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合同的常用条款

2020-07-09
人寿保险知识大全

人寿保险合同的常用条款

1、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给投保人交纳续期保险费规定一定的宽限期。

2、由于失去某些合同要求的必要条件,致使合同失去效力,称为合同中止;一旦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所需条件得到满足,合同就恢复原来的效力,称为合同复效。

3、投保人提出复效时,必须履行的程序包括:提出复效申请;提供可保证明,例如体验报告、健康证明;付清欠交保费及利息;付清保单借款。

4、规定保险合同生效一定期限后(通常是二年)发生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保险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心理学的调查,一个人在一两年以前即开始自杀计划,这一自杀意图能够持续二年期限并最终实施的可能性很小。

5、《保险法》规定交费期满二年的人身险合同即产生现金价值。但也有一个条款是例外的,即自杀条款。该条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6、把原保险单改为交清保险单即原保险单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限均不变,只是依据现金价值的数额,相应降低保险金额,此后投保人不必再交纳保险费。保险金额则由趸交保险费的数额而定。

7、将原保险单改为展期保险单是以现金价值作为趸交保险费。定期死亡保险、两全保险改为展期保险单以后,保险期限不能超过原保险单的保险期限。

8、在进行质押贷款时,投保人应将保险单移交给债仅人占有。

9、保单贷款通常是投保人以保险单作质押向保险人贷款,贷款数额按有关法律或合同约定,一般不超过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

10、因贷款会影响保险人的资金运用,有可能使保险人减少资金收益,因此投保人需承担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

11、合同约定的贷款期届满时,投保人应返还所借款项本息;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投保人可申请延期;但贷款本息累计已达到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时,投保人又未按期归还借款,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效力。

12、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13、在垫交保险费期间,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要从应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已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当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达到退保金的数额时,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14、自动垫交保险费条款适用于分期交费的寿险合同。该条款的目的在于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保险费垫交期间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文章来源:http://m.bx010.com/b/9434.html

上一篇:寿险和重疾险有什么区别?

下一篇:社保卡,社保卡基本问题:一个人拥有多张社保卡该怎么办

相关推荐 更多 +

最新更新 更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