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人和受益人(一)

2020-06-09
保险人的未来规划

( 一) 保险分业经营的依据及其意义

分业经营, 是指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分业经营是世界各国保险公司有可能挪用长期寿险资金弥补财产保险经营中的亏损。这当然会影响投保人的权益及社会公益。

第三, 保险必须分业经营, 是出于维护投保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人身保险的核心是寿险, 而绝大多数寿险是长期性保险, 具有储蓄性质。财产保险多为短期性且不具储蓄性。如果实行两种保险兼营,则不免有移此之储蓄, 免彼之赔偿之弊。再者, 寿险多为储蓄性, 可期待的保险金往往为 “养命钱” , 因此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 寿险公司除分立、 合并外不得解散外, 即使被依法宣告破产, 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给其他寿险公司, 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实行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兼营, 就很难保证人寿保险可以期待的 “养命钱” 能否真正得到兑现了。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 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才把分业经营作为保险经营和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保险实行分业经营和管理,不仅有利于保护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 也有利于加强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

( 二) 保险资金运用

1. 资金运用的概念及可运用的资金来源

保险资金运用是指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 将积聚的保险资金进行投资和融资运用使保险资金得到增值的业务活动。保险公司的经营过程是一个吸取保险费、 支付赔款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 保险公司并不是吸取保险费的同时, 就把它用作保险金支付出去。事实上, 在吸取保险费和支付保险金之间有一个时间差。在这个时间差中, 保险公司要提留种种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 积累保险基金。

尤其是人寿保险, 保险期限长, 收取保险费与赔付的时间差就更大,所以提存的资金就更多。所以, 在保险公司经营的过程中, 必然有一部分资金处于闲置状态, 这就给保险公司运用资金提供了条件。

保险公司的资金来源较多, 但可运用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 1) 所有者权益。即资本金、 公积金及未分配利润等自有资金。

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都有不低于法定数额的注册资本而且必定是实缴的货币资本。保险公司将其注册资本的 20% 提存为保证金以外的资本金, 都可以运用。除了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外, 保险公司还要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积金只有在当年保险业务经营发生亏损并且当年的投资利润还不足弥补时才动用。

因此, 在正常的情况下, 公积金也是保险公司可以运用的保险资金。

未分配利润亦称留盈余, 是股东权益的一部分, 来自本年损益的未分配部分和上年保留盈余的结转, 当然也是可以运用的保险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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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保险人,保险市场辅助人:保险人和受益人(二)


当然, 从为拟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服务这点上看, 保险经纪人与一般商业居间人所起的作用和所做的工作大体上是相同的。但是, 一般商业居间人在为双方提供服务后, 其所应获的报酬, 原则上应该由接受服务的双方来均摊, 而保险经纪人的报酬却是由保险人一方承担。第三, 保险经纪人在理论上是投保人的代理人, 但实践中也有保险公司委托保险经纪人代收保险费的情况, 甚至存在保险经纪人为保险人派送保险单的情况。

由上观之, 保险经纪人法律地位确实比较特殊, 其所作所为, 有时会给人以错位的感觉。

( 三) 保险公证人及其法律地位

保险公证人, 亦称保险公估人, 是指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 为其办理保险标的查勘、 鉴定及估价与赔款理算、 洽商, 并予以证明的人。

由上可以看出, 保险公证人是既可以为保险人工作, 亦可为被保险人服务, 同时分别向他们收取费用( 一般是谁委托谁付酬) 的保险双方当事人的辅助人。

保险公证人的法律地位与前述的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都不同。第一, 他既不是保险人的代理人, 也不是被保险人的代表, 而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 “人” 。第二, 他既可以为保险人工作, 也不排除他能给被保险人提供服务。第三, 保险公证与一般意义上的公证是不同的。一般意义上的公证, 是国家的公证, 具有法律效力。而保险公证, 公证人的 “公证” 不具有最后的决定权、 裁决权, 即保险公证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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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第九十三条 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前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九十六条 除依照前二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第九十七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第九十九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八)


 二、保险公司的分业经营

 本条第2 款规定,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也就是保险业务的两大基本类别必须分开经营, 此即保险公司的分业经营。

 在分业经营中所指的同一保险人, 就是同一个具有法定资格的保险公司, 只能经营财产保险业务或者是人身保险业务, 而不能两者都经营。如果在一个保险公司中, 也就是由一个独立的法人, 下设两个经营部门分别经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这是不符合分业经营规定的。至于保险公司设立分公司来兼营也是不允许的, 因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它如果兼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 仍然应当视为同一个保险人兼营。

 实行保险业分业经营有其必要性。

 1. 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性不同财产保险合同是基于特定的损失率而制订的合同, 具有较大的不稳定性。人身保险合同则是根据比较可靠的数理精算基础而制订的合同, 具有较大的稳定性。

 2.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期限不同

 财产保险是短期保险, 而人身保险是长期保险。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兼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很可能使保险人作出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行为。例如当保险公司承保了劣质财产保险业务导致巨额索赔, 严重危及其偿还能力, 就可能挪用人身保险的责任准备金, 从而侵害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利益, 使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单期满时得不到给付, 不利于人身保险的发展。

 3.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在责任准备金的提取上明显不同财产保险的责任准备金是从当年的自留保费中提取的, 人身保险的准备金则是从保单全部净值中提取。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一般是长期合同, 必须以有效保单的全部净值为基础提取未到期的责任准备金, 才能充分保证保险公司履行合同给付义务的能力。若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兼营, 可能导致保险公司以自身利益出发, 故意混淆两种业务的准备金的提存基础, 使财务管理混乱, 从而逃避国家的合理监督。

 4.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资金运用风险管理不同财产保险是短期保险, 保险公司必须保持资金高度的流动性和足够的偿付能力, 所以其积存资金不能像人身保险那样用于期限长、回报率高的项目。人身保险在短期内保险公司不会有大额给付, 其积存资金可投资于回报率高、期限长的项目, 对资金流动性要求并不高。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兼营业务, 在资金运用时可能出现以短期性资金用于长期性项目的情况, 当出现巨额索赔时, 保险公司无法合理变现来履行义务。或者本属于长期性的资金, 由于投机而可能用于短期性项目, 不利于保险准备金的保值增值, 降低了保险业的效率, 也增大了被保险人的风险。

 保险公司分业经营有一定的必要性, 同时也可能带来保险公司业务规模受限, 或被保险人办理保险手续不便的弊端。但总体来看, 我国实行分业经营符合现阶段国情要求。特别是我国保险市场和再保险市场不够成熟, 精算统计技术也不完备, 加之财产险和人身险的性质不同, 势必会造成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相互混杂、风险层次叠加、财产险长期挪用人身险准备金从而侵害被保险人利益的现象。因此, 在现阶段, 我国立法规定分业经营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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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一、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均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我们。您和被保险人填写并向我们提交变更申请书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方能生效,我们将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满期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三、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4 页,共11 页四、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的此项遗产的继承人依法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一、保险事故的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 日内通知我们,否则,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我们增加的查勘、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二、满期保险金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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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在香港保险中法定受益人和保单指定受益人如何区别


保单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说白了就是出事了谁去领钱。所以受益人的指定至关重要,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做好规划,一方面能避免保险金的继承纠纷,另一方面也避免保险金成为遗产,不必用于偿还债务也可免征遗产税。

法定受益人即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金按照遗产法规定按继承顺序分配保险金。

法定受益人的3种情况:

1.保险中,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

2.指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它受益人;

3.受益人放弃或丧失受益权,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顺序规定。

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继承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如果第一顺序人健在将平均分配,如果第一顺序人不在或自愿放弃保险金才将由第二顺序人平均分配。

指定身故受益人是指在购买保险时被保险人指定了保险金赔付人,未来发生保险理赔,保险赔款都将由指定受益人全部继承,或按照被保险人指定比例继承。

指定受益人可以是1位或1位以上,按照顺位排列1、2、3。当被保险人身故时,如果第一顺位在世,那么第一顺位的人可以领取100%的身故保险金,如果第一顺位不在世的话,那么第二顺位的人则可以领取100%的身故保险金,以此类推。

同一顺位可以指定2位或2位以上作为受益人,每个人都事先约定好受益比例,各自领取受益份额。比如指定A和B同时作为受益人,一人50%。

指定身故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哪个好?

如果购买香港保险时无指定身故受益人那么保险赔付金视为遗产继承,而香港保险属地原则使得保险的理赔适用香港遗产继承法,因有别于内地,如果购买当时没有指定受益人会造成后续的保险理赔金申请产生大量的繁杂手续,不利于保险理赔。所以建议大家购买保险时最好选择指定身故受益人。

身故受益人如何设定?

首先单身人士建议将受益人设为父母,养儿一百岁常忧九十九。此时受益人设置为父母可用于老人的晚年生活补偿。

其次为已婚成家人士建议将受益人设为配偶或子女,此时保险金将作为夫妻或子女的生活及教育补偿。

文章来源:http://m.bx010.com/b/69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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