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30 天内进行验收, 在3 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 不批准开业的, 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
第二十三条经 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机构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以下简称《许可证》) 。
保险代理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
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 个月未开业的, 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 个月以上的, 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有效期3 年, 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有效期满60 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机构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 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 不得继续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章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保 险代理机构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 一) 修改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 二) 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
( 三) 变更股东或合伙人;
( 四) 变更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
( 五) 变更组织形式;
( 六) 变更住所;
( 七) 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 八) 变更业务范围;
( 九) 变更公司或企业名称;
( 十) 分立、合并;
( 十一) 解散、破产;
( 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 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 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保险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目录
[ 相关规定] 《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2001 年11 月16日保监会令〔2001〕4 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防范保险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以下简称《保险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 中国保监会”) 批准设立的, 根据保险人的委托, 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 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时,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因授权不明,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负连带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不履行代理职责或履行代理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保险代理活动, 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 由保险代理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机构有代理权的, 该保险代理活动有效, 由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 立
第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八条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一) 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 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 二) 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
( 三) 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 万元的实收货币;
( 四) 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
( 五) 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 六) 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1 /2;
( 七)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保险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目录
第九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一) 有2 个以上至50 个以下的股东;
( 二) 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 三) 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 万元的实收货币;
( 四) 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 五) 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1 /2;
( 六) 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 七)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5 个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起人;( 二) 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 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 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 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1 /2;( 六) 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 保险代理”字样。
第十二条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代理机构的单位和个人, 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
第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的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的负责人。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作出记录, 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报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 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四条保 险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 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 一) 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从事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3 年以上;
( 二) 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从事保险或相关工作5 年以上。从事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10 年以上的, 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保险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目录
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的, 应当由本人提交两年内工作情况的书面说明,并解释更换任职的原因。
中国保监会在核准保险机构拟任董事、 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前,可以向原任职机构核实其工作的基本情况。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机构拟任董事、 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对拟任人员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三)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考察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人员签字。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 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 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任职资格的,应当颁发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但中国保监会对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调任或者兼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机构超过 2 个月未任命;
(二)从该保险公司离职;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机构频繁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其上级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二)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返回目录:人身保险公司管理人员法律法规指引手册目录
相关推荐 更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