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再保险的概念与职能及作用

2020-09-16
再保险规划

再保险的概念

(一)再保险的定义

再保险是对保险人承担风险的保险。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所签订的一种契约。投保人向保险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单)的规定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对被保险人履行经济补偿责任。再保险是对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的保险,也可以说,是保险的保险。

保险人通过签订再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规定分保费的方式,将其所承保的风险和责任的一部分转嫁给另一家或多家保险公司(包括再保险公司);分保接受人按照再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保险人在原保单下的赔付给予补偿。

(二)再保险的产生和发展

再保险几乎与保险同时产生。再保险产生于欧洲海上贸易发展时期,从1370年7月在意大利热内亚签订第一份再保险合同到1688年劳合社建立,再保险仅限于海上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摊回7000万美元,这个事例说明通过妥善地办理分保,可以达到稳定经营成果的目的。

扩大承保能力,促进业务发展。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受其资本和准备金等自身财务状况的限制。有了再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将承保的业务分出一部分给其他保险公司而不受自身偿付能力的限制。M.BX010.coM

世界上许多国家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都在保险法中规定自留额和资本额之间的比例,超过规定的就必须办理分保。《中国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中再保险一章也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每一危险单位的自负责任不得超过实收资本加准备金总额的10%,超过部分就要办理分保。”因此,再保险对保险公司承保来讲是至关重要的。有了再保险可以放心做业务,保险公司之间还可以互通有无,相互交换分保或接受分入分保,这样做可以扩大业务量,增加保费收入。

集合保险资金,加强赔付能力。因保险的赔偿是一个不确定的或然因素,而且灾害何时发生不能确定,因此再保险所积累的各项准备金均可适当加以运用。这些准备金的数字,比之资本金往往要大得多,这就加强了偿付的能力。

开展对外联系,增进技术交流。由于再保险业务是在国际范围内进行的,通过再保险联系,可以增进对国际保险、再保险市场情况的了解,促进同业之间的技术交流和友好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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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概念与性质


一、再保险合同的概念

再保险合同是相对于原保险合同而言的一种保险合同分类,又称之为分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以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或者全部为保险标的,向他保险人转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原保险的保险人,原保险人又称之为再保险分出人;与原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原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风险的他保险人,为再保险人,又称之为再保险接受人。

原保险人和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后,原保险人认为其负担的保险责任过重而有必要将其负担的保险责任转移给他保险人承担时,或者保险人负担的保险责任依法应当转移给他保险人承担的,有利用再保险的必要。例如,我国《保险法》第99条规定: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第101条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再保险1370年始创于意大利,而被运用于海上保险;至18世纪末,开始创办火灾保险的再保险,直到19世纪才开始有人身保险的再保险。再保险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实现了专业化经营,发展成为一项独立的保险业务,并有专门的再保险公司进行经营。

再保险合同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别。广义的再保险合同,是指以原保险的任何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包括全部再保险和部分再保险。例如,我国台湾《保险法》第39条规定:“再保险为保险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险,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之契约行为。”狭义的再保险合同,是指仅以原保险的部分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狭义的再保险合同,实际为部分再保险合同。依照狭义的再保险合同,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不得订立以原保险的全部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例如,美国有些州的立法例禁止保险人通过再保险承保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承担的全部风险责任,要求原保险人保留不能通过再保险获得填补的部分风险。我国法律规定的再保险合同,仅以保险人将其承保的部分保险责任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承保的保险合同为限,实际为狭义的再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28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二、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再保险以原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为标的,再保险人以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限向原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再保险合同究竟应当属于何种性质的保险合同,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从属于原保险合同的性质;另一种观点认为,再保险合同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再保险合同是责任保险合同。但是,学者们对于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仍然以“责任保险说”为通说,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为责任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非财产保险合同专有,人身保险合同也可以成立再保险合同。若认为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从属于原保险合同,那么以原保险人按照人身保险合同承担的保险给付责任为标的所成立的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人身保险合同。这种结论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定义划分。以原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给付责任为标的成立的再保险合同,其目的在于填补原保险人因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所发生的损失,性质上根本不同于非以填补损害为目的之原人身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标的不论基于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均为原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原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必然发生相应的经济损失,有必要通过再保险合同予以分摊。所以,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仍然为填补损害的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范畴。

再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但是,再保险合同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还是责任保险合同,事关再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责任及其履行。若认为再保险合同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再保险人仅对原保险人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限,承担保险责任;若认为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在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时,即负有再保险责任。在后一种情形下,原保险人不必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就有权请求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美国的司法实务倾向于认为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除非再保险合同中有非常明确的言辞说明其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持有这一观点的非常重要的理由是,再保险合同具有保护原保险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功能,若将再保险合同认定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那么在原保险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因为原保险人不能实际偿付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要求,即没有实际损害发生,再保险人将没有责任支付再保险赔偿。所以,再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责任保险合同,以为原保险人提供辅助其偿付能力的保护。有的国家为避免实务上的麻烦,明确规定再保险合同具有责任保险合同的性质,可以适用责任保险的相应规范。

例如,《韩国商法典》第726条规定,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准用于再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但是从再保险合同的目的、保险标的以及维护原保险人的利益这些方面考虑,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责任保险合同。

再保险,再保险:再保险的作用(二)


二、对再保险接受人而言

(一) 以营利目的分担分出人风险

再保险人接受分出人的业务, 是友好合作的表示, 双方之间的分保业务关系是建立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再保险人参与分保的立足点之一是增加收入, 其原理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

1. 收取再保险费

再保险业务的做法是, 分出人将自己承保风险和责任的一部分转嫁给再保险人, 相应支付规定的分保费; 再保险接受人按照再保险合同的规定, 对分出人在保险承保范围内的赔款承担补偿责任。就某一合同或某一业务年度而言, 其经营结果有其偶然性, 但从若干再保险合同和几个业务年度的平均值来看, 保险费的总收入应该大于赔款补偿的总支出, 即使在目前保险、再保险业竞争激烈的情况下亦如此。基于这种原理, 再保险人通过大量接受分保业务是有经济效益的。

2. 利用收与支的时差使分保费增值

临时 再 保 险 ( Facultative Reinsurance ) 和 非 比 例 分 保(Non-proportional Reinsurance) 业务的账单编制发送一般都比较及时, 因此, 即使发生赔款, 通常要有几个月甚至长达一年的给付时间差, 这样, 再保险接受人可以利用这种收入与支出的时间差使分保费增值。

(二) 稳定经营成果

保险企业经营再保险业务, 通常遵循分入分保和分出分保相结合的经营原则, 即既有分入再保险又有分出再保险的经营方针, 通过大量的分入和分出业务, 使其损失在更大范围内平衡,以使经营成果保持相对的稳定性。

(三) 学习他人经验, 了解市场信息

分出公司洽分业务时, 通常要提供有关原始保险的资料数据, 诸如保险条款、费率、承保条件等, 再保险人一方面可以利用原保险人的经验和技术来考虑是否参加, 同时还可以从再保险业务中学习分出人的经验和核保技术, 以便办理同类业务时予以借鉴参考, 不断提高自身的承保能力和水平。另外, 在再保险业务交往过程中, 通过函电、互访等方式, 可以互通信息, 及时了解国际分保市场的新行情。

三、对被保险人而言

(一) 简化手续, 节约开支

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企业, 为了迎合保户的需要, 通常都要组织安排不同险别和不同方式的再保险合同, 以便将其承保的业务随时放入其内。所以, 被保险人若有风险需要投保, 特别是若有巨额标的, 如大型客机需要投保时, 不必与若干保险人洽谈投保事宜, 一家保险公司就可解决其难题, 这样就可简化手续,节省支出。

(二) 增加安全保障

保险契约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当事人双方为实现保险目的的保障, 是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一经签订, 双方必须遵守。然而, 有时某些非人为的难以控制的客观因素, 不能确实保障保险事故发生时, 保险公司一定能够赔偿, 例如保险公司丧失偿付能力、破产, 保险人所在国发生战争, 政府外汇管制等情况。有了再保险, 保险赔款可通过若干再保险接受人分摊, 因此, 被保险人增加了安全保障, 对保险公司更加放心。

四、对国家而言

(一) 为国民经济的发展积聚资金

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发生往往是无法预料的。如 1995 年5 月 28 日俄罗斯萨哈林岛北部奥哈区发生里氏 7. 5 级大地震,造成 2 000 人死亡, 因而保险的赔款是一个不确定的或然因素。

为了开展业务, 再保险必须积累充分的准备金, 以应付各种难以预料的巨灾事故的损失, 其数额往往要比资本金的数额大得多。

这些巨额准备金加之再保险人的自由资本, 不管其社会制度如何, 均可适当地运用于国民经济建设中。以美国为例, 据报导,1995 年的再保险费净收入为 200 亿美元左右, 仅向各州政府的上缴利税就相当可观。

(二) 促进各国的保险、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世界各国通过国际范围内的分出、分入再保险, 可以开展技术交流, 互通有无, 友好协作, 互相学习, 引进保险、再保险先进技术, 进而增进国际经济事务往来, 促进本国保险、再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所以, 目前不少国家, 尤其是某些发展中国家的政府为了取得国内某些重大建设项目和新险种便于向国际市场进行分保, 正在竭力支持国内保险公司开展国际再保险业务交往。

(三) 为外贸、旅游服务

随着世界贸易和航运事业的发展, 进出口货物在频繁运输过程中, 可能会遭遇各种各样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无论是海运、陆运还是空运, 货物运输保险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利益的可靠支柱和保障, 一旦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 保户可以从保险公司那里得到补偿。因此, 货物运输保险和运输工具保险对国际贸易和航运事业来说是必不可少的, 作为再保险目录

再保险,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区别


再保险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分保合同,将其所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再保险是保险人的保险。再保险按国际惯例可分为两大类:财产险再保险和人身险再保险。那么再保险到底是什么呢?再保险有什么用呢?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区别是什么?

再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均为保险人.作为再保险的需求者即买方在保险术语上称为被再保险业务的分出人、分出公司。作为再保险的供给方即卖方称为再保险人或分保接受人,也可以称为再保险业务的分入人或接受公司。

在再保险交易中,原保险人向再保险人分出的保险金额为再保险金额,这部分责任金额对分出公司来说称为分出额,对分入公司来说称为分入额。除了再保险的部分外,保险人留给自己承担的保险金额为自留额。

保险人进行再保险的目的,在于减轻自身负担的风险责任,当发生再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损失时,可以从再保险接受人那里摊回赔款。但是,通过再保险转嫁风险责任也要支付一定的费用,这种费用就是分保费或再保险费。

再保险的责任额度按接受公司对于每一具体的危险单位、每一事故或每一年度所承担的责任在合同中分别加以规定。再保险在本国范围内进行的,称为国内再保险。一此大的再保险项目,当其风险责任超过国内保险市场的承受能力时,需要在世界范围内寻求再保险保障,这种再保险称为国际再保险。

再保险与原保险具有既互相联系又互相区别的关系.其联系表现在:(1)原保险是再保险的基础,是再保险存在的前提,再保险合同不以离开原保险合同而单独 存在。同时,原保险承担的风险与责任也要依赖再保险才能进一步分散。(2)再保险人的责任、再保险金额和有效期限均以原保险合同的责任、保险金额和有效期限为限。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是利益共享、损失共担的合作关系。(3)作为保险的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同样适用于再保险都是 一种以法律为依据的经济合同行为,都是以大数法则为依据实现分散风险的。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区别在于:(1)原保险标的是物、责任、 信用或者是人的身体和生命,而再保险的标的是原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2)再保险合同是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的合同,但它又是脱离原保险合同的独立合 同。主要表现在:再保险合同有自己独立的当事人,即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一般情况下,再保险人不得请求原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也不得向再保 险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论再保险人是不否履行再保险赔偿义务,原保险人都应对原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当原保险人因破产或春他原因未履行赔偿原被保险人的义 务时,再保险人不得因此而免除对原保险人履行的再保险赔偿义务。(3)原保险合同分为补偿性合同和给付性合同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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