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首期保费已付保单未签发 如何判定合同效力?

2020-06-03
保险保费规划
案例简介:

1998年3月17日,曾某在寿险公司业务员的动员下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支付了首期保费。同年4月2日,曾某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其家属凭借保费收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曾某还没有进行体检,保险单亦尚未签发,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所以不需赔付。那么,此案例到底该不该赔呢?

案例分析:

一、《保险法》第56条规定:“合同规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向曾某收取保费,视为已表示同意承保,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责任。尽管该寿险公司为了抢占业务,先收保费,再核保,签发保单,不符合正常的承保手续。按照《保险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这种不规范的展业方式的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二、换一个角度讲,投保人曾某是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体检与否及身体状况如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产生严重影响,因此保险公司更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结论:

曾某的受益人可以得到相应的保险金。

案例启示:

由于保险公司错误的展业程序造成的后果,应该由自己来承担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另外作为保险公司一定要理解保险事故产生的前因后果,举证说明要符合事实。

精选阅读

保险合同,未缴保费未出保单保险合同成立吗


在保险实务中,有不少投保人在投保后,抱着侥幸的心理,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补交保险费,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仅从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的角度看,投保人未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保险人理当不需承担保险责任。

但在本案中,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把握保险合同法的一些基本原理,使得十分简单的案情变得错综复杂。

案情

X(某市农副产品经销站,原告)与Y(某保险公司,被告)签订了1年期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X经销的木耳。保险合同有效期为1998年9月14日至1999年9月13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9万元。

X投保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但约定交纳保险费之时是保险合同生效之时。1998年10月26日晚,保险标的(木耳)被盗。X于10月27日案发后,立即向市公安局报案,并同时向Y通报被盗情况。根据现场勘察,木耳被盗的实际损失统计为70313.70元人民币,与此同时,市公安局给X出具立案证明。

X与Y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X提起诉讼,要求Y承担保险责任。Y辩称,X投保后未向其交纳保险费,Y也未向X出具保险单,因而保险合同并未成立,不具法律效力,X无权要求Y赔偿损失。

评释

本案看似简单,但其中涉及的几组关系对于分析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都是至关重要的。这几组关系包括交纳保险费和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关系,出具保险单和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以及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之间的关系。任何一组关系没有明晰,在实务操作中都有可能产生误解或引发矛盾。

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关系。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此案中x和Y经过要约和承诺,对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等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了保险合同,Y承诺之日就是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而Y主张的,本案的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则不符合《保险法》的法理。

交纳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关系。从法理上分析,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应履行的一项义务,是后于保险合同生效后的行为,可见其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如果保险合同未生效,投保人可以拒绝履行。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考虑经营风险、成本等各方面的因素,在保险合同中和投保人约定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从而使得保险合同变成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某种程度上是加重了投保人的负责,把投保人的义务履行提前到保险合同生效之前。而在一般的保险实务中,投保人缴费义务的履行,往往是提前到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也就是在投保人递交投保单之后,保险人正式承诺之前。

约定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无可厚非,但我们不能因此否认保险合同依其法之本质属于诺成合同。在本案中,X和Y已经事先约定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因此,本案的保险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是,由于X并没有履行缴付保费的义务,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如果未约定交纳保险费是合同生效的要件,Y可以依交纳保险费是保险责任开始的要件为抗辩理由。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其中有一点表现在投保人必须先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然后才有相应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这符合保险的射悻性和大数法则,不然变成事后投保,对其他的投保人也不公平。考试大编辑整理

目前我国《保险法》对交纳保险费并没有过多的规定,所以大都依照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约定。法律尊重私主体的意思自治,但对合同双方未约定的情形下,应该加以明确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在财产保险时,投保人未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保险人可否像其他一般债权那样,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投保人履行。

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Y以投保人未出具保险单认定保险合同并未成立的观点是不符合《保险法》的法理的。中国目前《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要式非要式性并没有做明确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可以认定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而在同条的第二款中,却又强调了保险合同的要式性。两者前后互相矛盾。关于保险合同的要式与非要式性,德、日等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在保险立法中都信奉保险合同生效不以书面形式为要件。越来越多的国家也倾向采用这种观点。

保险公司,忘缴保费10年保单失效


汪女士因工作忙碌一时疏忽,忘记把月缴的保费存到指定账户,被保险公司通知终止保险合同。汪女士随即申请保单复效,但保险公司以她的身体状况不符合保险合同复效规定为由,拒绝了复效申请。

汪女士的这份保单可谓“历史悠久”。10年前,她在好朋友林某的劝说下,购买了沪上某保险公司的终身寿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主险月缴保费100元,续缴保费采用银行自动转账。去年12月,汪女士收到了保险公司寄来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单”,理由是保险公司连续两个月,无法从汪女士的银行账户上扣款。

汪女士致电林某,林某解释条款后,劝她申请保单重新生效,即“保单复效”。随后,两人一起去公司办理手续,没想到此时,汪女士体检未通过,被拒绝复效。

保险公司认为,汪女士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按期缴费,过了宽限期仍未缴费,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单已经失效,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尽管汪女士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效,但由于她此时的身体状况已不符合保险条款第10条的复效条件,因此,只有拒绝保单复效。汪女士缴了10年的保单随之失效,只能领回现金价值。

虽然,保单中一般有两年内可以申请复效的规定。但通常来说,保险公司对办理保单复效,都是有一定条件的。如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必须符合相关条件,核保要求一般视同于新保。另外,投保人还必须一次性补清保单效力中止期间所欠保险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如所欠保费的利息等。所以按期缴纳保费很重要,不要轻易让你的保单失效。

保险公司,保单合同成立是否意味保单也生效了?


电销保险产品的步骤究竟是怎样的呢?保单合同成立和保单生效,你把它当同一回儿事了吗?保单合同成立之后,是否就标志保单生效了呢?

一家外资公司表示,电销流程是在确认客户投保申请后,保单先由运营部门审核,审核通过了再发出合同,进行划扣保费并让消费者签署合同回执。“审核通过并且划款成功才算合同成立,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该外资公司负责人表示。不过,该公司在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时,保险合同已经算成立。而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已载明。

而另外一家大型寿险公司则表示,基本流程大致一致,不过合同是在客户首期保费成功缴交后的次日零时生效。

“保单的合同成立和保单生效其实是两个概念。”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冯世锋表示,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生效,尤其是保险行业存在犹豫期等特殊情况。就上述案例来看,如果合同已经生效,保险公司属于违约;而在合同没有生效的时候,如果保险公司推出保单时没有核实清楚就划款签字,后来再核保认为不符合条件而不予承保,就属于单方面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而非合同的违约责任。此外,周先生如果不符合承保条件,可能在其他的保险公司也很难购买到同类的产品。

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效力如何有效认定?


案情:

甲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双方2008年3月1日签订的《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书》中有“本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保险单明细’、‘特别约定条款’”等内容。保险单明细上,投保人一项为工程公司;投保范围一项内容为: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属于投保单位的工作人员或由投保单位管理的临时用工及劳务工人员及该项目施工活动的相关人员等均在该保险范围内,都属于被保险人。本保险为无记名投保;保险责任一栏为包括“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从事与本工程相关的工作,由意外事故导致的身故和残疾”在内的5项内容;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1月20日;保险金额:身故保险金20万元/每人。2009年10月28日,工程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称:2009年10月27日下午,挖掘机操作人员王某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山体垮塌,挖掘机被掩埋,驾驶员王某来不及跳离而被埋其中,工程公司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施救,但驾驶员王某还是不幸死亡。因保险合同书上没有指定受益人,后王某的继承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了20万元的索赔请求。

保险公司受理该案件后,认为根据2002版《保险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以及第五十三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因为工程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同意工程公司为其投保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所以工程公司对于王某没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应当对于王某的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那么,该案保险合同效力到底应如何认定呢?

一、依据2009版《保险法》,工程公司对于王某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保险合同签订于2008年3月1日,根据前述2002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如保险公司认为,工程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同意工程公司为其投保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所以工程公司对于王某没有保险利益,该案保险合同无效。但根据2009版《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以及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工程公司对于作为其劳动者的王某,是有保险利益的。

二、从保险利益的角度分析,保险公司认为该案保险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

如前述,对于本案保险合同,根据2002版《保险法》,工程公司对于王某没有保险利益,该案保险合同无效;根据2009版《保险法》,工程公司对于王某有保险利益,该案保险合同有效。那么,该案保险合同效力到底如何认定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和第二条“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10月1日之前,但保险事故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本案保险合同根据2002版《保险法》应为无效,但根据2009版《保险法》应为有效,故对于本案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除投资连结型、万能型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外,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提供保单现金价值表。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被保险公司、各健康保险公司应当在保单上附设无色荧光或条形码等防伪标志或防伪代码。

交付给投保人的保单册中应当载明发票(收据)的真实式样。

在保险单据的显著位置应当注明查询方式和客服电话。

各公司应将防伪措施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备案,同时由所属省级分公司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和保监局报备。

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显著位置标明投保人申明:

“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本保险的条

款” , 各商业银行在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产品时, 应当让投保人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全文和产品说明书,并让投保人在申明上签名确认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愿选择自建电脑网络或者购买网络服务实现航空意外保险业务的电脑联网、实时出单。中国保监会鼓励航空意外保险产品的多样性和电脑联网方式的多样性,禁止保险公司以不正当手段阻扰其他保险公司跟网络服务供应商及保险代理人之间的正常商业合作形成技术垄断或者市场垄断。

返回目录:人身保险公司管理人员法律法规指引手册目录

文章来源:http://m.bx010.com/b/6500.html

上一篇:如何选购人寿保险? “按需入座”是关键

下一篇:合众人寿保险怎么样 您知道多少

相关推荐 更多 +

最新更新 更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