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日起,市民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时,可通过电话或网络进行提前预约。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市民提供自预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的预约服务。“预约有电话预约和网上预约两种方式,预约实行实名制,即预约人与办理业务的职工必须为同一人。而且,市民预约时,必须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昨日,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介绍,预约人可拨打市管理中心12329住房公积金服务热线进行电话预约,电话预约时间为每工作日上午8:30至11:30,下午2:00至4:00。此外,市民也可随时登录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进行网上预约。“住房公积金缴存和贷款业务可即时办理,无需预约。”工作人员提醒市民,预约人需持相关资料,按照约定时间到市管理中心应约业务办理机构办理预约业务。超过预约时间30分钟未到场的,将视为主动放弃预约服务。
下月起,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推出周六工作制,也就是说,任城区、高新区等城区内的市民周六也可以到综合服务大厅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我上班的时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也上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班,我也下班了。”昨日,市民张先生说,由于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等业务只能选择周一至周五的工作日时间,这给他和很多市民带来了不少麻烦。
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随着市民对住房公积金业务需求量的逐渐增加,为满足职工需求,该中心在常规延时和固定时点延时的基础上,推出周六工作制(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为工作日时间不能办理业务的市民提供服务。城区职工可在周六上午9:00至12:00、下午13:00至17:00前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综合服务大厅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变更、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住房公积金提取受理审批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受理审批等相关业务。
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也发布公告提醒,5、6月份是办理提取还贷业务的高峰期,市民办理相关业务应尽量避开高峰时段。据记者了解,为了方便市民提取还贷,该中心正在酝酿制定委托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因以前提取还贷业务集中办理的规定,造成5、6月份办理该业务的人员较多。按照目前的提取业务流程,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个人住房贷款业务1—12月份均可办理。为节约等待时间,可尽量选择避开5、6月份高峰时段。据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城区综合服务大厅负责人介绍,为提供更好的便民服务,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组建专门队伍,对团购住房单位,通过上门服务的方式初审提取贷、款材料,现场解答相关政策。针对每周一和法定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业务量明显增大的实际情况,推出提前上班半小时、推迟下班半小时的固定时点延时服务。
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正在着手制订新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新办法出台后,市民有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承德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及已批准享受社会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因辞职、辞退、开除等原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男年满50岁、女年满40岁的大龄下岗职工;
(四)因企业撤销、破产后无重组能力未做分流安排的;
(五)异地调动且户口迁出本市及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七)非本市户籍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九)市公积金管委会按规定确定的其他住房消费。
第二十四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所需资金,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不足时,可提取拥有该住房所有权的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六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当先向单位提出申请,经核实后由单位会计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职工住房公积金实行托管管理的,可持有关证明材料直接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六)、(八)项及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部分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提取时须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留存半年缴存额。
第二十八条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其支付的费用总额。
第二十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五)、(七)项及第二十四条规定可以全额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条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按以下要求提供证明: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复印件或购房合同(协议)原件、复印件及购房首付款发票原件、复印件。
(二)职工购买二手房的,须提供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契税、交易费发票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职工集资建房的,须提供集资建房协议及交款收据的原件和复印件。
(四)因城市拆迁、搬迁而购建自住住房的,须提交拆迁部门出具的拆迁证明、补偿协议及交款发票。
(五)职工建造、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供县(区)级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六)职工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县(区)级以上房管、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借款合同、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及复印件。
第三十二条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供县(区)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及复印件;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劳动鉴定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件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因辞职、辞退、开除等原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男年满50岁、女年满40岁的大龄下岗职工,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有关证件及身份证或户口本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企业撤销、破产后无重组能力未做分流安排的,由企业提供法院等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统一办理。
第三十五条职工异地调动且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及工作调动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居民身份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职工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提供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复印件、支付房租证明及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复印件。
住房公积金为中国内地职工基本福利“五险一金”中的“一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作为北京市民,你了解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么?下面小编就给大家解答一下。
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5%的;
(七)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在职期间判处死刑、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五)、(六)、(七)、(八)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提取额度
第七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且未使用住房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累计提取总额不应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八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使用住房贷款的,其中贷款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季度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其他情况的每年可以提取一次,累计提取总额不应超过贷款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包括贷款本息及首付款)。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签订借款合同的,按照原提取政策执行。
第九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六)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年提取总额不应高于年房租总额超出家庭年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部分。
第十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七)、(八)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受额度限制,每月可以提取一次。
第十一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二)、(三)、(四)、(九)、(十)、(十一)情形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三条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注销住房公积金帐户提取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最低应保留人民币10元。
第四章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职工首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并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不含单位办理提取),应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职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第十六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首次提取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集资建房等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购房发票;
(二)购买危改回迁房的,提供拆迁协议、购房发票;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产证、契税完税凭证;
(四)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的,提供单位房管部门出具的购房协议或者购房证明、购房收据;
(五)大修、翻建自住房屋的,提供所属房管或物业部门的大修证明和产权证明、购买材料的明细发票或分摊到个人的费用发票;
(六)自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房管部门宅基地批复或建房批准证明文件、购买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费用发票。
第十七条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首次提取应提供借款合同、首付款发票。
第十八条职工支付房租提取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承租人夫妻双方的收入证明。
第十九条职工离休、退休提取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劳动部门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职工出境定居提取的,应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二条职工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提取的,应提供《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三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的,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二十四条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提取的,应提供户口证明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职工在职期间判处死刑、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提取的,应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
第二十六条职工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的,应提供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七条住房公积金提取,一般由所在单位代为办理。
第二十八条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所在单位予以核实,出具提取证明。
第二十九条单位持提取证明及相关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管理中心于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三十条管理中心审核准予提取的,在3日内将提取额直接划入职工本人银行储蓄存款账户。
单位申请将提取额划入单位结算账户的,应经职工同意。
管理中心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三十一条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三十二条职工办理一次提取手续,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附则
第三十三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单位限期退回所提金额。
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条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本人限期退回所提金额。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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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太原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炒金如何赚钱专家免费指导银行黄金白银TD开户指南银行黄金白银模拟交易软件集金号桌面行情报价工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太原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太原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管理中心下设的分中心、分理处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
第四条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金融业务。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到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六)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八)非本市户口,并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九)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封存满3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十)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二)患有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三)因见义勇为造成人身伤害的;
(十四)单位发生撤销、解散、破产情形,无欠缴住房公积金行为的;或者有欠缴住房公积金行为,由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后按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以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自住住房房屋所有权的;
(三)小修、中修、维修及装修自住住房的。
第七条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提取条件和额度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须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12个月以内办理提取(实际发生时间以合法有效证明材料上载明的时间为准)。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共有人均可提取,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实际支出金额。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款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可提取,每次提取额双方合计不得超过提取日之前12个月以内的还款本息额。以前未提取的不计入当期累计。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款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可提取,每次提取额双方合计不得超过提取日之前12个月以内所付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部分。以前未提取的不计入当期累计。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款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可提取,每次提取额双方合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2倍。以前未提取的不计入当期累计。
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款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均可提取,每次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提取日之前12个月以内实际支付的药费支出。以前未提取的不计入当期累计。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款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七)、(十一)、(十二)、(十三)款规定的,每年可提取一次,每次提取间隔不得少于12个月。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五)、(八)、(九)、(十)、(十四)款规定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提取凭证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由职工本人办理或者受职工委托由单位公积金专管员(以下简称专管员)代为办理。
第十七条职工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职工有效居民身份证、卡/折;委托专管员代办的,需提供专管员证(或者专管员有效居民身份证)、职工有效居民身份证、卡/折。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六)、(七)、(十一)、(十二)、(十三)款规定的,配偶提取自己的住房公积金时,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第十八条除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外,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还需按照第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要求出具相关提取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九条购买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购房证明)、购房发票(或者收据)。
第二十条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房屋所在地一致的职工(或者配偶)户籍证明。
第二十一条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区、县级以上房管、建设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房屋所有权证》或者《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离休、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者经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离、退休审批表。
第二十三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伤残证或者区、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证明(1-4级)、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单位工资停发证明。
第二十四条到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单位工资停发证明。
第二十五条调离本行政区域的,提供人事调动手续(或者与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职工调入城市公积金中心出具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开户证明)、单位工资停发证明。
第二十六条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按期偿还住房贷款凭证。
第二十七条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提供承租职工夫妻双方的收入证明、单位出具的无房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房租的房屋租赁专用发票、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八条非本市户口,并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户口簿、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单位工资停发证明。
第二十九条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封存满3年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单位工资停发证明、人事档案管理机构(或者职工居住地所在社区)出具的未重新就业的证明。在集中封存户封存的职工办理提取,还需提供由分中心、分理处出具的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证明》。
第三十条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继承证明、继承人有效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一条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经相关部门审验的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职工居住地所在社区出具的未重新就业的证明(或单位工资收入证明)。
第三十二条职工本人或者配偶、子女、父母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建议书、药费支出清单、户口簿(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证明)、职工居住地所在社区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
第三十三条因见义勇为造成人身伤害的,提供相关部门颁发的见义勇为证书。
第三十四条单位发生撤销、解散、破产情形,无欠缴住房公积金行为的;或者有欠缴住房公积金行为,并由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后按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提供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文件、单位提取住房公积金证明、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花名表。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提取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职工持相关提取凭证原件,向单位提出提取申请,经单位核实后,由专管员完整填写《太原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加盖印鉴;
(二)职工(或者专管员)持提取申请书及相关提取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分中心、分理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分中心、分理处应当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三)经审核准予提取的,凭准予提取的申请书,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十六条受委托银行依照管理中心核定的提取额度以入卡/折方式支付。
第六章提取监督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所提金额。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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