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续期

2020-05-29
保险人的未来规划

短期医疗保险合同到期后要续期。因为是一年期的保险,保险期限到了,保险责任就自然消失,如果还要继续得到保险的保障就需要重新签订保险合同。在保险实务中,这一行为被称作续保。

续保不需要重复购买合同的整个过程,只要保险双方协议期满的合同再续期一年就行了。但是,被保险人必须透露前一年中所发生或变化的任何重要事实。

通常医疗险的续保,保险公司会要求被保险人填一张健康告知表格,表格中包含了对被保险人近期身体状况变化的一些描述,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有必要说明的是,人身保险合同的长期合同与此不同,虽然也表现为连续多年的保险费交纳,但是长期保险合同是根据均衡保费的方式,计算出年应缴保费,是维护一份合同的有效性。因为是旧契约,在长期人身保险合同的续期收费中,我们只收到保险公司寄来的交费收据。

小贴士

保险公司若想使保险合同续期,通常都会在原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向被保险人发出续期通知。续期通知的基本作用,是提醒被保险人现有的保险合同快要满期了。

在续期通知上,通常都会载明保险单号码、投保人姓名、被保险人姓名以及新的续期保险费,新保费可能会有所调整,因为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身体状况以及相关年度的理赔信息,保险费可能会相应有所调整。

如果被保险人也有意愿继续投保,应当及时回复保险公司,传达续保信息。并且按期足额交纳保险费。

假设双方达成续保协议,实际就形成了新的保险合同,原投保书、保险合同、续保通知和交费收据就构成了新合同的凭据。在一般情况下,除非承保风险有所发生变化,被保险人不需要填写新的投保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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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了解保险合同条款内容 维护自己的利益


骑马意外受伤,符合免责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拒赔。

无驾驶证驾驶意外死亡,符合免责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拒赔。

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近年来受理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来看,相当一部分纠纷和被保险人不了解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有关。本文结合两个真实案例,向读者介绍被保险人只有了解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案例一:骑马意外受伤,符合免责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拒赔。

小浩为某学校的学生,该校为全体学生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后小浩在外出旅游时,在景区骑马游玩,马意外受惊将小浩摔下马,致小浩受伤。后小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以合同免除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从事骑马等活动致被保险人伤残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为理由拒赔。小浩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人身,因此在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应该得到赔偿。但是,实践中,保险公司并不是对所有的保险事故均给予赔偿,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均规定了不予赔偿的免除条款,只有在保险事故不属于免除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才给予赔偿。因此,作为被保险人为了避免在发生事故时被拒赔,就必须了解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规定。本案中,显然小浩不知道保险条款中有关于骑马受伤免责的条款规定,如果其能够很好地了解保险条款,则在骑马前便会三思而后行。本案中,保险公司拒赔是合理的。

案例二:无驾驶证驾驶意外死亡,符合免责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拒赔。

小刚购买了国家邮政局发行的有奖明信片一张,中三等奖,奖品为保险公司承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2006年4月25日,小刚前往邮政局兑奖。2007年2月21日,小刚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使小刚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小刚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小刚家属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2008年10月22日,保险公司以小刚无有效驾驶执照发生交通意外符合免责条款为由拒赔。小刚家属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向小刚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因此该条款应不产生效力。小刚家属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万元。

分析: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向投保人进行。本案中,经法院审理查明,小刚是被保险人,国家邮政局才是投保人,因此保险公司无义务向小刚说明合同内容,小刚无驾驶证驾驶符合合同免责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二):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客体(二)


3. 保险合同的其他有关方

1) 保险代理人 (Insurance Agent)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代理人是指依据保险人的委托, 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并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各项行为, 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按我国现行的保险代理人暂行规定, 保险代理人又可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1) 专业代理人, 即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 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2) 兼业代理人, 即指受保险人委托, 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 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3) 个人代理人, 即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 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 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凡持有 《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 者, 均可申请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并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登记报当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代理销售保险单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和团体人身保险。

另外, 个人代理人不得同时为两家或两家以上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转为其他保险公司代理人时, 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2) 保险经纪人 (Insurance Broker)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 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 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保险经纪人要在被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从事活动,经纪人的行为无法约束保险人, 但可以约束被保险人。

10. 2. 2 保险合同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保险合同的客体, 并不是保险标的本身, 而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中拥有的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具有各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并不能保障保险标的不受损害, 但能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中的经济利益受到承保风险所致的损失后, 得到一定的补偿, 如在火灾险中, 投保了这种保险并不是说就能保障财产不受火灾的损害, 而是在财产受到火灾损失后,保险人会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火灾损失进行补偿, 弥补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这就可以看出, 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所保障的对象实际上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中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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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不记名的保险合同 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对不记名保险合同,在实务中,用人单位应注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与劳动者订立内容详实、约定明确的书面劳动合同。保险人则应对保险合同条款加以细化,比如:被保险人的认定条件方面可加入相应书面证明材料的要求。

案情简介

投保人某建筑施工公司(甲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乙方)、某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书》,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

合同内容包括:1.甲方作为该保险的投保人。甲方按约定时限向乙方交纳保险费。对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的,根据本合同的规定,由乙方给予赔偿。……4.本保险合同内容主要包括“第一章……保险单明细”、“第二章……特别约定条款”。如本合同承保的工程有关事项发生变动,经甲方提出申请,丙方负责办理相关批改手续,乙方以出具批单的形式予以确认,批单也构成本合同的一部分。

保险单明细内容包括:投保范围、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综合费率、总保险费。投保范围: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属于投保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由投保单位管理的临时用工及劳务工人员等均在本保险范围内,都属于被保险人(本保险为无记名投保)。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保险责任部分包括:1.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从事与本工程相关的工作过程中,由意外事故导致的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身故保险金为20万元/人。

2010年2月21日,甲方向乙方报案并提交了《张某触电事故经过》,其内容表明张某2010年2月21日在施工过程中意外触电死亡,张某家属向乙方提出索赔20万元。对于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甲方和乙方各执一词。

双方争议焦点

甲方认为:本案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第一,本案双方所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公司都予签字、盖章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建筑法》第4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本案所涉《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书》就是甲方执行《建筑法》规定,保护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合法利益,转移企业事故风险,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险企业的业务险种之一。该险种基本上都是不记名、不计人数的投保方式,即保单上无具体的被保险人姓名和人数,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人员均为被保险人,建筑施工企业投保时以工程项目为保险单元,以工程合同总价计算保险费。

第二,这种保险合同类型,由于不记名、不计数,投保人按规定进行投保,如何做到让被保险人同意没有法律规定,如一味强调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则此类保险合同都变成无效合同,显然不符合此类保险合同的设立初衷,也无法保护建筑从业人员合法利益。

第三,此类保险一般都是建筑施工企业办理投保手续及交纳保险费,施工现场与企业有正式劳动合同关系的都是被保险人,具有不确定性,乙方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应当清楚地了解让每一个被保险人签字是不现实的。

第四,甲方认为,招聘员工的启示中表明员工依法享有相应劳动保障,其中自然包括为员工投保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公司认为,甲方无法证明该案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经过张某书面签字同意,根据《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就本案而言,甲方投保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包含以身故(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部分的保险。然而,在乙方与甲方、丙方签订《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书》3个多月后,甲方的员工张某到工地工作,甲方并未征得张某的同意(更谈不上书面同意)为其投保。甲方以张某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部分依法应被确认为无效。

分析

笔者以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关于该保险合同无效的看法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第一,解决保险合同争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是首选。因此,首先应从相关保险合同条款的明确约定内容来展开分析。

(1)在涉案保险合同书“保险单明细”中,投保范围一栏已明确将本保险界定为“无记名投保”,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并不是某个特定的张三、李四或王五,而是满足投保范围一栏中关于年龄、劳动能力、工作关系的限定,以及“保险责任”中有关工作地点、时间限定的任何人。

(2)“投保范围”部分、“保险责任”部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其他书面部分,均没有“其本人书面签字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是该人得以被认定为本合同被保险人之必备条件的明确约定。

第二,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法律规定。接下来,根据《保险法》第34条第一款字面通常含义展开分析。

该条第一款强调的是“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未明确限定被保险人应当以何种方式“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本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意思表达的方式也未有明确的特别约定。保险人在既无法律明文规定,又无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之意思表示的方式限定为书面,而且还进一步将“本人亲自签名”限定为唯一符合书面形式要求的表现形式,实际是对《保险法》第34条的狭义曲解。

第三,保险特别法没规定的,以一般法的规定来补充。

《建筑法》第48条规定中的“必须”二字,表明:

(1)对于劳动者而言,这一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律赋予他享有的、最基本的劳动安全保障,无论他本人同不同意投保(更何况不需劳动者自己交费就可多一层保障,为何不同意);

(2)对于用人单位(施工单位)而言,其承担的是一个不能以劳动者未签字同意投保为借口而不履行的强制投保义务;

(3)对于保险人而言,除了前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外,还应考虑到建筑施工行业从业人员临时性强、流动性大等特点,因此,不能将劳动者的签字同意投保设定为其承保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的前提条件。

第四,从证据角度来分析。

保险人以“无本人书面签字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来支持自已的保险合同相关部分无效的观点。那么,“本人未书面签字”就可推出“本人不同意投保”以及“本人不认可保险金额”的结论吗?

实际上,本案中的乙方并无充分证据表明死者张某生前“未同意投保以及未认可保险金额”。理由:

(1)书面签名并不是表达同意及认可的唯一方式;

(2)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也未将书面签名定为唯一能被承认和接受的意思表达方式;

(3)相反,甲方有可能举出有利证据以证明张某生前做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比如:招聘员工的启示中表明员工依法享有相应劳动保障,而张某应聘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同意的意思表示。

本案提示

对不记名保险合同,在实务中,如何贯彻落实现行《保险法》第34条规定?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应注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与劳动者订立内容详实、约定明确(特别是劳动保障方面)的书面劳动合同,以取得证明“被保险人已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书面证据。保险人则应对保险合同条款加以细化,比如:被保险人的认定条件方面可加入相应书面证明材料的要求。而承担司法裁判之责的人民法院,则应注意对该条款规定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链接

《保险法》第34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被保险人,保证和条件(三):保险合同中的条件


 一、保险条件的概念

 在保险法中,“ 条件”( conditions) 似乎不是一个非常清晰和完全独立的概念。所以, 在保险法里往往很少单独谈到“ 条件”, 条件常常出现在与保证进行比较的时候, 或者是在确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和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的义务的时候。因此, 有的西方保险学者就认为, 保险合同中的保证和条件从实务的角度看, 是一个一般可以互换的概念。

 一般而言, 保险条件是一种保险合同条款( provisions) , 但并不是所有的保险合同条款都可以构成保险条件。保险条件是指任何那种只有被保险人履行该条款内容才可以使强制执行保险人承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款。换句话说, 如果被保险人不履行这一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 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他对被保险人承诺的损失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中, 保险人承诺当发生承保风险造成承保损害时, 保险人将赔付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进行抗辩、或者提供其他辅助服务。不过, 这种承诺并不是无条件的和绝对的。只有发生了承保事件, 并且, 被保险人履行了“ 保险条件”中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时, 保险人才需要履行其具有约束力的赔付、抗辩或提供服务的承诺。

 保险条件具有三个特点: 第一, 保险条件是保险人履行承诺的前提; 第二, 保险条件所规定是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三, 构成保险条件的条款必须使用明确的语言表示被保险人不履行条件的后果 。

 在保险合同中, 保险条件可以标明“ 保险条件”的字样, 成为保险合同的单独部分; 也可以没有“保险条件”的字样, 分别载于保险合同中的各个部分, 甚至出现在附加条款中。无论保险条件以何种形式出现在保险合同中, 它们都和其他保险条款一起构成一个完整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二、保险条件的种类

 保险条件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 先决条件( conditions precedent ) 和后决条件( conditions subsequent )。

 先决条件是指必须发生在履行义务之前的那些事件。一方对先决条件的不履行可以解除另一方的合同责任。在保险合同中, 绝大部分先决条件都是要求被保险人完成某些规定的事项, 而后保险合同才告成立或保险人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或履行赔偿责任。例如, 人身保险合同可以规定, 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是保险人的批准或首期保费的交纳等等。再如, 一般保险合同都规定, 损失发生后被保险人必须及时向保险人发出损失通知, 这是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先决条件。在被保险人履行发出损失通知的先决条件之前, 不产生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项下赔偿责任的义务。

 后决条件是指合同生效后那些将来可能发生或不发生都会终止合同项下权利的事件。例如, 以被保险人具有“ 可保性”( insurability ) 为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规定, 保险自被保险人完成体检或交纳首期保费起生效, 但被保险人如在完成体检或交纳首期保费之日不具可保性,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再如, 损失发生后, 被保险人如损害了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 保险人则可能不承担或减少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在这里, 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承保风险造成的承保损失后, 虽然已经产生了保险人应履行保险合同项下赔偿责任的义务, 但这种义务的实际履行还要受到某些后续条件的影响。

 由于先决条件和后决条件往往会有不同的法律后果, 确定一项条件是先决条件还是后决条件就是非常重要的, 这常常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实际意图和条款的措辞。保险合同是一个包含有多种条件的合同, 确定一项条件是被当事人打算作为先决条件还是后决条件并不总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例如, 在人身保险中, 投保人/ 被保险人支付保费通常被看做是产生保单项下责任的先决条件; 而这在财产保险中就不一定构成先决条件。

 三、违反保险条件的法律后果

 由于“构成保险条件的条款必须使用明确的语言表示被保险人不履行条件的后果”, 因此违反保险条件的法律后果一般就要取决于保险合同中保险条件具体的规定。以先决条件为例, 如果保单规定发生承保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履行某些义务, 否则不能获得保险人的赔偿, 被保险人必须在每次损失发生后履行规定的先决条件, 违反这种条件保险人就可以拒绝赔偿损失。但是, 保险人不能解除保险合同。如果先后发生了两次损失, 第一次被保险人没有及时通知, 保险人拒绝赔偿, 被保险人未能获得赔付; 而第二次损失发生后, 被保险人及时履行了规定的通知义务, 他可以获得赔付, 保险人没有理由拒绝履行自己的赔偿责任 。再如, 在海上保险中, 作为货主的被保险人在海事发生后, 过了海商法和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向承运人索赔的期限后才向保险人索赔, 因而损害了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权利, 违反了保险条件, 保险人并不能因此解除保险合同, 而是要依被保险人损害代位追偿权的程度相应减少赔付的数额。

 被保险人违反保险条件只是被保险人没有履行该条件规定的义务, 对与此义务有关的保险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 保险人的救济权利应限于这一部分; 不应波及整个合同的有效性, 否则, 对被保险人来说就是不公平的。由此可以看出,违反保险保证与违反保险条件的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

 保险保证是保险合同的基础。违反保证就是破坏了保险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 保险人使保险合同无效就成了投保人/ 被保险人违反保险保证的必然结果,即使承保损失的发生事实上与保证事项并无联系。例如, 船东投保船舶定期保险, 保单条款中包括关于印度煤炭的装运保证, 保险人正是基于这种保证出具 保单的, 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保证, 在规定不能装运期间到印度港口装运了煤炭,保险人就可以宣布该保险合同自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无效, 假定在此之后承保船舶发生了碰撞损失, 与该保证毫无关系, 保险人并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为被保险人破坏了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

 保险条件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除了某些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具有与保证相似的法律后果, 一般保险条件并不是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 而是使自己享有某种权利或使对方履行某种义务的条件。违反这种条件就使自己不能享有规定的权利, 或者, 使对方可以不履行其本应履行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给予对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文章来源:http://m.bx010.com/b/58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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