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分摊原则
1. 分摊原则的含义
分摊原则即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 适用于重复保险情况下保险人共同分摊被保险人的损失赔偿。重复保险分摊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它是指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 通过采取适当的分摊办法, 在各保险人之间分配赔偿责任, 使被保险人既能够得到充分补偿, 又不会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额外利益。
我国 《保险法 》 第 41 条第 3 款对重复保险的定义是:“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公司投保, 保险金额分别为 60 万元和 40 万元。如果保险财产发生事故损失 50 万元。
按照比例责任制, 各保险公司分摊赔款计算如下:
A 保险公司赔偿额 = 50×60/( 60 + 40)= 30 (万)
B 保险公司赔偿额 = 50×40/(60 + 40)= 20 (万)
(2) 限额责任制
限额责任制又称独立责任制, 是以各个保险人的独立责任为依据来分摊损失, 即各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额以在没有其他保险人的情况下单独应当承担的限额比例来进行分摊。其计算公式为:
某保险公司赔偿额 = 损失金额×该保险人独立责任限额/ 各保险人独立责任限额的总和仍以上例, 按照限额责任制, 各保险公司的分摊赔款计算如下:
A 保险公司赔偿 = 50× 50/( 50 + 40) ≈ 27. 78 (万)
B 保险公司赔偿额 = 50× 40/(50 + 40) ≈ 22. 22 (万)
(3) 顺序责任制
顺序责任制是按照订立保险合同的先后顺序分摊赔偿责任, 先签订保险合同的先赔偿,以此类推, 直至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足额补偿为止。仍按上例, 按照顺序责任制, 各保险公司的分摊赔款计算如下:
A 公司分摊 50 万元 B 公司分摊 0 元
顺序责任制的赔偿方法对各个保险人来讲不公平, 因此一般很少采用这种方法。
返回目录:保险学目录
3) FAS
FAS 是装运港船边交货, 在这个术语下, 卖方要将货物运至启运港船边交货, 交货后货物的风险也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同时保险利益也相应转移。因此, 货物运送到船边之前的运输过程应由卖方办理保险, 而货物在船边交付买方之后, 由于只有买方具有保险利益, 因而只能由买方来对此后的运输风险投保。
4) FOB, CFR 与 FCA, CPT
FOB 与 CFR 这两种术语都只适用于海上运输, FOB 是装运港船上交货, CFR 是成本加运费。在这两种贸易条件下, 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 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保险利益也同时转移。按照惯例, 这两种术语都是由买方办理保险,这样如果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遇到事故遭遇损失, 由于买方当时还不具有保险利益,因而买方无法就损失索赔。虽然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责任期限是“仓至仓” , 即货物从运离卖方仓库起一直到运到买方仓库为止, 但根据保险利益原则, 买方所投保的货物运输保险是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才生效的, 所以, 货物从发货人仓库运出至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应由卖方另行投保。
FCA 是货交承运人, CPT 是运费付至??, 这两个术语适用于任何方式的运输。FCA类似于 FOB, CPT 类似于 CFR, 只不过风险转移的界限由装运港越过船舷变为将货物在指定地点交给承运人接管时。同样, 在货物由承运人接管之前的风险和保险利益都由卖方承担, 货物在承运人接管之后的风险和保险利益由买方承担。虽然根据惯例, 这两种术语也是由买方办理货物运输保险, 但买方投保的保险只能就货物交给承运人之后的损失进行索赔,对于之前的损失, 要想得到保障, 买方须另行投保内陆运输保险。
5) CIF 与 CIP
CIF 是成本加保险费、运费, CIP 是运费、保险费付至??, 这两种术语分别和 FOB、CFR 和 FCA、CPT 的风险转移相同。CIF 是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风险和保险利益就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CIP 是从货物交给承运人接管时风险和保险利益就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此时, 由于在这两个术语项下, 是由卖方负责办理货物运输保险, 然后在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或交给承运人后, 卖方就以背书的方式将保险单转让给买方。因此, 货物从运出发货人仓库到装运港船舷将货交给承运人接管之前的这段运输途中, 如果发生损失, 卖方不但可凭保单索赔, 买方也可以凭背书转让而得到的保单向保险人索赔, 也就是说, 在这两种术语项下, 买方享有按“仓至仓”原则对全程运输中的损失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目录
11.3近因原则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在损失是由于承保风险而造成的前提下,可实际上,发生损失的原因可能会多种多样,而且关系复杂,这时就需要进行分析,确定损失到底是由于什么原因造成的,进而再确定保险人是否应该赔偿。近因(ProximateCause)原则就是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保险人确定这个损失是否应该赔偿的基本原则。
1.近因原则的概念
近因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非承保危险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①。近因是指对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具有支配力的、最主要的、最有影响的原因,也就是最接近损失的原因,不一定是时间上的,但对损失的发生是最为有效的。近因原则就是指在保险标的遇到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时,如果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之内,保险人就予以赔偿,如果近因不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就不予赔付。这已经成为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各国保险法都有类似的规定。
2.如何确定损失的近因
在长期的实践中,保险界逐渐对如何确定近因,近因原则在不同情况中如何应用形成了一致的看法,可以分为下面几种情况。
(1)只有一个单独的损失原因。如果造成损失的只有一个单独的原因,这个原因就是损失的近因,如果它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保险人就应予以赔付,如果不属于承保范围,保险人就不会赔付。
(2)造成损失的原因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
①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风险连续发生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造成损失的原因有两个以上,而且每个前因都与后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时,最前面的原因就是损失发生的近因,如果它属于保单责任范围内的风险,保险人就应予以赔付,如不属于承保风险,就不负赔偿责任。
②在连续发生的原因中,有新的独立原因介入,使原先的连锁关系中断并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只需要考虑新介入的原因,如果它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危险,保险人就应予以赔付,如果不是,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③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风险同时发生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这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风险都对损失发生有效,因而都是损失发生的近因,也就是同时存在两个或更多的近因。此时,如果这两个或更多的原因都属于保单的承保责任,保险人就应予以赔付,如果都属于保单的除外责任,就不赔;如果其中一个原因属于保单承保责任,另外的原因属于非承保责任时,假如能确定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就应赔偿这部分损失,假如不能分别确定,保险人就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因中有一个是承保责任,另外的是除外责任时,假如这两个原因相互依存,单独任何一个原因都不会造成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假如这两个原因同时发生,而且这两个原因相互独立,即使没有另一个原因也会造成损失时,保险人对于承保危险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予以赔偿。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目录
( 4) 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遭受损失后, 在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后, 保险人就代位取得对受损的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对此有具体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 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 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 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 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2 . 分摊原则
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又一个派生原则, 它的特点是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赔偿金, 由各保险人采用适当的办法进行损失分摊, 因此它适用于重复保险。
分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 构成重复保险, 其保险金额的总和往往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发生事故时, 按照补偿原则, 不能由几个保险人同时赔偿实际保险金额, 只能由这几个保险人根据不同比例分摊此金额, 以免造成重复赔款。
无论采用什么原则进行损害补偿, 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总额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受保险人的多少影响。也就是说, 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实际损失以外的不当利益。
( 1) 损失分摊的条件。损失分摊的条件必须是同样的保险利益、同一保险标的、相同的风险及同一保险期间。
( 2) 损失分摊的方式。保险人之间的赔款分摊方式有比例责任制、责任限额制、优先赔偿制等。
① 比例责任制。比例责任制是当损失发生时, 如果保险合同均属有效, 按照各保险合同中承保的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损失, 但其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汽车保险的综合责任险一般采用这一方式分摊。
② 责任限额制。责任限额制是指在假定无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形下, 就单个保险合同计算其补偿责任, 再按照各保险合同的独立责任的比例分摊损失金额的分摊方法。
③ 优先赔偿制。是以多个保险合同的生效先后作为保险赔偿的顺序, 后生效 的保险单赔偿先生效的保险单保险金额以外的部分。因这种分摊方式不符合公平原则, 所以目前很少使用。
2.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保障的到底是什么?如果说保险保障的是保险标的,那么为保险标的投保之后就能保障保险标的不受损失吗?很显然,并不是说投保签订保险合同后,保险标的就有了保障,不会受到损坏,而是即使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标的受到了损失,保险人也会对相应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也就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中所具有的经济利益会得到补偿,这就是保险利益,因此,保险保障的是保险利益,而不是保险标的。
保险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具有各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体现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发生有关的风险事故而受损,因风险事故不发生而受益或继续享有。
确立保险利益有3个条件:第一,合法的利益;第二,客观存在的利益;第三,经济上可确定的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在寿险中,一般以下几种情况投保人有可保利益:①投保人对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母等;③具有收养、赡养等法定义务;④对有合同关系或其他债务关系的人;⑤对其他与之有合法经济关系的人。另外,我国《保险法》还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
3.保险利益原则的实施
保险利益在实施时,首先要明确谁是保险利益的主体。保险利益的主体指的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可能是保险利益的主体。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具体实施有所不同。
1)人身保险
在人身保险中,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经常不一致,被保险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当然有保险利益,因此,如果仅仅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由于任何人都能作为投保人订立以他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还不能起到有效防止道德风险的作用,这就失去了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因此,一般要求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目录
保险合同是一种有名合同, 订立保险合同, 应当遵循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基本原则, 通常也应当成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条从保险合同订立时的特殊要求出发, 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一) 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指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 应当使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是对等的, 对合同双方都应是有利的。公平原则是衡量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之一, 也就是说, 合同不应存在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或权利义务极端不对等的现象。如果一个合同明显失去公平, 就是违反公平互利原则, 一旦经人民法院确认, 即可宣布合同无效。此项原则对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 防止一方以大欺小, 以强凌弱等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公平互利原则, 是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确定保险合同内容的指导性原则。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 实际地位并不平等, 保险人使用标准格式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相应地限制了投保人的选择和决定保险合同内容的权利。为了避免投保人和保险人实际上地位不平等可能产生的不公平结果, 法律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应当确保其内容的公平互利。
公平互利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订立, 要对双方当事人有利; 要求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对等, 互相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它并不意味着一个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取得的价值完全相等。例如, 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 在保险期间没有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人没有进行损失补偿; 或者发生了保险事故, 保险人所付的赔偿金额大于保险费数倍甚至几十倍。这些并非违反公平互利原则, 而恰恰是保险事业的科学基础决定的。保险的价格主要是根据整个险种的风险概率确定的。就某一个保险合同而言, 双方当事人所取得的价值可能不完全相等, 但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 是其转移风险至保险人,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 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代价。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总额, 与其集中此类风险的保险费总和呈相应的比例。因此从一种保险合同的总体看, 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与支出的保险赔偿金额加上经营费用, 是大体相等的。保险人承担的危险程度越高、保险责任越大, 投保人所应支付的保险费也就越多。
(二) 协商一致的原则
协商一致的原则是保险合同的题中之义, 也是保险活动自愿原则的自然延伸。协商一致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 合同主体双方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在对合同内容充分协商、充分表达各自的意思的前提下达成一致, 订立协议。
由于合同当事人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各自的目的有所不同,差异有时非常大, 因此法律要求双方必须实事求是地进行充分的协商和讨论, 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对方, 合同的订立及内容亦应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实践中, 由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与复杂性, 订立保险合同往往以保险人制作的保险单为基础。但是, 保险单在双方当事人对其内容完全同意以前, 不是合同。投保人完全可以要求对保险单的内容加以修改、批注, 直至增加自己所要求的内容。凡是保险单上的内容, 加上批注, 都应是双方当事人完全同意的内容。任何一方不同意的内容, 都不能记载在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上。投保人和保险人还可根据个别保险合同的需要, 另行订立书面的保险合同, 以充分反映双方的意愿。
( 三) 损害补偿的派生原则
1 . 代位原则
代位原则是损害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保险的代位, 指的是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求偿权和对标的的所有权。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的约定, 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 依法取得向对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 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代位原则只在财产保险中适用, 不适合于寿险合同。寿险中的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可以同时得到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和加害人支付的赔偿金, 因为人的价值无法确定, 不存在额外受益问题。
代位原则由代位追偿和物上代位两部分组成。
( 1) 代位追偿概念与原理。代位追偿又称为权利代位, 是指在财产保险中, 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了保险金后, 有权将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 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
《保险法》明确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条例》对代位追偿也作了类似的明确规定。保险合同的代位追偿制度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均作了规定, 如日本的法律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标的全部保险赔偿金额后, 应当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残余物的一切权利。”
保险合同中的代位追偿, 实际上是保险补偿原则的延伸和派生。财产保险合同是经济补偿合同, 具有经济补偿性, 保险人只能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在财产保险中,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 受害人( 被保险人) 与致害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方面, 根据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有关利益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当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 保险公司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 受害人( 被保险人)与致害人之间是一种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一种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致害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由于第三者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既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 也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向致害人请求予以赔偿。另外由于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 被保险人不能因为发生保险事故既向保险人索赔又向致害人索赔, 从而获得超出其损失金额的赔偿。因此, 被保险人如果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 保险人支付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后, 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将与第三者之间的债权转让给保险人, 从而在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形成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质上, 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取得是一种债权的转让。只要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 被保险人就自动地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这符合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
(四) 专业经营原则
本法第6 条规定: “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这条规定包括三层含义: 即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未经法定部门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不得兼营其他业务。本法第92 条中规定: “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这一规定是要求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必须实行分业经营。以财产保险为业务范围的保险公司, 不得从事人身保险业务; 以人身保险为业务范围的保险公司, 不得从事财产保险业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任何形式的保险公司, 不得同时经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如本法第92 条规定,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 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专业经营原则是国际上保险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 这一原则是保险的特殊性决定的。国际上对保险公司的开业、营业的法律规定比一般的商业公司严格得多。这是因为保险公司是负债经营, 是广大保户的债务人。一旦经营不善, 出现亏损, 乃至破产, 将会给广大保户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直接损害了国家、企业及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 甚至会酿成社会动荡的恶果。另外, 保险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 规范它们的行为, 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必须坚持保险专业经营的原则, 使保险业按照自己特有的规律健康发展。
( 五) 境内投保原则
本法第7 条规定: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 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该条法律约束的对象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前提是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情况下, 要求是向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三个“ 境内”
是本条的关键所在。境内投保原则, 一方面保险标的一旦受损, 可以及时得到赔付, 迅速获得保险保障; 另一方面可以保护和发展中国的保险市场, 扩大保险需求, 刺激保险消费, 促进民族保险业的繁荣。
( 六) 公开竞争原则
本法第8 条规定: “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 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 不得从事不正当的竞争。” 公平竞争原则不是保险法的特殊原则, 而是民法原则之一。也是商品经济的基本法则。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是鼓励竞争的, 只有通过竞争才能调动人才的积极性, 并使财物得到充分利用, 达到以市场调节经济的作用。在竞争机制的作用下优胜劣汰, 整个社会经济才会充满活力。但竞争作用的正常发挥, 需要一种公平交易的秩序, 即需要形成公平的竞争。所谓公平的竞争是指竞争主体间在价格公平、手段合法、条件平等的前提下展开的竞争。只有公平竞争, 才能使价值规律充分发挥作用。
保险公司及其业务人员, 应当在我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在相同的条件下开展保险业务竞争。由于保险市场刚起步时, 缺乏良好的法制环境和有效的监管措施, 造成了保险市场秩序的某些混乱,影响了保险业的公平竞争, 损害了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本法将公平竞争用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 就是强调保险市场行为的规范化、法制化。
保险公司在从事保险活动中, 不仅要遵守保险法规定的公平竞争义务, 而且还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 自觉维护公平竞争, 反对不正当竞争。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 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保护市场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我国于1993 年9 月2 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具体规定了一系列应当严格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公平竞争原则不仅适用于保险人, 也适用于保险中介人。虽然保险中介人有保险合同中不享有权利, 不承担义务, 不是合同主体, 但他们却代表着保险人一方或投保人一方的利益, 他们是连接保险人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中间环节, 是保险市场的要素之一,是公平竞争原则最直接的适用者、执行者。他们的营销行为是否规范, 直接关系到保险市场的秩序。
(三) 自愿订立的原则
自愿订立原则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完全独立, 不受他人干涉, 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合同的订立。在保险合同中, 依据自愿原则, 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完全是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投保人可以自主选择保险人、自主选择保险险种、自主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及以何种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并且还可与保险人双方协商约定保险金额、起保时间和保险期间等保险合同内容; 保险人亦可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投保, 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此项原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原则。针对保险实践中强制或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的情况,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55 条特别规定: “ 投保人可以自愿选择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是, 自愿原则不是绝对的, 本条第2 款明确规定: “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 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也就是说, 订立强制保险合同可以不适用自愿订立原则。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对应, 又称法定保险。
(四) 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和根本利益, 包括保险在内的一切民事活动都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7 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7 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商法律多属任意性规范, 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即可根据自己意愿订立合同或行使权利, 而在市场经济活动中, 各民事主体都有其相对独立的自身权益, 个人、企业的局部利益常会与社会整体利益发生冲突。如果片面地强调局部利益, 就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同时, 面对复杂多样的民事活动, 法律也不可能一一作出规定加以规范, 所以法律缺项、不明确或不完备的情况在所难免。
为了防止有人钻法律空子或有意规避法律, 就必须事先在法律中规定诚实信用、社会公共利益这类弹性条款, 并将其作为法律原则,以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遵循这些原则, 并为司法机关纠正或处罚违反诚实信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按照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要求, 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开展保险业务, 均不得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保险行为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应当注意的是, 社会公共利益、诚实信用虽然都是保险法所应遵循的民法一般原则, 同属于弹性条款, 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 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出发, 以保护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和根本利益不受侵害, 一切民事关系都同等地适用这一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则是从维护特定的民事关系出发, 以保护当事人的个人利益不受侵害, 这一原则对保险关系更显得重要。
相关推荐 更多 +
最新更新 更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