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知识汇总,保障务工者的利益

2021-05-07
保险规划的保障

通过吸引流动务工的外地户籍人员在居住地参加社区居委会选举,是一个鼓励流动务工群体融入社会的途径,不过现阶段其效果仍待观察。因为参与社区公共事务和成为社区领导者这样的社会参与或者权利诉求,其产生的基础是相关的公共福利和就业保障等经济利益先得到确保,流动人员产生了长期居留的归属感,由此才会产生更高层面的社会参与和更多诉求。

事实上,中国在化解流动人口就业福利公平化的制度改革上,选择了甩开户口建保障和逐步改户口的两条线路。在经济发达地区务工的外地人员中,原属农村户籍的流动劳动者的生存,比其他非农户籍的流动务工人员要更困难的原因,在于城乡两套社会保障体系仍然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完全对接。但目前绝大多数发达地区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劳动者保障,参保、获保已经和户口登记完全脱钩。各地除了低保仍然在按户口发放,以及新农合和城市医保异地转移续接仍进展缓慢外,影响流动就业人口福利的主要公共保障已经可以跨省市转移,分段计算续接。而往往是农民工流出地或原户籍地省市县的基本社会保障统筹对农业户籍人口有差别政策,尚没有抛开户籍为流动农民工设立各种保障账户来承接社保转移,造成在发达地区务工的农业户籍人口担心无法在工作变动时转移的保障关系,从而增加了流动农民工在就业地选择长期参保而稳定居留的顾虑。

务工者融入社会的前提是保障其利益

此外,据中央政府提出的各地要为在本地就业的各类户籍人员建立保障房的计划,以及一些地区已经在实行的保障房通过摇号申请、不设户籍限制的办法,步步推进后,流动就业者的居住保障也就和户口脱钩了。由于中国各地区发展不平衡、仍然有大批农业人口在依靠土地来获得生存保障,现阶段的改革只能集中在把居住保障、养老保障、医疗保障和失业保障等等基本保障,以服务于自由流动就业者的原则抛开户籍建设,先为就业者提供平等保障机会,而且这也是现阶段有条件完成的改革。让城乡各种保障跨种类、跨省接续加速推进、在全国落实,并让教育系统预算从按户籍人口拨款走向给所有就业者子女平等拨款,这些项目在十二五期间都能完成的话,流动务工人员和农民工在就业地的长期保障和融入当地所需的经济条件,就有了制度保护。长期就业和安居保障带来的归属感,之后会自然促动文化融合和社会参与意识的发展。

推动让就业者的各类保障和户口脱钩的改革线路,并不是说户口改革因此就可以放慢。户口改革讨论的核心,则需要从纠结于城乡户口统一,转移到先让各地城市户口之间步步互相承认,然后才是各类社会保障和户口脱钩后的全面自由接续转移。而现在最困难、也最缺乏的讨论,其实是不同城市之间的就业流动都不能做到放弃户口登记限制、按就业地和居住地登记的问题。户政系统内部曾就有过让城市之间,分批、分阶段互相接受对方户口自由迁徙的讨论。比如,在经济和保障水平基本相仿的北京、上海、广州、深圳这样的一线城市之间,以及在广东、浙江等省省内相似经济水平的二线城市之间,再到全国各大省会城市之间或者经济水平相仿的二线城市之间,由中央主导,逐步试点、实验,先在这些不同层次的城市群体间,实现户口自由迁徙登记的互相认可。如果这些同类别城市之间互相认可户口登记的试点进展顺利,就可以解决众多流动人口异地就业遭遇的外地户口矛盾。现在各地实行的人才分类记分而获得户口登记资格的改革办法,是一个过渡办法,但不是长期办法,而且它继续强化了户口携带的出身身份差别。

若干年来,和户口脱钩的社保改革明显走在了户口改革的前面。户口领域的改革纠结于城乡户口问题,迟迟没能在逐步试点、渐进改革的经验模式上,步步取得进展。现在,社会保障领域和户口脱钩的改革成果,已经为户口改革分步改革的试点创新推进打下基础。而各地同等水平城市之间的互相自由迁徙,还需要中央政府层面的推动和统筹。更进一步的不同水平间的城乡户口迁徙,可能也需要中央层面把低保和教育开支纳入中央预算。否则,这一过程仍将是十分困难的。中国要取消户口捆绑的身份制,让不同户籍来源地的就业人口,在一个城市获得完整的市民待遇和公民权利、融入社会参与社会,没有由中央主导的户口自由迁徙和居住地登记制度的改革,最终是不能完全实现的。

现在,在居委会这一自治组织的选举权和户口脱钩,仅仅是一个开始。当各类社会保障和户口脱钩的经济福利建设完成后,流动就业人口的社会参与诉求和管理参与诉求的生长,自然会要求公民权利不再受到现行户口制度束缚。

扩展阅读

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效力


 本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第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由此可见,保险利益的存在直接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可从两个方面来判断。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来源于投保人对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权益。包括:

 1.因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如财产的所有权人、经营权人、留置权人、管理权人等对财产及有关利益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一旦财产及有关利益受到损失或给他人造成损失,都会给其带来不同程度的经济利益损失。

 2.因有效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

 在经济生活中,有效的合同会使双方对各自的交换物产生相应的保险利益。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货款、买受人对货物均会产生相应的保险利益。租赁合同、保管合同同样如此。

 3.因有可能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投保人在日常生活或各种社会活动中,有可能因自己的行为和不行为导致他人财产或人身的损害事故的发生,并根据法律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直接影响投保人的现有经济利益。因此投保人对其可能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当然投保人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民事损害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属责任免除,保险人不予承保,也不给予赔偿。

 (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不同的,它并不是以经济利益为保险利益,而是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人身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为保险利益。所以,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无法用金钱估价的。同时,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虽然也应当是确定的。但这种确定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确定有明显的不同:

 它要求保险利益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不发生效力。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则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根据本法第53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

 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所以,投保人可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

 2.配偶、子女、父母

 配偶之间、子女与父母之间在法律上有权利义务关系,相互之间存在保险利益。所以,配偶之间、子女与父母之间可以相互以对方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

 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近亲属除配偶、子女、父母之外,在家庭关系中还存在着其他家庭成员,如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他们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相互有保险利益,可以相互以对方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除此以外,存在着事实上的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相互也具有保险利益。

 4.其他人

 除前三项人员外,投保人以其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必须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此时,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三)保险利益的转移和消灭

 1.保险利益的转移

 保险利益的转移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投保人将保险利益转让给第三人。因保险利益的转移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有直接的影响,因此,明确保险利益的转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保险利益的转移的原因主要有:

 (1)继承。在财产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死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利益应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继承人成为新的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中,因保险利益是人的生命或身体,故一般不能发生继承问题,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合同即告终止。但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人,而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又非属投保人所专有时(如因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利益),则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利益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该人身保险合同仍可为继承人的利益而存在。

 (2)转让。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是否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让,各国法律规定不一。根据本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由此可见,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的转让,只有在两种情况下,保险利益才随同转让:一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二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合同。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除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外,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不存在转让的问题。

 (3)破产。在财产保险中,当投保人破产,其保险利益转移给破产债权人时,保险合同继续存在。如果在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破产债权人享有请求权。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破产,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2.保险利益的消灭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条件。没有保险利益,就不会有保险合同。所以,一旦保险利益消灭,保险合同也就随之消灭。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灭失,保险利益随之消灭。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所存在的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有关的利益关系丧失时,原则上保险利益也随之消灭。

保险知识汇总,消费者投保的误区


拥有社保,就等于拥有全面保障?

由于人们认知有限,在选购保险的过程中常常会“误入歧途”,有些还是非常普遍、极具代表性的。以下就列举一个常见的、典型的误区,让我们在购保时学会甄别并尽量避免。

案例:徐小姐,某外企文员,收入不错,典型的年轻白领。常认为公司为我们购“四险一金”因此福利很好、保障也全面、生活已有足够的保障,无需再额外作无谓花费了!

点评:徐小姐的误区在于未能清晰地区分保障的功能!其实,社保作为国家福利性质的保障,其保障的范围一般由国家规定,因此社保有着“低费、低保、广覆盖”的明显特征,特别是在受保人年满60周岁以后更显特出。而商保的保障范围通常是由投保人、被保人与保险公司(或其营销代表)三方共同商定,所以,其保障的范围相当全面,也可以用“高费、高保、广覆盖”来形容,一般建议受保人在60周岁之前尽量通过商保来解决问题。由此可见,通过两者之间的比较我们不难发现社保能保障一个人的基本生活和低医疗水平而商保就能按不同的需求来进行保障,这样就可以保证一个人在遭遇不同困境时都可以得到相应且较高额的补偿。因此,两保在提供保障的同时又能补充对方的不足,故社保与商保之间是不能互相替代的。

保险知识汇总,外来务工的福音:一张医保卡保全家


昨天,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在网上公布了最新的《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向各有关单位和各区社保局发文要求执行。该《办法》详细规定了城镇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该如何使用,其中明确了“医保卡”可以给亲属使用,这将大大方便参保人及其家人,受到外来务工人员的热捧

特别提醒的是,本《办法》所指的医保卡,是由市、区社保局与银行(制卡中心)联合发行,记录参保人医疗保险信息、医保个人账户金额的社会保险智能IC卡、社会保障卡、借记卡、医疗保障卡、医保联名卡。

最新规定

参保人医保卡金融账户资金按照银行管理规定使用。医保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及其亲属下列费用: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属于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

二、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健康体检、中医“治未病”发生的费用;

三、在卫生防预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的疫苗接种费用;

四、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亮点解读

亲属可刷医保卡外来务工者最开心

该《办法》的最大亮点是医保卡从原来只能自己使用,调整为可供家属使用。

《办法》中第五章“医保卡的使用和保管”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医保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及其亲属的5种费用,也就是说,可以支付亲属的门诊、药店零售、体检等费用。

“我在佛山工作多年,但父母却在老家参保,如今他们都跟我在佛山生活,这次调整了医保个人账户使用范围,意味着父母都可以在佛山就医报销啦!”禅城市民刘小姐知道这个消息后,十分高兴。

医保卡可当银行借记卡

跨区参保不用重新制卡

除上述变化外,还有几条变化也是佛山参保职工比较关心的。其中《办法》第八条规定,“医保卡除设置医保个人账户以外,还可设置金融账户,两类账户分别管理,独立使用。”这意味着医保卡还可以当成银行借记卡来使用。

而第九条规定,“医保卡的制作。由社保部门将相关制卡信息发送给银行,银行提取到制卡资料后,需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制卡、发卡,并将制卡情况资料反馈社保部门。”过去的制卡时间往往超过三个月,此次提速将大大便利新参保市民。

另外,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则更加民生。“跨区参保已有医保卡的,不再重新制卡,如因各种原因需重新制卡的,须经当前参保的所在区社保局批准。”具体来说,不管参保人现在拿的是哪个区的医保卡,跨区参保时只需使用原来的医保卡就好了,而不需要重新制作医保卡。

保险知识,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


1、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时始终要有保险利益。如果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如某房屋的房主甲在投保房屋的火灾保险后,将该房屋出售给乙,如果没有办理批单转让批改手续,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已没有保险利益而不需履行赔偿责任。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比较特殊,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当损失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这种规定是为了适应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买方在投保时往往货物所有权尚未转移到自己手中,但因其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必然的,可以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2、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则不追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某投保人为其配偶投保人身险,即使在保险期限内该夫妻离婚,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保险公司按规定给付保险金。该规定是基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同时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

保险知识汇总,代位求偿不能损害被保人利益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各国保险法对被保险人不得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都有相关规定。笔者通过比较国外保险法、我国《保险法》以及《海商法》对于被保险人不得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条款规定,为完善我国《保险法》提出合理建议。

我国新《保险法》第61条是关于非海上保险中不得损害代位求偿权的规范内容: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笔者认为,新《保险法》中关于“不得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有以下几方面值得商榷。

第一,该条款将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分成“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赔偿前”与“保险赔偿后”两种不同情形,并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但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订前”及“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行为对保险人将来可能拥有的代位求偿权产生损害时应如何承担责任未作明确规定,从而引发了不少争论。

笔者认为对于“保险合同签订前”的情形,除非被保险人故意,否则在被保险人不能预知保险事故发生,更不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保险公司追偿困难的情形下,不适用《保险法》第60条第3款。

第二,该规定与国际通常做法也不相同。依据大陆法系代位权外部效力之法理,在第三人不知晓保险人拥有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下,善意地与被保险人之间达成的任何协议在法律上应认定是有效的。英美海上保险的司法实践与大陆法系代位权法理基本一致:在保险人赔偿之后,若第三人在取得被保险人放弃索赔权的利益时知道保险人享有代位权的事实,则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无效,第三人不得以之对抗保险人,保险人也无权对被保险人提起违约之诉;但若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代位权不知情,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的同意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则放弃行为有效,保险人只能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为对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无权向第三人行使权利。

笔者认为我国规定虽然比较英美法的做法“强化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简单易行,“具有显而易见的实践价值”,但确实没有保护第三人善意行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代位权不知情,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赔偿金后未经保险人的同意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情形的规定,应仿照国际惯例,认定和解有效,保险人应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赔偿金而不是认定和解无效继续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保险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显然不够严密。假若被保险人能够向第三人索赔的数额低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下应负的赔偿责任,即使被保险人放弃了对第三人的索赔,保险人显然不应该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严格地讲,保险人只能在被保险人的放弃行为所损害其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内相应地扣减保险赔偿。

第四,过错包括过失和故意,过失包括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新《保险法》第61条第3款的规定较旧《保险法》来说,缩小了被保险人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承担法律后果的程度范围。旧《保险法》第1款、第2款强调的是故意,第3款强调的是过错,第3款可以作为第1款、第2款的补充,而在新《保险法》中,第3款的补充价值不大,在具体司法中和第1款、第2款还有可能产生矛盾。

我国《海商法》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海商法》的规定,可以解释为不损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义务履行时间涵盖了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区段,而非像新《保险法》那样仅仅局限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不过,《海商法》的规定,可能会引发另外一个争议:在保险人作出赔付后且第三人知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依据《海商法》的规定,保险人似乎只能主张“相应地扣减保险赔偿”,而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放弃无效。

笔者认为新《保险法》对该条规定应作如下修改:

第1款为“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涵盖保险人赔付前的三个情形;

第2款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若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代位权不知情,保险人可以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若第三人在取得被保险人放弃索赔权的利益时知道保险人享有代位权的事实,则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无效”。

保险知识汇总,社保需要打破现有利益格局


胡锦涛同志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三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加强统筹协调和政策衔接,推进各类社会保障制度整合,抓紧制定实施全国统一的各种社会保险关系转续办法,完善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管理平台。

社保全国统筹是发展方向。此前已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的《社会保险法(草案)》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的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至于用多长时间实行全国统筹,并没有明确的时间。现在总书记提出要抓紧制定实施全国社保转续办法,令人欣喜。

实施全国社保转续办法,难点在于地方利益格局困扰。近几年,每年春节临近,在珠三角打工准备回家过年的农民工,都会形成一股“退保潮”,有的地区退保率高达95%。

大批农民工退保,所在城市非但不劝阻,反而为其开放绿灯,原因并不复杂,主要是不肯为农民工养老承担更多社会责任,甚至,意在从中牟利。因为农民工虽然把自己缴纳的那部分社保金取走了,但企业为其缴纳的那部分则取不走,被留了下来。因此,这种只考虑自己利益的状况不改变,实行全国社保统筹就会障碍多多。

加速社保全国统筹,等到各地条件都成熟了再齐头并进,那会延缓时间,而强制实行,也太冒进。因此,需要一些地区,特别是经济发达省市区顾全大局,先行一步打破利益格局,为其他省市区树立榜样。

当然,在抓紧制定实施办法,加速推进全国社保转续的过程中,国家职能部门应该制定鼓励性政策,包括采取经济补偿办法,鼓励和引导经济发达地区先行一步,减轻一些他们的经济压力。有鼓励性政策做铺垫,先行者增加了勇气,不再顾虑重重,加快全国社保统筹才会排除困扰,指日可待。

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含义及其确定


(一) 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 是指投保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它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

倘若保险标的安全, 投保人可以从中获益; 倘若保险标的受损, 被保险人必须会蒙受经济损失。保险利益是建立在保险标的基础之上的, 但它并非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作为保险合同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 或者是人的寿命或身体。

保险利益是保险经济关系成立的根本前提和依据。不存在保险利益, 就无所谓保险经济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要为法律所承认, 是客观存在的对于投保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关系。如果保险标的因风险事故的发生致损,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便会蒙受经济损失; 反之, 若保险标的安全无损, 他们则能继续保有应得利益。如果保险标的致损, 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并未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 那么他对该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 也就不能对该标的投保。如果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经济关系却得以确立, 那么, 投保人可以将与自已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财产或人的生命作为投保标的向保险人投保, 这样必然会引发不良的社会行为和后果。

(二) 保险利益的确立

保险利益的确立须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 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利益。保险学原理目录

保险知识汇总,明确立法 确保农民工利益


李良丽(化名)是位农村妇女,2001年,她工作了26年的单位,以到退休年龄为由将她辞退,并因其是临时工拒发退休金。最终,在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李大妈成功地讨回了退休养老金。

李大妈的幸运当中包含了很多偶然。如果不是承担养活8口人的生活所迫;如果没有“临时工也应该老有所养”的执著;如果法律援助中心没有及时出手救济……很难想象,以“农民临时工”身份在工厂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李大妈,能否走进法院的大门,能否得到这样一个具有示范意义的判决结果。

现实生活中,还有很多人经历着李大妈式的遭遇,但幸运却不可能降临到每一个人身上。

目前,关于农民工的养老问题,还没有现成的法律条文可依。李大妈要求为其补缴养老统筹金的诉讼请求,因此被法院以“没有事实根据”为由驳回。在劳动法找不到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律师及时转换策略,以侵权损害赔偿的思路打赢了这起劳动争议官司。

权利的救济不可能完全倚赖偶然来支撑,法律应该是维护弱者利益的最坚实保障。在劳动力供给明显大于需求的情况下,很多用工单位不愿意给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假若农民工主动提出这样的要求,就可能找不到赖以养家糊口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强制性立法和强有力的执行,确立农民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恐怕只能是一种幻想。

保险知识,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


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由于财产保险标的是财产及有关利益,因此,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产生于财产的不同关系。根据民法债权和物权基本理论,这些不同关系依此产生不同利益:现有利益、预期利益、责任利益和合同利益。

(1)现有利益。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继续可享有的利益。投保人对财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关系且继续存在者,均具有保险利益。现有利益随物权的存在而产生。

(2)预期利益。预期利益是因财产的现有利益而存在,依法律或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它包括利润利益、租金收入利益、运费收入利益等。

(3)责任利益。责任利益是被保险人因其对第三者的民事损害行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它是基于法律上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如职业责任、产品责任、公众责任、雇主责任等。根据责任保险险种划分,下述人员有责任保险利益:各种固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或管理者;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雇主;各类专业人员等。例如,汽车在行驶中因驾驶员过错撞伤他人,加害人依法对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医生行医因其过失对病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等。

(4)合同利益。合同利益是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虽然难以用货币估价,但同样要求投保人与保险标的(寿命或身体)之间具有经济利害关系,即投保人应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可保利益可分两种情况:

(1)为自己投保。投保人以自己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投保,当然具有保险利益。

(2)为他人投保人身保险。保险利益有严格的限制规定,主要包括:血缘、婚姻及抚养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业务关系等。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利害关系论;一种是同意或承认论。《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其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其具有保险利益。

文章来源:http://m.bx010.com/b/447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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