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 但一般来说, 保险代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 一) 保险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保险代理人的权利
保险代理人的权利是由接受保险人的委托并签订保险代理合同而产生的。由于保险代理人进行的是民事活动, 因此其权利的产生必须符合法律程序并受法律保护。所谓符合法律程序, 就是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保险代理合同,并使合同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概而言之, 保险代理人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 1 ) 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保险代理人的劳务报酬以手续费的形式出现。保险代理人在完成代理事务时, 有权利向保险人索取劳务报酬。获得劳务报酬是保险代理人最基本的权利。代理手续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 应在保险代理合同中予以明确,但不应突破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 2 ) 独立开展业务活动的权利。保险代理人在代理合同规定的授权范围内, 具有独立开展意思表示的权利, 即有权自行决定如何同投保人洽谈业务。例如, 保险代理人在保证承保质量的前提下, 有权自主选择投保人, 在承保时间和地区上也有相对的自主权。
2. 保险代理人的义务
保险代理人的义务就是保险代理人依据代理合同约定, 必须进行某种代理活动或不得进行某种代理活动, 以实现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代理合同是双务合同, 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保险代理人的具体义务如下:
( 1 ) 诚实和告知义务。保险代理人基于保险人的授权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承担着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义务, 所以, 保险代理人必须遵循诚信原则, 也即保险代理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诚信即指诚实信用, 告知即指对保险代理活动中有影响的重要事项的申报。保险代理的诚信原则应反映在保险代理活动的全过程之中。一方面, 保险代理人应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知道的保险公司经营状况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 尤其是保险条款的免除责任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 另一方面, 保险代理人也应将投保人、被保险人所反映的实际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 2 ) 如实转交保险费的义务。受保险人委托, 保险代理人可以在业务范围内代收保险费, 代收的保险费应立即上缴保险人或按合同规定的方式转账上缴给保险人。保险代理人无权擅自挪用代收的保险费。此外, 对于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代理人也没有垫付的义务。
( 3 ) 维护保险人利益的义务。从某种意义上说, 保险人的利益就是其代理人的利益。在代理活动中, 保险代理人有义务维护保险人的利益, 并不得私自与第三者串通或合伙隐瞒真相, 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这是保险代理关系和代理活动的特点所决定的。
( 二) 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
1. 保险人的权利
(1) 规定代理权限的权利。保险人有权规定保险代理人代理本公司的保险业务种类及业务范围。保险人也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按照保险人规定的条款、费率及实务手续开展业务活动。保险代理人无权擅自变更保险费率或保险条款, 以及代理业务范围。
(2) 监督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及其业务活动的权利。因为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后果直接作用于保险人, 所以在不干涉保险代理人独立开展业务的前提下, 保险人有权监督代理人的行为及业务活动状况。比如, 一般保险代理合同都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代理人应该完成的最低保险业务量, 保险人则有权监督这一量化指标的完成情况。
2. 保险人的义务
(1) 支付代理手续费的义务。保险人在接受保险代理人为其代理的业务成果的同时, 必须按代理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方式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一般代理手续费的支付既要考虑代理业务数量, 也应考虑其业务质量, 即考虑退保率、赔付率等因素, 这些因素的考虑应在保险代理合同上有关手续费的支付标准和方式上加以体现和明确。此外, 任何形式的代理佣金的拖欠和减少均视为保险人的违约行为。
(2) 提供辅助资料的义务。保险人必须及时向保险代理人提供开展代理业务所必须的保险条款、费率、实务手续说明及各种必要的单证等。
(3) 对保险代理人进行业务培训的义务。虽然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以平等的合同当事人身份签订代理合同, 但在代理关系建立的初期, 保险代理人对保险人的业务险种及公司的其他事项是完全陌生的。为了更好地让保险代理人了解公司的宗旨, 以便积极地为公司开展业务活动, 保险人有义务对代理人进行岗前培训; 为了提高保险代理人素质, 增强其遵纪守法的意识, 保险人有义务在代理期限内对代理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业务技能训练和法律法规教育。“ 保险公司应当对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规定, 即是为了保证保险代理人的业务素质而作出的。
1.风险与风险管理
2.保险的要素与特征
3.保险的功能与产生及发展
4.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5.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6.保险合同的变更、中止及终止
7.保险的基本原则
8.损失补偿原则
9.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主要环节
10.保险承保与保险理赔
11.保险客户服务与财产保险概述
12.国内货物运输保险
13.人寿保险合同的常用条款
14.家庭财产保险
15.人寿保险的种类
16.责任保险及其特征与种类
17.健康保险及其特征
18.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19.信用保险与农业保险
20.人身保险概述
21.人寿保险的定价
22.保险代理人及其分类与机构
23.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
24.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执业操守
[ 相关规定] 《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2001 年11 月16日保监会令〔2001〕4 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防范保险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以下简称《保险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 中国保监会”) 批准设立的, 根据保险人的委托, 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 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时,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因授权不明,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负连带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不履行代理职责或履行代理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保险代理活动, 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 由保险代理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机构有代理权的, 该保险代理活动有效, 由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 立
第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八条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一) 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 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 二) 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
( 三) 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 万元的实收货币;
( 四) 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
( 五) 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 六) 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1 /2;
( 七)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保险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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