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评估,保险承保公估实务(一)

2020-07-21
保险公估相关知识与法规

 三、保险承保公估实务

 越来越多的人已充分意识到“ 事前的预防” 远比“ 事后的重建” 重要。投保人越来越重视研究自身风险状况, 进行风险评估、风险控制, 加强自身风险管理; 而对于保险人来说, 他们亦不断重视承保质量的提高和加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评估、价值确定。这正是保险承保公估的作用所在。目前保险承保公估业务也已经成为国际上保险公估公司的主要业务领域。

 (一) 保险承保公估流程

 与保险理赔公估业务一样, 保险公估公司为了能够及时、准确的完成风险评估与价值评估工作, 必须将业务过程细化, 明确责任, 完善业务流程。保险承保公估与保险理赔公估相比, 最本质的区别就是保险理赔公估以判定责任、确定损失责任和损失金额为核心, 而保险承保公估则是对保险标的物的现时价值或价格的评估, 及对保险标的物客观存在的风险在投保前进行查勘、鉴定、分析、预测和判断, 从而对承保标的的性质、条件及风险程度、责任范围等作出科学判断。其流程图如图8 - 5 所示:

 1. 承保公估前准备

 这一阶段也主要包括登记受理、指派公估师小组、技术和实务准备三个阶段。

 ( 1 ) 登记立案。在接受委托之后, 首先要进行登记。根据本公司的承保公估业务编号编制受理业务文件, 对委托人的要求、建议作详细的记录。

 ( 2 ) 指派公估师小组。保险公估公司的下一步工作就是指派公估师。由于承保公估所涉及的行业、标的十分复杂, 因而选择公估师是一个十分严肃的问题, 也是保证公估质量的关键。与理赔公估一样, 保险公估公司应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和被评估标的的情况和特点, 由专业的公估师和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风险评估或价值评估小组, 以保证承保公估的质量。

 ( 3 ) 技术和实务准备。承保公估前的技术和实务准备要求公估师小组分工协作, 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 尽可能充分的准备。首先要收集和索取相关资料、文件。评估小组要尽可能从多方面收集被评估标的的相关资料, 以便了解该次风险和价值评估的主要范围、项目。一般需要收集的资料有: 标的所处的平面图、主要设备的情况、标的所在地方的水文地质资料、消防设施、以往损失记录、财产明细、以往的查勘报告等。其次要制定评估计划。评估人员在现场评估前, 尽可能在较短的时间里根据资料作出评估工作概要, 详细说明需要委托人和被评估方提供何种帮助, 如: 需要现场收集的资料、需要检查的内容、需要协助的人员、需要进行的测试等等。

 2. 现场查勘

 现场查勘是承保公估的关键环节之一, 也是公估人员全面了解被评估标的的手段之一。保险公估人员和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评估小组, 对被评估标的进行实地考察, 从各个方面进行检查,并注意调查和收集标的以往损失的情况和原因找出风险发生的特点和规律。在现场查勘的过程中, 评估小组要尽可能多的收集风险评估和价值评估所需的原始材料, 为科学、准确的评估风险和评估价值做好准备。

 3. 风险评估和价值评估

 风险评估和价值评估, 是保险承保公估的核心。在现场查勘的基础上, 保险公估师要结合其他因素并对比相关资料, 对各种风险因素进行综合分析, 对被评估标的客观存在的风险极其危害程度作出客观、科学、合理的判断, 并根据危险性的大小, 提出有针对性的风险防范和整改建议; 或经过科学分析、研究、计算, 对其现时价值作出估计, 以便确定合理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从而对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及其自身价值进行客观、科学、合理地评价。

 4. 出具公估报告

 完成评估工作之后, 保险公估机构形成书面的报告. 将风险评估、价值评估的过程、运用的方式手段、最终的评估结果详实的记录在案, 而后报上审批。就风险评估报告而言, 其内容至少要包括以下几部分: 报告摘要; 保险单内容; 被评估方及标的概况; 标的所在地区的地质情况和平面布置; 自然灾害风险评价;意外事故风险评价; 最大可能损失分析; 评估结论; 风险防范和整改建议等。

 5. 审核

 保险公估机构总经理或主管负责人的审核, 是对报告的最终审查。结合实际情况, 保险公估机构总经理或主管负责人对报告进行审核之后签署意见: 如果是合格, 该报告可以报送至委托人, 进而结束承保公估; 如果不符合要求, 保险公估机构总经理或主管负责人将要求公估师小组重新进行风险评估和价值评估,直至公估报告合格为止。

延伸阅读

保险公估人,保险公估人重要吗?可分为哪些类型?


保险公估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受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公司。那么,保险公估人重要吗?可分为哪些类型?小编给大家做以下介绍:

保险公估人在保险市场上的作用具有不可替代性。

保险公估人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理赔是保险经营的重要环节。

2.保险公司既是承保人又是理赔人,直接负责对保险标的进行检验和定损,做出的结论难以令被保险人信服。

3.保险公估人代替保险公司独立承担保险理赔领域的工作,从而实现了保险理赔工作的专业化分工。

适合对象是保险公司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职人员;对保险行业有兴趣或有志于从事保险行业的其他人员。

保险公估人可分为哪些类型?

保险公估人可分为三类:

⑴保险型公估人

这类保险公估人侧重于解决保险方面的问题,他们熟悉保险、金融、经济等方面的知识,但对其他专业技术知识知之甚少或者完全不知,对于技术型问题的解决职能作为辅助。

⑵技术型公估人

这类保险公估人侧重于解决技术方面的问题,其他有关保险方面的问题涉及较少。

⑶综合型公估人

这类保险公估人不仅解决保险型问题,同时还解决保险业务中的技术问题。综合型保险公估人由于知识全面,经验丰富,越来越为社会所需。

保险公估人的职能>>>>

保险公估,保险公估报告的特点


 保险公估报告是保险公估工作的全面总结, 是保险公估机构向委托人提供的反映保险公估工作内容和结果的一种公证性文件, 是保险公估机构“ 生产” 的产品。保险公估报告的特点有:

 (一) 公估报告具有权威性

 保险公估报告的权威性源于两个方面。第一, 保险公估是受保险合同当事人单方或双方以及其他委托方的委托, 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检验、估价与赔款的理算、洽商并出具公估报告的行为。由于保险公估具备的知识密集性和技术密集性的特征, 使得保险公估人在保险评估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地位, 其出具的公估报告是保险合同双方理赔结案时的依据, 是协调双方理赔分歧、使双方意见达成一致的重要结论。因此, 保险公估报告具有相当充分的分析资料, 除有关文字说明外, 还需有各种有关的佐证材料或附件, 具有数据可靠、推断严密、分析科学、结论准确等特征。第二, 保险公估报告必须由参与评估的保险公估人员签名, 而不象一般性书面文件或汇报材料那样仅仅盖个单位公章。同时, 正式公估报告的出具一般需要两个以上公估师签字( 签章) 并对其负有相关责任。根据我国《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48 条规定; “ 保险公估报告必须由保险公估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方能生效。” 这些都保证了保险公估报告具有其他一般性书面文件所不具备的权威性。

 (二) 公估报告不具有法律强制力

 虽然公估报告具有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在解决保险双方的争议或诉讼过程中有一定的权威性。但从法律的角度看,保险公估人所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其结论并不是最终裁定, 公估报告的权威地位是相对的, 不具备法律的强制效力。保险合同当事人如果不接受保险公估报告结果, 可以另请公估行进行公估或采取法律诉讼形式解决争议。它与司法部门公证处签具的公证文件的不同之处在于, 公估报告属于商业范畴, 而司法公正则属于法律范畴。司法部门的公证文件是一种法律手段, 是对诉讼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资料、项目等给予的法律证明, 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保险公估,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五)


 五、个人独资的保险公估行

 在美国、英国、日本、韩国等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允许具备一定资格的个人以个人身份成立独资公司。在个人独资的保险公估行中, 由个人负责招揽业务和开展具体工作, 包括出具公估报告、出具发票、管理财务等。当公司发展至一定规模、拥有足够业务量时, 再增加辅助工作人员, 如打字员、会计员等。由于保险公估公司是提供查勘、估损、鉴定等服务的专业技术性公司,对公司而言最重要的不是经理等管理人员, 而是承担具体工作的经办人员。这些人员只要具备保险公估业从业人员必需的知识、经验和素质, 就能招揽到业务。因此个人独资的保险公估行也有其生存空间。这类保险公估行的业主一般是保险理赔经验丰富的原保险公司理赔人员, 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如大型船舶的船长, 船舶工程师或设计师, 地质学家, 水文水利专家, 电脑专家, 机械、化工、食品等方面有一定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等等。

 我国法律许可的保险公估机构的组织形式包括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合伙企业三种形式。2002年1 月1 日,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的执行取代了2000 年1月出台的《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 试行)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 “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建立。” 这样, 我国法律许可的保险公估机构的组织形式, 由原来单一的有限责任公司丰富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合伙企业三种形式。

保险公估,我国保险公估人资格和执业行为


 保险公估人是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公估服务的中介机构,为了满足正确评估保险标的及确定赔偿金额的要求, 公估人员必须是熟悉了解标的物, 既精通专业理论, 又具备丰富的承保估损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保险公估人员在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时,必须以保险法、相关法律和公估合同为依据, 这就要求公估人员必须精通相关的法律法规: 如技术法, 商品法, 商检法等, 以保证评估结果的正确性。按照国际惯例, 一个合格的保险公估机构必须能充当三个方面的角色或发挥三个方面的功能, 即技术专家、保险合同的解释及与被保险人的沟通。第一, 技术专家。由于保险公估人解决的问题大都属于与保险有关、技术性较强的问题, 这些问题的解决仅仅依靠保险公司自身的力量是很困难的,不现实的。保险公估机构本身所具有各种专家齐备的优势, 能够弥补保险公司存在的人员与技术的不足。第二, 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合同是一种专业型较强的经济合同, 非一般社会公众所能理解。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发生矛盾的情况下, 由保险公估人出面, 不仅能解决专业术语和条款上的疑难问题, 而且容易缓和两者之间紧张的关系。第三, 与被保险人的协商沟通。由于保险关系双方在理赔问题上存在利益矛盾, 一定的分歧在所难免。由保险公估介入其中, 提供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的公估报告书, 供保险双方或法院裁决时参考, 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消除。鉴于此, 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进行限定, 就成为保险公估业监管的重要环节。我国《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对此作了如下相关规定:

 (一) 从业人员的资格

 根据我国《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取得《资格证书》。凡是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考试通过者, 满足下列条件便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1. 年满18 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2. 品行良好、正直诚实,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3. 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同时, 对于一些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 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 而不必通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 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才是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活动的证明文件。

 保险公估机构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 由保险公估机构负责核发。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

 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而受到处罚, 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 已获得《资格证书》的, 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其颁发《执业证书》, 已颁发《执业证书》的, 保险公估机构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

 (二) 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 任职资格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具有经济、金融、理工、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3 年以上;

 2. 具有非经济、金融、理工、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5 年以上;

 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10 年以上的, 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同时,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作出记录, 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 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什么是保险公估人


保险公估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受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公司。公估人的主要职能是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要求,对保险标的进行检验、鉴定和理算,并出具保险公估报告,其地位超然,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使保险赔付趋于公平、合理,有利于调停保险当事人之间关于保险理赔方面的矛盾。

保险公估人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理赔是保险经营的重要环节。在保险业发展初期,对保险标的检验、定损等工作往往由保险公司自己进行。随着业务的发展,这种保险公司“全程包办”方式的局限性日益暴露: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的专业局限性越来越难以适应复杂的情况。保险公司从经营成本考虑,不可能配备众多的、门类齐全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而保险公估人能协助保险公司解决理赔领域的一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诸如经济、金融、保险、财会、法律及工程技术等领域方面的问题,从而促进保险运作在理赔领域良好地进行。

2、保险公司既是承保人又是理赔人,直接负责对保险标的进行检验和定损,做出的结论难以令被保险人信服。保险合同的首要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由于保险合同订立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在承保和理赔阶段,以及在危险防范和控制方面,都存在违背这一原则的可能。而地位超然、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查勘、鉴定、估损的保险公估人作为中介人,往往以“裁判员”的身份出现,独立于保险双方之外,在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始终本着“独立、公正”原则,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等距离关系,而不像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易受主观利益的驱动,能使保险赔付更趋于公平合理,可以有效缓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理赔领域的矛盾。“诉讼不如仲裁,仲裁不如调解,而调解又不如预先防止发生法律纠纷,这几乎是不言而喻的。”

3、保险公估人代替保险公司独立承担保险理赔领域的工作,从而实现了保险理赔工作的专业化分工。这种分工一方面有利于保险理赔技术的不断升级和横向交流,并能促进保险公估业整体执业水平的提高,从而促进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另一方面,由于规模效应以及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减少,必然会大大降低保险理赔费用从而降低保险成本,从而最终提高整个社会的福利。

保险公估人特征

经济性

保险公估人通过储备专业技术人员,接受诸多保险人委托,处理不同类型的保险公估业务,积累保险公估经验,提高保险公估水平,从而可以帮助保险人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专业性

由于面向众多保险当事人处理不同类型的保险理赔、评估业务,因此,保险公估机构必须拥有具有各种专业背景并熟悉保险业务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他们处理保险理赔案件的技术更加熟练,经验更加丰富。

超然性

指相对保险当事人而言地位超然,在理赔过程中既为保险当事人提供理赔技术服务,又可以缓解人双方的矛盾。

保险公估,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四)


 四、合作制保险公估行及其特征

 合作制保险公估行是指两个以上劳动者或投资者, 以合作企业合同为基础共同举办的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的营利性组织。

 (一) 合作制保险公估行的特征

 1. 合作制保险公估行是契约式企业

 契约式企业是以合同作为确定投资者各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基础的企业。在合作企业中, 合作双方的投资一般不以货币单位进行计算, 也不把投资折算成股份, 按所持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当事人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自由约定。如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和利润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中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2. 合作制保险公估行的组织形式具有不定性

 合作企业不一定是法人。其中合作各方联系比较紧密, 符合法人条件的, 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成为中国法人。其企业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合作者的债务责任一般应坚持分担和有限责任原则, 即按组成企业时的出资比例, 各自承担有限责任; 合作各方联系比较松散的, 不符合法人条件成为非法人型企业。当合作制保险公估行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 应由合作各方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并按各方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的比例确定彼此承担债务的比例。

 3. 合作制保险公估行具有国际性

 合作制保险公估行的投资主体拥有不同的国籍。属于同一国籍的个人或法人不能成为合作制保险公估行的主体。即其法律关系的主体与中外合资企业一样, 必须具有国际性。

 正是由于合作制保险公估行的国际性, 吸引了众多外商投资者进入本国保险公估市场, 从而繁荣本国保险公估市场, 促进本国保险公估业的发展。

 (二) 合作制保险公估行的经营管理方式和组织管理机构

合作制保险公估行设立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 依照合作企业合同或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制公估行的重大问题。此外, 合作制保险公估行还可以委托合作双方之外的第三者经营管理。可见, 合作制保险公估行的经营管理方式和组织管理机构的设置有较大的灵活性, 可以选择适用以下三种方式:

 1. 董事会制

 大型的合作制保险公估行, 由于规模大、投资多、合作期长, 一般都具有法人资格, 为有限责任公司, 一般实行董事会制。实行董事会制的企业与各方合作者自己的公司或上级公司在财产、组织机构、经营管理等方面完全脱钩。董事会是合作制保险公估行的最高权力机构, 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合作各方协商产生。合作者中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可以决定任命或者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制保险公估行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可设一名或若干名副总经理到合作制保险公估行的经营管理机构中, 以协助总经理工作。

 2. 联合管理制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制保险公估行一般实行联合管理制。

 联合管理机构由各合作方代表组成, 是企业的最高领导和决策机构。其职责是协调合作各方在执行合同中出现的问题。这类合作制保险公估行的特点是合作各方与各自的公司有密切联系。各自的公司通过其派出的代表组成的联合管理机构参与公估行的管理。各方都把其参加合作的财产交由联合管理机构管理, 但仍对这些财产拥有所有权。在联合管理机构中, 一方担任主任的, 由他方担任副主任。联合管理机构可以设经营管理机构, 也可以不设经营管理机构。设经营管理机构的, 公估行的总经理由联合管理机构任命或者聘请, 负责公估行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对联合管理机构负责。不设经营管理机构的, 由联合管理机构直接管理企业。

 3. 委托管理制

 委托管理制是合作制保险公估行通过订立合同, 委托合作者, 由其中一方或者合作者以外的第三方经营管理企业的制度。

 保险公估行成立后改为委托第三方经营管理的, 属于合作合同的重大变更, 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后, 与第三方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连同第三方的资信证明文件, 报审批机关审批, 并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委托管理制一般是委托具有管理经验的外国专门管理公司或者外国合作者, 按照国际惯例管理较为复杂的合作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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