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什么是理赔的近因原则_保险知识

2021-06-10
保险的理赔知识
近因原则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这是保险理赔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当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直接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保险人才予以赔偿。也就是说,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事实的形成,两者之间必须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存在,才能构成保险赔偿的条件。灵活运用保险近因原则是消费者维权的手段。

理赔依据近因而来

现实生活中,引发损失的原因多种多样,针对不同的导致损失的原因,在运用近因原则时也各不相同。但是常见的主要有以下两种:

引发损失的原因单一由单一原因引发损失的情况,在实际理赔过程中操作相对简单。实践中,理赔人员只需要判定这一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即可,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也往往很少会有异议。比如,张某在走山路的时候不小心摔坏了腿,如果张某买了意外险,那么保险公司就应该给予张某相应的保险金,但是如果张某投保的是重疾险,那么保险公司不需理赔,这明显超越了重疾的承保范围。

多种原因导致损失理赔纠纷往往发生于多个原因导致的保险损失。其中两种情况最易产生分歧。第一种是多个原因造成保险损失,且每一个都是事故的近因,不过只有一些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一部分超过了范围。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需要理赔的是责任范围内的保险损失,消费者也可以为这部分原因据理力争索要赔偿。另一种情况是多个造成损失的原因之间相互依存、或存在因果关系,在判断近因时容易造成消费者和保险人之间的矛盾。

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王女士2003年买了意外伤害保险,期限是五年。2005年8月,她被一辆慢速行驶的轿车轻微碰擦了一下,顿觉胸闷头晕。不幸在送往医院途中病情加重,最后在医院不治身亡。医院的死亡证明书指出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

王女士家人拿着意外伤害保险有效保单及死亡证明等资料,向保险公司索赔,但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导致王女士死亡的是心肌梗塞,不属于意外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无需赔付。这引起了王女士家人的强烈不满。

在这个案例中,造成王女生死亡的原因有两个,一是王女士与轿车发生的轻微碰擦,另一个是心肌梗塞,后者也是医院诊断出的王女士死亡的原因。关键问题在于,这次事故的近因到底是两者中的哪个呢?

如何判断事故的近因

在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有这样一条标准,如果由一系列原因引起事故,而原因之间又有因果关系,那么前事件称作诱因。如果诱因在健康者身上可引起同样后果,那诱因即是“近因”;反之如诱因发生在健康者身上不会引起同样后果,则诱因不能成为“近因”。

在上述王女士的案件中,她与轿车发生轻微碰擦是诱因,同样的事情发生在正常人身上,是不会导致死亡的,所以她身故的近因不是车辆碰擦,而是自身健康的原因——即心脏病所致。因此,王女士自身的疾病才是“近因”,这类风险属于重大疾病保单承保范围或由寿险保障,而非意外险保单赔付范围。

在财产保险中,同样有不少近因分歧,判断的标准是造成损失的原因如果可以通过因果关系串联起来,那么,最初的诱因即为近因。举个比较有代表性的例子:闪电引起大楼火灾、火灾引起电线短路,短路引起机器损坏。在这个关系链中,每一层的因果关系都很明显,所以闪电才是机器损坏的近因。想要得到保险公司理赔,财产保险的责任范围中必须有闪电一项,否则,理赔遭拒便是难免的了。

扩展阅读

保险危险,保险近因原则知识指要


 在保险实践中, 通常按照近因原则来判断保险人是否负有赔偿责任。所谓近因是指直接促成结果发生、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对近因原则的应用通常有如下一些情形:

 一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 那么这种原因就是近因, 如果该近因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保险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多种原因同时发生造成损害, 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都是近因, 如果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应赔偿所有保险责任; 如多种原因既有保险危险, 又有不保危险, 保险人只负责赔偿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对非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赔。如损失无法分别估算, 则应按照公平原则分摊。

 三是多种原因连续发生造成的损害, 一般以最近的、有效原因(后因) 为近因。但是, 当后因是前因直接的、必然的结果或者是前因的合理的连续及属于前因自然延长的结果时, 则前因为近因。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保险危险的, 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不保危险先发生, 保险危险后发生, 如果保险危险是不保危险的结果, 保险人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危险先发生, 不保危险后发生, 如果不保危险仅为因果连锁的一环, 则保险人仍应负责赔偿。

 四是多种原因间断发生造成的损失。即前因与后因之间不相关联, 后来发生的灾害事故是一个新产生的独立原因, 后因不是前因直接的、必然的结果,前因、后因之间的连续发生了中断。多种原因间断发生, 如果新的独立原因( 近因) 为保险危险, 即使发生在不保危险(前因) 之后, 保险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仍须由保险人赔偿。如果新的独立原因(近因) 为不保危险, 即使发生在保险危险(前因) 之后, 由不保危险造成的损失,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但对以前保险危险造成的损失, 保险人仍应赔偿。

什么是涉外保险以及如何理赔


随着我国经济的开放与对外贸易的发展,在对外贸易活动开展中,就牵涉到了涉外保险。什么是涉外保险呢?涉外保险理赔范围是什么呢?以下为大家详细的介绍涉外保险的知识。

什么是涉外保险?

涉外保险为本国经济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对外合作和各种对外交往活动提供经济补偿的保险种类。在中国,涉外保险的保险基金是根据涉外法规或涉外合同,以投保单位或个人在约定的条件下所交付的外币保险费,由保险人集中建立的外国货币基金。这种保险基金只限于经营涉外保险的保险机构,用来补偿参加涉外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所导致的经济损失。

涉外保险的特点

①风险转嫁和承担是在国际范围内进行的②大面积分散危险的概率必须以国际”的概念为基础③保险费收取和赔偿基金的组成均以外国货币作为计算单位④保险规章、费率和经营方法必须同国际保险市场的惯例相适应

涉外保险包括什么?

涉外保险主要包括①财产保险,包括:国际货物运输保险、远洋船舶保险、涉外船舶建造保险、涉外集装箱保险、海洋石油开发保险、涉外建筑和安装工程保险、国际航空保险、汽车保险、邮包保险、火灾保险、盗窃保险、营业中断保险、机器损坏保险、进出口家禽家畜死亡保险;②责任保险,包括: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展览会责任保险、修船责任保险、保赔保险;③保证保险,包括:履约保证保险、付款保证保险、忠诚保证保险、出口信用保险、投资保险(又称政治风险);④人身保险,包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疾病保险、人寿(死亡)保险、人寿(生存)保险、人寿(两全)保险;

涉外保险的作用

涉外保险的作用有①贯彻国家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各种对外交往的发展;②提供各种损失保障,增强外来投资者的信心;③在国际范围内分散危险,稳定国家外汇收支,减少国际商品交换的物质损失,为国家积累和节约非贸易保险外汇资金;

涉外保险理赔程序:

保险索赔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属于出口货物遭受损失,对方(进口方)向保险单所载明的国外理赔代理人提出索赔申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世界各主要港口和城市,均设有委托国外检验代理人和理赔代理人两种机构,前者负责检验货物损失。收货人取得检验报告后,附同其它单证,自行向出单公司索赔,后者可在授权的一定金额内,直接处理赔案,就地给付赔款。

进口方在向我国外理赔代理人提出索赔时,要同时提供下列单证:(A)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B)运输契约;(C)发票;(D)装箱单;(E)向承运人等第三者责任方请求补偿的函电或其它单证,以及证明被保险人已经履行应办的追偿手续等文件;(F)由国外保险代理人或由国外第三者公证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G)海事报告。海事造成的货物损失,一般均由保险公司赔付,船方不承担责任;(H)货损货差证明;(I)索赔清单;等等。

(2)属于进口货物遭受损失,我国进口方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当进口货物运抵我国港口、机场或内地后发现有残损短缺时,应立即通知当地保险公司,会同当地国家商检部门联合进行检验。若经确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则由当地保险公司出具《进口货物残短检验报告》。同时,凡对于涉及国外发货人、承运人、港务局、铁路或其它第三者所造成的货损事故责任,只要由收货人办妥向上述责任方的追偿手续,保险公司即予赔款。但对于属于国外发货人的有关量,规格责任问题,根据保险公司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而应由收货人请国家商检机构出具公证检验书,然后由收货单位通过外贸公司向发货人提出索赔。

进口货物收货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要提交下列单证:(A)进口发票;(B)提单或进出口货物到货通知书、运单;(C)在最后目的地卸货记录及磅码单。

若损失涉及发货人责任,须提供订货合同。如有发货人保函和船方批注,也应一并提供。若损失涉及船方责任,须提供卸货港口理货签证。如有船方批注,也一并提供。凡涉及发货人或船方责任,还需由国家商检部门进行鉴定出证。若损失涉及港口装卸及内陆、内河或铁路运输方责任,须提供责任方出具的货运记录(商务记录)及联检报告等。收货人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可按下列途径进行:海运进口货物的损失,向卸货港保险公司索赔;空运进口货物的损失,向国际运单上注明的目的地保险公司索赔;邮运进口货物的损失,向国际包裹单上注明的目的地保险公司索赔;陆运进口货物的损失,向国际铁路运单上注明的目的地保险公司索赔。

被保险人在办妥上述有关索赔手续和提供齐全的单证后,即可等待保险公司审定责任,给付赔款。在我国,保险公司赔款方式有两种:一是直接赔付给收货单位;二是集中赔付给各有关外贸公司,再由各外贸公司与各订货单位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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