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保险的基本原则(三):近因原则(一)

2020-08-28
保险人的未来规划

11.3近因原则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在损失是由于承保风险而造成的前提下,可实际上,发生损失的原因可能会多种多样,而且关系复杂,这时就需要进行分析,确定损失到底是由于什么原因造成的,进而再确定保险人是否应该赔偿。近因(ProximateCause)原则就是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保险人确定这个损失是否应该赔偿的基本原则。

1.近因原则的概念

近因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非承保危险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①。近因是指对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具有支配力的、最主要的、最有影响的原因,也就是最接近损失的原因,不一定是时间上的,但对损失的发生是最为有效的。近因原则就是指在保险标的遇到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时,如果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之内,保险人就予以赔偿,如果近因不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就不予赔付。这已经成为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各国保险法都有类似的规定。

2.如何确定损失的近因

在长期的实践中,保险界逐渐对如何确定近因,近因原则在不同情况中如何应用形成了一致的看法,可以分为下面几种情况。

(1)只有一个单独的损失原因。如果造成损失的只有一个单独的原因,这个原因就是损失的近因,如果它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保险人就应予以赔付,如果不属于承保范围,保险人就不会赔付。

(2)造成损失的原因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

①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风险连续发生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造成损失的原因有两个以上,而且每个前因都与后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时,最前面的原因就是损失发生的近因,如果它属于保单责任范围内的风险,保险人就应予以赔付,如不属于承保风险,就不负赔偿责任。

②在连续发生的原因中,有新的独立原因介入,使原先的连锁关系中断并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只需要考虑新介入的原因,如果它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危险,保险人就应予以赔付,如果不是,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③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风险同时发生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这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风险都对损失发生有效,因而都是损失发生的近因,也就是同时存在两个或更多的近因。此时,如果这两个或更多的原因都属于保单的承保责任,保险人就应予以赔付,如果都属于保单的除外责任,就不赔;如果其中一个原因属于保单承保责任,另外的原因属于非承保责任时,假如能确定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就应赔偿这部分损失,假如不能分别确定,保险人就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因中有一个是承保责任,另外的是除外责任时,假如这两个原因相互依存,单独任何一个原因都不会造成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假如这两个原因同时发生,而且这两个原因相互独立,即使没有另一个原因也会造成损失时,保险人对于承保危险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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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阅读

保险人,保险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二)


(二) 保险赔偿的限制性规定

1. 保险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

保险赔偿的确定是以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财产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衡量实际损失, 首先要确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的市价,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不能够超过损失当时的市场价格 (定值保险、重值价值保险例外)。例如, 某人将当时市价为 30 万元的一幢房屋向保险人投保火灾保险, 保险金额为 30 万元,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全损, 损失时该房屋市价为 25 万元, 保险人的赔偿额按实际损失额确定为 25 万元。

2. 保险赔偿以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超过保险金额, 只能等于或低于保险金额。另外, 保险金额要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相符, 如果高于保险标的的价值, 则超额部分无效。仍以上例, 某人以一辆当时市价 30万元的房屋投保金额 30 万元, 当该幢房屋发生全部损失时, 其市价为 35 万元, 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也只能是 30 万元。

3. 保险赔偿以被保险人对标的的保险利益为限前述保险赔偿是以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为条件的, 在实际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时, 也要以受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实际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仍以上例, 某人以其房屋为抵押品(当时市价 30 万元) 向某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20 万元, 该受押银行贷出款项后, 即以受押人的名义对该抵押品投保房屋火灾保险, 保险金额 20 万元, 保险期限一年。之后,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该房屋发生意外火灾造成全部损失, 该受押银行只能向保险人索赔 20 万元保险赔偿。因为该银行此时对于该房屋只有 20 万元的保险利益。如果在发生火灾之前, 该银行已收回贷款 8 万元, 其基于该房屋的抵押权产生的保险利益就只有 12 万元, 则保险人只能赔偿 12 万元。

(三) 保险人对损失补偿形式的选择

被保险人参加保险的目的是获得经济损失的补偿, 如果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人只要通过赔偿使得被保险人恢复到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前的原来状态即可。因此, 通常保险人进行经济损失赔偿的形式有现金支付、恢复原状、更换零部件、重置等。

现金赔付是保险补偿的一般做法。在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保险学目录

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一)


 保险合同是一种有名合同, 订立保险合同, 应当遵循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基本原则, 通常也应当成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条从保险合同订立时的特殊要求出发, 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一) 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指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 应当使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是对等的, 对合同双方都应是有利的。公平原则是衡量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之一, 也就是说, 合同不应存在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或权利义务极端不对等的现象。如果一个合同明显失去公平, 就是违反公平互利原则, 一旦经人民法院确认, 即可宣布合同无效。此项原则对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 防止一方以大欺小, 以强凌弱等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公平互利原则, 是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确定保险合同内容的指导性原则。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 实际地位并不平等, 保险人使用标准格式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相应地限制了投保人的选择和决定保险合同内容的权利。为了避免投保人和保险人实际上地位不平等可能产生的不公平结果, 法律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应当确保其内容的公平互利。

 公平互利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订立, 要对双方当事人有利; 要求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对等, 互相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它并不意味着一个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取得的价值完全相等。例如, 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 在保险期间没有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人没有进行损失补偿; 或者发生了保险事故, 保险人所付的赔偿金额大于保险费数倍甚至几十倍。这些并非违反公平互利原则, 而恰恰是保险事业的科学基础决定的。保险的价格主要是根据整个险种的风险概率确定的。就某一个保险合同而言, 双方当事人所取得的价值可能不完全相等, 但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 是其转移风险至保险人,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 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代价。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总额, 与其集中此类风险的保险费总和呈相应的比例。因此从一种保险合同的总体看, 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与支出的保险赔偿金额加上经营费用, 是大体相等的。保险人承担的危险程度越高、保险责任越大, 投保人所应支付的保险费也就越多。

 (二) 协商一致的原则

 协商一致的原则是保险合同的题中之义, 也是保险活动自愿原则的自然延伸。协商一致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 合同主体双方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在对合同内容充分协商、充分表达各自的意思的前提下达成一致, 订立协议。

 由于合同当事人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各自的目的有所不同,差异有时非常大, 因此法律要求双方必须实事求是地进行充分的协商和讨论, 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对方, 合同的订立及内容亦应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实践中, 由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与复杂性, 订立保险合同往往以保险人制作的保险单为基础。但是, 保险单在双方当事人对其内容完全同意以前, 不是合同。投保人完全可以要求对保险单的内容加以修改、批注, 直至增加自己所要求的内容。凡是保险单上的内容, 加上批注, 都应是双方当事人完全同意的内容。任何一方不同意的内容, 都不能记载在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上。投保人和保险人还可根据个别保险合同的需要, 另行订立书面的保险合同, 以充分反映双方的意愿。

保险人,保险的基本原则(四):补偿原则(二)


11. 4. 2 代位追偿原则

代位追偿原则是补偿原则的必然结果。代位追偿 (Subrogation) 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发生损失, 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 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后, 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利。

在代位追偿原则下, 涉及三方的利益: 保险人、被保险人、对承保损失应负责任的第三方。也就是发生了承保责任内的风险造成损失后, 保险人在赔付了被保险人之后, 保险人就取代被保险人享有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即追偿权的代位。

1. 代位追偿原则的作用

(1) 可以防止被保险人额外获利。被保险人遭受承保责任内的损失后, 他可以从保险人处取得赔偿, 而且由于其损失是由于第三者而造成的, 对损失应负责任的第三者也应该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 就违反了保险的补偿原则, 而使被保险人额外获利, 而在代位追偿的规定下, 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 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追讨的权利就转移给了保险人, 被保险人就无权再要求第三方赔偿损失。

(2) 可以保证有关责任方承担应负的责任。在发生应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事故后, 由于被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能够直接从保险人那里获得对他损失的赔付,而且手续也较为简便, 此后, 在代位追偿原则下, 保险人就拥有了代替被保险人追究责任方的权利, 这样, 就保证了应该承担责任的第三方不会因为被保险人办理了保险而逃脱自己所应负的责任。

(3) 有助于保险人保险业务的经营。由于保险人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经验, 在拥有了代位追偿权后, 保险人能够及时地获得第三方的补偿, 不致使责任方逃脱责任, 而且这样也可以部分或全部弥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做的赔付, 有利于保险人的经营效益, 进而可以降低投保人所面对的保费水平。由于自身的成本也能得到一定的弥补, 保险人就能以较优惠的保险费率向被保险人提供相应的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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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保险概述:保险的基本原则(八)


( 4) 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遭受损失后, 在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后, 保险人就代位取得对受损的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对此有具体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 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 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 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 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2 . 分摊原则

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又一个派生原则, 它的特点是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赔偿金, 由各保险人采用适当的办法进行损失分摊, 因此它适用于重复保险。

分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 构成重复保险, 其保险金额的总和往往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发生事故时, 按照补偿原则, 不能由几个保险人同时赔偿实际保险金额, 只能由这几个保险人根据不同比例分摊此金额, 以免造成重复赔款。

无论采用什么原则进行损害补偿, 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总额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受保险人的多少影响。也就是说, 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实际损失以外的不当利益。

( 1) 损失分摊的条件。损失分摊的条件必须是同样的保险利益、同一保险标的、相同的风险及同一保险期间。

( 2) 损失分摊的方式。保险人之间的赔款分摊方式有比例责任制、责任限额制、优先赔偿制等。

① 比例责任制。比例责任制是当损失发生时, 如果保险合同均属有效, 按照各保险合同中承保的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损失, 但其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汽车保险的综合责任险一般采用这一方式分摊。

② 责任限额制。责任限额制是指在假定无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形下, 就单个保险合同计算其补偿责任, 再按照各保险合同的独立责任的比例分摊损失金额的分摊方法。

③ 优先赔偿制。是以多个保险合同的生效先后作为保险赔偿的顺序, 后生效 的保险单赔偿先生效的保险单保险金额以外的部分。因这种分摊方式不符合公平原则, 所以目前很少使用。

被保险人,保险概述:保险的基本原则(六)


 ( 三) 损害补偿的派生原则

 1 . 代位原则

 代位原则是损害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保险的代位, 指的是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求偿权和对标的的所有权。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的约定, 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 依法取得向对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 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代位原则只在财产保险中适用, 不适合于寿险合同。寿险中的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可以同时得到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和加害人支付的赔偿金, 因为人的价值无法确定, 不存在额外受益问题。

 代位原则由代位追偿和物上代位两部分组成。

 ( 1) 代位追偿概念与原理。代位追偿又称为权利代位, 是指在财产保险中, 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了保险金后, 有权将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 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

 《保险法》明确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条例》对代位追偿也作了类似的明确规定。保险合同的代位追偿制度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均作了规定, 如日本的法律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标的全部保险赔偿金额后, 应当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残余物的一切权利。”

 保险合同中的代位追偿, 实际上是保险补偿原则的延伸和派生。财产保险合同是经济补偿合同, 具有经济补偿性, 保险人只能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在财产保险中,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 受害人( 被保险人) 与致害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方面, 根据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有关利益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当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 保险公司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 受害人( 被保险人)与致害人之间是一种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一种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致害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由于第三者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既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 也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向致害人请求予以赔偿。另外由于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 被保险人不能因为发生保险事故既向保险人索赔又向致害人索赔, 从而获得超出其损失金额的赔偿。因此, 被保险人如果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 保险人支付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后, 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将与第三者之间的债权转让给保险人, 从而在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形成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质上, 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取得是一种债权的转让。只要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 被保险人就自动地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这符合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

保险知识,购买保险的一些基本原则


由于保险的特殊性,其购买不像普通商品那样简单易行,但还是有些原则可以遵循的,现列出一些基本原则,仅供参考。

首先,保障先行!人的一生大概需要七张保单:意外险,普通健康险,重大疾病险,寿险,教育金险,养老金险,投资连结险等。在不同的人生时期有不同的需求,但在购买时,应该首先考虑基本保障险,即意外+健康+寿险(健康含普通住院报销和重大疾病),做全险组合,基本保障齐后,再考虑教育金养老金投连险等其他险种。

其次,家庭经济支柱重点保障。家庭经济支柱是家庭收入的重要来源,更应该要注重保障和投资,因为一旦家庭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停止,而如果又没有替代方案,则家庭可能经济将会陷入不幸。

再次,保险费用和保险额度的测算有据可依。保险费用支出一般占家庭年收入的10--20%,保险额度则分寿险和重大疾病。一般寿险额度为:5--10年的家庭年开销支出+房贷+车贷等,重大疾病额度:治疗重大疾病费用+疗养费用+患重大疾病期间的收入损失。关于重大疾病,很多人只考虑治疗费用而很少考虑疗养费用以及收入损失,这有失偏颇。

总之,保险购买主要是看自己要解决哪方面的具体问题,建议多比较,多选择,让保险经纪人根据自身的情况来设计方案,再行决定。

保险知识,家庭购买保险的一些基本原则


提要:如今给自己或家人买份保险已是家庭最普通的消费之一了,保险作为家庭理财的重要组成部分已越来越被大家重视,可是究竟应该怎样给家庭上保险呢?在这里有几个重要的原则。

先给大人买保险、先给家庭经济支柱买保险、先买意外健康险、先买保险再买房和年轻也要买保险就是其中五个重要的原则,为什么?本文将用我们身边的风险故事来告诉你……

1、先给大人买保险

与此相对的一个观点就是“先给孩子买保险”,有这种想法并且这样去做的人大有人在,据笔者所在北京的一个小区的调查,约有80-90%的家庭给孩子都买了保险,但是这些家庭中孩子的父母没有买保险的占大多数。

父母往往这样想,孩子没有保护力,大人可以保护自己,所以给孩子上个保险;还有很多父母很感性,他们很爱自己的孩子,以致于有什么好东西就先给孩子,当听说保险好时,也先给孩子买,认为这也像是好吃的、好喝的、好玩的,先给孩子买保险,真是大错特错!

这些父母爱孩子的心可以理解,却忽略了最重要的一点:父母是孩子的保险!

当大人在时,你怎么给孩子呵护爱惜都不为过,可是孩子最大的风险就是父母出了意外,一旦真有这种情况,你想过你的孩子怎么办吗?有多少孩子因为父母的突然离去而过着凄惨的童年……

案例故事:

张某是北京的一个生意人,有一个当公务员的妻子和一个6岁的女儿,张某的生意做得很顺,家庭条件很优越,这是一个非常幸福的家庭。2001年,在一位保险业务员多次的拜访下,他终于答应从这位业务员这里买保险,他给自己的女儿买了一份教育险和一份分红型的养老险,尽管这个业务员一再对他说要先给他自己买一份保险,可他总是说,给孩子买了就行了。这样,他自己整天在外面却没有任何保险。

2002年的夏天,张某和妻子开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被一辆车从后面超车时撞上了,造成几车连撞两人当场死亡,留下了一个年仅7岁的女儿……

除了孩子的妈妈是公务员有800元的丧葬费,夫妻俩没有任何带身故责任的寿险。而成了孤儿的女儿这时的保费也没有来源了,不仅没有了父母,她的教育险和养老险也中断了,再没人给交了,她的亲人也就剩下爷爷奶奶了。

编后:

当孩子突然之间失去了父母,她失去了所有的保障,因为在任何时候父母就是她的保障,作为孩子的父母,应该想到在两人在

的时候你能照顾好你的孩子,而当父母都不在的时候呢?所以给大人先上充足的寿险,是给家庭,给孩子的一份坚实的保障。

给家庭买保险原则之一:一定要先给大人买保险(寿险),因为大人是孩子的保险!

2、先给家庭经济支柱买保险

在与保险代理人打交道时经常有人这样说:“我不需要保险,我的妻子孩子最需要保险”。

这是很多男人们的想法,当代理人跟他们谈起保险时,他们手一挥说:“我不需要保险,我有钱,就是买保险的话也是给我老婆、孩子买。”

这也是一个很普遍的群体,他们一般是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者,是家庭生活的维持者,很多人有着不错的工作或事业上小有成就,在他们看来,他们是一家之主,能挣钱,是家庭的强者,而老婆、孩子相对来说是家庭的弱者,是最需要保护的,所以买保险理所当然地要先给老婆孩子买。甚至当说起具体的保险种类诸如医疗健康险时他们也说:“我公司里有医疗保险,老婆孩子们没多少保险,他们最需要保险。”

其实他们是把家庭的两个强弱关系混淆了。从收入上来他们是“强者”,但是从家庭的角度来说他们却是家庭风险的一个软肋。道理很明显,既然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者,是家庭的经济支柱,一旦发生风险对家庭的打击最大,所以作为家庭的经济支柱其实是最需要保护的。当这个经济支柱发生意外或者重大疾病的风险时,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就会中断,就会降低生活品质甚至导致家庭经济崩溃。

案例故事:

王先生在上海做着建材的生意,年收入在50万元以上,妻子原在一中学教书,有一个10岁的儿子,一家人过着其乐融融的日子。后来妻子因为孩子的家教总不太如意就干脆辞职在家做了个全职太太,自己抓起了儿子的家教。

在与保险代理人接触了多次后,王先生决定给家庭买几份保险。但是他把代理人给他自己的设计的一份200万的寿险计划放到了一边,说:“我现在有保障,我老婆孩子现在最需要保障,你给我老婆孩子设计一份方案吧。”

就这样,王先生最终给妻子上了一份重大疾病险和一份养老险,给孩子上了一份教育险,年交保费三万多元。而自己没有分文的商业保险。

一年后的一天,王先生开车经过一个工地时被铁架上意外飞下来的一个砖头砸中了车,汽车方向失灵撞向了墙当场死亡,在得知噩耗后,妻子哭得昏死了过去……

除了得到工地有限的赔偿,王先生身后没有得到任何的赔偿。王先生的突然离去,给家庭造成了沉重的打击,王先生做生意有着很多的生意伙伴,可是在他离去后欠他钱的全见不着人影了,他的债主却全上门来了,家里现金很快就没了,妻子只得变卖房子还账。王太太一下子从衣食无忧变成流离失所,生活的困苦更不用说了,而一年多以前丈夫给自己和孩子买的10年交的保险,已经成了一个巨大的经济负担,她不得不将其退掉…

编后:

对于一个家庭来说,保一家之经济支柱就是在保一个家庭,这个案例给我们的教训太深刻了!因为经济支柱对一个家庭的意义太重要,所以在做保险规划时

货物,保险的基本原则(二):保险利益原则(四)


3) FAS

FAS 是装运港船边交货, 在这个术语下, 卖方要将货物运至启运港船边交货, 交货后货物的风险也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同时保险利益也相应转移。因此, 货物运送到船边之前的运输过程应由卖方办理保险, 而货物在船边交付买方之后, 由于只有买方具有保险利益, 因而只能由买方来对此后的运输风险投保。

4) FOB, CFR 与 FCA, CPT

FOB 与 CFR 这两种术语都只适用于海上运输, FOB 是装运港船上交货, CFR 是成本加运费。在这两种贸易条件下, 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 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保险利益也同时转移。按照惯例, 这两种术语都是由买方办理保险,这样如果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遇到事故遭遇损失, 由于买方当时还不具有保险利益,因而买方无法就损失索赔。虽然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责任期限是“仓至仓” , 即货物从运离卖方仓库起一直到运到买方仓库为止, 但根据保险利益原则, 买方所投保的货物运输保险是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才生效的, 所以, 货物从发货人仓库运出至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应由卖方另行投保。

FCA 是货交承运人, CPT 是运费付至??, 这两个术语适用于任何方式的运输。FCA类似于 FOB, CPT 类似于 CFR, 只不过风险转移的界限由装运港越过船舷变为将货物在指定地点交给承运人接管时。同样, 在货物由承运人接管之前的风险和保险利益都由卖方承担, 货物在承运人接管之后的风险和保险利益由买方承担。虽然根据惯例, 这两种术语也是由买方办理货物运输保险, 但买方投保的保险只能就货物交给承运人之后的损失进行索赔,对于之前的损失, 要想得到保障, 买方须另行投保内陆运输保险。

5) CIF 与 CIP

CIF 是成本加保险费、运费, CIP 是运费、保险费付至??, 这两种术语分别和 FOB、CFR 和 FCA、CPT 的风险转移相同。CIF 是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风险和保险利益就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CIP 是从货物交给承运人接管时风险和保险利益就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此时, 由于在这两个术语项下, 是由卖方负责办理货物运输保险, 然后在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或交给承运人后, 卖方就以背书的方式将保险单转让给买方。因此, 货物从运出发货人仓库到装运港船舷将货交给承运人接管之前的这段运输途中, 如果发生损失, 卖方不但可凭保单索赔, 买方也可以凭背书转让而得到的保单向保险人索赔, 也就是说, 在这两种术语项下, 买方享有按“仓至仓”原则对全程运输中的损失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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