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细读条款避免纠纷 保险合同暗含“玄机”

2020-04-18
保险条款基础知识

保险条款向来以文如天书,为众多保户所诟病。钱某在医院被确诊为患了“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简称MDS)。医生称此病“實质上就是癌症”,保险公司却拒赔,双方因此闹到了法院。经过一番折腾,钱某拿到了赔款,业内人士却建议保户,一定要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以免理赔时发生纠纷。

困在一个“或”字上

现年31岁的钱某是一名机关干部。2004年8月1日,钱某之妻李某经某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介绍,为钱某买了一份该人寿保险公司终身保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钱某,年保险费1320元,缴费期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2万元;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保险人则按基本保额的两倍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同时规定,重大疾病包括癌症。合同中对癌症的释义是:癌症是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过标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

合同生效后,钱某之妻李某先后于2004年8月31日、2005年9月15日两次向保险公司缴纳每期保险费1320元。

2006年8月,钱某感觉身体不适,遂到医院作了检查,被确诊为患了“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简称MDS)。8月20日,钱某向保险公司提出重大疾病理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支付4万元保险金。

保险公司拒绝批准他的理赔申请,理由是终身保险条款规定,癌症是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而钱某所患的MDS症状是白血球过少而不是过多,不属癌症中的“恶性白血球过多症”,故保险公司不应赔付。钱某随即提出,此终身保险条款对癌症释义时的用语为“或”,自己所患的MDS是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虽然不符合释义的后半部分,但却符合前半部分,即“组织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应该归类于重大疾病。

闹上法庭

为弄清自己所患的MDS,钱某自费购置了许多医学方面的书籍,书中均将MDS归属于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项下。此后,钱某又多次和保险公司交涉,最后,该保险公司终于同意給付钱某保险金4万元。但保险公司的上级机关却以不符合重大疾病条件为由拒绝审批,致使钱某的理赔愿望再次落空。

钱某于2003年10月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万元及利息。

当地人民法院审理后,判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實际履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基本保额2万元两倍的保险金额。

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应当及时作出属于保险事箤嵞核定,并按《保险法》规定在与原告达成理赔协议十日内,履行給付保险金义务。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该项义务,故应自2006年8月31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钱某保险金4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6年8月31日至保险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随后将生效判决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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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除投资连结型、万能型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外,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提供保单现金价值表。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被保险公司、各健康保险公司应当在保单上附设无色荧光或条形码等防伪标志或防伪代码。

交付给投保人的保单册中应当载明发票(收据)的真实式样。

在保险单据的显著位置应当注明查询方式和客服电话。

各公司应将防伪措施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备案,同时由所属省级分公司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和保监局报备。

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显著位置标明投保人申明:

“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本保险的条

款” , 各商业银行在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产品时, 应当让投保人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全文和产品说明书,并让投保人在申明上签名确认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愿选择自建电脑网络或者购买网络服务实现航空意外保险业务的电脑联网、实时出单。中国保监会鼓励航空意外保险产品的多样性和电脑联网方式的多样性,禁止保险公司以不正当手段阻扰其他保险公司跟网络服务供应商及保险代理人之间的正常商业合作形成技术垄断或者市场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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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上海哪来雪崩 保险条款引纠纷


沪一包装厂向保险公司投了财产保险,约定理赔范围包含“雪崩”。不料该厂厂房等物在今年春节前夕,因遭受雪灾损失惨重。包装厂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却遭到拒绝,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12万元。日前,黄浦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包装厂的诉讼请求,对保险公司自愿补偿包装厂2.5万元损失予以认可。

去年3月30日,包装厂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险保险单》,双笔约定的承保责任范围包含“雪崩”。不料今年春节前夕,上海遭遇特大雪灾,投保的厂房、机器设备等受到损坏。包装厂认为,合同中的“雪崩”就是指“雪灾”。如果按照雪崩只能在山区发生来理解的话,其投保的厂房、机器设备等都在上海,而上海并无山体,“雪崩”根本不可能发生,这个条款就不应该列入保险合同。

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雪崩”是地质名词,特指山坡积雪向下滑动而引起的大量的雪体崩塌,而雪灾仅指积雪引起的灾害,所以“雪崩”不等于“雪灾”,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也已经向包装厂释明,尽管上海地处平原,不可能发生雪崩事件,但该保险条款是针对全国的,不可能按地区制订,因此包装厂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公司仍愿意补偿厂方20%的损失计2.5万元。对此,包装厂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释明“雪崩”的涵义,因此当条款的涵义解释发生歧义时,应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法院认为,包装厂以上海不可能发生雪崩为由,将“雪崩”的解释扩大为“雪灾”,无法令人信服。保险公司提供合同文本,虽有不同地区通用的格式需要,但在上海并无“雪崩”可能的情况下,将“雪崩”纳入保险条款,既欠缺合理性又容易引起纷争,因此法院对保险公司自愿补偿包装厂2.5万元损失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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