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保单合同成立是否意味保单也生效了?

2020-06-18
保险规划保单

电销保险产品的步骤究竟是怎样的呢?保单合同成立和保单生效,你把它当同一回儿事了吗?保单合同成立之后,是否就标志保单生效了呢?

一家外资公司表示,电销流程是在确认客户投保申请后,保单先由运营部门审核,审核通过了再发出合同,进行划扣保费并让消费者签署合同回执。“审核通过并且划款成功才算合同成立,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该外资公司负责人表示。不过,该公司在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时,保险合同已经算成立。而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已载明。

而另外一家大型寿险公司则表示,基本流程大致一致,不过合同是在客户首期保费成功缴交后的次日零时生效。

“保单的合同成立和保单生效其实是两个概念。”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冯世锋表示,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生效,尤其是保险行业存在犹豫期等特殊情况。就上述案例来看,如果合同已经生效,保险公司属于违约;而在合同没有生效的时候,如果保险公司推出保单时没有核实清楚就划款签字,后来再核保认为不符合条件而不予承保,就属于单方面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而非合同的违约责任。此外,周先生如果不符合承保条件,可能在其他的保险公司也很难购买到同类的产品。

延伸阅读

保险公司,保单生效只是一个开始,后续问题不能忽略


接到保险业务员电话,被告知保险通过核保,保单已经生效了,只要签收合同就可以了。很多市民都会认为保单生效后,所有事情保险公司都要管了。但在保单生效后,还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并没受重视。****理财网网保险专家认为,保单生效只是一个开始,还有很多后续问题要注意。

首先,要妥善保存保险单与相关凭证,保险单是载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的经济合同,是投保人与受益人申请给付的主要依据;而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的一种简化形式,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都应妥善保管。

其次,按时缴纳保险费,确保保险单有效。按照约定缴付保险费,是投保人履行合同的最基本的义务。如期缴付保险费,是人寿保险合同有效的依据。

再其次,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在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如变更受益人或通讯地址,应及时填写变更申请书,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经保险公司在原保单上批改同意后才会有效。

然后,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通知越早越有利于保险公司调查取证,理赔就越顺利。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应在知悉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一般在10日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尽快提供所需文件以便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通知形式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书面通知;电话告知;请业务员协助。

最后,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用书面形式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在保险合同到期后,被保险人达到领取保险金的年龄时,也应及时书面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申请。

除此外,****理财网网保险专家还特别提醒,有任何问题,应及时与保险公司沟通。 最直接有效的方法是联系业务员或拨打服务电话。规模较大的保险公司都有二十四小时服务电话。另外还可以直接到保险公司的服务柜台或登录服务网站办理相关事务。

保险公司,首期保费已付保单未签发 如何判定合同效力?


案例简介:

1998年3月17日,曾某在寿险公司业务员的动员下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支付了首期保费。同年4月2日,曾某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其家属凭借保费收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曾某还没有进行体检,保险单亦尚未签发,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所以不需赔付。那么,此案例到底该不该赔呢?

案例分析:

一、《保险法》第56条规定:“合同规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向曾某收取保费,视为已表示同意承保,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责任。尽管该寿险公司为了抢占业务,先收保费,再核保,签发保单,不符合正常的承保手续。按照《保险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这种不规范的展业方式的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二、换一个角度讲,投保人曾某是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体检与否及身体状况如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产生严重影响,因此保险公司更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结论:

曾某的受益人可以得到相应的保险金。

案例启示:

由于保险公司错误的展业程序造成的后果,应该由自己来承担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另外作为保险公司一定要理解保险事故产生的前因后果,举证说明要符合事实。

保险合同,未缴保费未出保单保险合同成立吗


在保险实务中,有不少投保人在投保后,抱着侥幸的心理,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补交保险费,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仅从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的角度看,投保人未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保险人理当不需承担保险责任。

但在本案中,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把握保险合同法的一些基本原理,使得十分简单的案情变得错综复杂。

案情

X(某市农副产品经销站,原告)与Y(某保险公司,被告)签订了1年期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X经销的木耳。保险合同有效期为1998年9月14日至1999年9月13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9万元。

X投保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但约定交纳保险费之时是保险合同生效之时。1998年10月26日晚,保险标的(木耳)被盗。X于10月27日案发后,立即向市公安局报案,并同时向Y通报被盗情况。根据现场勘察,木耳被盗的实际损失统计为70313.70元人民币,与此同时,市公安局给X出具立案证明。

X与Y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X提起诉讼,要求Y承担保险责任。Y辩称,X投保后未向其交纳保险费,Y也未向X出具保险单,因而保险合同并未成立,不具法律效力,X无权要求Y赔偿损失。

评释

本案看似简单,但其中涉及的几组关系对于分析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都是至关重要的。这几组关系包括交纳保险费和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关系,出具保险单和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以及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之间的关系。任何一组关系没有明晰,在实务操作中都有可能产生误解或引发矛盾。

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关系。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此案中x和Y经过要约和承诺,对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等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了保险合同,Y承诺之日就是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而Y主张的,本案的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则不符合《保险法》的法理。

交纳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关系。从法理上分析,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应履行的一项义务,是后于保险合同生效后的行为,可见其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如果保险合同未生效,投保人可以拒绝履行。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考虑经营风险、成本等各方面的因素,在保险合同中和投保人约定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从而使得保险合同变成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某种程度上是加重了投保人的负责,把投保人的义务履行提前到保险合同生效之前。而在一般的保险实务中,投保人缴费义务的履行,往往是提前到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也就是在投保人递交投保单之后,保险人正式承诺之前。

约定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无可厚非,但我们不能因此否认保险合同依其法之本质属于诺成合同。在本案中,X和Y已经事先约定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因此,本案的保险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是,由于X并没有履行缴付保费的义务,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如果未约定交纳保险费是合同生效的要件,Y可以依交纳保险费是保险责任开始的要件为抗辩理由。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其中有一点表现在投保人必须先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然后才有相应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这符合保险的射悻性和大数法则,不然变成事后投保,对其他的投保人也不公平。考试大编辑整理

目前我国《保险法》对交纳保险费并没有过多的规定,所以大都依照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约定。法律尊重私主体的意思自治,但对合同双方未约定的情形下,应该加以明确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在财产保险时,投保人未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保险人可否像其他一般债权那样,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投保人履行。

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Y以投保人未出具保险单认定保险合同并未成立的观点是不符合《保险法》的法理的。中国目前《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要式非要式性并没有做明确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可以认定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而在同条的第二款中,却又强调了保险合同的要式性。两者前后互相矛盾。关于保险合同的要式与非要式性,德、日等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在保险立法中都信奉保险合同生效不以书面形式为要件。越来越多的国家也倾向采用这种观点。

保险公司,保单的“生效日” 各险种规定并不相同


保单生效时间是否是在合同签订后就开始了呢?对此,保险专家表示,多数保单的“生效日”为办理完手续后的第二天零时,而人身保险、旅游意外险、健康险则各有不同。

前些天市民孙先生买了一辆新车,刚刚上完保险的他,上周开车回老家,没想到的是,刚出省不远就发生了一起小的交通事故,在拐弯处和另一辆车发生了擦碰。孙先生随即打电话给保险公司,但得到的答复是,孙先生所投的车险还未生效,需在次日凌晨之后发生事故才能得到理赔。“明明已经交完保费了,为什么不能得到理赔?”孙先生不禁有些疑惑。

对此,平安车险的保险专家解释说,根据规定当车主为汽车投保后,并且支付了保险费用,并不能说明汽车车险已经开始生效,保险单上会明确写上该汽车保险的生效日期,也就是受保车辆在该生效日期前出了车险,保险公司不负责对事故损失予以赔偿。

与车险按照合同上生效日计算不同的是,人身保险生效时间则是以保险公司核保确认日为准。据介绍,投保人签订保单后,需要向保险公司及时提供保险单以及其他保险凭证。待保险公司核保通过后,这份保险的生效日才可追溯到合同签署成立当天。“这一条款对厘定寿险产品的生效节点至关重要。”某保险公司负责人表示。

而健康险的保单生效日期则要留意“观察期”的限制。新华保险公司的一位工作人员介绍,“观察期”主要是为防止被保险人带病投保。一般普通住院类医疗保险的观察期为30天至90天,部分长期重大疾病保险的观察期可能达到90天、180天甚至1年。

据了解,和以上险种规定都不同,旅游意外险的生效日期,则可由投保人自行选择,而非投保日及时生效。如:保单是9月20日投保的,投保人则可将实际保险期限定为9月30日起生效。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类产品最快的生效时间通常为投保次日凌晨,也就是说,如果投保人第二天启程旅行,就必须提前一天投保该类产品,否则,将无法获得旅行首日的保障。

保单,你的保单是不是也该体检了?


市民李先生多年前参加工作时为自己买了一份保险,时隔太久,早已忘记当初保障内容。近期他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确诊为胃癌,住院治疗期间才想起买过保险。联系保险公司后查到,当初买的是一份10万元保额的传统寿险附加5千元的意外医疗,无法理赔现在高额的医疗费用。

李先生说,自己刚开始工作的时候月收入只有两三千元,只能购买该额度的保险。现在,他已经成为一家外资企业的部门主管,月收入过万,并组建了家庭,同时要承担房贷、车贷、子女教育等问题。“保单是不是也该与时俱进?”李先生想知道,怎样让保单跟自己的经济同步。

什么是保单“体检”?

很多消费者认为,买了一份保险后就平安无事了。殊不知,随着自己的升职加薪、买房买车、娶妻生子等等一系列变化的发生,潜在风险也许慢慢加大了。如果没有及时补充保障,风险降临时就会很被动。

在人生的不同阶段,需要有不同的保险规划。一般来说,在一个人责任最重的时期,需要的保险保障也是最高的,而每次在有重大个人情况变化的时候,都应该考虑对自己的保险进行调整,如增加保障项目或提高保障金额。这就是所谓的保单“体检”,只有经常“体检”,才能让保单保持“与时俱进”。

多久进行一次保单“体检”?

正确的投保顺序是怎样的?

一般来说,建议投保人每年对保单检视一次。 这样才能避免保障额度与自身家庭情况的不匹配,个人信息是否对称等多方面的内容。或者也可以根据自身的经济和生活环境变化来进行保单检查。保险专家建议先买意外险、住院医疗险、重疾险、寿险,将基础保障做全后再考虑其他险种。

保单,保单也需要“体检”


张先生家庭目前的家庭保险共计150万元,由于保单明细不得而知,所以我的建议是先做一个保单“体检”,然后根据保险规划的基本思路来决定如何调整。

保单“体检”时,首先要检查一下各个保单是否处于“有效”状态,只有按时缴费的保单才是有效的保单。然后记录下每张保单的缴费时间、缴费金额,在个人或家庭的行事例中做好事件提醒,以便提前作好资金计划。

接下来就是要统计各人的寿险保额,夫妻俩的保额最好要能够满足家庭总体的“负债缺口”。所谓负债就是未来一定要用到的钱,包括贷款余额、未来子女教育费用和养老费用等。如果目前家庭资产合计(不含自用房产)无法完全覆盖负债,尚有缺口,则夫妻俩就需要通过寿险保额来覆盖这部分缺口。保额的分配则根据两人收入比例来配比,收入较高的一方要优先考虑。

下一步是统计各份保单是否有生存金返还或年金领取的约定,这对家庭财务来说是一笔稳定的现金流,可以根据资金流出的节点来规划家庭未来的重大支出。有的生存金返还是根据约定的时间点来支付的,譬如某个年龄或到期期限;有些生存金返还是根据时间间隔来支付的,常见的间隔期间为2-3年;此外,还有年金产品一般都会从约定的时间点开始每月或每年支付养老金。上述前两种保险产品的生存金返还适合用于规划子女教育金的准备,优点是需要使用的时候随时可以支取,不使用的时候可以放在保险公司享受“生生有息”。而第三种年金产品一般用于养老规划。

其实,保单“体检”是一项专业而严谨的工作,针对不同客户检查的重点也各不相同,建议张先生可以请专业人士根据自身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保单检查。

电子保单,电子保单生效时间如何判断?


自2005年4月1日中国人保财险签出国内第一张电子保单至今,电子保单已经成为越来越多保险公司提供新型保险服务的方式,保险公司借助电子数据交换来订立保险合同,运用互联网技术来表现保险交易关系。

但是,电子保单存在着不同于传统保险商品交易方式的诸多特点,在我国目前尚无电子商务合同立法的情况下,引发出一系列法律问题。其中,电子保单涉及的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认定问题,成为关注度最高、争议最大的法律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精神,确立将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书面合同,其理由是:作为电子商务合同表现形式的数据电文,可以起到传统的以文字记载的书面合同的所有功能,尤其是按照客观标准,数据电文包含的信息可以随时获得并查阅。

在笔者看来,电子保单与传统的纸质保单有着同等的意义,其价值在于利用数据电文记载和传输相关的保险合同内容,但不能将电子保单与保险合同混为一谈,也不应将电子保单看作是保险合同的简化形式。

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存在三种电子保单模式:投保、核保、交费和出单全流程均在网上自助完成的网上业务,特定客户的网上对接业务和自助式保险卡业务。

尽管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电子商务合同法,但现行的《合同法》有关合同订立、成立与生效的相关规定,能够成为认定电子保单成立与生效的法律依据。

从法律角度看,电子保单作为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表现的应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有关保险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关系,衡量其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即《合同法》有关订立合同应当经历的要约和承诺对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认定。

就此,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收取保费,应视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保费时成立并生效,保险人自此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投保人缴费为预交的保费,视同要约,被保险人和保险责任期间要从自助保险卡被激活时得以确认,保险合同自此成立并且生效;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应当自保险人收取保费时成立并且生效,激活自助保险卡只是确定具体的被保险人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第四种观点则认为,自助保险卡的交易环节为预约,激活保险卡和生成电子保单的环节为本约,因此保险合同自激活之时开始成立和生效;第五种观点认为,购买保险卡是一个买卖合同的订立,该买卖行为完成就是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

上述观点各有一定的道理,但就三种电子保单模式而言,不能一概而论。对于网上业务和网上对接义务宜采取“承诺说”,即认定保险公司以符合要约条件的商业广告形式提出要约,投保人的投保行为构成承诺,导致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人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设计的供公众公开购买的电子保单,具备了保险合同具体、确定的内容,不仅包含了相应保险的基本条款、投保条件和投保流程,还附有该保险产品的说明手册等,应当认定为保险公司愿意出卖具体保险的一种意思表示。按照《合同法》第十五条第2款的规定,这属于签订保险合同所需的要约,不应理解为一般的商业广告。

有意购买该电子保单的投保人,只要按照保险公司发布的投保条件和投保流程进行网上操作,就可以成功完成投保过程并获取电子保单,这一过程表现其同意保险公司之要约的真实意思。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投保人在网上购买电子保单的活动为订立保险合同所需的承诺。

可见,在上述电子保单的订立步骤中,保险公司(即保险人)处于要约人的地位,而投保人被认定为承诺人,而非传统意义上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就是要约,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就是承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精神,该电子保单所表现的保险合同,在无特别规定和约定的情况下,自成立时生效。

因此,认定电子商务适用范围内的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必须与上述电子商务的运作特点相适应。就电子保单的买卖活动而言,投保人以承诺人身份进行网上投保,按照《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2款、第二十五条、第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精神,投保人按照保险公司设计的投保条件和投保流程进行网上投保的数据电文,进入到保险公司(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的时间是该电子保单(所代表的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而且,在保险公司设计的出售电子保单的意思表示中未就该电子保单生效条件和生效时间作出特别要求的情况下,该电子保单同时产生效力。

从实务操作角度看,投保人输入网上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保险公司指定系统的时间,与投保人获取电子保单的时间几近同时,因此投保人获取电子保单的时间在客观上就是该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保险公司收到投保人交纳保费的时间,笔者认为不应当作为认定电子保单成立和生效的依据。至于电子保单涉及的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认定,笔者认为当事人有约定的,保险责任自约定之时开始,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自投保人生成和获取电子保单之时开始。

相比之下,卡式业务电子保单的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应当采用“保险交易完成说”。该电子保单实质上是传统营销手段与网上激活相结合的新型保险服务,保险卡的销售由营销员与购买者达成协议,将该保险卡交付给购买者(其权利归属发生移转)之时,意味着保险产品交易的完成,此时应当是电子保单(所代表的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之时。其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应当是投保人激活保险卡之时,此时被保险人和保险责任得以确认。并且,保险公司在其设计的电子保单(电子卡)中大多载明:本卡对应的保险合同于本卡激活的次日零时起生效等文字。因此,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当自被保险人激活电子卡之时开始。

保险公司,承保有违操作规程保险合同仍成立


案例情况:刘某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交付了首期保险费。约一个月后,刘某出差时在所住宾馆的意外火灾中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保单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全额给付100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拒赔,其理由是,由于该人身保险合同保额巨大,必须经过体检后方可决定是否承保,刘某尚未体检,因而该保险合同不成立。受益人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法院一审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没有成立:首先,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预交首期保险费只是要约行为,并不能因此认为保险公司已作出承诺;其次,刘某并没有根据保险公司的规定进行体检,保险公司无法确定保险金额和应交纳的保险费;第三,保险公司出具保险费收据并不能代表保险公司已作出承诺。受益人则认为,刘某填具投保单是要约行为,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是承诺行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至于刘某没有完成体检这一过程,是由于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通知,过错应该在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未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返还所收保险费。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付30万元结案。到底承保有违操作规程保险合同仍成立吗?

专家分析: 保险公司违反业务操作规定承保并不影响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分析如下:

1、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从合同法的原理看,保险合同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方可生效。本案中,刘某填写了投保单是要约行为,投保单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接受了保单,此时,该要约即生效。如果保险公司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刘某,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投保单上写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填写完本投保单和健康告知书后,请向我公司业务员交纳首期保险费,并索取临时收据。保险计划书、保险费正式收据及保险单将延后1至5天呈送。”从投保单上述约定看出,保险公司的承诺期最多为5天。而从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之日到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之日已有近1个月,保险公司在承诺期内没有作出明确的拒绝承保的意思表示;相反,保险公司收取了首期保险费。所以从法律上可以推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保险合同因此成立并生效。

2、保险公司的业务操作规定是保险公司在开展保险业务时用来规范业务流程、强化内部管理的一系列规则和制度,对投保人不具约束力,因为这些规定并没有载明在保险合同中,也没有在投保人投保时告知投保人。本案中保险公司关于超过一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须经体检后才能承保等规定,并未在合同中注明,也没有告知刘某。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像案例发生的这种情况,承保有违操作规程保险合同仍成立吗?根据我国对保险代理人的有关规定,保险代理人员无权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是否签发,由保险公司决定。保险公司必须审查投保人的申请,为控制风险,对超过一定金额的保险还要在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后才决定是否承保。所以保险公司对内要加强管理,教育员工及其代理人严格按业务操作规程开展业务。

保险公司,如何进行保单续期缴费?


按时缴纳续期保费是投保人的义务,是否正确履行直接关系到保户的利益和保险合同的效力。一般客户缴纳续期保费有3種方式:通过银行自动转账扣款;公司派人上门收取;客户来公司自缴。为了方便,客户往往会选择银行自动转账的方式缴纳续期保费。 应该注意的是,客户提供的账户必须是本市联网的银行活期储蓄账户。续期保险费转账成功后,保险公司会向客户寄发《续期保险费银行转账收据》作为保户缴费的书面凭证。同时,保户持有的银行存折上会打印出续期保险费转账记录。如果在转账成功一个月后仍然沒有收到转账收据,则有以下几種可能:通信地址不对或不详、拆迁、查无此人。此时客户应该及时到保险公司做地址变更。若信件不直接投递到户,而是由收发室转接的,则客户应在银行转账成功后注意到收发室查收转账收据。 在上述情况下,保户未能及时收到收据的,可以使用以下几種方法,确定是否已经缴纳本期保费:1.持转账存折在银行查询,如果保险费已经划转至保险公司,存折上将会打印该项转账记录,分别显示转账时间、金额与操作代码。2.通过各保险公司的咨询电话,查询保险费是否已经缴纳。 当然,收据并非银行转账成功的唯一凭证,保户存折的转账登陆、保险公司的收费记录以及银行的转账记录,都可作为间接证明。只要从以上三種途径的任意一種得到已经转账的确认,即可认为保险公司已经收到本期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同时,转账不成功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原因有多種,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如果是宽限期的最后几天交费,最好直接到保险公司缴纳。

文章来源:http://m.bx010.com/b/75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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