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2020-11-10
再保险规划

1、分出人的权利与义务。

 (1)分出人的权利为:保险金索赔权,分出人有权依据再保险合同,在约定的保险责任发生地向分入人提取保险赔款;单独处理和要求分摊权,分出人有权根据再保险合同约定,在维护双方共同利益的前提下,单独处理原保险业务,对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可要求分入人按约定分摊;分出人有权向分入人收取再保险手续费;对于比例再保险,分出人有权要求分入人提存保费准备金和赔款准备金;在遇到巨额赔款时,赔款责任超过约定数额时,分出人可以要求分入人以现金摊赔。

 (2)分出人的义务为:如实告知义务,分出人应按照分入人的要求,将分入人在决定是否承保及影响再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向分入人如实告知;分出人应按约定的期限,交付再保险费;在达成再保险协议后,分出人应向分入人发送正式分保条,并定期编送业务帐单、业务更改报表、赔款通知书、已决和未决赔款报表;防灾防损的义务,分出人应对保险标的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建议,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责任提供合理的施救整理措施;分出人在归还保费准备金和赔款准备金时,应同时支付给分入人议定的利息;如因分入人工作的需要,分出人应向分入人提供有关账册、单据和文件;如有损余收回或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回款项时,应按分入人的分保比例予以退回。

 2、分入人的权利与义务。

 (1)分入人的权利为:依约向分出人收取保险费;如有损余收回或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回款项时,分入人可以向分出人要求按分保比例摊回有关款项;当分出人不履行义务时,分入人要求根据具体情况提出解除或终止再保险合同;在工作需要时,分入人可要求检查分出人的有关账册、单据和分保记录。

 (2)分入人的义务为:分入人应按时支付再保险手续费;在比例再保险中,分入人应在分保费中扣存合同规定的保费准备金和赔款准备金;分出人为维护双方共同利益而支付一定费用,分入人应当按约定比例分摊;在遇到巨额赔款时,赔款责任超过约定数额时,分入人应按照再保险合同规定进行现金摊赔;再保险合同成立后,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约定,分入人不得在保险有效期内终止合同;分入人应分担分出人应列入合同的业务所发生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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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概念与性质


一、再保险合同的概念

再保险合同是相对于原保险合同而言的一种保险合同分类,又称之为分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以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或者全部为保险标的,向他保险人转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原保险的保险人,原保险人又称之为再保险分出人;与原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原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风险的他保险人,为再保险人,又称之为再保险接受人。

原保险人和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后,原保险人认为其负担的保险责任过重而有必要将其负担的保险责任转移给他保险人承担时,或者保险人负担的保险责任依法应当转移给他保险人承担的,有利用再保险的必要。例如,我国《保险法》第99条规定: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第101条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再保险1370年始创于意大利,而被运用于海上保险;至18世纪末,开始创办火灾保险的再保险,直到19世纪才开始有人身保险的再保险。再保险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实现了专业化经营,发展成为一项独立的保险业务,并有专门的再保险公司进行经营。

再保险合同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别。广义的再保险合同,是指以原保险的任何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包括全部再保险和部分再保险。例如,我国台湾《保险法》第39条规定:“再保险为保险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险,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之契约行为。”狭义的再保险合同,是指仅以原保险的部分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狭义的再保险合同,实际为部分再保险合同。依照狭义的再保险合同,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不得订立以原保险的全部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例如,美国有些州的立法例禁止保险人通过再保险承保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承担的全部风险责任,要求原保险人保留不能通过再保险获得填补的部分风险。我国法律规定的再保险合同,仅以保险人将其承保的部分保险责任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承保的保险合同为限,实际为狭义的再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28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二、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再保险以原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为标的,再保险人以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限向原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再保险合同究竟应当属于何种性质的保险合同,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从属于原保险合同的性质;另一种观点认为,再保险合同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再保险合同是责任保险合同。但是,学者们对于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仍然以“责任保险说”为通说,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为责任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非财产保险合同专有,人身保险合同也可以成立再保险合同。若认为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从属于原保险合同,那么以原保险人按照人身保险合同承担的保险给付责任为标的所成立的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人身保险合同。这种结论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定义划分。以原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给付责任为标的成立的再保险合同,其目的在于填补原保险人因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所发生的损失,性质上根本不同于非以填补损害为目的之原人身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标的不论基于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均为原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原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必然发生相应的经济损失,有必要通过再保险合同予以分摊。所以,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仍然为填补损害的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范畴。

再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但是,再保险合同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还是责任保险合同,事关再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责任及其履行。若认为再保险合同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再保险人仅对原保险人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限,承担保险责任;若认为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在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时,即负有再保险责任。在后一种情形下,原保险人不必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就有权请求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美国的司法实务倾向于认为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除非再保险合同中有非常明确的言辞说明其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持有这一观点的非常重要的理由是,再保险合同具有保护原保险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功能,若将再保险合同认定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那么在原保险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因为原保险人不能实际偿付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要求,即没有实际损害发生,再保险人将没有责任支付再保险赔偿。所以,再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责任保险合同,以为原保险人提供辅助其偿付能力的保护。有的国家为避免实务上的麻烦,明确规定再保险合同具有责任保险合同的性质,可以适用责任保险的相应规范。

例如,《韩国商法典》第726条规定,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准用于再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但是从再保险合同的目的、保险标的以及维护原保险人的利益这些方面考虑,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责任保险合同。

再保险,再保险的合同形式:临时再保险合同(一)


再保险同原保险一样,也是通过合同来明确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再保险项目、条件、期限和手续费等等。再保险合同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临时再保险合同

临时再保合同即原保险人和再保险公司提出分保建议,简要说明有关情况,包括保险标的的性质、保险期限、费率、险别、保险金额等,并且标明原保险人的自留额以及分出的数额;如果是火险则要说明防灾设备等情况;如果是大的工程项目则还要介绍周围环境,并附送图纸。临时分保的建议可以电话、电报、电传或信件的形式来通知对方。对于较大的项目,通常的做法是递送一个详细的说明图样、照片和其他资料。分入公司收到建议以后,对有关内容,包括保险利益、所保风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分出人的自留额、分保额等进行审查。如果同意,则由分入公司签署一式两份再保险单,一份退给分出公司。只要分入公司签发了再保险单或正式用函电或文书对分出公司所提出的分保建议表示了接受,临时再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临时再保险的优点在于:不论是分出公司还是分入公司都具有灵活性,选择余地大。但这种分保形式也有很明显的缺点:

1.由于分保业务必须征得分保接受人的同意,只有在全部临时分保业务安排完毕后,原保险人才可能对保户承保,因此有可能失去机会,影响业务的开展。

2.由于必须逐笔安排业务并到期续保,手续繁杂,容易增加营业费用的开支。

正是由于这些特点,临时再保险一般适合于那些新开办的或不稳定的业务;合同分保中规定除外的或不愿放入合同的业务;超过合同分保限额或需要超赔保障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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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 因而, 任何合同都必然有缔约双方当事人。就保险合同而言, 至少要有保险人和投保人参加, 他们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另外, 保险合同还有与一般合同不同之处, 即一般合同多为当事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 保险合同则可能为自己亦可能为他人之利益而订立, 所以, 在一些保险合同中,除投保人之外, 还有受益人的存在。不仅如此, 保险合同具有射幸合同性质, 合同履行与否, 取决于某一偶然事故是否发生, 而偶然事件在其财产或其身上发生的人, 即为被保险人。因此,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 除合同当事人之外, 往往还有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他们被称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一) 保险人

保险人也称“ 承保人”, 是指经营保险业务, 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收取保险费, 组织保险基金, 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限届满后, 对被保险人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人。它是任何保险合同都不可缺少的当事人。什么人才可作为保险人? 世界各国对于保险人的资格一般都有法律规定。目前, 世界上除少数国家( 如英美) 允许个人经营保险业务外, 大多以法人经营为主, 而这些法人组织, 大多称为保险公司, 而且多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有的国家如日本, 其法律规定: 经营财产保险的人不得经营人身保险, 反之亦然。我国亦有同样的规定。

(二) 投保人

投保人也称“ 要保人”, 是指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 并承担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如同保险人一样, 投保人也是任何保险合同所不可缺的当事人之一。投保人并不以自然人为限, 法人也可以成为投保人。在一般情况下, 保险合同签订后的投保人即成为被保险人; 但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本人, 也可以是法律所许可的其他人。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 作为投保人, 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 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建立保险合同关系, 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是主体合格。作为民事主体的投保人, 必须具有法律要求的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无权利能力的法人, 或者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但在少数国家则有不同的规定, 美国就是如此。依照美国法律规定, 未成年人订立的保险合同, 并非绝对无效, 但这类合同可由签订合同的未成年人自己拒绝或否认, 其监护人如果认为合同不利于未成年人时, 也可以代为拒绝。

第二, 具有保险利益。作为民事主体的投保人, 不仅要求其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而且要求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即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否则, 不能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即使保险合同已履毕签订手续, 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但是, 投保人( 或被保险人) 何时需要具备保险利益, 各国规定并不尽一致。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英国的做法。在英国, 其保险法规定, 凡人寿保险合同, 投保人投保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对于海上保险合同, 则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而保险合同签订时, 不要求投保人具有严格意义的保险利益。

保险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人的义务主要有下列两项:

(一) 给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

保险赔偿金是针对财产保险而言的。财产保险是一种“ 损失保险”, 或称“赔偿保险”。当保险财产因保险事故发生损失时,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 按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损失多少赔多少, 并以不超过财产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保险金一般是针对人身保险而言的。人的寿命和身体是无法用价值来衡量的,人身保险中保险金额的确定不以实际的经济损失为依据。所以人身保险也叫“ 给付保险”。

给付保险赔偿金, 这是保险人的最基本的义务, 也是保险的归宿。保险人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或者在约定的人身事件到来时, 应按合同约定的条件给付保险赔偿金或者保险金。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必须及时、迅速, 不得无故拖延。否则因此而造成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损失的, 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 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当然, 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以不超过约定的保险价值或保险金额为限。

(二) 支付其他合理、必要的费用

其他合理、必要的费用系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 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 为了保险人的利益而支付的费用。它包括:

1. 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

如施救费用、整理费用等。

2. 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如为确定事故性质进行勘查、鉴定等所支出的费用等。

3. 诉讼费或者仲裁费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如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诉讼费或仲裁费以及代理费等; 因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索而支出的诉讼或仲裁费、代理费等。

前述这些必要、合理的费用, 或是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 或是为了确定责任原因, 或是为向他人追索等等, 都是为了保险人的利益而支出的。由保险人来支付或补偿这些费用支出,是理所当然的, 合情合理。保险人承担的这些费用在保险赔偿金以外计算, 即不包括在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以内, 以不超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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