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解释(三)

2020-09-01
财险保险规划

交强险条例解释(三)

第十七 条交强险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保费清退原则

解释:本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保费清退原则。

法定解除情形主要有:1.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且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公司的书面通知后5日内没有纠正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2.被保险机动车辆被依法注销登记后,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合同;3.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手续的,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4.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在上述四类法定解除条件成立后,有解除权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第十八条 交强险合同变更义务

本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变更义务。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此,一般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投保人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在取得其同意后方可变更;如保险公司不同意的,则可以将保险合同终止。

第十九条 交强险合同期满后的续保义务

解释:本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合同期满后的续保义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于保护不特定的交通事故第三方的利益,对保单的持续有效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对投保人而言,一是必须投保,二是对其所有或管理机动车辆期间,应当始终保有一份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因此,投保人应当在保单期满的合理期间,及时向保险公司延续强制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 交强险保险期限

解释本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

《条例》目前设计的期限分两类,一般期限为1年,特殊情况下允许投保不足1年的短期责任保险。其中短期强制责任保险,是一般以月为单位的短期保单。

第二十一条 交强险赔偿范围和赔偿原则

解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范围和赔偿原则的有关规定。本条包括三层含义: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范围包括本车以外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本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对于受害人故意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如果受害人对交通事故后果的发生在主观心理方面存在故意,在主观心理上是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那么保险公司可以将此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第二十二条 交强险除外责任

解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本条包括三层含义:

(一)下列四类事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驾驶肇事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对于除外事项保险公司仍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

(三)保险公司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

第二十三条 交强险责任限额制定原则、限额结构以及制定部门

解释:本条是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制定原则、限额结构以及制定部门的有关规定。

本条包括三层含义:

(一)全国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m.BX010.cOM

(三)责任限额具体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解释: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

这项制度是为了对肇事逃逸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补偿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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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处罚

解释:本条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处罚规定。

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关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的处罚

解释:本条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根据实践中发现的问题,有关保险标志的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三类:1.伪造、变造保险标志;2.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3.在一辆机动车上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抢救费用的解释

解释:本条是对《条例》中出现的专业术语的解释,关系到《条例》的具体适用与执行,对《条例》本身以及《条例》涉及的各种法律主体意义重大。

第四十三条 交强险适用范围的补充

解释:本条是对本条例适用范围的补充规定,即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也要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交强险立法授权

解释:本条是有关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立法的授权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不制定适用于其在编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即其在编机动车可以不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五条 交强险条例过渡规定

解释:本条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时限要求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过渡规定。包含了三层含义:

一是对未投保车辆,自实施之日起满3个月为限,必须投保强制保险。

二是已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如果在制度施行的3个月内到期的,到期后必须购买强制保险,不得再续保商业三者险。

三是对于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来说,自实施满3个月起,将严格按条例规定对车辆实施检查监督。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日期

解释:本条是关于《条例》生效日期的规定,即自2006年7月1日起,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在3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该商业保险期满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立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程序、费率、索赔、理赔等都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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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交强险各部门单位之间的核实工作

解释:本条是关于对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配合保险公司或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交通事故及医疗费用核实工作的有关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被保险人或受害人提供的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或判决书、医疗费用支付凭证等支付相应的抢救费用。对于案情比较复杂、疑点较多或者事故证明、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开支有明显不合理的,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交强险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保密义务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

由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理赔以及垫付抢救费用过程中保险公司可能掌握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在救助基金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过程中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也可能掌握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条规定,保险公司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于知道或掌握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有关规定。

保险公司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对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给对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费用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第三十六条 非法经营交强险的处罚

解释:本条是对非法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规定。

给予这些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律责任包括两类: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即行为和情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擅自从事交强险的处罚

解释: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擅自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处罚规定。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从行为主体看,需是经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公司的设立,我国实行设立的审批制度,《保险法》第71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二、从业务范围看,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还必须有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权力。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从事交强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的处罚

解释:本条是对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处罚规定。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处罚

解释:本条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规定。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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