同时那漫漫人生路也就失去了经济来源,财务的透支严重影响着亲人的尊严和脸面,惟有透过保险才能让人感觉到,就算出事故也不会遭受经济损失,才以能够放心地去拼搏、奋斗。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人们抵御风险的能力大大提高。因为保险的基本原则是积累千千万万的财力。结成一个抵御化解风险的大集体,在这个大集体中,每个人都是付出者,但同时也是受益者,通过付出,在遭遇事故时,能利用及时的救助来免遭万劫不复的灾难。

世界上准备的越充分的人,不幸的事情降临的机率就越小!正如前总统约翰逊所说:对于一个愿意帮助他自己的人,我想不出比买保险更好的办法。

超额赔款,再保险知识指要(四)


二、再保险合同的种类

(五) 转分保合同

1. 转分保合同的概念

转分保合同简称为转分合同。分保接受人参加再保险业务后, 为了减少自身承担的责任, 通过合同分保方式, 将一部分或全部责任转分给其他再保险人, 这种再保险的分保合同叫做转分保合同。

转分保合同实际上是在原分保合同的基础上重新安排的再保险合同, 是对再保险业务的又一次分保。分出公司叫做转分人, 接受公司称为转分接受人, 转分人收取的费用叫做转分手续费。

2. 转分保合同的应用

对转分保分出公司来说, 转分保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分散风险, 扩大承保能力, 同时还可以收取少量的转分手续费。转分手续费按转分保费的固定百分比率计算, 通常为2. 5%。再保险业务每转分一次, 转分保分出公司就可以收取一次转分保手续费, 而转分保的次数是没有限制的, 所以, 转分业务转手的次数愈多, 其中支出的转分手续费也就越多, 最终接收业务的人得到的分保费自然就越少。

专业再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均属于转分保性质。由于在手续费方面“层层刮皮”, 且易责任累积, 所以转分保合同往往被转分接受人冷落, 除非业务质量非常好或与转分人有特殊业务关系。

(六) 超额赔款分保合同

1. 超额赔款分保合同的概念

超额赔款再保险合同简称超赔分保合同或超赔合同。这是以赔款为基础来确定原保险人的自负责任和分出责任的一种非比例合同分保方式。超额赔款分保合同有两个限额: 一是起赔点, 或称免赔额, 实际上相当于成数分保和溢额分保中的自留成分和自留额; 二是接受人的最高责任额均以赔款来表示。这种合同是对原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所发生的任何一次损失, 或因同一原因所导致的各次赔款的总和, 超过起赔点时, 由接受公司负责至合同规定的最高责任额。例如, 某超额赔款分保合同的两个限额分别为20 万英镑和80 万英镑, 某笔业务一次事故的赔款额为10 万英镑, 那么再保险人则免于赔偿, 因为该额低于起赔点; 假如另一笔业务的赔额150 万英镑, 那么再保险人最多赔偿80 万英镑, 其余均由原保险人自负。在实际分保交往中, 超额赔款分保合同又可分以下两种:

(1 ) 险位超赔分保

险位超赔分保又称一般超赔保障, 它规定以每一危险单位所发生的赔款为基础来计算自负责任和分保责任额。

鉴于险位超赔一次事故的损失发生往往会涉及更多的危险单位( 一个以上到若干个) , 因此许多合同对每次事故的损失危险单位数都有所限制, 多数情况为二个或三个。那么超过规定的损失全都由原保险人自己负责。

(2 ) 事故超赔分保

事故超赔分保亦称巨灾超赔保障。它是以一次巨灾事故所造成的赔款总额为基础来计算自负责任和分保责任的一种超赔分保方式。假如, 有一个超过500 万美元以后1 000 万美元的事故超赔分保合同在日本阪神地震A、B、C、D 四个工厂的事故中分别损失300 万美元、400 万美元、500 万美元和600 万美元, 合计损失金额达1 800 万美元, 但是根据合同最高限额的规定, 再保险人只能摊付1 500 万美元。

(七) 超额赔款率分保合同

1. 超额赔款率分保合同的概念

超额赔款率分保合同又称赔付率超赔分保合同。它是按某特定期间内( 通常为1 年) 分出公司或某一部门的累积赔款与保费总收入的一定比率为基础, 来计算自留责任和分出责任。这种分保合同只有在分出公司的赔款较多, 遭受损失较大, 超过规定赔付率时, 再保险人才负责对超过部分进行摊赔, 直至规定的赔付率或限定的金额。

这种分保合同是对分出公司或部门财务损失的保障, 是经营成果的再保险,而不是对个别危险负责。它是在其他再保险已经完成赔付之后才负责的一种最后的保障, 也可以说它是险位超赔或事故超赔在时间上的延伸, 所以又称为损失终止超赔或累积超赔。

2. 超额赔款率分保合同的运用

超额赔款率分保合同比较适用于小额损失集中、累积较重, 且在短期内又难以缓解的业务, 如汽车车身损失险、冰雹险等。汽车损失金额虽不大, 但发生次数较多, 对此若安排超额赔款分保合同必须将超赔点定得相当低, 这样势必付出较多的分保费。如果要使这些小额损失的业务在一年内的赔款总额不超过同期所收保费, 或不超过一定比率, 纵使公司或某一部门的经营一年内无利可得也不至于影响过大, 最简便的方法就是采用超额赔款率分保合同。当然, 这种合同也和超额赔款分保合同一样, 需要对再保险人缴纳最低预付保费, 最后再根据保费量予以调整; 个别分出公司也可约定一个固定金额作为超额赔款率分保合同的分保费, 固定保费与分出公司的净保费收入和赔款均无关。但这种方法较少见, 一般仅为小公司或新公司所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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