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知识,走火丧命保险公司为何不赔?

2020-09-23
为何要做好保险规划

报载:2002年5月至12月,某市一酒店老板王某在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4份保险,保险金额为95.34万元,身故受益人是王20岁的长女文宇。

2003年9月19日22时许,王带领装修工人在自家酒店装修,其间,有工人看到他的口袋内露出一支手枪的枪把。23时许,他在下蹲调电焊机时,突然一声枪响,王应声倒下。在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4年1月18日,当地公安局侦查认定,王生前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但人已死亡,枪支来源不清。王的死亡是由于其非法携带手枪走火,击中头部,致其死亡。

此后,保险公司对王某的受益人提出的理赔申请,以王非法持枪系故意犯罪及保险合同中的第三条“责任免除”中第2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为依据,做出拒赔决定。

在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不成后,王的受益人于2004年4月22日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时隔近一年,法院于今年3月23日进行了庭审。

被告律师认为,刑法上的非法持有枪支犯罪是一种行为犯罪,公安局已认定了王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

如果王某不非法持有枪支,不会造成他的死亡;王某的死亡正是他非法持有枪支造成的,是王某可以预见的,不符合意外伤害不可预见的特征。

而《保险法》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对于本案保险公司究竟该不该赔,存在诸多争议,法院也尚未作出判决。而笔者查保单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保单生效日起一年因疾病身故。”则本案的焦点即为王的死是否是意外伤害造成,由于公安局侦查认定,王的死是其非法携带手枪走火,击中头部致其死亡。

那么,这样一个事件究竟能否被认定为意外伤害呢?

保险公司以王非法持枪系故意犯罪并依据保险合同中的第三条“责任免除”中第2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及《保险法》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不承担保险责任。拒赔理由是否成立,试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条款设定的责任免除中“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显然指的是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责任中所指的意外伤害身故或疾病身故的结果,是由于被保险人自己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而造成的,即保险事故的发生是果,被保险人自己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是因,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事件之间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但非法持枪与被保险人的死亡之间并不具有内在的、必然的、本质的因果关系,相反,认定手枪走火致死,本身就说明了是偶然的非本意的意外事故。天下之大,持枪人之多,又有几个持枪者能够预见到自己会因持枪而死亡?保险公司的推断有违常理。事实上,保险公司也没有暗示或明示被保险人是自杀,则事故属意外造成至极明显。

其次《保险法》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从法律逻辑上去分析本条规定的含义,首先将“事故”界定为故意,并进一步指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是因,导致其(被保险人)自身伤残或者死亡是果,同样也是从因果关系上来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就本案而言,不论非法持枪是否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行为,而枪支意外走火本身无论如何是不可能被认定为故意犯罪行为的,充其量也只能是过失犯罪行为。保险法第67条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保险人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规定,显然不适用于本案。再次引起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枪支走火,而根据保险理赔的近因原则来分析本案也可以看出,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是枪支走火,而不是非法持枪。

因此,依照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依照保险理赔的近因原则,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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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知识,“女性保险”为何不卖座


相对于女性在家庭、经济生活中承担的压力,虽然她们的社会保障程度在提高,但是保障水平仍明显不足。对此,近年来,各家商业保险公司开发了多款女性保险,以满足女性不同层次的保障需求。

女性保险,顾名思义,就是为女性量身定制的保险产品。它针对女性生理特点,改变用大网捕小鱼的不足,将保险责任更大地利用,真正让女性受益。女性保险产品从一推出,就被业内解读为保险公司细分目标市场的一大进步,受到市场的广泛关注。

理论上说,女性保险的优势显而易见。经过专业资源优化之后,投保人不用支付和自己不相关的费用,所以女性保险大部分都是“低保费、高保障”,对女性来说,似乎吸引力很大。但情况并非如此。

多位寿险营销员告诉记者,女性保险目前更多只是一种概念,和其他险种仍有混淆的地方,而且针对的人群也不够清晰,需要更加细分,才能让女性保险真正发挥其特殊保障功能。

目前包括中国人寿、平安人寿、太平洋寿险、中意人寿、中宏保险、民生人寿等20多家寿险公司都在销售女性保险产品。记者做了一个简单梳理,女性保险产品可以大致分为五类:第一种是特殊期保险,最为常见的是生育期保险;第二种是专用型保险,保险公司针对女性生理特征而设计的相关保险,专门为女性的乳腺癌、卵巢癌、宫颈癌等疾病提供医疗保障;第三种是呵护类保险,考虑到女性的爱美需求,当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需接受整形手术时,一些保险公司对治疗费用进行理赔;第四种是储蓄型保险;第五种是投资理财型保险。

作为保障型产品,尤其是针对女性多发的乳腺癌、宫颈癌等重大疾病,女性保险给予女性特殊的保障。不过,在实际承保过程中,很多公司都将女性常见病,比如侵蚀性葡萄胎(或称恶性葡萄胎)、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发重度的肾功能损害等,列入重大疾病的承保范围内,对女性来说同样适用。因此,很多女性更倾向于选择普通重疾保险,而非女性专属保险。

而无论作为储蓄型产品,还是投资理财型产品,女性保险更与普通投资理财型产品无异。只是在设计上突出了一些“女性尊享”理念,比如有免费女性体检、美容健身场所打折等附加优惠,受到部分白领女性的青睐。不过,因为很多银行的信用卡也打“女性牌”,与体检、商场或者美容院联合,为女性提供尊享服务,女性保险的附加服务功能也被淹没并不突出。

女性保险如何才能既较叫好又卖座?很多一线销售人员认为,需要对产品的保障人群和保障范围做进一步细分。如目前市场上,购买女性保险产品的客户中,城市女性远远多于农村女性,外来流动人口多于城市本地人口。根据不同区域、不同年龄、不同消费习惯女性的不同需求,设计特殊保单,让女性能有更多个性化选择。

从更宏观的角度看,妇女保障程度的提高,既有赖于相关政策的扶持,也有赖于提供风险保障的各方的共同努力,尤其商业保险公司在这个过程中既可以做到“雪中送炭”,也可以做到“锦上添花”,应该有所作为。

保险知识,合同约定免赔为何法院仍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李某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发生事故后,李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包括停车费160元在内的各类赔偿金遭拒绝,李某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依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60元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反驳称,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未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其不发生效力,被告应赔偿停车费160元。被告反驳称: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的第3条载明“收到保单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可证实被告已履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已发生效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承保时,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包含停车费160元在内的各项赔偿金。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法理基础

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说明义务,源于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以其定型化和不可协商的特性,在解决现代市场经济交易量的扩大、交易成本的增加以及交易专业性的加强等问题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格式条款提供者在制定格式条款时,不是都能做到诚实守信,往往更多考虑己方利益,很少考虑对方的利益,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失衡,违反公平原则。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正是为了保障投保人全面了解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避免投保人受蒙蔽而签署合同,以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是公平原则。

二、《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范围

保险合同中涉及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一般分以下几类:1、将保险法所规定的免责事由直接载入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条款;2、保险合同以“免责条款”专章列出的条款;3、未记载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之内,但其内容为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将保险法所规定的免责事由直接载入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条款,原本就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对于法律一般推定人人知晓,故保险人对这些条款不另外负有说明义务,其不属于《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专章列出的部分,是保险人须重点说明的内容,属于《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之外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分散于保险合同条款中,非经保险人特别说明,投保人一般无从关注,易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一般应认定属于《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文案例中,保险条款约定停车费不予赔偿,即属于此种情形,因此法院判定该条款因被告未尽说明义务而无效。

三、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说明义务强调的是保险人主动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将合同条款交由投保人阅读,不能视为履行了说明义务。故本文案例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不能证明其已履行说明义务。

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在投保单上设计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投保人已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等内容,并要求投保人签名确认。但这不过是让投保人在签署多份保险文件的基础上再加签一次名而已,还是不能确保保险人真实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如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作说明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以较大字体或粗体字印刷;通过通知、传真、电子邮件等便于事后查询的方式进行书面说明,就可以有效证明已履行说明义务了。

保险知识,持续高温 保险公司缘何不推高温险?


华北大部、黄淮、江淮、江汉、江南北部及陕西大部、宁夏大部、甘肃北部、内蒙古中西部和新疆南疆盆地有35℃以上的高温,其中,河北中南部、北京、天津、山西大部、山东大部、陕西东部、河南中北部以及南疆盆地东部等地最高气温可达37~39℃,河北南部、河南北部、山东西部及南疆盆地等地局部温度可达40℃。

保险公司之所以不愿意推出“高温险”,主要是该险种的赔付几率较高。据专业人士介绍,像中暑、食物中毒等高温意外伤害事故,受个人身体条件、所处环境等很多因素影响,一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很难界定责任;同时由于针对性过强,体质较弱的人可能成为“高温险”最主要的投保人群,这也给保险公司带来了很大的赔付风险。

保险人士建议,有这种保障需求的客户,可以通过综合性的健康险、医疗险或意外险等产品,来实现高温意外保障。市民在投保时,一定要对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理赔须知有一个详细地了解。有些公司的产品,已经涵盖了这种季节风险。如果投保人中了暑要理赔可归入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等保险的范畴。

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中了暑都能获得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单纯中暑不能获意外险赔付。但如果中暑症状严重,需要住院接受治疗,就能够得到相应的保险理赔金;因工中暑死亡属工伤,能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在上下班时因高温中暑死亡应算工伤,可以按照劳动部门有关工伤的标准赔付。如果出差或者工作中中暑,可以获得意外险的理赔。

另外,因中暑摔倒而导致的外伤,就属于意外伤害事故,如果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可以按情况赔偿。需要注意的是,市民在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时,最好附加一个“意外伤害医疗险”,这样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就可以找保险公司报销了。

保险知识汇总,新车出险保险公司为何迟迟不理赔?


呼和浩特市读者千女士日前向本报反映:“新车出事后,4S店工作人员告诉我,为了安全起见,他们建议保险公司为我的汽车更换一个车轴和位于水箱上方的横梁(以下简称横梁)。可是保险公司不同意更换,将来如果因为这些部位出事我该怎么办?”

据了解,2月11日,千女士在位于呼和浩特市兴安北路的东风日产鼎杰专营店花15万元购买了一辆尼桑轿车,并在中国平安(601318行情,爱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呼和浩特公司)办理了保险。2月13日,千女士在自家小区内驾驶汽车发生事故后,迅速通知了保险公司,但是在定损过程中双方产生了争议。在采访中,东风日产鼎杰专营店工作人员周先生告诉记者:“这辆车出事故后,横梁损坏,车轴可能已经变形,但是我们目前的技术无法检验出变形数据。我们写了书面材料建议保险公司为千女士更换车轴和横梁。”

2月26日上午,就此事平安保险呼和浩特公司理赔部门负责人于泽民对记者说:“如果车轴出现损坏,4S店应该给出损坏数据,我们才能为千女士更换。至于横梁我们的定损员到现场时对该部位没有拍照,所以我无法确定损坏程度,我得了解情况后再定是否更换横梁。”

对此,千女士则表示:“我是在2月13日出的事故,但是保险公司拖拖拉拉10多天了也没有进行赔付认定。现在居然说连碰坏了的横梁还没有拍照,难道这也算迟迟不能理赔的原因?”

保险知识,等待期出险 保险公司赔吗?


案例:

41岁的孔先生今年年初在合众人寿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4月26日,孔先生因胃息肉住院。接到报案信息后,合众人寿理赔人员第一时间赶到医院进行住院探访。客户出险时间刚好在险种等待期的临界点上,虽有等待期(免责期)保护,但基于客户利益考虑,合众人寿仍于客户提交理赔申请当日给出了赔付。

问:等待期出险,保险公司究竟应不应该赔付呢?

专家:所谓保险等待期又称观察期,或免责期,是指寿险合同在生效的指定时期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也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健康保险,如医疗费用保险、重大疾病保险等都有等待期,往往是在保险责任条款中规定了保单生效后的一定时间,一般是90天或者180天,这期间投保人或受益人发生的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等待期只适用于第一个保单年度,对于可以续保的保单来说,续保年度一般不再有等待期。

保险公司设置等待期是为了防止带病投保造成的对以健康体投保的人的不公平;或防止投保人明知将发生保险事故而马上投保以获利的行为,也就是所说的逆选择。等待期的规定对减少投保中的逆选择、控制道德风险,从而控制健康保险的成本与保费水平有着重要的作用,这是保险监管部门予以明确支持和维护的。”合众人寿有关负责人解释说。

那么,如果被保险人恰好在保险等待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是不是都不能获得赔偿呢?

“要看不同公司不同产品的约定,通常有以下几种约定方式:有的产品明确规定等待期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也不返还保费,有的产品约定等待期出险返还保费或者部分承担(比如按照保额的10%)保险责任等。”上述负责人说。

专家的建议是:

买保险尤其是购买健康、医疗保险要赶早不赶晚,身体好的时候购买最容易,也不必担心等待期出险不赔偿的限制。买保险要仔细看清楚条款,等待期是多久,选择较短的等待期对客户比较有利;等待期相同的条款,选择等待期部分承担责任的约定对客户有利。

保险知识汇总,保险公司“暴雨才赔”追踪


2008年,昆明某饲料公司就仓库内的饲料等物品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2009年6月,因降雨这批物品被淹,受潮受损无法使用。对此,保险公司表示,只有“暴雨”才赔偿,而当天昆明关上地区的降雨量等级是“大雨”,并非“暴雨”。

协商不成,饲料公司诉至法院向保险公司索赔损失47万余元。

投保的财物被雨水淹坏,保险公司却说“大雨不赔,暴雨才赔”,昆明一饲料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近日,五华法院对我省首例“大雨淹物不赔”案作出一审宣判:当事人双方对“暴雨”含义产生不同的理解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公司应赔偿饲料公司35.25万余元。

五华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饲料公司全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即负有对饲料公司发生保险损失时履行赔偿的义务。但此案发生后,双方对保险事故是否因“暴雨”造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产生争议。

是否暴雨才赔?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中有条款约定,“由于雷击、暴雨、洪水、台风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人依照约定负责赔偿”。而根据省气象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昆明市当天的降雨量等级为“大雨”,而非“暴雨”。此外,他们认为,饲料公司财物受损的原因是仓库有水漫入所致,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而原告饲料公司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对暴雨等词并未以专业概念来解释和界定,对一般人而言,仅理解为引起保险事故的大雨或较大降雨。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条款中“暴雨”的含义产生不同的理解,法院适用特殊解释原则对该条款作出解释,即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而导致水沟水位上涨漫入仓库,致财物受损结果发生的原因是当天降雨,并且是唯一的原因,不属于被告的除外责任。

饲料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就是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告知和如实陈述的义务。而考量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是此案中保险公司显然不能举出饲料公司未如实告知的证据。从相关证据来看,饲料公司对仓库后有水沟、之前发生过淹水情况等,不是故意隐瞒。

综上,法院认为,饲料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采取了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进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应当得到赔偿。遂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饲料公司35.25万余元。

保险知识汇总,畏罪自杀保险公司赔不赔?


案例回放

2002年4月27日,吴某购买了1份某公司“幸福定期保险(A)”。同年4月29日,保险公司向吴某签发了人寿保险单。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吴某,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2年4月27日,保险期限为20年,每份保险每年交纳保费152元,被保险人身故每份保险可赔偿保险金40000元。吴某投保之后,分别于2002年4月27日、2003年4月27日和2004年4月27日交足了3年的保险费。

2004年9月5日中午12时许,吴某杀死一人后,于当日下午1时许,自杀身亡。

200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出具“吴某故意杀人案综合调查报告”,认为吴某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鉴于吴某已经死亡的实际情况,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吴某死亡之后,吴某的母亲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2004年12月27日,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三条之约定,作出不予给付保险金的决定。

争议焦点

原告(吴某的母亲)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6条2款的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儿子吴某是2002年4月27日投保,至2004年9月5日自杀身亡,已逾两年,保险公司应该赔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坚持认为,本案应该适用《保险法》第67条和《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3条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吴某故意杀人后为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自杀,其行为已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认定,吴某的行为之所以未被法院审判认定为故意犯罪,是由于其已经死亡,无法按司法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之前的故意犯罪行为与之后的畏罪自杀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法院判决

2005年6月29日,法院对这起因畏罪自杀引发的罕见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吴某杀人后自杀身亡,符合《保险法》第67条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情形。2005年7月19日,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于2005年8月1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05年10月10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畏罪自杀应不应该获得保险赔偿的问题。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6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承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保险法》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保险法》第66条是关于自杀条款的规定,第67条是关于故意犯罪免赔的规定。本案的难点在于究竟应该适用第66条还是第67条?

现行《保险法》第66条、第67条有立法缺陷。

1.《保险法》第66条的立法缺陷

自杀的情形非常复杂,如本案畏罪自杀这种情况,还有被保险人自杀时没有行为能力,比如患有精神疾病,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而自杀,保险公司该不该赔等等。由于第66条没有对自杀进行定义或者进行列举,不可避免引发争议。

2.《保险法》第67条的立法缺陷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中的“故意犯罪”是引起争议的焦点。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所以,在很多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在犯罪过程中,或者犯罪结束后、法院判决之前导致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那么这种情况严格意义上说,是涉嫌犯罪,而不是犯罪。也就是说,《保险法》对犯罪的定义和《刑事诉讼法》对犯罪的定义是不是同一概念?这是当事人争论的焦点。

保险知识,保险公司不赔的几个原因


投保人购买寿险主要是为了能在出险后获得经济补偿,但是也有一些投保人在出险后遭到拒赔的情况,究其根源,主要有如下几种原因:

一;未履行按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缴纳第一期保险费之后保险合同开始生效,此后投保人必须按期缴纳保险费,若超过宽限期之后投保人仍未缴纳保险费又无保费自动垫交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在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寿险合同是一种诚信合同,在订立合同之前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否则,出险后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三;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

四;保险事故属于除外责任,除外责任详见保险条款。

五;所签寿险合同为无效合同。

六;保险事故发生在免责期。

七;缺少必要的索赔单证和材料。

八;超过索赔时效。

以上是寿险拒赔最常见的几种原因,通过了解,我们可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也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误会和纠纷。

保险知识,投保受益人为何不选配偶?


谁是你最想保护的人?调查显示:孩子第一,父母第二,配偶第三

买了保险,受益人你会填谁?记者调查了解到,七成以上已婚人士首选的受益人不是配偶,而是子女和父母。

“我的保险受益人是妻子,请问假如离婚后我可以更改受益人吗?”在一家事业单位工作的王先生日前致电本报维权热线咨询。据了解,像王先生这样对指定配偶为受益人心存疑虑的投保人占了多数。

记者采访了多位资深的寿险代理人均表示,大多数客户选择“受益人”时,首选都不是配偶。“没结婚的人,受益人都是写父母。结婚有孩子的客户99%都指定孩子为受益人。”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行销总监程望珍介绍。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业务经理宋文栎称,他的客户中,没有孩子的已婚人士70%以上会选父母为受益人,只有不到30%会选配偶。

泰康人寿的程经理说,他曾办过一家公司的员工团体意外伤害险,参保的46位已婚员工里,只有11位把受益人定为配偶。

记者了解到,根据2008年零点研究咨询集团对全国20个城市2000多名居民的“生命中最重要的人”的调查,数据显示,首次购买保险,36%的人会选择父母作为保险受益人。在上海,选择第一份保单受益人为子女的比例达到54.1%。

投保人称:

父母孩子是最亲的人

在填写受益人时,部分保险营销员还发现一些有趣的现象。

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业务经理宋文栎称,“没有孩子的男性客户,只要有妻子在场签的单,都会选择妻子为受益人。但在办公室签单,妻子不知道,就会指定父母。极个别客户采取折中的办法,在受益人一栏填写配偶和孩子,同为第一受益人。”

结婚仅一年的80后王健就是选择父母为受益人的一员,他解释道:“父母已经退休没有充裕的经济来源,一旦我这个独子发生意外,他们必然要面临困境。妻子年轻,收入也高,抗风险的能力强。”

38岁的杨女士说,父母和孩子才是最亲最可信的人,“老公跟自己没有血缘关系,假如没有孩子,我出什么事情钱赔给老公不等于赔给了别人?”

专家看法:

现代夫妻彼此越来越独立

对此,武汉大学社会发展研究所所长罗教讲教授认为,受益人填谁反映了现代社会婚姻关系中信任度的高低状态。现代夫妻之间从物质到精神上都越来越独立,越来越“契约化”,对配偶的依赖度和信任度在减少,这是在选择受益人时不填配偶的原因。

浅析中国人为何不爱买保险_保险知识


有数据显示,中国人均保单只有0.6张,与国外人均保单5张以上存在较大差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2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显示,2012年我国保险密度为1144元,保险深度为3%。而在发达国家,保险市场保险深度已达12%左右,保险密度通常已达2000到3000美元。这就意味着,中国的人均保费尚不及发达市场的十分之一。

即便是在亚洲市场,中国保险市场发展水平也属较低水平。一项研究结果显示,亚洲平均保险深度已超过6%,香港、韩国、日本等区域市场保险深度也均超过或接近10%,远远高于中国内地仅3%的水平。

那么中国人为何不爱买保险呢?

这跟中国自古以来的习俗其实是有莫大关系的。

不知道各位朋友有没有这样的体会,与家中老人聊天的时候说到死啊什么的,老人们就非常忌讳。说到保险呢,还就是犯这个忌讳。几乎所有的保险都关乎生老病死的事,尤其有些专业术语——定期死亡保险,终身死亡保险。你看看,死就死呗!你还给人家“定期”了。再有就是一些健康险,不可能不谈到一些重大疾病的问题,恶性肿瘤啦什么的,中国人不爱听这些,好像不提这些病,就能不得这些病似的。

其次,中国人大多“短视”,这也和我们自古以来农业立国有关。农业社会就会造成流动性较小,小农意识深入骨髓,甚至隐藏在基因当中。三亩地一头牛老婆孩子热炕头;农妇--山泉—有点田。这就够了。

所以这些因素就导致了有些人千方百计地回避保险,一见到保险代理人就皱眉头,因为迷信保险是不吉利的东西。他们宁可把钱作为香火铜佃也不愿意买保险。

其实保险在我们生活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1.从微观看保险的意义:保险通过赔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帮助个人或机构减少经济危害,增强其风险管理意识,保证其在受到损害时及时的恢复和转移风险,同时也有利于促进个人或家庭消费的均衡,帮助企业加强经济核算。加强人们对保险的意义与功能,不仅对个体发展带来良好发展,而且对整个社会发展影响不可忽视。

2.从宏观看保险的意义:保险在保障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及对外贸易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不仅可以保障社会再生产的正常进行,积极推动商品的流通和消费,同时有利于财政和信贷收入平衡,增加外汇收入,增强国家支付能力。

希望通过对保险的介绍,能让各位朋友对保险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无论是对个人还是社会,保险的存在具有不可忽视的积极影响。同时也希望本文对于那些想购买保险而又犹豫不绝的朋友有所帮助。

文章来源:http://m.bx010.com/b/165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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