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男,41岁,在2015年6月,通过一个保险业务员,投保一家人寿保险公司的定期寿险,保险金额28.6万,保费3232元/年,10年缴。
2019年7月,被保险人因鼻咽癌治愈无效,身故。家人前来保险公司索赔定期寿险保险金。
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初步审核,该单已经生效4年多,客户已经缴纳了5年的保费,基本上就要赔了。
考虑到金额较高,保险公司进行常规理赔调查,却发现了这样的一个意外:
被保险人曾经,在2013年6月,因“头痛3月,右颈部淋巴结肿大1月”,在广州一家大医院确诊为鼻咽未分化型角化性癌,病理活检确诊,行规律化疗,住院多次,其中一次55天,后出院。网络上,还出现了这样的网络互助故事。
那么,问题来了:张先生2013年即确诊为鼻咽癌,且行化学治疗;2015年投保高额的定期寿险,健康告知全为否,即投保前疾病全部为否;2019年7月因为鼻咽癌身故。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是赔呢?还是不赔呢?
本案,客户存在明确的投保前疾病不如实告知,且投保前确诊的是癌症,本次身故的原因也是投保前即发生的癌症,拒付不是没有道理的;
然而,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单生效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前疾病做拒付……
那是否可以解释为应该赔付呢?
各位读者,可能已经分为两派了,一派支持拒付,
一派支持赔付,因为已经过了两年不可抗辩期……
最终的结果是这样的:
经过保险公司和客户的友好协商,这个案子,以17.16万元(即28.6*60%)的赔付,而顺利结束。这个处理结果,即维护了客户的权益,又维护了保险法的权威,又体现了保险对于客户的呵护与关爱,应该说,是一个令各方都满意的结果。
本文结论:
在你还健康的时候,尽早为自己和家人投保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一份定期寿险,对于家人,留爱不留债。
尽管对于上班族来说,996(早上9点上班、晚上9点下班,一周工作 6 天 )是常态,007超常态(零点上班零点下班,全周无休),但是,身体跟不上老板和公司的要求,长期加班熬夜,轻则脑溢血,重则患大病,甚至猝死。
近日华为工程师猝死的新闻,再度把工作和休息的调和推上热搜:
一位36岁优秀的华为工程师,被外派到肯尼亚工作,从2017年到2018年,连续工作22个月,期间没有休假。出事前一周,他发信息给妻子说:“可能挺不了。“
千万别误会,小编不是来教你怎么工作休息劳逸结合的,是来教你怎么用保险规避风险的。
一、什么是猝死?
关于猝死,世界卫生组织(WHO)的猝死定义:“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即为猝死。”
从发病到死亡多长时间才能认定为猝死呢?
具体的量化时间目前尚无公认的统一标准,世界卫生组织认为的时间是6小时之内,但这仅是一家之言。
在保险中,对于猝死的定义是: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某些保险公司规定6小时之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根据统计数据,我国每年的心源性猝死人数超过50万,这个数字还在不断上升。
二、规避猝死风险,买哪些保险可以获得赔偿?
1、意外险
意外险可分为保障猝死责任的意外险和不保障猝死责任的意外险。
目前市面上大多数的意外险是没有猝死保障责任的,保障猝死责任的意外险相对来说较少。
先看不保障猝死的意外险,这类意外险合同约定,猝死是属于除外责任。
再来看保障猝死责任的意外险,这类意外险的合同约定了猝死的保障责任,如果发生猝死,保险公司会赔付保险金,在保险合同中是这样规定的:
所以,如果想要保障到猝死风险,应该选择保障猝死的意外险产品。
2、寿险(包括定期寿险和终身寿险、两全保险)
寿险的作用,就是保障各种情形下的合法身故,而猝死属于疾病身故的范畴,也在寿险的保障范围内。
即:所有寿险产品,都保障猝死,但需要注意一个时间,必须是合同生效后过完等待期,才给予赔偿。
所以,如果想要保障到猝死风险,寿险产品,可以任意选择。
3、重大疾病保险
重疾险产品中,如果有身故赔偿责任,那么猝死,重疾险就赔偿。反之,不赔偿。
即, 重大疾病保险一般不保障猝死,只有当我们选择了保障身故的重疾险产品时,才可以获得猝死的保障。
4、商业医疗保险
急性病发作(猝死前)送往医院抢救,涉及到的救护车费用、急诊费用、住院费用、药品费用,需
要购买中端型的的商业医疗保险,才能获得保险公司更全面的医疗费用赔偿。
三、温馨提示
谁也不知道明天和意外哪一个先到来,对于经常加班的职场人士,以及长期熬夜的自由职业者、喝酒应酬频繁的商务人士,建议为自己搭配好寿险,规避突发疾病身故的风险,为自己和家人负责。
保险法是指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凡有关保险的组织、保险对象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法律规范等均属保险法。
之所以我国我的保险业发展的这么顺利,保险法起着重大的作用。如今,仍有很多人对保险法不太了解,也不知道保险法的内容有哪些,本文将详细概述。
保险法的内容:①保险业法
又称保险事业法、保险事业监督法,是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主要内容包括保险组织的建立、经营、管理、解散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85年3月3日发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对保险企业的设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做了具体规定,即属于保险业法规性质。
保险法的内容:②保险合同法
又称保险契约法,是关于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是保险法的主要内容,包括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1983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即属于保险合同法。
保险法的内容:③保险特别法
是相对于保险合同法而存在的,是规范某一种险种的保险关系或规范保险活动某一方面的保险关系的法律和法规,是各种具体保险经营活动的直接依据。如《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等。
最新商业保险法全文是国家规定的重要标准,在商业保险业界是重要的材料文件。最新商业保险法全文的相关内容,对于市民的理解等各个方面也有所帮助。
商业保险起源于文艺复兴时期意大利和欧洲大陆的城市国家,由海上保险发展而来。商业保险,就其制度而言,是风险的转移和管理,是社会财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商业保险是一种契约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具有可保利益的标的向保险人投保,并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诺或支付合同对价--保险费,保险人接受投保并承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承保危险在承保期间所造成的承保损失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就单个的商业保险行为而言,法律需要规范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某些情况下还要保障有关第三方的利益。
2000年1月13日,中国保监会发布第1号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部10章119条内容的法规,是《保险法》实施之后对我国保险管理影响最大的重要法规。
规定了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的独立性,为保险公司的商业化运作提供依据。《规定》第3条明文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开展保险业务活动,不受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这一规定,第一次明确了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的纯法人化和纯商业性,是《保险法》所没有的。
规定了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所必需的资本金额度,进一步强调保险公司的资金实力。《规定》第13条指出,保险公司以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可以申请3家分公司,区域性公司可以申请2家分公司;此外,每申请增设1家分公司或省级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增加资本金至少5千万元。全国性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15亿元,区域性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增设分支机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这进一步表明保监会对设立保险公司的态度,即:要设机构首先要有充足的资金,能保证偿付,有能力开拓业务;同时也给了保险公司充分的扩张余地,只要有实力,就有资格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从而为占领更多的市场份额奠定基础。
突出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保证了保险人的稳健经营和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与提高保险公司的资本金相对应,《规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作了专门规定,规定按比例而不是以定额标准确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而且,对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低于规定标准的,也作出了严肃处理的规定,直至由保监会实行接管。这些规定都表明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高度重视。应该说,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始终是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重点,这在当前我国保险市场尚不成熟、保险公司整体实力相对较弱的情况下,具有特殊重要的作用,它对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防范和化解保险风险,促进我国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而深远的意义。
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社会保险法,因关系到每一位公民的切身利益而备受瞩目。该法最大的亮点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据了解,社会保险法草案从2007年底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次审议,至今已历时三年,其间共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四次。近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新闻发言人尹成基在该部第三季度例行新闻发布会上指出,社会保险法对于规范我国各项社会保险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社会保险法》有基本大法之称,是一部涉及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大险种,关乎每个公民的福祉保障的法律。但是,从《社会保险法》1994年列入国家立法规划算起,在立法路上已经迂回跋涉了16年。
“假设《社会保险法》明天就出来,我们就应该欢欣雀跃?”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社保研究中央主任郑秉文认为,立法应该是把制度往前推一步,而现在“连一寸都没有”。郑秉文担心的是,对于有些惯性形成的制度,如果不借此次立法的机会进行改革,很可能成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框”,成为以后进一步改革的障碍。郑秉文认为,目前的《社会保险法》草案仍然面临提高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两大难题。
与旧法相比,新法在提升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花了很大力气。杨华柏介绍说,新《保险法》用40个条款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比如:采取格式条款的是无效条款;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要求的告知应是询问告知,而非被保险人的主动告知,条款里规定主动告知的,合同视为无效。
在这40个条款中,最大的亮点当属增设的“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予保险金的责任。”杨华柏表示,该规定“就是学理上所称的不可抗辩条款”。
这条新规,无疑给保险公司加了一道“紧头箍”。近年来,保险公司不认真审查投保人告知的事实,甚至明知投保人不实告知也不制止,出险时则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已成为业内的“潜规则”,也让很多消费者因此对保险公司贴上了不诚信的标签。
新《保险法》实施后,保险公司高管人员也将面临更严格的监管。在新《保险法》中,保险监管部门有权对高管人员直接通知边防部门限制出境、对保险公司高管人员资产限制转移,在向法院申请后冻结其资产等,还有权终身取消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问题严重的高管,还将被终身禁入保险业。
此外,在保险公司破产清算后,高管人员只能拿到员工的平均工资。杨华柏将这条新增加的规定,称为保险业对高管监管的一大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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