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伤害保险 有效的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2021-04-02
意外伤害保险规划

孙先生前一段时间想给自己的父母投保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但是他听说这个保险有一定的年龄限制。他的父母已经快要六十了,他害怕父母可能没有办法投保这个保险。于是,他就向笔者进行咨询,想了解一下关于意外伤害保险年龄的问题。

其实,所谓的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所称意外伤害是指,在被保险人没有预见到或违背被保险人意愿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外来致害物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明显、剧烈地侵害的客观事实。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包括死亡给付、残疾给付、医疗给付和停工给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年龄范围为出生30天至60周岁,有效的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作为本附加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续保时年龄超过60周岁的,最高续保年龄可延至65周岁。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所以,了解了这些之后,孙先生应该就明白了,他的父母年龄未到六十岁,仍是可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给自己的父母投保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尽自己为人子女的孝心。

既然已经了解了意外伤害保险年龄的范围,那么,在此,笔者建议孙先生可以考虑投保平安网上商城的意外伤害保险。平安意外伤害保险险种包括人身意外保险和交通意外保险两大种。在人身意外保险的项目里有一年期综合意外险、短期综合意外险和家庭综合保险;交通意外保险的项目里有交通意外险和驾乘综合保险两种。孙先生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父母的实际需要来进行选择,投保一份对家人最有利的保险。在投保,只需要鼠标一点,就可以轻松完成,而且还有一些优惠。

孙先生为自己的父母考虑,给他们投保了平安网上商城的意外伤害保险。虽然意外伤害保险年龄有限制,但是平安网上商城险种多样,完全可以选择其他更适合的,投保也是非常方便。

扩展阅读

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续期


短期医疗保险合同到期后要续期。因为是一年期的保险,保险期限到了,保险责任就自然消失,如果还要继续得到保险的保障就需要重新签订保险合同。在保险实务中,这一行为被称作续保。

续保不需要重复购买合同的整个过程,只要保险双方协议期满的合同再续期一年就行了。但是,被保险人必须透露前一年中所发生或变化的任何重要事实。

通常医疗险的续保,保险公司会要求被保险人填一张健康告知表格,表格中包含了对被保险人近期身体状况变化的一些描述,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有必要说明的是,人身保险合同的长期合同与此不同,虽然也表现为连续多年的保险费交纳,但是长期保险合同是根据均衡保费的方式,计算出年应缴保费,是维护一份合同的有效性。因为是旧契约,在长期人身保险合同的续期收费中,我们只收到保险公司寄来的交费收据。

小贴士

保险公司若想使保险合同续期,通常都会在原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向被保险人发出续期通知。续期通知的基本作用,是提醒被保险人现有的保险合同快要满期了。

在续期通知上,通常都会载明保险单号码、投保人姓名、被保险人姓名以及新的续期保险费,新保费可能会有所调整,因为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身体状况以及相关年度的理赔信息,保险费可能会相应有所调整。

如果被保险人也有意愿继续投保,应当及时回复保险公司,传达续保信息。并且按期足额交纳保险费。

假设双方达成续保协议,实际就形成了新的保险合同,原投保书、保险合同、续保通知和交费收据就构成了新合同的凭据。在一般情况下,除非承保风险有所发生变化,被保险人不需要填写新的投保书。

意外伤害险 被保险人能够都保险公司的相关赔偿


保险已经成为人们转嫁自身风险的一种手段。在生活中,每个人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意外、疾病等问题,而在此时保险的作用就显现出来了,被保险人能够都保险公司的相关赔偿,这其中最为普遍的就是人身意外伤害险。虽然各大保险公司都推出了这个险种,投保的人也很多,但是对于人身意外伤害险内容又有多少人清楚呢?

人身意外伤害险分为短期和一年期保险,投保人可以自主选择。随着人们参加社会活动次数的增加,风险意识也在逐步增强,人身意外伤害险内容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意外伤害险与我们的生活已经密不可分。在市场竞争强烈的情况下,人身意外伤害险的种类多了,保费则是越来越低,保障却越来越高,理赔服务更是趋于完善。

从人身意外伤害险内容可以看出,人身意外伤害险总的可以分为个人险和团体险。个人人身意外伤害险,针对的是人们日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中遭遇到的意外伤害,期限为短期和一年期;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一般是企事业单位为保障本单位员工遭受意外而造成的损失,投保人是单位,被保险人则是全体在职员工,保险期限为一年。

平安推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分为一年期综合意外险和家庭综合保险,一年期综合意外险承保的是大家日常工作、学习、生活当中所发生的一般意外和交通意外,特别是交通意外方面,提供的残疾或身故保障金还是蛮人性化的。而家庭综合保险,保障的对象是全家人,值得一提的是还提供门诊和住院医疗的保障,可以说是一次性投保,全家人都放心。

平安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无论是一年期综合意外险还是家庭综合保险,在人身意外伤害险内容方面都分得很详细,如果投保可以登录。您经常出差的话可以选择一年期综合意外险,家人外出频繁的话,您可以选择家庭综合保险。不管怎样,请按照自身需要投保,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浪费,或是出现投错保险的情况。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对投保申请书中列明的事项以及本公司提出的其他事项做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根据本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

(三)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包括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本公司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谨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

(四)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险单项下索赔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

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七天内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在本公司的代表或检验师进行勘查之前,保留事故现场及有关实物证据。

在保险财产遭受盗窃或恶意破坏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本公司。

根据本公司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

(五)若在某一保险财产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财产中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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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了解保险合同条款内容 维护自己的利益


骑马意外受伤,符合免责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拒赔。

无驾驶证驾驶意外死亡,符合免责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拒赔。

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近年来受理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来看,相当一部分纠纷和被保险人不了解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有关。本文结合两个真实案例,向读者介绍被保险人只有了解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案例一:骑马意外受伤,符合免责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拒赔。

小浩为某学校的学生,该校为全体学生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后小浩在外出旅游时,在景区骑马游玩,马意外受惊将小浩摔下马,致小浩受伤。后小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以合同免除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从事骑马等活动致被保险人伤残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为理由拒赔。小浩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人身,因此在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应该得到赔偿。但是,实践中,保险公司并不是对所有的保险事故均给予赔偿,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均规定了不予赔偿的免除条款,只有在保险事故不属于免除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才给予赔偿。因此,作为被保险人为了避免在发生事故时被拒赔,就必须了解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规定。本案中,显然小浩不知道保险条款中有关于骑马受伤免责的条款规定,如果其能够很好地了解保险条款,则在骑马前便会三思而后行。本案中,保险公司拒赔是合理的。

案例二:无驾驶证驾驶意外死亡,符合免责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拒赔。

小刚购买了国家邮政局发行的有奖明信片一张,中三等奖,奖品为保险公司承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2006年4月25日,小刚前往邮政局兑奖。2007年2月21日,小刚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使小刚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小刚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小刚家属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2008年10月22日,保险公司以小刚无有效驾驶执照发生交通意外符合免责条款为由拒赔。小刚家属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向小刚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因此该条款应不产生效力。小刚家属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万元。

分析: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向投保人进行。本案中,经法院审理查明,小刚是被保险人,国家邮政局才是投保人,因此保险公司无义务向小刚说明合同内容,小刚无驾驶证驾驶符合合同免责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减少、防止损失的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者避免保险标的损失扩大。社会财富在一定时期总是表现为一定的价值量,尽管保险标的有保险合同的保障,造成损失可以由保险人依法或依照合同予以补偿,但作为社会财富的总量,总是表现为减少。即便是保险合同存在,也不能使已减少的社会财富总量在数量上复归。本条规定被保险人履行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义务,目的在于确保保险标的不致因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或将这种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被保险人防止减少损失义务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1.防止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即在保险事故已发生但未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阻止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如投保火灾险的房屋的某一部位刚刚着火,在未导致该房屋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发现这一危险,则应将该火种扑灭。

 2.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即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一切必要和可能的措施,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如前例中的火势已蔓延并烧毁了部分房屋,被保险人发现这一情况后,应当报警或采取一切可能的灭火措施,而不是被动地放任火灾继续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鼓励被保险人施救保险标的的积极性,保险人应支付被保险人为施救保险标的而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主要包括: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财产或者防止灾害蔓延而采取必要措施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如某厂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后,火灾在某车间发生,为了使火灾不致蔓延扩大,被保险人将车间周围附属建筑物(也属保险财产)拆除所致的损失,也应由保险人赔偿。二是为施救、保护、整理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救火的人工费、消防器材费用、整理损余物品的费用等。本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尽管本法规定了被保险人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义务,但是,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被保险人履行这一义务具有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条件。

 1.主观条件

 即被保险人在主观上知道保险事故已发生。如保险人当时不在保险事故发生地,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地,但因为其他合理原因,未能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则不能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这一义务。

 2.客观条件

 即被保险人在客观上能够采取一定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如果火灾已无法控制,或被保险人当时的客观条件已无法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则不能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这一义务。

 凡被保险人具备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主观与客观条件而未采取措施,以致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或损失扩大的,均构成对其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义务的违反。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可以防止而未能防止,或可减少而未能减少的损失(即扩大的损失部分)按合同法规定原则,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法未做规定,有待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一):记名被保险人


 在不同的情况下,很多不同的人和机构可以成为 CGL 保单的被保险人。这些人和机构分为三类:1 . 记名被保险人。2 .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3 . 其他人和机构

 记名被保险人

 记名被保险人可以是个人、 合伙企业、 合资企业、 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一个自然人, 则他或她及其配偶都是被保单承保的。

 但是,保单只承保由记名被保险人独立所有的企业引起的责任损失风险。记名被保险人及其配偶的非营业性活动不属于承保范围。

 如果被保险人是一家合伙企业或者合资企业, 则记名被保险人中的每一合伙人或股东及其配偶都在保单承保范围之内, 但是要注意保单只对合伙企业或合资企业的经营活动造成的责任损失进行赔付。

 如果被保险人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一种在某些方面与股份有限公司类似,另一些方面又与合伙企业类似的经营实体) , 则以下都属于保单承保范围:

 1 . 公司的股东(分享公司利润的人) ,但是只限于其与记名被保险人经营有关的行为

 2 . 公司的经理,但只限于其作为记名被保险人的管理者的有关行为如果被保险人是一家非合伙、 非合资也非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构(如股份有限公司、 学区、 市政当局或者团体) , 则所有的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及股东都是被保单承保的,但是只限于其与自身职位相关的行为造成的责任。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实施的与其自身工作相关的行为是被承保的。但是,在下列情况中雇员是不被承保的:

 ●雇员在完成其职责时给记名被保险人或者是对记名被保险人的合伙人或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一家合伙企业或合资企业)或者同事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

 ●由于雇员提供或者没有提供专业的健康服务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者个人伤害(比如, 记名被保险人雇用的医生对机构的同事或者来访的客人为进行适当的治疗)

 ●由以下人员或机构所有、 占用的财产的损害: 记名被保险人,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或者记名被保险人的合伙人或成员

 其他个人或者机构

 除了记名被保险人和其雇员, 还有很多其他个人和机构被 CGL 保单承保。

 这些人或机构包括:1 . 房地产经理人。2 . 法定代理人。3 . 机动设备运作人。4 . 新建机构

保险人,被保险人自杀时保险人的免责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被保险人自杀的,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 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杀是否构成保险人的免责事由, 保险界的意见曾不统一。有的主张应一概作为免责事由, 原因是不是非本意的, 而是人为的、故意造成的、违反社会公德的, 不论出于什么动机, 都应该反对。有的主张应对自杀的动机及时间作具体分析, 不能完全加以否定。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家属及受益人的利益, 在一定的条件下应该给付保险金。因为, 第一, 保险条款将故意自杀作为免责事由的目的在于防止蓄意自杀者企图通过保险为家属骗取保险金, 滋生道德危险。但是, 自杀是一种社会不可避免的现象, 自杀造成的死亡已经统计进整个的死亡率中, 根据死亡率计算的保险费已经包含有自杀的因素, 由它而造成的赔付金额因素已经摊到全体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中, 因而对保险人不会造成损失, 不会影响保险公司的核算, 除了防止道德危险外, 没有必要把自杀作为免责事由。第二, 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 如果对发生的自杀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不给付保险金, 势必影响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生活。

 本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被保险人自杀的, 除本条第2 款规定外,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自成立之日起满2 年后, 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这样一方面防止发生道德危险, 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也保护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首先, 把自杀的免责事由在时间上限制在保险合同签订后的2 年内。在这一免赔期限内的所有自杀, 保险人都不负给付责任; 超过这一期限后的自杀, 保险人都应负给付责任。在签订合同或合同复效2 年之内自杀的, 保险人虽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之所以把自杀的除外责任时间限制在2 年以外, 这是因为, 在正常情况下, 很难想像一个人有可能在2 年以前预谋自杀, 并于2 年以后付诸实现, 即使在2年前有过这种企图, 届时也不至于轻生。为此, 条款规定2 年后的自杀作为保险责任, 对此, 保险公司仍应给付死亡保险金。这样,既能适当防止道德危险用以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又能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不致因亲人自杀而不能正常生活。其次, 对自杀的性质作了限制。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等致其自身或残或死亡的, 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也应当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不过, 自杀条款只适用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中, 不适用意外伤害, 在以意外伤害为保险事故的合同中, 对故意自杀一律不负给付责任。

 此外, 与自杀相对应的是他杀,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不记名的保险合同 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对不记名保险合同,在实务中,用人单位应注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与劳动者订立内容详实、约定明确的书面劳动合同。保险人则应对保险合同条款加以细化,比如:被保险人的认定条件方面可加入相应书面证明材料的要求。

案情简介

投保人某建筑施工公司(甲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乙方)、某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书》,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

合同内容包括:1.甲方作为该保险的投保人。甲方按约定时限向乙方交纳保险费。对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的,根据本合同的规定,由乙方给予赔偿。……4.本保险合同内容主要包括“第一章……保险单明细”、“第二章……特别约定条款”。如本合同承保的工程有关事项发生变动,经甲方提出申请,丙方负责办理相关批改手续,乙方以出具批单的形式予以确认,批单也构成本合同的一部分。

保险单明细内容包括:投保范围、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综合费率、总保险费。投保范围: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属于投保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由投保单位管理的临时用工及劳务工人员等均在本保险范围内,都属于被保险人(本保险为无记名投保)。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保险责任部分包括:1.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从事与本工程相关的工作过程中,由意外事故导致的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身故保险金为20万元/人。

2010年2月21日,甲方向乙方报案并提交了《张某触电事故经过》,其内容表明张某2010年2月21日在施工过程中意外触电死亡,张某家属向乙方提出索赔20万元。对于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甲方和乙方各执一词。

双方争议焦点

甲方认为:本案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第一,本案双方所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公司都予签字、盖章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建筑法》第4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本案所涉《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书》就是甲方执行《建筑法》规定,保护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合法利益,转移企业事故风险,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险企业的业务险种之一。该险种基本上都是不记名、不计人数的投保方式,即保单上无具体的被保险人姓名和人数,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人员均为被保险人,建筑施工企业投保时以工程项目为保险单元,以工程合同总价计算保险费。

第二,这种保险合同类型,由于不记名、不计数,投保人按规定进行投保,如何做到让被保险人同意没有法律规定,如一味强调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则此类保险合同都变成无效合同,显然不符合此类保险合同的设立初衷,也无法保护建筑从业人员合法利益。

第三,此类保险一般都是建筑施工企业办理投保手续及交纳保险费,施工现场与企业有正式劳动合同关系的都是被保险人,具有不确定性,乙方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应当清楚地了解让每一个被保险人签字是不现实的。

第四,甲方认为,招聘员工的启示中表明员工依法享有相应劳动保障,其中自然包括为员工投保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公司认为,甲方无法证明该案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经过张某书面签字同意,根据《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就本案而言,甲方投保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包含以身故(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部分的保险。然而,在乙方与甲方、丙方签订《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书》3个多月后,甲方的员工张某到工地工作,甲方并未征得张某的同意(更谈不上书面同意)为其投保。甲方以张某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部分依法应被确认为无效。

分析

笔者以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关于该保险合同无效的看法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第一,解决保险合同争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是首选。因此,首先应从相关保险合同条款的明确约定内容来展开分析。

(1)在涉案保险合同书“保险单明细”中,投保范围一栏已明确将本保险界定为“无记名投保”,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并不是某个特定的张三、李四或王五,而是满足投保范围一栏中关于年龄、劳动能力、工作关系的限定,以及“保险责任”中有关工作地点、时间限定的任何人。

(2)“投保范围”部分、“保险责任”部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其他书面部分,均没有“其本人书面签字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是该人得以被认定为本合同被保险人之必备条件的明确约定。

第二,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法律规定。接下来,根据《保险法》第34条第一款字面通常含义展开分析。

该条第一款强调的是“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未明确限定被保险人应当以何种方式“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本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意思表达的方式也未有明确的特别约定。保险人在既无法律明文规定,又无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之意思表示的方式限定为书面,而且还进一步将“本人亲自签名”限定为唯一符合书面形式要求的表现形式,实际是对《保险法》第34条的狭义曲解。

第三,保险特别法没规定的,以一般法的规定来补充。

《建筑法》第48条规定中的“必须”二字,表明:

(1)对于劳动者而言,这一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律赋予他享有的、最基本的劳动安全保障,无论他本人同不同意投保(更何况不需劳动者自己交费就可多一层保障,为何不同意);

(2)对于用人单位(施工单位)而言,其承担的是一个不能以劳动者未签字同意投保为借口而不履行的强制投保义务;

(3)对于保险人而言,除了前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外,还应考虑到建筑施工行业从业人员临时性强、流动性大等特点,因此,不能将劳动者的签字同意投保设定为其承保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的前提条件。

第四,从证据角度来分析。

保险人以“无本人书面签字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来支持自已的保险合同相关部分无效的观点。那么,“本人未书面签字”就可推出“本人不同意投保”以及“本人不认可保险金额”的结论吗?

实际上,本案中的乙方并无充分证据表明死者张某生前“未同意投保以及未认可保险金额”。理由:

(1)书面签名并不是表达同意及认可的唯一方式;

(2)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也未将书面签名定为唯一能被承认和接受的意思表达方式;

(3)相反,甲方有可能举出有利证据以证明张某生前做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比如:招聘员工的启示中表明员工依法享有相应劳动保障,而张某应聘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同意的意思表示。

本案提示

对不记名保险合同,在实务中,如何贯彻落实现行《保险法》第34条规定?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应注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与劳动者订立内容详实、约定明确(特别是劳动保障方面)的书面劳动合同,以取得证明“被保险人已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书面证据。保险人则应对保险合同条款加以细化,比如:被保险人的认定条件方面可加入相应书面证明材料的要求。而承担司法裁判之责的人民法院,则应注意对该条款规定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链接

《保险法》第34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文章来源:http://m.bx010.com/b/366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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