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保人员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或者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其养老保险关系该如何转移接续?记者5月31日从省人社厅获悉,省人社厅、省财政厅联合出台《关于贯彻落实〈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以及之后相关待遇计发参数等问题予以明确。
《实施意见》明确,参保人员在省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其基本养老保险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参保人员在省内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个人缴费部分按计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随同转移;单位缴费部分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统筹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其视同缴费指数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确定。
参保人员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个人缴费部分,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单位缴费部分从1998年1月1日起,以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统筹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他视同缴费年限对应的视同缴费指数按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指数确定。
参保人员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参保,并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内达到退休年龄的,退休时过渡性养老金计算中缴费年限的确定,按照《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晋劳社厅发[2006]275号)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同时存续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照“先转后清”的原则,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保留其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
《实施意见》还对职业年金记实、补记资金管理和待遇计发做出规定。《实施意见》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执行。
按照该实施方案,参保单位和人员范围为我市按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代缴。
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费。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
该实施方案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
新策解读
改革后基本养老金如何计发?
随着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推行,改革后基本养老金如何计发引人关注。
改革后(2014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省政府《实施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改革前(2014年10月1日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实行过渡期内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
对于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中人”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即:新办法计发待遇(含职业年金待遇)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按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高于老办法标准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退休的人员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退休的人员发放20%,依此类推,到过渡期末年(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退休的人员发放超出部分的100%,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办法。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如何确定?
单位缴费基数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机关单位(含参公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以下部分: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指警衔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以下部分: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指教龄津贴、护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等经国家批准由省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绩效工资。
除上述项目外,其余项目(包括改革性补贴、奖励性补贴等)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具体项目,按照与纳入统筹的养老保险待遇项目相对应的原则,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统一确定。其中,纳入统筹的养老保险待遇项目以省政府规定的待遇项目(标准)为准,其他自行增加的项目和提高的标准,仍从原渠道列支。
为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国务院决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开展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我省1996年开始的原试点办法废止。
至今,改革后的新制度已经实施二年多,原试点办法和改革后新制度间如何实现统一规范、平稳过渡?近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公布的《关于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原试点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对此进行了明确,已经参加原试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分别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超出新制度参保范围的
转移纳入企业养老保险
2014年10月1日起,原试点中不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改革后的新制度参保范围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包括已离退休人员),整体纳入并统一执行我省企业养老保险制度,原则上由原试点对应层级的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接收。
“原试点和企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包括以历年缴费基数补缴养老保险费等),各地应在今年6月30日前完成。”省人社厅负责人提醒,自7月1日起,不再补缴试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4年9月30日前已经参加(转移)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按原办法参保,不按本《意见》的相关规定执行。新制度中多重养老保险关系
暂照企业养老保险办法清理
此外,按本《意见》规定,各地经办机构分别清理原试点期间个人养老保险关系、退还个人缴费本息。退还、转移手续办理完成后,在企业养老保险内已形成多重养老保险关系和重复缴费的,按国家和省现有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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