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非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药品在工伤抢救中能否报销?

2020-10-19
工伤保险知识

《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3号)规定,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实际,适当放宽紧急抢救期间用药的范围并制定相应的支付管理办法。

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当地未实施协议管理的,应当在医保定点医院)治疗,且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医疗费用才能报销(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报销)。

制定这些标准的目的是要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支出,遏制浪费,从而有效地保障大多数工伤职工的医疗和康复需求。

但并非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的治疗费用一定不能报销。在抢救的情况下,虽然不是在工伤协议医疗机构进行的,所用药品等范围也超出了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畴,只要是为抢救所需要的,就可以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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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突发疾病抢救超48小时后死亡 工伤能否赔偿


“妻子是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怎么就不能算是工伤呢?”一审法院判决后,李阳(化名)在上诉时问法官。12月23日,记者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该案经法院审理后,驳回了李阳的上诉请求。

李阳的妻子由某劳务派谴公司安排到乌鲁木齐市石油新村街道办事处做保洁员。去年5月23日,李阳的妻子正在路边工作时,突然感到身体不适,被同事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90小时后,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公司提出工伤申请,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理由是:抢救时间超出了48个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个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

李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一审、二审时均维持了社保局作出的行政决定。

是要积极抢救“保命”,还是放弃抢救“保工伤赔偿”?事实上,这是个令人无法选择的两难抉择。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曾审理了一起工伤认定案件。该案最让吴军(化名)一家人纠结的是“48个小时”工伤时限问题。吴军的父亲在单位上班时,突发脑溢血被送往医院抢救。抢救中医生提示他,虽然还有生命体征,但抢救已无意义。

是继续抢救,还是保工伤赔偿?吴军一家在“保命”还是“保工伤”之间进行着艰难抉择。最终,一家人决定全力抢救,吴军说,如果在48个小时内放弃治疗,是可以拿到工伤赔偿,但在父亲心脏还跳动时就放弃治疗是会让一家人难以接受的。

吴军觉得48个小时的规定不公平。在办完父亲的后事之后,他还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在二审期间,在法院的协调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

新疆昌吉中院行政庭一位法官大概算了一下后告诉记者,如果认定工伤后,根据死者家属情况不同,能得到的赔偿也不同,少则三四十万元,多则六七十万元。如果不认定工伤,只能拿到几万元的非工伤死亡赔偿,即便双方协商解决也不会多多少。

新疆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心血管内科主治医师刘强说,突发疾病要根据患者的具体病情来决定,不同的疾病有不同的特点和规律,抢救时间长短也因人而异。

对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网友的讨论也很热烈。绝大部分观点认为,家属明知亲人还没有死亡,却为了“保工伤”而放弃治疗,谁也做不出来。“48小时之限”应该修改,使其更人性化一些。

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新疆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主任李杰在接受采访时说:这个案例具有普遍性。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特别是现代医疗技术水平的提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远远不能适应社会法治的需要,无法解决现实出现的问题,如果严格以48个小时为工作界定的标准,会令更多的患者家属难以抉择。

李杰说,从李阳妻子案件中可以看到一个基本事实,该员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两个前提要件,员工被送往医院抢救则是公司的义务,抢救并延长员工的生命是医院的应尽义务。因此,尽管李阳的妻子抢救超过了48个小时,但并不影响李阳妻子因工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48个小时的规定显然不科学,不合理。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首先应该查明基本事实,即李阳妻子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然后进一步查明医院所出具的死亡原因和死亡证明,必要时调取医院诊断结论及抢救记录,以确定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本案情况,李阳的妻子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

李杰建议,应重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取消48个小时的时间规定。同时,在此条基础上增加:由医院出具死亡原因证明书,以便于法院审理此案的可操作性、公正性。

工伤保险,工伤保险介绍


社会保险(SocialInsurance)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社会保险计划由政府举办,强制某一群体将其收入的一部分作为社会保险税(费)形成社会保险基金,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从基金获得固定的收入或损失的补偿,它是一种再分配制度,它的目标是保证物质及劳动力的再生产和社会的稳定。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包括养老社会保险、医疗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等。工伤保险内容介绍如下:

工伤保险也称职业伤害保险。劳动者由于工作原因并在工作过程中受意外伤害,或因接触粉尘、放射线、有毒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引起职业病后,由国家和社会给负伤、致残者以及死亡者生前供养亲属提供必要物质帮助。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对于工伤事故发生率较高的行业工伤保险费的征收费率高于一般标准,一方面是为了保障这些行业的职工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基金可以足额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另一方面,是通过高费率征收,使企业有风险意识,加强工伤预防工作使伤亡事故率降低。

职工上了工伤保险后,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另外,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参保职工的工伤医疗费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等、工伤康复费、劳动能力鉴定费都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工伤保险报销范围


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所在单位在第一时间电话通知或三日之内以书面形式向工伤经办机构报告,并填写《工伤职工就医诊治申请表》报经办机构批准。

工伤保险报销范围有哪些?

1、工伤保险参保人在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与工伤相关的门(急)诊、住院的医疗费用。

2、工伤保险参保人发生工伤后遵循就近抢救的原则,在非工伤协议医院发生的与工伤直接相关的门(急)诊、住院的医疗费用。即工伤发生当日的门(急)诊、工伤发生当日起7天内的住院费用。

3、工伤保险参保人因公出差、公派学习、长驻异地工作,在境内本统筹区外发生的与工伤直接相关的门(急)诊、住院的医疗费用。

工伤保险都赔偿哪些内容?

一、造成一般伤害(未达到残疾)的赔偿项目

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

二、造成伤残的赔偿项目

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造成死亡的赔偿项目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职工下落不明的情况

职工外出或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赔偿项目,要分不同情况而定。职工没有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生活有困难的);职工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原则


工伤保险制度是世界各国立法较为普遍.发展最为完善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工伤保险制度遵循的普遍原则有:

1.责任补偿原则又称为无过失补偿原则。

它包含两层意义:一是无论职业伤害责任主要属于雇主或者第三者或自已个人,受伤害者应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二是,雇主不承担直接补偿责任,由工伤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组织工伤补偿,而一般不需要通过法律程序和法院裁决。这样做,既可以及时.公正地保障工伤待遇,又简化了法律程序,提高效率。使雇主解脱了工伤赔偿事务,有利于集中精力搞经营。按照这一原则建立工伤保险基本消除了雇主责任制的弊端。

2.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这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基本原则,首先是通过法律,强制征收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金,采取互助互济的办法,分担风险。其次是在待遇分配上,国家责成社会保险机构对费用实行再分配。这种基金的分配使用,包括人员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的调剂。它可以更有效地解决社会问题。

3.个人不缴费的原则工伤保险由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任何费用,这是工伤保险与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的区别之处。由于职业伤害是工作过程中造成的,劳动力的是生产的重要要素,劳动者为单位创造财富而付出了代价,所以雇主负担全部保险费,如同花钱修理和添置设备一样,是完全必要和合理的。这一点在世界上已形成了共识。

4.区别因工与非因工的原则职业伤害与工作或职业有直接关系,工伤保险待遇具有补偿性质,医疗康复.伤残待遇和死亡抚恤待遇等比其他保险待遇优厚,享受条件只要符合工伤保险范围,不受年龄和缴费合格期的限制。因病与非因工伤亡基本上与工作无直接关系,保险待遇属补助性质,待遇水平低于工伤待遇,享受条件受到年龄和个人缴费年限的限制。因此,区别因工与非因工是建立工伤保险的出发点和前提。

5、工资损失的原则职业伤害,损伤了肢体或器官,甚至丧失了生命,这种损失既不能换回,也不能象财物一样作价赔偿。工伤补偿主要是对工资损失进行适当的补偿。这是从劳动力生产和再生产的角度出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受伤害者既往的工资收入保持一个适当的比例关系,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的津贴一般不发100%工资,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和死亡待抚恤待遇也换算成若干年工资来表示,补偿是有一定限度的。这也是体现雇主与雇员分担风险的原则,因为在一般情况下雇员在事故中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社会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责任


1、《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由单位办理了长期支付工伤待遇的职工,仍按原办法管理;从1998年11月1日起,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渠道发放。

2、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因未能及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而危及生命或对其康复有严重影响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垫付工伤医疗费用,以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及时抢救,治疗。在被保险人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时,应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垫付的费用。

3、单位在招收员工时,应对招收员工进行体检,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健康证明。违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职业病的工伤保险责任。

4、被保险人无论是本地还是外地户籍,均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办理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手续。

参见《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

发布日期:2000年4月5日

执行日期:2000年4月5日

参见《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

发布日期:2000年4月5日

执行日期:2000年4月5日

工伤保险


上下班途中出车祸算工伤吗?如何申请工伤认定?职工个人是否需要缴纳工伤保险费?5月8日,西安市钟楼广场,西安市人社局开展的工伤保险集中宣传活动刚摆好摊,就围上来不少群众前来咨询工伤事宜。

为深入宣传《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增强广大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和用人单位遵法守法的自觉性,西安市人社局开展了这次工伤保险集中宣传日活动。活动现场,工作人员设置了宣传展板、条幅等,涵盖工伤认定范围、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用人单位工伤保险义务、工伤预防和康复及建筑行业安全生产常识等内容。

“我是1998年在工地上受的工伤,我还能申请工伤补偿呢吗”、“现在工伤怎么认定,上、下班时遇到车祸算吗?咋申报呢?”活动中,工作人员向过往市民发放政策宣传单、《工伤保险知识手册》、《工伤保险条例宣传册》、《社会保险法》等,针对市民、企业劳动者提出关于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认定情形、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维权等与自身利益息息相关的问题,工作人员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耐心细致地为市民答疑解惑。

“今天西安市各区、县都一同设立了工伤保险宣传咨询点,之后我们还将到企业和建筑施工工地,针对广大职工和重点人群举办专题讲座、政策培训等活动。”西安市人社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说,希望通过这些举措能提升用人单位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和劳动者依法维权的意识。

据统计,活动当天共发放政策宣传单3000余份,现场解答群众咨询200余人次。

工伤保险,浅析工伤保险之法律适用


随着世界的工业化,社会经济迅猛发展,工业事故也随之而频繁发生。一方面是由于有的行业本身危险系数较高,另一方面是因为社会生产的科技含量有限,部分企业片面追求利润而忽略安全生产。在我国,高风险行业的工伤事故更是频繁发生,尽管有的企业采取了防范措施,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事故的发生,但由于各种原因,仍然不能完全消除工伤事故。在现代化生产条件下,既然工伤事故无法避免,而其给受害者带来的伤亡后果又不像经济损失那样可以通过生产予以弥补或消除,那么在加强防范措施以从源头减少工伤事故发生以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也不应忽视工伤赔偿的实现问题。所以如何对从事职业劳动过程中的受害人赔偿和补偿,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比较关注的问题之一。

一、工伤保险概述

(一)工伤事故及其补偿机制

工伤(industrialinjury)是工伤事故的简称,在英美法中,最经典的定义是:工伤是因职业引起或在职业过程中而受到的伤害。工伤最初仅指工伤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后又将职业病纳入到工伤的范畴之中。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对工伤的概念作一般性界定,仅列举了工伤的几种具体情形,但工伤即“工作中的伤害”,这是不可否认的,包括事故伤害和职业病危害。

对因工而造成的人身伤害的赔偿或补偿机制是多元的,包括工伤保险给付、民事损害赔偿、商业保险给付(责任保险、人身保险)等。

(二)工伤保险概念及性质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负伤(或患职业病)、致残、死亡时,对其本人或供养亲属给予物质帮助经济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由国家立法予以确认并强制实施,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是对因工伤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者的主要补偿机制。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建立不以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的合意为前提条件,而是法定的社会保险项目。工伤保险的性质决定了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就是为保障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社会安全制度,该制度的建立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保险人不谋取任何经济利益。可见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社会整体来保障工伤受害者,不仅能够使工伤的受害者获得赔偿,而且能够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有利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可知我国工伤保险的内涵丰富,包括工伤补偿、职业康复、救助以及工伤预防,表明我国工伤保险正日益成为工伤康复与救助、工伤预防三位一体的制度。

(三)工伤保险制度适用的构成要件

所谓工伤保险适用的构成要件,是指适用工伤保险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判断能否享受工伤保险的标准和依据。具体而言,工伤保险的构成要件有:

(1)前提条件:经法定机构认定为工伤。那么认定为工伤须具备哪些要件呢?一般而言,工伤的构成要件有:首先,必须是人身伤害;其次,遭受人身伤害的人必须与企事业单位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第三,工伤必须是由于工作原因而引发的对职工的生命健康权的损害;第四,伤害必须是在法定条件和状态下发生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其前提条件不存在,就不存在申请工伤保险的问题。因此,只有经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后,工伤受害者才能申请工伤保险,才可能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的补偿。

(2)用人单位已经为其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参加了工伤保险。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即使经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也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补偿。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该规定,工伤受害人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补偿,只能请求用人单位给予补偿。

(3)该用人单位必须在法定的范围之内。即必须是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参加工伤保险,由这些单位支付工伤费用。

二、工伤保险制度的法律适用涉及的实体问题

(一)工伤保险的范围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的范围主要包括工伤保险的受保主体范围和工伤保险事故范围,分述如下:

1、受保主体范围

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受保主体范围,也称对人的适用范围,是指哪些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哪些劳动者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般而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对用人单位的适用。目前只要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雇工的)都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如前所述,实际上也仅局限于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参加工伤保险,由单位支付工伤费用。我国的工伤保险还不能覆盖到全体雇佣人和受雇人,覆盖范围过窄,使部分工伤受害者难以受到保障。事实上,国外对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一般也都有限制,如日本的工伤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下列自愿保险或特别制度未包括的所有工商业雇员、雇佣人数不到5人的农业、林业和渔业企业的雇员,可自愿保险。海员和公共雇员实行特别制度,部分自谋职业者如司机、手工艺匠经批准也可参加。第二,对劳动者的适用。一般来说,以用人单位为标准就可以确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的范围。然而目前我国存在多种劳动关系,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各类企业中也相应地存在各种各样的“劳动者”,有与单位签订书面合同的劳动者,有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有临时雇佣的劳务工(即临时工)等。由于各种不同劳动者的存在,单纯以用人单位为标准确定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就不适当。因此,笔者认为,应将用人单位作为确定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的主要标准,同时可以将受雇劳动者的来源作为其补充标准,将两个标准相结合以更好地确定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对于临时工是否适用于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这一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临时工、农民工、合同工也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另一种观点认为,临时工不应纳入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如果将临时雇佣的短期劳务人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必然影响制度的系统性。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可取,因为将临时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有利于保护临时工的合法权益。同正式工相比,付了同样劳动的临时工实际上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其权益更易受到侵害,所以更需要得到保护,虽然将其纳入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可能会影响到现行工伤保险制度运行的系统性,但这不应该成为阻止将临时工纳入到工伤保险范围的“瓶颈”。

文章来源:http://m.bx010.com/b/222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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