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
保险合同的形式是指投保人要求保险和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方式。保险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实务, 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通常有:
(一) 要保书
要保书( 单) 又称“ 投保书( 单)”, 是投保人填写的递交给保险人的要求保险的书面要约。要保书通常由保险人根据保险类别事先准备。投保人在要求保险时依所列事项逐一如实填写。要保书一般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1 )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名称及地址; (2 ) 保险标的、保险标的的坐落地点; (3 ) 保险对象及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 (4 ) 投保险别; ( 5) 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 (6 ) 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7 ) 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其中, 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是关键事项。
要保书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一个完整的投保单经投保人填具后, 如果其内容被保险人完全接受, 并在投保单上加盖承保印章时, 保险合同视为成立。其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保险合同订立以后, 如果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前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 要保书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索赔和保险人理赔的依据;
2. 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如有记载上的不清或遗漏, 要保书作为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补充;3. 投保人在其填写的要保书中如有告知不实, 又不声明修正的, 则要保书作为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
(二) 暂保单
暂保单是指在保险单发出以前出立给投保人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按保险惯例, 暂保单一般由保险代理人签发, 表示保险代理人已经按投保人的要求及所列的事项办理了保险手续, 等待保险人出立正式的保险单。暂保单在保险单正式出立以前使用, 具有和保险单同等的效力。保险单一经出立, 则暂保单的效力归并到保险单中。暂保单的使用一般有时间限制, 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有效。我国保险法虽然没有规定暂保单这种保险合同形式, 但依《保险法》第12 条的精神及保险惯例, 在我国保险实务中,是存在并使用暂保单这一形式的。
(三) 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保单, 是保险人出立的关于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保险单由保险人签发并交给投保人。保险单的内容应包括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即: ( 1 ) 声明事项, 如保险标的物的种类、被保险人、承保险别、已交保费、保险期限、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有关危险的性质与控制所作的承诺和保证等; (2 ) 保险事项, 即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 ( 3)除外事项, 即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范围; (4 ) 条件事项, 如有关保单转让和变更等事项。
保险实务中, 在制订有标准保险条款的情况下, 如果依该条款办理保险, 则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一般比较简单, 通常只载明声明事项, 其他的内容则以该标准条款为准。
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保险合同的主要书面表现形式。保险单的法律性质主要有:
1. 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成立的凭据;
2. 保险单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索赔和保险人理赔的主要依据;
3. 在某些情况下, 保险单具有“ 有价证券” 的性质, 可以充当有价证券使用。
(四) 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是由保险人签发交给投保人业已表明保险合同生效的证明文件。保险凭证是保险单的简化形式, 与保险单有同等的效力。但若保险凭证的内容不详或与保险单的内容不一致时, 以保险单规定的内容为准。保险凭证可以单独使用, 也可以与保险单并用。通常, 保险凭证在下列场合使用:
1. 在货物运输保险中, 根据预约保险单而出立。保险人将预约保险单的详细内容印就在已经保险人签署的空白保险凭证上, 由被保险人在每批货物启运前自行填写承运船舶的名称、航程、开航日期、货物名称、标记、数量以及保险金额等项目, 并加以副署。通常被保险人应将保险凭证的副本送交保险人存档。
保险凭证的副本可以替代启运通知书, 作为被保险人根据预约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所作的申报。
2. 在某些强制保险中, 用来证明投保人已按规定办理了保险手续( 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 , 以便投保人等随身携带备有关部门检查。
3. 在团体保险中, 总保险单一般由该团体的主持人保管,而团体内部的其他被保险成员则由保险人另外发给保险凭证, 作为已办理保险的证明文件。
《保险法》第12 条第2 款规定: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 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也就是说, 保险合同除采取投保书、保险单、暂保单、保险凭证等形式以外, 也可以采取诸如双方共同起草协议, 并在协议上双方签字或盖章等书面形式。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指保险合同的设立。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一种合意行为。因此, 保险合同的设立, 必须要有投保人要求投保和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前者在法律上称之为“ 要约”, 后者称之为“承诺”。保险合同只有经过投保人的要约和保险人的承诺才能成立。因此, 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二个程序。
(一) 要约
要约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又称之为“ 要保” 或“ 投保”,它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的要求保险的意思表示。投保人的要约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须程序和首要程序。投保人的要约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即采用要保书( 亦称投保单) 形式。要保书通常由保险人事先印就。要保书的内容除投保人( 或被保险人) 的基本情况如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或姓名) 、住址、保险标的(对象) 及坐落地点等以外, 还包括了投保人要求保险人保障的范围等内容。投保人要求保险时, 首先应当填写要保书。投保人在填写要保书时, 必须按要保书所列内容逐一如实填写。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投保人对保险人提出的关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必须如实告知。因为保险人询问的这些问题足以决定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是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如果投保人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告知不实或者不如实填写要保书,保险合同无法订立; 保险合同即使订立了, 保险人也可以据此解除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二) 承诺
承诺又称之为同意承保。它是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的意思表示。亦即保险人接受投保人在要保书中提出的全部条件, 同意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者在约定的保险事件到来时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的承诺, 既可以由保险人自己作出, 也可以由保险人的代理人作出。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无条件的。如果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投保人的投保要求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的同时, 又附有其他条件的, 则这种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承诺, 而只能作为一种新的要约。这种新的要约, 只有经过投保人同意后, 保险合同才能成立。
二、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保险合同一经成立, 即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 确定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对保险双方当事人来说, 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保险法》第12 条规定: “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保险合同成立。” 按照我国保险法, 保险合同以保险人的同意承保( 即承诺) 的时间作为其成立的时间。因此, 确定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时间在保险合同的成立上就显得尤为重要。保险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 一般须采用书面形式。保险人在投保书或其他保险协议上签字或盖章, 表示其已经同意承保。
保险人在投保书或其他保险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是确定其同意承保的时间, 也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应当注意, 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时间是往往不一致的。在许多情况下,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后再签发交给投保人的, 在这种情况下,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签发的时间并不能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合同双方必须具有依法达成合同的能力。在达成合同时不具法定行为能力的合同一方可以宣布所达成的合同无效。具有达成保险合同的法定行为能力的当事人通常包括: 保险人、保险代理人和投保人/ 被保险人。
保险人。现代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一般都是责任有限公司。作为法人, 责任有限公司这种组织形式的存在可以不受公司所有权人的寿命和所有权变化的影响。这就为保险业, 尤其是人寿保险业提供长期保障奠定了基础。保险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家有关金融管理部门的批准 。同时, 大多数国家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均采取了分业经营的方针, 即“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在美国, 商业保险受各州法律的管辖, 保险公司的设立由各州政府依法批准, 跨州经营必须取得经营地州政府的批准。保险公司越权经营所签订的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履行合同, 保险人不得以自己的错误行为作为抗辩理由。
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能力很少成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须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营业许可。为保险诉讼中的争议对象。这是因为本人需要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 指定具有行为能力的人为本人开展业务是本人自己的责任。
即使代理人是未成年人或因精神残障不具行为能力的人, 只要代理人能执行本人的指示, 本人就要受这种代理人为其签订合同的约束。
投保人/ 被保险人。从理论上讲, 投保人/ 被保险人只要能够证明他在签订合同时因精神不健全、未成年或受药物毒品酒精影响, 他可以以不具行为能力为理由使保险合同无效, 并可以要求保险人退还其全部已缴保费, 只要退还保费能够超过诉讼费用。但是, 在实际业务中, 投保人/ 被保险人以不具行为能力为理由撤销保险合同的情况极为少见。这是因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可以以协议撤保或停止交纳保费的方式使保险合同无效。协议撤保使投保人/ 被保险人按规定获得退费, 在人身保险中取得已经产生的现金价值。第六节 保险合同的合法目的一个具有约束力可以依法履行的合同, 其合同的目的必须合乎法律规范。
保险合同的基本目的是为了转移风险, 保险人收取保费, 并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这显然是合乎法律规范的, 保险合同本质上是为合法目的服务的。那么, 保险合同是否就不存在合法性的问题了呢? 不是。保险合同的合法性是指保险合同必须涉及合法的保险标的( legal subject matter ) 。例如, 承保非法获得或违禁走私物品的保险合同无效, 承保责任明显违反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可能产生鼓励投保人/ 被保险人错误行为后果的保险合同无效。
1.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其中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单位或个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2. 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有两条, 第一, 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或者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事项发生后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按约定的金额予以赔偿, 或向受益人支付约定的保险金。保险公司赔偿或给付须满足以下条件: 必须是保险标的受到损失, 对保险标的以外的财产, 即使是保险标的引起的, 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财产损失或人身灾害必须是有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危险引起的; 财产保险损失的赔偿不能超过保险金额, 人身保险中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金额为准; 财产损失应当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地点。第二, 保险人须承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付出的施救费用、诉讼费用和理赔费用。此外, 保险人还有一项义务, 就是检查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 以及灾害预防的费用支出。这个义务也是保险公司的权利。
3. 投保人(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的主要义务有三条, 第一是交付保险费; 第二是在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时通知保险人, 本法第15 条规定, 投保人如不履行告之的义务造成损失的,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是危险事故的补救和通知义务, 保险法规定,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投保人( 被保险人) 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 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果投保人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无权就扩大的部分请求赔偿。
1、分出人的权利与义务。
(1)分出人的权利为:保险金索赔权,分出人有权依据再保险合同,在约定的保险责任发生地向分入人提取保险赔款;单独处理和要求分摊权,分出人有权根据再保险合同约定,在维护双方共同利益的前提下,单独处理原保险业务,对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可要求分入人按约定分摊;分出人有权向分入人收取再保险手续费;对于比例再保险,分出人有权要求分入人提存保费准备金和赔款准备金;在遇到巨额赔款时,赔款责任超过约定数额时,分出人可以要求分入人以现金摊赔。
(2)分出人的义务为:如实告知义务,分出人应按照分入人的要求,将分入人在决定是否承保及影响再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向分入人如实告知;分出人应按约定的期限,交付再保险费;在达成再保险协议后,分出人应向分入人发送正式分保条,并定期编送业务帐单、业务更改报表、赔款通知书、已决和未决赔款报表;防灾防损的义务,分出人应对保险标的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建议,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责任提供合理的施救整理措施;分出人在归还保费准备金和赔款准备金时,应同时支付给分入人议定的利息;如因分入人工作的需要,分出人应向分入人提供有关账册、单据和文件;如有损余收回或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回款项时,应按分入人的分保比例予以退回。
2、分入人的权利与义务。
(1)分入人的权利为:依约向分出人收取保险费;如有损余收回或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回款项时,分入人可以向分出人要求按分保比例摊回有关款项;当分出人不履行义务时,分入人要求根据具体情况提出解除或终止再保险合同;在工作需要时,分入人可要求检查分出人的有关账册、单据和分保记录。
(2)分入人的义务为:分入人应按时支付再保险手续费;在比例再保险中,分入人应在分保费中扣存合同规定的保费准备金和赔款准备金;分出人为维护双方共同利益而支付一定费用,分入人应当按约定比例分摊;在遇到巨额赔款时,赔款责任超过约定数额时,分入人应按照再保险合同规定进行现金摊赔;再保险合同成立后,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约定,分入人不得在保险有效期内终止合同;分入人应分担分出人应列入合同的业务所发生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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