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国际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一):组织管理

2020-06-04
保险业发展规划管理指引

英国是最早实现保险业正规发展的国家, 这同政府的管理是不可分割的。据资料记载, 英国政府早在 1575 年就特许设立保险商会, 制订标准保险单和条款。1601 年又制定第一部有关海上保险的法律, 使政府对保险业的管理纳入法制化的轨道。而作为具有现代管理特征的典型监管制度始于 1807 年, 管理的内容已从初始的简单规定发展到组成一定的专门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专员, 建立整套的管理法则, 直至实行保险法规的总协调。尽管当今世界各国政府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内容及其方法各有特色, 各具风格, 这完全取决于各国的国情以及各国保险市场的发展水平, 然而就大多数国家而言, 政府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一般包括组织管理、 经营管理、 财务管理, 并设有监督告诫制度、 干预权行使、 业务指导以及破产清理制度。

一、组织管理

世界各国对保险企业的组织管理首先体现在实施市场准入许可制上。要创建保险公司必须要具备一定条件, 经审核获准后才能经营。这一定条件包括属于法律方面的, 如要有符合法定的资本金, 有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持有公司股份 10% 以上的股东资信证明, 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 监事以及经营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这一定条件也包括属于财务方面的, 如业务来源, 可行性经营研究报告, 营业计划及头三年的业务展望, 再保险安排原则, 资产负债预测以及投资种类的详细说明; 这一定条件还包括属于技术方面的, 如提供保费计算的基本方法以及费率表。各国规定的注册资本限额一般为实缴货币资本, 有的国家细分为一般业务与长期业务的资本要求, 有的国家还根据不同的经营范围, 规定了所应具备的资本金额。英国 2003 年保险监管机构出台了一个对保险人增加资本金要求的方案。财产险、 意外险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必须满足以建立在风险基础上的最低资本金要求。资本金是否足额的衡量标准不再是统一强制性的, 而是根据其业务规模和性质来评估。劳合社也必须遵守这一改变。

其次, 各国对保险企业组织方面的管理表现在限制组织形式上。各国政府根据各自的经济发展情况和保险的普及程度, 规定相应的保险组织形式。当今世界主要的保险组织形式有: 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保险公司和专业自营公司。大多数国家的保险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和合作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美国、 德国、 日本、 瑞士等国都是如此。英国还采用个人承保形式, 劳合社保险市场曾经以个人承保负无限责任驰名于世, 而今这种方式尚有保存, 但这两年也鼓励个人成员组合成公司, 改无限责任为有限责任, 至 2005 年将取消个人承保形式。有的国家还采用国有控股备强大的偿付能力, 就要采用适应于长期运作的稳定的组织形式。当前在混业经营、 资本扩张的形势下, 相互合作公司纷纷改制成股份制保险公司。

再则, 各国对保险企业主要领导人的任职资格作出限定, 以便使保险企业的经营纳入规范化程序之中。主要领导人的任职资格条件包括文化程度、 专业知识、 实践经验、 道德素质、 领导才能, 从而能把握保险企业发展的总体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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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督管理,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关的规定(二)


 整顿组织由两方面的人员组成: 一是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决定选派的保险专业人员; 二是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

 整顿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并组织执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整顿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1 ) 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的名称;( 2) 整顿理由; ( 3) 整顿组织; ( 4 ) 整顿期限。整顿决定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实行整顿后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 1 ) 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 有权监督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 ( 2 ) 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 ( 3) 在整顿过程中, 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 但是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 有权调整资金运用。

 被整顿的保险公司同时具备下列两种条件的, 整顿组织可以申请整顿结束: 一是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二是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恢复其正常经营状况。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整顿组织提出的整顿结束报告后, 应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同意, 整顿即告结束。

 6. 对保险公司实施接管

 接管是指在保险公司实施了违反本法规定的某些行为, 并且造成了比较严重后果的情况下,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代为行使该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 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的行为。

 接管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保险公司实施了违反本法规定的某些行为; 二是这些行为已经造成了一定的后果, 如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严重违反资金运用的规定, 致使资金周转发生困难, 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等等。凡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并组织执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1 )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名称;( 2) 接管理由; ( 3) 接管组织; ( 4 ) 接管期限。接管决定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公告。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实行接管后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 1 ) 自接管决定执行之日起, 由接管组织行使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 ( 2) 在接管期限内, 接管组织应当采取措施, 恢复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能力; ( 3) 在接管的期限内,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发生变化。( 4) 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 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接管自接管决定执行之日起开始。接管期限届满后,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延期。但是, 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接管期限届满,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接管终止, 自接管终止之日起,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恢复行政其正常的经营管理权力。

保险人,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人和受益人(一)


( 一) 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管理经济, 即对各行业的监管是国家职能之一, 无论是公有国家还是私有社会都是如此。相对其他行业而言, 保险业受到的监管尤为严格。保险的这种必须严格监管的原因在于:

1. 保险业具有负债性、 保障性和社会性。负债性是指保险公司通过承保收取的保险费所建立起来的保险基金, 并非保险人的盈利,而是全体投保人的财富。它最终是要支付出去的。在未赔付之前,以收取保费而建立起来的保险基金中绝大部分实际上是对所有投保人的一种负债。保障性是指保险业所具有的经济保障功能。保险通过收取保险费, 建立保险基金, 从而集中危险, 分散损失。当发生保险事故时, 保险人用通过收取保费建立起来的保险基金补偿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或给付保险金, 从而保障经济运行的连续性, 保障社会生活的安定性。保险的社会性体现在它涉及方方面面。保险业连着千家万户。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或地区中, 企事业单位无不买保险的; 居民中几乎人人都是保险公司的保户。因此, 保险业经营管理的好坏不仅仅是自身利益的好坏问题, 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到各行各业和千家万户。如果一家保险公司破产, 则意味着它在收取保费后作为负债人, 其偿付能力和经济保障能力已几乎等于零, 意味着它直接损害了许许多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利益。也就产说, 保险公司的破产, 其负面影响较一般企业的破产要大得多。因此, 国家必须对保险业严格监管, 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 保险交易是一种信用要求很高的特殊交易。无论是从法律角度还是从经济角度看, 投保与承保其实都是一种商品交易。当然这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交易: 投保人花钱( 即保险费) 买的而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商品, 其实是一种信用, 即对合同规定的未来损失进行赔偿或给付的承诺。承诺的期限无论长短, 保险人最终能否履行承诺, 信用是个至关重要的问题。特别是一些保险合同如人寿保险的保单有效期有的长达几十年, 在这么长的时间跨度内, 要保证该承诺的有效性, 仅靠强调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的合同, 或仅靠保险人的自律行为是不够的。国家必须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言人, 制定适当法律法规约束保险人的行为; 同时, 在保险交易活动中, 政府以适当的方式进行监督和管理, 以保证保险人具有充足的偿付能力, 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3. 保险法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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