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伤害险 被保险人能够都保险公司的相关赔偿

2021-04-02
意外伤害保险规划

保险已经成为人们转嫁自身风险的一种手段。在生活中,每个人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意外、疾病等问题,而在此时保险的作用就显现出来了,被保险人能够都保险公司的相关赔偿,这其中最为普遍的就是人身意外伤害险。虽然各大保险公司都推出了这个险种,投保的人也很多,但是对于人身意外伤害险内容又有多少人清楚呢?

人身意外伤害险分为短期和一年期保险,投保人可以自主选择。随着人们参加社会活动次数的增加,风险意识也在逐步增强,人身意外伤害险内容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意外伤害险与我们的生活已经密不可分。在市场竞争强烈的情况下,人身意外伤害险的种类多了,保费则是越来越低,保障却越来越高,理赔服务更是趋于完善。

从人身意外伤害险内容可以看出,人身意外伤害险总的可以分为个人险和团体险。个人人身意外伤害险,针对的是人们日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中遭遇到的意外伤害,期限为短期和一年期;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一般是企事业单位为保障本单位员工遭受意外而造成的损失,投保人是单位,被保险人则是全体在职员工,保险期限为一年。m.bX010.COm

平安推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分为一年期综合意外险和家庭综合保险,一年期综合意外险承保的是大家日常工作、学习、生活当中所发生的一般意外和交通意外,特别是交通意外方面,提供的残疾或身故保障金还是蛮人性化的。而家庭综合保险,保障的对象是全家人,值得一提的是还提供门诊和住院医疗的保障,可以说是一次性投保,全家人都放心。

平安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无论是一年期综合意外险还是家庭综合保险,在人身意外伤害险内容方面都分得很详细,如果投保可以登录。您经常出差的话可以选择一年期综合意外险,家人外出频繁的话,您可以选择家庭综合保险。不管怎样,请按照自身需要投保,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浪费,或是出现投错保险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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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一):记名被保险人


 在不同的情况下,很多不同的人和机构可以成为 CGL 保单的被保险人。这些人和机构分为三类:1 . 记名被保险人。2 .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3 . 其他人和机构

 记名被保险人

 记名被保险人可以是个人、 合伙企业、 合资企业、 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一个自然人, 则他或她及其配偶都是被保单承保的。

 但是,保单只承保由记名被保险人独立所有的企业引起的责任损失风险。记名被保险人及其配偶的非营业性活动不属于承保范围。

 如果被保险人是一家合伙企业或者合资企业, 则记名被保险人中的每一合伙人或股东及其配偶都在保单承保范围之内, 但是要注意保单只对合伙企业或合资企业的经营活动造成的责任损失进行赔付。

 如果被保险人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一种在某些方面与股份有限公司类似,另一些方面又与合伙企业类似的经营实体) , 则以下都属于保单承保范围:

 1 . 公司的股东(分享公司利润的人) ,但是只限于其与记名被保险人经营有关的行为

 2 . 公司的经理,但只限于其作为记名被保险人的管理者的有关行为如果被保险人是一家非合伙、 非合资也非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构(如股份有限公司、 学区、 市政当局或者团体) , 则所有的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及股东都是被保单承保的,但是只限于其与自身职位相关的行为造成的责任。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实施的与其自身工作相关的行为是被承保的。但是,在下列情况中雇员是不被承保的:

 ●雇员在完成其职责时给记名被保险人或者是对记名被保险人的合伙人或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一家合伙企业或合资企业)或者同事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

 ●由于雇员提供或者没有提供专业的健康服务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者个人伤害(比如, 记名被保险人雇用的医生对机构的同事或者来访的客人为进行适当的治疗)

 ●由以下人员或机构所有、 占用的财产的损害: 记名被保险人,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或者记名被保险人的合伙人或成员

 其他个人或者机构

 除了记名被保险人和其雇员, 还有很多其他个人和机构被 CGL 保单承保。

 这些人或机构包括:1 . 房地产经理人。2 . 法定代理人。3 . 机动设备运作人。4 . 新建机构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对投保申请书中列明的事项以及本公司提出的其他事项做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根据本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

(三)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包括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本公司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谨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

(四)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险单项下索赔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

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七天内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在本公司的代表或检验师进行勘查之前,保留事故现场及有关实物证据。

在保险财产遭受盗窃或恶意破坏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本公司。

根据本公司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

(五)若在某一保险财产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财产中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买保险和了解保险更多信息,请参考保险知识网站。

保险公司,选择保险人


选择保险人

涉外保险的投保人主要是:

1.我国对外经贸部门和有关企业:

2.外国人、华侨、台港澳同胞在国内开办的“三来一补”、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企业;

3.外国和台港澳地区在国内设立的常设机构;4.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

5.使用中国银行贷款或租赁公司组织引进的各种设备的企业。

上述这些具有涉外因素的法人应该在中国境内投保,还是在中国境外投保?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这个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 16 条规定: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公司是在原交通银行保险部的基础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于 1991 年 5 月正式组建,实行股份制经营。虽开业不久,但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经营的经济实体,经营手段灵活多样,业务发展迅速,已成为仅次于人保的全国性保险公司。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于 1988 年 5 月在蛇口成立。它是由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和招商局蛇口工业区合资经营的保险机构。初为区域性股份制保险企业,现已发展为全国性股份制保险企业,属合资性质。经营手段更为灵活多样,在沿海地区特别是深圳地区有较大的影响。

此外,除上述三大全国性保险公司以外,还有近年来新成立的地区性保险公司,如新疆农垦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等。但能否承办涉外保险业务,还需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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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被保险人自杀时保险人的免责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被保险人自杀的,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 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杀是否构成保险人的免责事由, 保险界的意见曾不统一。有的主张应一概作为免责事由, 原因是不是非本意的, 而是人为的、故意造成的、违反社会公德的, 不论出于什么动机, 都应该反对。有的主张应对自杀的动机及时间作具体分析, 不能完全加以否定。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家属及受益人的利益, 在一定的条件下应该给付保险金。因为, 第一, 保险条款将故意自杀作为免责事由的目的在于防止蓄意自杀者企图通过保险为家属骗取保险金, 滋生道德危险。但是, 自杀是一种社会不可避免的现象, 自杀造成的死亡已经统计进整个的死亡率中, 根据死亡率计算的保险费已经包含有自杀的因素, 由它而造成的赔付金额因素已经摊到全体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中, 因而对保险人不会造成损失, 不会影响保险公司的核算, 除了防止道德危险外, 没有必要把自杀作为免责事由。第二, 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 如果对发生的自杀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不给付保险金, 势必影响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生活。

 本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被保险人自杀的, 除本条第2 款规定外,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自成立之日起满2 年后, 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这样一方面防止发生道德危险, 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也保护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首先, 把自杀的免责事由在时间上限制在保险合同签订后的2 年内。在这一免赔期限内的所有自杀, 保险人都不负给付责任; 超过这一期限后的自杀, 保险人都应负给付责任。在签订合同或合同复效2 年之内自杀的, 保险人虽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之所以把自杀的除外责任时间限制在2 年以外, 这是因为, 在正常情况下, 很难想像一个人有可能在2 年以前预谋自杀, 并于2 年以后付诸实现, 即使在2年前有过这种企图, 届时也不至于轻生。为此, 条款规定2 年后的自杀作为保险责任, 对此, 保险公司仍应给付死亡保险金。这样,既能适当防止道德危险用以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又能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不致因亲人自杀而不能正常生活。其次, 对自杀的性质作了限制。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等致其自身或残或死亡的, 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也应当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不过, 自杀条款只适用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中, 不适用意外伤害, 在以意外伤害为保险事故的合同中, 对故意自杀一律不负给付责任。

 此外, 与自杀相对应的是他杀,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文章来源:http://m.bx010.com/b/367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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