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非本人签字 “等待期”无效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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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购买人寿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等待期”致“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没有把此条款明确告知郭某。在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等待期”被判无效,郭某终于拿到某保险公司支付的80000元保险金。

2012年9月20日,郭某在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的推销下,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基本保额为80000元。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为等待期,在此期间因导致“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保险公司并没有把此条款明确告知郭某。

2012年12月17日,郭某进行例行体检,被发现上皮细胞异常,后被诊断为鳞状细胞癌,遂住院进行治疗。2013年1月22日,郭某出院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该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属于“等待期疾病”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因为治病郭某花光了家里所有的积蓄,现已是负债累累。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第一时间指派富有办案经验的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郭凤敏律师代理此案。郭凤敏依法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6月28日,郓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中,郭凤敏认为保险公司未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且经司法鉴定,在投保电子确认书中签字的并非原告本人,故该“等待期”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80000元。M.Bx010.cOM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历经一年半的时间,郭某的合法权益终于得到切实维护。

文章来源:http://m.bx010.com/b/471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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