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民卡管理办法

2020-09-17
家庭保险管理规划

嘉兴市民卡是办理各项社会事务和接受政府服务的一把万能钥匙,是用于市民办理个人社会事务和享受政府公共服务的智能卡,汇集了医保卡、公交卡、图书卡、消费卡等各类卡证的功能,具有“一卡多能、一卡多用”的独特优势。

嘉兴市民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嘉兴市社会保障市民卡(以下简称“市民卡”)的建设、应用和管理,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市民卡的有序发行和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是指市政府委托市社会保障事务局发行的具有政府公共服务、社会保障、公用事业和商业便民等服务功能的集成电路卡。

第三条市民卡的发卡对象为嘉兴市本地户籍居民、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非本地户籍新居民。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的申领、制作、发放、应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公共事务信息系统是实现市民卡服务功能的应用支撑平台,市民卡的建设、应用和管理纳入市公共事务信息系统建设管理体系。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市社会保障事务局是主管市民卡建设和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市民卡服务机构的相关工作。市民卡服务机构具体承担市民卡的制作发放、运行管理、功能拓展和增值服务等职能。

第七条 人力社保、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建设、卫生、教育、文化、旅游等部门,人民银行、银监局、商业银行等金融主管部门和服务单位,以及公交、广电等公用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市民卡在本部门、本行业管理服务中的应用。

第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民卡的统筹协调和推广应用,并为市民卡建设提供相应保障。各镇(街道)、村(社区)和市民卡的应用单位应配合做好市民卡的信息采集、宣传、发放及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三章申领管理

第九条 市民卡申领分个人申领和单位申领两种方式。

市民个人申领市民卡,应提供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有效身份证件;申领人系现役军人的,应提供军人身份证件。

单位申领市民卡,经办人应持单位授权证明、经办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第十条 市民初次申领市民卡免收工本费,补换卡按物价部门相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一条市民(或单位)申领市民卡时,应当对制卡信息进行核对和确认。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家庭住址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时,市民应及时到市民卡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申领个人或申领单位经办人凭有效证件和领卡通知单到指定网点领取市民卡。领卡时,市民(或授权单位)应与市民卡服务机构签订市民卡使用服务协议。

第四章制作管理

第十三条市民卡采用全市统一的卡面样式,正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字样,背面印有“嘉兴社会保障市民卡”字样以及持卡人姓名、社会保障卡号、社会保障号码、有效期限、持卡人照片等信息。

第十四条市民卡按照统一标准制作。市社会保障事务局负责制定卡面样式和卡内技术标准,负责统一组织招标;市民卡服务机构须在统一招标确定的制卡商中选定制作单位,并严格按照统一标准制发市民卡。

第十五条市民卡服务机构收到申领申请后,应在60日内完成制卡。为持卡人补换卡提供本地制卡服务时,原则上即到即办,当日可取,确需延长时间的应说明情况,但不得超过30日。

第五章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持卡人应保持市民卡的整洁、完好,不得损坏。

第十七条 自发卡之日起两年内,属卡片自身质量原因的,予以免费换卡;逾期或属其他原因换卡的,换卡费用由持卡人承担。

第十八条 市民卡的卡面受损或者在市民卡读卡设备上不能正确读写时,持卡人应当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至市民卡服务机构换卡。

第十九条 市民卡遗失或被盗后,持卡人应及时办理挂失手续。挂失生效之前发生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市民卡有医保账户、联机账户、脱机账户等三类支付账户。医保账户按有关医保政策管理,联机账户和脱机账户均不计利息、不能取现。

第二十一条市民卡医保账户、联机账户可设置密码,可以挂失;脱机账户不设密码,不能挂失。

第二十二条市民卡主要采用绑定银行卡方式为持卡人提供金融服务。持卡人可利用绑定银行卡账户对市民卡联机账户或脱机账户进行圈存充值,并可利用该账户办理参保缴费、费用结算、异地资金划拨等业务。

市民卡绑定银行卡业务由市民卡服务机构和发卡银行共同负责。绑定银行卡的金融功能及银行卡的制作、发放、应用和管理按发行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户籍变动、工作调动、死亡等原因,不再继续享受本市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时,持卡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在办结市民卡相关社会事务后,应及时到市民卡服务机构申请注销市民卡。

第二十四条 市民卡有效期限为10年,自发放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持卡人应到市民卡服务机构申请换卡。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民卡采用国家级密钥安全技术,建立全市统一的密钥管理体系,由市社会保障事务局统一注册、统一申报、统一维护、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民卡的建设、应用和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各级、各部门(单位)和单位在自身业务系统中应用市民卡时应严格遵循市民卡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二十八条市民卡服务机构和应用部门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市民卡的安全应用和持卡人的信息安全。

第七章应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为市民提供公共事务服务时,应将市民卡作为重要的身份凭证和信息载体,并在服务窗口配置相应的读写机具和应用系统,为市民卡提供应用环境。

第三十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在进行信息化系统建设时,对涉及公共事务服务的,应将市民卡的应用作为配套建设内容,积极推进市民卡在本部门、本行业的应用。

第三十一条 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和各应用部门(单位)应逐步推进市民卡在嘉兴区域、杭州都市圈、长三角地区以及全国范围内的跨区域互联互通应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各级、各部门(单位)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得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卡。已发行的,应当按照“同时使用、平稳过渡”的要求,逐步整合纳入市民卡运行管理体系。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市民卡的制作、发放、应用和管理过程中,有泄露隐私、挪用资金、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市民卡只限本人使用,不得出租、转让或转借,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五条 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组合,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他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冒领、冒用、盗用他人市民卡牟取非法利益以及恶意破坏市民卡应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小编总结嘉兴市民卡是市民在嘉兴生活、工作、学习的贴身助手,大家需要好好利用市民卡,从而帮助市民给大家生活带来更多便利。

扩展阅读

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即日起,市民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时,可通过电话或网络进行提前预约。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市民提供自预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的预约服务。“预约有电话预约和网上预约两种方式,预约实行实名制,即预约人与办理业务的职工必须为同一人。而且,市民预约时,必须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昨日,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介绍,预约人可拨打市管理中心12329住房公积金服务热线进行电话预约,电话预约时间为每工作日上午8:30至11:30,下午2:00至4:00。此外,市民也可随时登录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进行网上预约。“住房公积金缴存和贷款业务可即时办理,无需预约。”工作人员提醒市民,预约人需持相关资料,按照约定时间到市管理中心应约业务办理机构办理预约业务。超过预约时间30分钟未到场的,将视为主动放弃预约服务。

下月起,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推出周六工作制,也就是说,任城区、高新区等城区内的市民周六也可以到综合服务大厅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我上班的时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也上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班,我也下班了。”昨日,市民张先生说,由于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等业务只能选择周一至周五的工作日时间,这给他和很多市民带来了不少麻烦。

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随着市民对住房公积金业务需求量的逐渐增加,为满足职工需求,该中心在常规延时和固定时点延时的基础上,推出周六工作制(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为工作日时间不能办理业务的市民提供服务。城区职工可在周六上午9:00至12:00、下午13:00至17:00前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综合服务大厅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变更、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住房公积金提取受理审批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受理审批等相关业务。

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也发布公告提醒,5、6月份是办理提取还贷业务的高峰期,市民办理相关业务应尽量避开高峰时段。据记者了解,为了方便市民提取还贷,该中心正在酝酿制定委托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因以前提取还贷业务集中办理的规定,造成5、6月份办理该业务的人员较多。按照目前的提取业务流程,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个人住房贷款业务1—12月份均可办理。为节约等待时间,可尽量选择避开5、6月份高峰时段。据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城区综合服务大厅负责人介绍,为提供更好的便民服务,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组建专门队伍,对团购住房单位,通过上门服务的方式初审提取贷、款材料,现场解答相关政策。针对每周一和法定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业务量明显增大的实际情况,推出提前上班半小时、推迟下班半小时的固定时点延时服务。

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正在着手制订新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新办法出台后,市民有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是什么


为规范武汉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体系建设,为改善职工家庭居住条件,国家出台了《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下面小编详细为大家解读下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善职工家庭居住条件,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以及《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是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发放的贷款。武汉铁路系统公积金缴存职工,在公积金缴存单位所在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款时,其不足部分可同时向商业银行申请商业贷款,两种贷款总称为组合贷款。

第三条公积金贷款业务由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及管理,受托银行负责借款合同的签订、贷款发放与回收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公积金贷款须由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符合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要求的担保。借款人办理了组合贷款的,管理中心要成为该组合贷款担保权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规定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职工,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合法的身份证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完全产权的自住住房;

(四)提供符合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认可的担保;

(五)购房首期付款的金额不低于规定比例;

(六)借款人及配偶无住房公积金还贷债务且无尚未还清并数额较大、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归还的其他债务;

(七)借款人及配偶个人信用良好,无还贷方面的不良信用记录。

(八)购买经济适用房以其子女名义申请公积金贷款,房屋产权人必须出具同意将房屋用作公积金贷款抵押的具结书。

父母子女联名购买自住房必须共同签定抵押合同。父母子女直系亲属关系的认定,以户口簿、户籍管辖部门的证明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方式为准。

第三章贷款品种、额度、期限、利率

第七条公积金贷款品种为:一手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商品房、集资合作建房)公积金贷款、二手房(指房屋产权交易房)公积金贷款、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公积金贷款额度实行限额管理,每笔公积金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得高于按照房屋类型及房屋总价确定的最高贷款比例;

(二)不得高于按照房屋类型确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

(三)不得高于按照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额度,其计算公式为:

贷款额度=(借款人公积金月缴存额/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之和+配偶公积金月缴存额/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之和)×35%×12个月×贷款期限

符合住房困难家庭标准且有偿还能力并具备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购房的,管理中心可以适当放宽贷款额度,但不得超过本条(一)、(二)、(三)款规定的限额标准。住房困难家庭的认定以武汉市政府确定的未达到家庭人均建筑面积的标准为准。

公积金最高贷款比例和最高贷款限额,由管理中心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职工个人收入和房地产市场状况拟定和调整,报经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一手房为30年、二手房为20年,且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期限必须一致。

第十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及相应档次利率执行。

第四章贷款范围和项目备案

第十一条贷款范围。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房屋类型有:

(一)经济适用房、商品房、集资合作建房;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三)二手房。

上述各类房屋,必须是开发建设或房屋产权等手续资料齐全,符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条件。

第十二条项目备案。管理中心对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开发项目应进行贷前调查,并对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项目办理备案手续。

(一)经济适用房、商品房、集资合作建房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房屋建设开发资质,开发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红线定位册》等建设证件齐全;

2、具备房屋销售资格,可以提供《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或《经济适用房销售许可证》和集资合作建房批文等证件;

3、房屋建设进度达到贷款抵押规定标准。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应提供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1、《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且借款人为该房屋的产权人;

2、建造、翻建自住住房应提供区级以上规划部门颁发的《临时建房许可证》、《施工核位图》;大修自住住房应提供区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督修单等有关文件;

3、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施工工程合同及预算方案;

4、房屋估价报告书。

(三)二手房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税完税凭证》及《房屋估价报告书》。

第五章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公积金贷款的基本程序

(一)借款人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或受托银行提出申请;

(二)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或受托银行对借款申请及资料进行审查;

(三)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填写贷款相关资料;

(四)办理担保手续;

(五)受托银行发放贷款;

(六)借款人归还贷款;

(七)借款人结清贷款,受托银行解除担保。

第十四条借款人可以委托管理中心认可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二手房公积金贷款的有关手续。

第六章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公积金贷款可以采取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可根据借款人情况确定贷款担保的具体方式。

(一)以住房抵押担保的,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二)以凭证式国债、银行定期存单质押担保的,应签订质押合同并到出质单位办理登记;

(三)以保证人担保的,由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认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作为第三方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第十六条借款人用所购、建住房抵押,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80%;二手房不得超过房屋评估价、成交价、计税价(三者取低值)的70%。如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应由售房单位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用经认可的凭证式国债、银行定期存单质押,质押金额不得低于公积金贷款本息。

抵(质)押权益自签订抵(质)押合同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公积金贷款担保的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受托银行为实现管理中心债权的费用。

第十八条公积金贷款债权解除时,抵(质)押权随之解除,受托银行或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应将抵(质)押物归还借款人,由借款人办理抵(质)押权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以保证人担保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受托银行或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应将设定的抵(质)押权转让给保证人;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

第七章贷款抵押房屋保险

第二十条借款人自愿选择办理公积金贷款抵押房屋财产保险。在办理抵押房屋财产保险时应当依照担保法及相关规定,指明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并享有保险金优先请求权。

第八章贷款归还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借款合同,按期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可以选择按照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或者管理中心认可的其他还款方式归还每月还款额。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可以用现金方式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也可以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

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职工首次使用公积金贷款的,其父母、子女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帮助其偿还公积金贷款。低收入家庭的认定以武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准或者工资收入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但仍属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不退还,也不收取违约金。

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的,借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受托银行提出申请,提前还款后由受托银行根据剩余的贷款本金,重新计算出贷款的每月还款额或剩余还款期限。

质押的凭证式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的兑现期先于公积金贷款还款期,借款人可以与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或受托银行协商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归还所担保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借款人也可另行提供经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认可的担保,否则质押人应转存质押物并继续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受托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贷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借款人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将在贷款资格上受到限制。

第二十九条根据担保法规定以保证人担保的,当借款人连续3个月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时,受托银行应向保证人发出催还通知书,要求保证人履行代为清偿的责任。

第三十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时,受托银行应按管理中心及本银行制定的住房逾期贷款催收管理相关办法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及时进行催收管理。受托银行对公积金逾期贷款未履行催收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受托银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要求变更或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必须向受托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在未达成新的协议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借款申请人对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作出的不予贷款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向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以往办法中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管理中心应依照本办法制定一手房公积金贷款、二手房公积金贷款、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和开发项目备案管理的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管理中心应依照本办法结合铁路系统实际情况,制定铁路系统自管产权房及铁路职工异地购房的公积金贷款操作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以上是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相关信息,如果还有其他问题,请关注网武汉住房公积金专题

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住房公积金为中国内地职工基本福利“五险一金”中的“一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作为北京市民,你了解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么?下面小编就给大家解答一下。

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5%的;

(七)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在职期间判处死刑、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五)、(六)、(七)、(八)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提取额度

第七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且未使用住房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累计提取总额不应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八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使用住房贷款的,其中贷款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季度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其他情况的每年可以提取一次,累计提取总额不应超过贷款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包括贷款本息及首付款)。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签订借款合同的,按照原提取政策执行。

第九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六)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年提取总额不应高于年房租总额超出家庭年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部分。

第十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七)、(八)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受额度限制,每月可以提取一次。

第十一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二)、(三)、(四)、(九)、(十)、(十一)情形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三条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注销住房公积金帐户提取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最低应保留人民币10元。

第四章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职工首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并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不含单位办理提取),应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职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第十六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首次提取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集资建房等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购房发票;

(二)购买危改回迁房的,提供拆迁协议、购房发票;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产证、契税完税凭证;

(四)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的,提供单位房管部门出具的购房协议或者购房证明、购房收据;

(五)大修、翻建自住房屋的,提供所属房管或物业部门的大修证明和产权证明、购买材料的明细发票或分摊到个人的费用发票;

(六)自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房管部门宅基地批复或建房批准证明文件、购买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费用发票。

第十七条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首次提取应提供借款合同、首付款发票。

第十八条职工支付房租提取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承租人夫妻双方的收入证明。

第十九条职工离休、退休提取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劳动部门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职工出境定居提取的,应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二条职工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提取的,应提供《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三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的,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二十四条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提取的,应提供户口证明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职工在职期间判处死刑、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提取的,应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

第二十六条职工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的,应提供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七条住房公积金提取,一般由所在单位代为办理。

第二十八条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所在单位予以核实,出具提取证明。

第二十九条单位持提取证明及相关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管理中心于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三十条管理中心审核准予提取的,在3日内将提取额直接划入职工本人银行储蓄存款账户。

单位申请将提取额划入单位结算账户的,应经职工同意。

管理中心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三十一条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三十二条职工办理一次提取手续,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附则

第三十三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单位限期退回所提金额。

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条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本人限期退回所提金额。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以上是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要想了解更多有关北京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资讯,请关注网北京住房公积金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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