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知识汇总,投保人不能将错就错得利

2020-08-08
投保险财产规划

案情回放

“88鸿利终身保险”出错投保人索最大收益

投保人想在购买第9年“88鸿利终身保险”后办理退保,以获得最大收益,却被保险公司发现向投保人出具的保险单现金价值表存在重大错误,不予给付,于是投保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投保人刘某、王某、赵某分别于1997年10月份投保了人寿公司推出的“88鸿利终身保险”,约定每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均为2万元,终身享受,缴费年限为10年。刘某三人分别花6220元、6940元、7340元购买了此保险。保险条款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保险合同随即解除。此外,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人寿公司将依照现金价值表给付退保金。

根据人寿公司出具的现金价值表,投保人于2007年即第9个年度退保,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刘秀芬24121.80元(如第10个年度退保,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28223.60元),赵玉玲26981.20元,王智英28548.60元。现投保人均要求退保,要求人寿公司按照现金价值表给付退保金。

然而根据特别约定条款,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10年内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则其得到的最大利益,即是人寿公司依约所给付的保险金额与所退的保险费之和。但根据这份现金价值表,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所得到的退保金,在第9年度或第10年度就超过了其所得到的最大利益。

庭审中,人寿公司提出其向投保人出具的现金价值表是错误的现金价值表,当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

因误解订立的合同保险公司可不履约

法院认为,根据特别约定条款,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所得到的退保金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第9年度或第10年度就超过了投保人因履行保险合同所得到的最大利益,此情形不符合保险业的基本规则,亦不符合保险公司的经济利益原则,故法院认定人寿公司出具的现金价值表有误。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撤销权使用期限为1年。由于该错误的现金价值表为投保人所持有,人寿公司直到投保人向其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按照该现金价值表给付退保金时才发现该错误,人寿公司自发现错误到本案诉讼未超过1年期限,故人寿公司现提出撤销错误的现金价值表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了解,根据人寿公司提供的信息,原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可能向投保人发出此类现金价值表60余份。对于此案给投保人带来的经济影响,法官表示,尽管保险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但由于现金价值表的保险金额是不正确的,因此,不能将错误的保险金作为投保人的可得利益。投保人不能再依过错原则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精选阅读

保险知识,投保人寿保险后不能轻易退保


退保,是解除保险合同的形式之一,是保户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一般情况下,保户不宜轻易退保,因为退保会带来很多不利影响。

1、经济上蒙受损失。按《保险法》规定,已交满两年以上保险费的,退保时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满两年保险费的,退保时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所交剩余保险费。退保越早,保户得到的退保金越少,特别是在未交满两年保险费的情况下,退保金更少。

2、再投保时交费标准往往会提高。一般来说,投保同一种险种,被保险人的年龄越大,交费标准越高。如果退保后重新投保,便会因年龄的增长而多交保险费。

3、退保后,原有保障随之丧失,保户原本享有的保险权益因此失去,面对随时可能发生的风险,保户个人及家庭生活将重新回到不安定状态。

4、重新投保时的保险权益可能受到某些限制。若因退保而重新考虑投保长期性人寿保险,其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身故、疾病致残或自杀的保险责任免除期将重新计算。若保户在责任免除期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5、重新投保时可能会被拒保。某些人寿保险条款,以被保险人身体健康且不超过规定年龄为条件。保户退保后再投保,可能会因身体状况的变化或超过规定的年龄而被拒保,从而失去获得保险保障的权利。

保险知识,投保人的权利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有一些特殊的权利,主要有:

1、依法投保。投保权利是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作为合法存在的基础。《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权利有一些约束,如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并且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具有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的权利,但是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不和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

2、复效请求权。复效请求权是根据复效条款而产生的合同恢复请求权。根据法律的规定,一般存在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中。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如果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不交付续期保险费,合同效力将依法中止。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并补交保险费后,投保人有权提出恢复合同的请求,根据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应当恢复效力。

3、指定与变更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有权对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进行指定与变更。但是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方有效。如果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在指定受益人时,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个或数个为受益人,同时,在受益人为数个人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指定受益顺序或者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受益份额,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变更受益人必须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保险知识汇总,投资缩水投保人该怎么办


“我发现买分红险实在是不怎么划算。”几年下来,随着缴费期限的结束,刘女士如此感叹。

七年前,家住北京的刘女士,在其小孩出生之时,购买了某大型人寿保险公司的一款分红险产品,每年向保险人缴纳七、八千元,已连续缴纳数万元了,但是每三年拿到手的3000元返还金,相比于投保以来每年投入的金额,简直是杯水车薪。所谓的分红更是“轻如鸿毛”。

每年定期锁定这么一笔钱,吃不得,动不得,少得可怜的返还金让她不由自主地开始去比较其他收益较高的投资理财产品,继续投保缴费的意志也受到动摇。因为产出和投入不成比,“断保”也曾在自己身上发生过。

咨询过寿险人士后,刘女士明白,即便缴满保费再退保,自己拿回的账户现金价值也是有限,所缴保费并不能悉数返还。到期退保并不划算。

虽然有点骑虎难下,刘女士还是算了笔账。退保,意味着失去约定的保障,而返还的钱又不够本。而如果不退保,自己只要在仅剩的三年里按时缴费,继续享受每三年3000元的现金返还,同时还有身故和残疾的保障。

一番琢磨之下,刘女士觉得持有保单才是上策。但她认为,如果业务员重新把保单推销至自己面前时,是否在上面签字,自己会更慎重地考虑。

沧海桑田,斗转星移。刘女士手中的保单也重新打扮了下,显得焕然一新,更为实惠。原来固定的保额升级为每年增长5%,定期返还额也由原来的3%保额升级到5%。而原来的残疾保障条款已从合同中悄然退出。总体看来,虽然少了残疾险,但保额和定期返还金多了。

其实,很多投保人在保险营销员的热情、耐心、能言善辩的强烈攻势下都招架不住购买的欲望,而一旦买入并持有后,对于所持保单的持续经营却缺乏“风雨不动安如山”的坚定。像刘女士这样,一些投保人难免出现保费投入和收益的困扰。在保险和理财兼得的时候,尤其是在投资缩水的又为保险的不纯粹和投资回报的不高而患得患失。

保险知识汇总,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无条件退保


在签收保险单时应注意什么?

在提交了投保单、交纳了首期保险费,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后,投保人将收到保险公司正式签发的保险单。在签收保险单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仔细审核保险公司提供的整套保单材料。一般保险产品都包含有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副本)、送达回执、客户服务指南、首期保险费发票等材料。长期保险产品还有现金价值表,提供减额交清功能的产品还有减额交清保额表。应逐条核对保险单及首期保险费发票上的所有项目,如有错误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予以更正。

2、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和有关说明。收到保险单后,应注意了解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保险期间、每年的交费时间,并认真阅读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现金价值表以及退保规定等内容。

3、妥善保管整套保单材料。保险单及有关单证票据务必妥善保管,注意防水、防潮、防蛀。若保单材料丢失,应及时到保险公司挂失补办。

什么是犹豫期?犹豫期内是否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

通常情况下,长期人身保险产品都设有犹豫期。犹豫期是从投保人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内,投保人可以仔细考虑所购买的产品是否合适,如果所投保的产品与需求不符,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合同,保险公司会在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后退还已交保险费。投保人在犹豫期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对在犹豫期内发生的事故将不承担保险责任。

犹豫期后,投保人是否可以中途退保?

在犹豫期结束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俗称“退保”)。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公司会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支付一笔退保金。

投保后,为何不可轻易退保?

第一,退保后,消费者将失去已有的保险保障。

第二,随着被保险人年龄的增长,消费者若重新购买相应的保险保障,在一般情况下,费率、核保要求都会提高。

第三,在犹豫期过后退保,保险公司会收取退保费用,消费者会有费用损失。

(内容摘自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基础知识问答手册》征求意见稿)

投保人,投保人应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


首先,投保人应当审查与自己接洽的营销员或保险公司员工是否有销售保单的资格。按规定,寿险营销员都必须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并获得其代理的保险公司核发的《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后方能销售寿险保单。因此,投保人可以审查营销员是否持有《展业证书》,保险公司员工是否持有工作证,辨明其身份后再决定是否与其商谈。

其次,投保人应当对保单的保险责任、交费方式、保险赔偿或给付办法、除外责任、退保手续及退保金额等重要问题进行详细询问。投保人事先对保单责任、除外责任、退保手续及退保金额不了解的情况下,就盲目投保,是近几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的最常见的原因,往往给投保人造成损失。目前国内新出现了与传统寿险产品有很大差异的投资连结保险和分红保险产品。对于投资连结产品,投保人还应当进一步了解保险公司投资帐户设立了哪些投资组合,每个投资组合的资产结构,这些投资组合的历史业绩和面临的市场风险,以便确定自己的投资选择,投保人还应了解每年在投资组合之间的转换次数,保险公司公布投资业绩的方式以及保险公司将保费在普通帐户和投资帐户之间分配的比例。对于分红产品,投保人应当进一步了解保险公司的分红方式、分红比例等。投保人如对保险代理人的解释不满意,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的客户服务机构咨询,以保险公司的解释为准。

第三,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一定要严格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对投保单上需要填写的被保险人年龄、健康状况等项目如实填报。这些内容将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投保人没有如实填写,则根据《保险法》,"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填写投保单时,一定注意不要让其他人代替自己签名,如有特殊情况发生了代签名行为,要尽快到保险公司办理补签名手续,否则可能造成保单无效。

第五,个人寿险一般都有一个对投保人很有益的"犹豫期"的规定。"犹豫期"是指投保人收到保单之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间,在犹豫期之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地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保险公司除收取最多10元的成本费以外,不得扣除任何费用〈过了犹豫期以后的退保,保险公司通常要扣除较多的手续费)。但对于投资连结保险,如在此期间投资帐户的资产价值减少,减少的部分将由投保人承担。投保人可以充分利用犹豫期的规定,冷静考虑自己投保的险种、期限、费率是否合适,如发现不妥之处,应尽快在犹豫期内与保险公司协商进行变更或退保,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第六,投保人如果是通过代理人交纳保费,代理人通常会给投保人一份保费收讫的"临时收据",待保费转入保险公司帐户后,保险公司才会将"正式收据"给投保人。因此,为避免代理人侵吞保费,投保人如果长时间拿不到正式收据,就应尽快和保险公司取得联系,查询保费是否转入保险公司帐户。

投保人,保险利益原则:知识指要(二)


 关于人身保险利益, 各国保险立法采取不同的原则和方法予以确认。但是,总体上可以划分为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的原则。

 第一, 利益原则。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 订立保险合同, 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其他私人间的利害关系为判断依据, 有利害关系则有保险利益。美国、比利时、荷兰、葡萄牙等国家的法律实行这种原则。如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146条规定: 订立人寿保险合同而具有保险利益者, 包括: (1 ) 血亲或者姻亲相互间以感情为基础的切身利害关系者; (2 ) 上列以外的人, 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安全有合法且实际的经济利益者, 但是, 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而取得保险金为其惟一利益的, 没有保险利益。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6 条也规定:

 “要保人对于下列各人之生命或身体有保险利益: ( 1) 本人或其家属; ( 2) 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供给之人; (3 ) 债务人; (4 ) 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的人。”

 第二, 同意原则。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 订立保险合同, 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 均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依据。德国、法国、瑞士、日本、意大利、韩国等国家的法律规定属于这种原则。例如, 《韩国商法典》第731 条规定, 订立以他人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 应当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第三, 利益和同意兼顾的原则。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 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或者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是否存在金钱或其他利害关系, 或者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依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间相互没有利害关系, 但是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的,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所以, 这种方式较前两种原则, 比较清楚、严格, 且具有灵活性, 符合实践的需要。我国保险立法和实务基本实行利益和同意兼顾的原则。我国《保险法》第53 条规定: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 ) 本人; (2 ) 配偶、子女、父母; (3 ) 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 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保险知识讲堂:保险利益原则


1.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

保险利益也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其所投保的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也就是说,标的的损害或者灭失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有着利害关系。如果财产安全,则投保人无经济损失;如果财产受损,其利益即遭受损害。对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上以其是否具有法律认可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为准。美国的一个著名判例认为,投保人可以本人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或保证人,或与被保险人有血缘或婚姻关系,或对其生命的继续有合法的、合理的期待利益。

所谓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保险利益原则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在保险经营中,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意义深远。

(1)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如果投保人以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投保,则有可能出现投保人为获得保险赔偿而任意购买保险,并盼望事故发生的情况;更有甚者,为了获得巨额赔偿或者给付,采取纵火、谋财害命等手段,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增加了道德风险。在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下,由于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制约,投保的目的是获得一种经济保障,一般不会诱发道德风险。

(2)避免赌博行为的发生。在保险业刚刚兴起的时候,有人以与自己毫无关系的远洋船舶与货物的安危为赌注,向保险人投保。若船货安全抵达目的地,则投保人丧失少量已付保费;若船货在航行途中灭失,他便可获得高于所缴保险费几百倍甚至上千倍的额外收益,这种收益不是对损失的补偿,是以小的损失谋取较大的经济利益的投机行为。于是,人们就像在赛马场下赌注一样买保险,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安定。英国政府于18世纪通过立法禁止了这种行为,维护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保证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保险利益原则规定,投保行为必须以保险利益为前提,一旦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获得的就是对其实际损失的补偿或给付,这就把保险与赌博从本质上区分开来。

(3)便于衡量损失赔偿金额,避免保险纠纷的发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障,不是保障保险标的本身不遭灾受损,而是保障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被保险人的利益,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保险利益则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现实利益及可以实现的预期利益为限,因此是保险人衡量损失及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如果不以保险利益为原则,还容易引起保险纠纷。例如,借款人以价值30万元的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15万元,银行将此抵押房屋投保,房屋因保险事故全损,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其损失是15万元还是30万元呢?保险人应赔付15万元还是30万元?如果不根据保险利益原则来衡量,银行的损失就难以确定,很可能引发保险双方在赔款数额上的纠纷。

文章来源:http://m.bx010.com/b/120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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