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看清合同中的保险责任

2020-07-03
责任保险知识

多年前,家中曾经遭遇小偷,结果是偷走了一些金银首饰和现金。当时想到曾经购买过家庭财产保险,结果打电话到保险公司咨询后得知,并非所有家庭财产都可以获得家财险理赔,金银首饰以及古玩字画等贵重物品,保险公司一般不提供保险保障,至于被小偷偷走的现金,就更加没有可能弥补损失了。至此,才发觉购买保险时没有认真仔细阅读合同中的保险责任,而当时保险公司的经办人员,对此也没有完全告知。

****理财网网保险专家提醒广大消费者:如家庭里的大部分财产出现了变更,一定要到保险公司进行保单内容的变更;如果发生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特别是在自己不能确认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应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并要求保险公司上门查勘定损。另外,超额投保家财险不能得到更多赔偿,投保人还应妥善保管所投保物品的原始发票等等。

还有一次,家中使用多年的老式压力锅发生了意外,造成燃气具和脱排油烟机损坏。因为购买了燃气险,在咨询相关情况时,同样也是不能获得赔偿,这个燃气险一定要使用的燃气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才能受理。看来,只有出“险”后才会认识保险,真是大多数人的一种感受。也难怪众多人说,保险公司在销售产品时是花好稻好,一旦受损需要理赔时,则是一切凭合同说话,但保险合同又有多少消费者能够看懂啊。还是希望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能够让人直接看懂为好,不然,人们对保险的距离将会加大,也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发展壮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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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分析


案例情况:王太太在泰康人寿公司给丈夫投保了世纪长乐终身分红险,受益人为其子,并于投保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一周后保险公司也签发了保单。可是一年后被保险人王太太丈夫因疾病死亡,其子在父亲死亡当日将此事电话通知了保险公司, 之后向保险公司提请理赔,可保险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作出了拒赔通知书。王太太认为,保险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只享受合同权利却不承担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王太太想就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请示专家,该如何分析判断呢?

专家分析: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为确保被保险人的生命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状况下被他人(即恶意投保人)置于危险状态,因此保险法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以上案例所述情况就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因为存在由投保人在未获取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代替其签字的客观事实,因此应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另外,保险公司业务员在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对王太太代签投保单的行为加以制止,也没有要求她出示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材料,并于事后将代签的投保单加盖体检章上交公司,而且保险公司审核后也没有疑问,这实际就默认了王太太代签合同的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保险专家提醒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法律学习,增强法律意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合同,尽量避免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发生,避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活动中该遵守的规则(三)


 第七条(境内投保原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 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本条是关于境内投保原则的规定。

 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 实现保险化解风险的真正目的, 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维护国家金融秩序, 国家对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实行许可制度。只有依照本法规定设立的保险公司才能够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除保险公司以外的任何机构或者个人, 均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非法经营的保险业务, 属于国家禁止的违法行为, 对于风险的防范或者弥补损失没有任何真正的作用。保险业是服务贸易中的一项重要服务领域, 各国都从发展民族保险业和维护本国保险市场利益的需要出发, 采取措施控制保险费的外流以及保险利润的流失。即使一些发达国家, 也采取限制外国保险公司进入市场等措施, 保护本国的保险公司的经营地位。我国的保险业尚处于起步初期, 并且我国具有潜在的巨大的保险市场, 参照国际上通常采用的保护措施, 是符合我国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对此,我国在制定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立法时, 都体现了这一基本原则,作了与本条内容相同的规定。例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8 条第4 款规定: “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8 条规定: “ 合作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外资企业法第16 条规定: “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为此, 本条规定: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 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本条所称投保, 是指对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向保险公司请求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人, 为投保人, 投保人是依照保险合同负担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受本条约束的投保人, 其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作为投保人的, 应当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在我国境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是指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若投保人不是我国境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而是我国境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没有义务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再者, 凡属我国境内或者境外的个人, 向保险公司投保的, 也没有义务必须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总之, 只有我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办理保险时, 才有义务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此外, 在我国境内, 不论投保人是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其办理保险而投保的相对人, 只能以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为限。投保人向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外的任何个人、企业、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投保, 不能产生保险的效力, 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 投保人和非保险公司订立的“ 保险合同” 无效,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 难以真正通过保险加以保障。所以, 需要办理保险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凡是我国境内办理保险的, 应当向依照本法规定设立的保险公司投保。

 我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境内保险的, 应当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与此相适应, 凡办理境外保险业务的, 则没有义务必须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什么是境内保险呢? 一般而言, 凡保险的当事人位于我国境内、保险标的位于我国境内、保险危险的发生位于我国境内, 或者保险合同的义务的履行位于我国境内等, 有这些因素之一的保险, 均可以称之为境内保险。但是, 在本条规定的意义上, 境内保险若作上述较为宽泛的理解, 恐怕有不妥之处, 其结果会使得我国境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办理位于境外的财产的保险时, 不得不选择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 在实务操作上极为不便。因此, 境内保险在解释上应有所限制, 即保险标的位于我国境内的保险为境内保险。这就是说, 我国境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以位于我国境内的财产或者人身利益为保险标的办理保险的, 应当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复效谁做主?


赵先生1999年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缴费期为20年的人身保险。2009年,由于种种原因,赵先生没有按时缴纳保费。当他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保险公司申请交费恢复合同的效力时,却遭到了拒绝,理由是赵先生在2004年患上了糖尿病,增加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可赵先生对保险公司给出的理由并不认同。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有关法律界人士认为,现行《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复效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粗疏,导致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复效存在“一言堂”的现象,需要今后在立法中加以修改与完善———

保险合同复效谁做主

保险合同复效,是指在因投保人未如期缴纳保险费而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或失效的情况下,投保人一方可依据法律在一定期限(一般为两年)内向保险人申请恢复合同的效力。

纠纷起因——投保人患病 保险公司拒绝复效申请

1999年12月24日,市民赵先生在一家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多次劝说下,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一份缴费期为20年的人身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住院安心、意外伤害、意外医疗等附加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限自1999年12月24日至终身,年交保险费5292元,交费期为20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缴纳续期保险费。每年缴纳保险费的期限是12月24日。

赵先生连续缴纳了9年保险费后,在2009年3月10日,将主险的保险费5300元存入银行账户,但被保险公司以已经超过60天的宽展期,保险合同已经处于效力中止期为由拒绝收取主险保险费,并拒绝了赵先生提出的合同复效申请。

保险公司拒绝复效申请的理由是,赵先生被查出在2004年患上了糖尿病。保险公司给出的这一理由让赵先生十分不解。原因是,他在2008年缴费时也超过了宽展期,但当时保险公司并没有以糖尿病的理由拒收他的保险费。为什么在缴纳了9年保险费后,保险公司会提出这样的理由呢?还有,保险公司有义务在60天的合同效力宽展期内,通知自己缴纳保险费以避免合同效力中止失去保险保障,而保险公司并没有这样做。

赵先生认为,保险公司为了规避因自己患上糖尿病可能给他们带来的风险责任,恶意不履行通知义务。而保险公司不及时恢复合同的效力的行为也有违《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纠纷焦点——保险合同复效 保险公司能否一家做主

针对保险公司拒绝自己复效申请的行为,赵先生希望通过法院进行裁决。而保险公司却认为,《保险法》中规定保险合同复效需要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进行协商,所以合同复效是属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事,因此法院无权管辖。在同赵先生协商过程中,保险公司没有同赵先生达成协议,而拒绝复效申请就是协商的最终结果。而且2004年赵先生还被诊断出患有糖尿病,增加了承保风险,保险公司更不可能同意他的复效申请。

赵先生却认为,保险公司说协商的最终结果是拒绝复效申请,其实保险公司从未与他进行过任何协商,只是单方面通知他拒绝复效申请。从《保险法》有关合同复效制度的几条规定可以看出:首先,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两年后,保险人也就是保险公司拥有绝对的合同解除权,不需要任何理由。但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两年内,对于合同的复效,保险公司‘没有绝对的拒绝权力,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不能想拒绝复效申请就拒绝。这期间,保险公司要拒绝投保人的复效申请需要同投保人进行协商,而保险公司做出拒绝申请就是最终结果的表示,明显是在侵害投保人的利益。其次,保险公司如果拒绝投保人复效申请应当有客观的、合理的理由。最后,保险公司不同意复效的理由是否合理,应当受到司法的审查。

律师建议——制度显现粗疏 应在实践中修改完善

保险专业律师李滨表示,《保险法》在有关保险合同复效方面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粗疏。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该法第三十七条同时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李滨说,粗疏之处在于这两个法条中,没有写明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什么理由或标准拒绝投保人的复效申请。这就形成了如果投保人没有按时缴纳保险费,又超过了宽展期,保险公司就可以拒绝投保人的复效申请。结果就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复效申请想同意就同意,想不同意就不同意。法条中规定的双方协商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针对由这个案件引出的保险公司拒绝投保人复效申请的理由及标准问题,李滨律师已经向中国保监会发去了建议函,建议保监会修改人寿保险合同条款中显失公平的复效条款,确立商业保险公司合同复效的客观标准。

保险公司,房地产保险實际操作中的误区


房地产實际操作中有三種误区:

其一是费率提高。目前国内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的费率一般定为5‰上下,30万元15年期的贷款趸缴保费超过1万元。而国外同種业务的保险费率却相对低得多,加拿大和美国不到0.5‰,而日本则更低。尽管保险费率在市场上最终达成均衡是市场供需双方长期博弈的结果,保险公司为降低风险,在厘定费率所需以往统计数据不足(开办的时间短)的情况下,会把保费定得偏高,但过高的保费其實恰恰增大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因为在保险中由于逆选择的作用,风险低的人(收入流稳定或道德风险与行为风险较低)不愿意参加保险,而风险高的人却积极参加保险,当费率提高后,其中低风险的人会选择退出保险,留下的是风险更高的人,普遍高的风险迫使保险公司制定更高的费率,也就有更多的风险相对低的人退出保险……恶性循环,逆选择若得不到有效的控制,保险制度就会因之而崩溃。

其二是手续繁琐。因为国内金融机构尚未掌握个人信用状况的详细记录,所以,为降低风险,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出具各種各样的证明文件。有的保险公司甚至要求投保人先出具银行已经贷款的正式文件,而银行贷款的前提条件却又是购房者先行获得保险保障,把购房者卡在当中。

其三是法律缺失。房地产保险业务的顺利拓展,沒有严格的法律保障是不可能的。然而,这方面至今却是严重地缺乏法律依据。此类长期保险业务,在沒有相应法律保障的情况下,别说是购房者个人,即便是保险公司和银行也不会有太高的积极性

保险公司,细读条款避免纠纷 保险合同暗含“玄机”


保险条款向来以文如天书,为众多保户所诟病。钱某在医院被确诊为患了“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简称MDS)。医生称此病“實质上就是癌症”,保险公司却拒赔,双方因此闹到了法院。经过一番折腾,钱某拿到了赔款,业内人士却建议保户,一定要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以免理赔时发生纠纷。

困在一个“或”字上

现年31岁的钱某是一名机关干部。2004年8月1日,钱某之妻李某经某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介绍,为钱某买了一份该人寿保险公司终身保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钱某,年保险费1320元,缴费期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2万元;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保险人则按基本保额的两倍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同时规定,重大疾病包括癌症。合同中对癌症的释义是:癌症是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过标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

合同生效后,钱某之妻李某先后于2004年8月31日、2005年9月15日两次向保险公司缴纳每期保险费1320元。

2006年8月,钱某感觉身体不适,遂到医院作了检查,被确诊为患了“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简称MDS)。8月20日,钱某向保险公司提出重大疾病理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支付4万元保险金。

保险公司拒绝批准他的理赔申请,理由是终身保险条款规定,癌症是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而钱某所患的MDS症状是白血球过少而不是过多,不属癌症中的“恶性白血球过多症”,故保险公司不应赔付。钱某随即提出,此终身保险条款对癌症释义时的用语为“或”,自己所患的MDS是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虽然不符合释义的后半部分,但却符合前半部分,即“组织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应该归类于重大疾病。

闹上法庭

为弄清自己所患的MDS,钱某自费购置了许多医学方面的书籍,书中均将MDS归属于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项下。此后,钱某又多次和保险公司交涉,最后,该保险公司终于同意給付钱某保险金4万元。但保险公司的上级机关却以不符合重大疾病条件为由拒绝审批,致使钱某的理赔愿望再次落空。

钱某于2003年10月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万元及利息。

当地人民法院审理后,判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實际履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基本保额2万元两倍的保险金额。

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应当及时作出属于保险事箤嵞核定,并按《保险法》规定在与原告达成理赔协议十日内,履行給付保险金义务。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该项义务,故应自2006年8月31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钱某保险金4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6年8月31日至保险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随后将生效判决履行完毕。

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都包含哪些内容?_保险知识


在保险合同中,有一条约定叫“除外责任”,顾名思义,就是保险公司不需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被保险人因为“除外责任”条款中的原因而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将不予赔偿。如果有意为之,并向保险公司索赔,那就变成了一种犯罪行为,俗称“骗保”或“诈保”。

2007年10月,山东省青岛一名男子自砍手指,骗保45万元,获刑5年。2008年7月7日,江苏省大丰市小海镇杨树村一名男子为偿债弑父骗保,被判死缓。

可见,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的约定对我们多么重要。它不但是对我们自身行为的一条基本准则,也是对被保险人的特别保护。那么,“除外责任”到底都包含哪方面的内容呢?

大致归纳为三大类:

第一类,被保险人个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人身伤害。我们都知道一些商业保险运行的重要游戏规则,比如说保险利益原则。就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要有保险利益,这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自身利益。这里,再跟大家分享另一个重要游戏规则,就是损失补偿原则。这条原则的一个重要内涵就是,商业保险只是一种风险转移和风险补偿的财务方案,即我们通过平时的小额保费支付,来应对将来风险发生时的大额支出;商业保险不是以小搏大的盈利工具。因此,《保险法》和保险公司都会极力预防一些逆选择和道德风险。除外责任条款就是最主要的体现之一。比如说,被保险人不能故意自伤、自杀、犯罪、拒捕等故意行为来获取保险公司的赔偿;也不能因为有了保险保障就故意挑衅斗殴、吸毒和醉酒等。

第二类,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保险传递的是对家人的责任和关爱。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自身利益不被伤害,在《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中都有相关规定。比方说,保障未成年被保险人利益的保额上限规定,而除外责任中的这一类约定也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像上文中说的江苏男子,虽然是父亲保险的投保人,但是他的行为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第三类,系统风险的发生。系统风险又称不可分散的风险,而保险公司的可保风险是可分散的纯碎风险,即这类风险既可分散,又是那种发生后只会带来损失不会带来获利的风险,像炒股的风险就是有获利可能的风险,保险公司是不保的;像战争、核能、内乱、地震等,是不可分散风险,保险公司一般也是不保的。

保险产品的定价是基于风险发生的普遍性和可测定的不确定性,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可以通过风险发生随机分布的特征对其频次进行测量,以此为基础测定保险产品价格。而上面讲的战争、内乱、地震等风险造成的风险发生的范围特别广、损失程度特别深,破坏了一般的定价基础。因此,通常列为“除外责任”。

当然,纯粹从理论上讲,保险可以做到“无所不保”。在国外,也有公司尝试推出过“战争险”,但是这样一来,保险产品的价格就会极高,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有可能比风险自留还要不划算。这样的产品责任虽然广,但在市场上必然是少人问津,最后只得退出市场。因此,把系统风险放在除外责任中,其实在笔者看来,是一种相对比较经济的风险转移方案。

保险公司,抵押住房贷款保险合同漏洞多


□律师

去年11月30日,上海复旦大学俞老师购买了一套今年11月30日交付的商品房,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接受了银行、公证、保险一条龙服务,包括购买由银行指定的、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商品住房保险,保单是格式化的,空白处也由保险公司填好。俞老师知晓法律,当即对保险期限和一次性付款方式提出异议,被告知“这是统一规定”,俞老师也只得签字,并支付了从2000年11月30日到2030年11月29日的30年保险费,共计9273元。

办完手续后,俞老师一张状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俞老师认为:保险费应按年定期结算,但保险公司却要她一次性支付30年的保险费,显然是无偿占有了这30年的利息收益,因此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返还利息收益2700元或者变更保险费支付条款。俞老师还认为:保险公司要求她从2000年11月30日开始交费,可房子要在一年后才交付使用,因此这一年的保险费不应由她支付,要求返还这一年的保险费309元。现上海静安区法院已受理此案。

笔者手头正好有一份经公证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称合同),和一份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抵押住房保险试行条款”(以下称条款)。仔细研究后也颇有想法,试举例评析之。

条款第五条:保险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保险责任自购房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评析:所谓保险期限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

由于目前大多数贷款所购的住房是期房,贷款发放日和实际交房日有一段时间差,少则几月,多则年余。因此,普遍存在先贷款,后交房的现象。而保险费则是从贷款之日起开始计收,保单起保日期也从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算。可是,既然条款规定保险责任自交房之日起开始承担,未交房也就谈不上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期限虽然与贷款期限一致,但保险责任的承担期限实际上显然短于贷款期限。因为有一段从贷款发放日到交房日的空白期。俞老师案就是典型的例子。从2000年11月30日到2001年11月29日,俞老师交了一年的保险费,但是保险公司实质上却不可能承担保险责任。权利义务实不对等。俞老师的诉讼请求,应能获得支持。

条款第六条:保险费按保险单约定每年结算一次。

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被保险人应按规定每年按时交付保险费。

但背面的保单上,保险公司却将保险费“按年计收”“按年定期结算”每年起止日划掉,直接算出了10年的保险费,一次性收取。

评析:难怪俞老师指出“保险公司利用交易上的优势地位,非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条款由保险公司自己订,不允许投保人说个“不”字,但保险公司却又出尔反尔,将条款的“按年收取,每年结算”改为十年、三十年一次性收取。当然保险公司也有自己的道理:“这是整个行业的普遍做法,如果逐年收取,在现在的技术条件下,保险公司不但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要承担相当大的风险。”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解释很难令人信服。比如寿险公司,有些住院医疗保险,每年少则几十元,一般一、二百元比比皆是,却是每年收取,何以住房保险每年收取有难度?是不愿放弃一次性收取的利益,还是技术上办不到?至于承担相当大的风险,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约定投保人按照规定交付保险费,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样对保险公司有什么风险可言?而违背保险条款,一次性收取十年、几十年的保险费,倒确确实实产生了法律上的风险。

保险公司


最近,小编发了很多关于理赔的文章,有不少人在下面留言吐槽到:保险就是骗人的!我买的保险就不赔我!买的时候说什么都赔,真等我申请理赔的时候就这也不赔,那也不赔等类似的说法。

当然,在用户的这种反馈,也不是没有原因的。一方面是因为保险业务员的误导;另一方面是用户自己的误解所导致的。

下面小编把一些比较坑的地方给大家说一下,大家千万要注意哦。

1.买保险,到熟人那边去买!

很多人买保险怕被骗,总会走向这么一个拐角,心里有个信念:我找亲人、熟人或者关系比较铁的朋友买呢?他会从我的角度出发,也不会骗我的,这样推荐的产品也比较靠谱!

这里小编要告诉大家一点,你和保险业务员很熟有能怎么样?杀熟的事情被曝出来的还少吗?即使他告诉你别家的产品好,你又怎么分别好与更好、差与没那么差这些程度上的差别呢。

所以,小编经常说的一句话是:保险的购买需要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和经济条件,不是从产品出发来匹配自己的需求,而是从需求出发找寻对应的产品,千万不要本末倒置。所以亲戚会被利益所驱使,我们也很难找到适合我们自己的保险产品。

2.大公司的保险产品就是比小公司的好,还是得买大公司的保险产品!

小编想要先声明一点:保险公司是所有公司成立中最难的,所以保险公司无论大小,只要是一家正规的保险公司,在保监会下面经营的,都是非常靠谱的!

保险公司可靠性的问题,从法律层面上讲,保险公司不管大与小,只要它是一家正规的保险公司,可靠性就不是问题。其实,保险公司的大与小的区别在与实际操作和使用上。简单讲,大公司的服务会更好一点,小公司的产品性价比会更高一点。

比如:重疾险、意外险、寿险等一次性赔付的产品:只赔付一次,保险合同终止,服务体验差,忍下即可,但是在保费上的差距可不是一星半点,有时候会相差一两万还不止(指每年保费),所以此类产品更多的是关注性价比的问题,而不是保险公司大小的问题。

所以,买保险并不一定非要找大保险公司,以及只要符合理赔条件,无论是大公司产品还是小公司产品,赔款该多少就是多少,并没有多大差别。反倒是有些大公司,因为广告费花的多,羊毛出在羊身上,保险价格反而比小公司贵不少。

3.用不到返本,用得到给钱,还是这样返本的保险好!

关于返本型保险,小编以重大疾病保险为例。

其实,关于返还型重大疾病保险,小编说了很多次了。但是今天还是想要强调一下。返还型保险的最大的坑在于保费贵!

一般是以两全险、万能险主险,以健康险险作为附加险以此捆绑的一种组合保险计划。一般缴费时间为3年、5年或10年,保障期限为20年或30年,到期返还保费或再加点利息返还,类似于分红险,但是收益不会那么高,但保费却不是一般的高!

你可能会觉得,有病治病,没病返本,这样多好,我也不亏!

天底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返还型重疾险的本质是:我们多交了很多的保费,然后保险公司拿去进行理财,几十年后把其中一部分返还给我们,而且收益并不高。

换个角度,我们拿出上涨的保费去购买点大额医疗险也是足足有余了,所以在用户想买一款返本型保险的话,真的不划算!

4.买什么都保的保险产品最好,这样省心!

很多人喜欢一劳永逸的事情,小编也不例外。比如在淘宝买个东西,总想着在一家店,全部把想买的东西全部买完。相同的,面对保险,也是希望一款保险就什么都能保,自己不用在操心多选什么的。

对于这样的想法,保险市场上是有这样的产品的。但小编要提醒你的是:如果你真的买了这类产品,可能要花费很多冤枉钱。原因这类产品,保障项目非常全面,意外、医疗、重疾、身故等项目豆包,但是每一个保障项目的保额确是非常低的,对我们用户来说,大多起不到真正的保障作用,甚至有些保障作用是公用保额,你以为你买了两项甚至更多项的保障责任(加起来120万),其实,其实只要赔付了其中一项(30万),保险合同就终止了,你不觉得太坑了吗?

同时,把多想保障责任打包在一起卖,你以为会比一个一个买便宜,有这种想法,真的是大错特错了,要知道,保险公司不是零食店,这样卖,会更贵,我们付出的保费更多,而得到的实际保障的作用却很少,某安福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以此为噱头,促使用户购买。

5.保险生效后,出了事故,保险公司就一定要赔!

保单生效了,保障就开始了,发生了符合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得赔!如果你现在还这么认为,真得好好了解一下保险了。为什么说保险生效后,保险公司不一定会赔,那是因为有些保险是有时间的限制——等待期。

一般情况下,意外险是没有等待期设置的。不管是住院还是伤残/身故,只要保单生效了,发生的事故在保障期限中,保险公司就一定要赔!

一般情况下,医疗险都是有等待期的,时间为30天、60天、90天不等。保单生效后的等待期内,发生了疾病住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保单生效后的等待期后,发生了疾病住院,保险公司才会承担赔付责任。

一般情况下,重疾险都是有等待期的,时间为90天、180天、360天不等。保单生效后的等待期内,发生了符合保险条款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保单生效后的等待期后,发生了符合保险条款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才会承担赔付责任。重大疾病保险有些特殊情况,大家可以点击>>>保险生效后,出了事故,保险公司就一定要赔!你想多了!了解下。

般情况下,寿险有等待期,时间为180天不等。保单生效后的等待期内,发生了身故/伤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保单生效后的等待期后,发生了身故/伤残,保险公司才会承担赔付责任。

这里小编要特别提醒一点:一般寿险条款规定,因自杀导致的身故,2年内保险公司不赔付。

有些人以为买了保险就万事大吉了,出了事就一定赔,是大错特错了!

目前只有意外险是可以的,其他健康和人寿险种都不可以,都存在等待期的。如果是过了等待期后发生了符合保险条款的事故,医疗险、重疾险、寿险是正常赔的;如果是在等待期内发生了符合保险条款的事故,保险公司是不赔的,只退还保费,甚至有些保险公司连保费也不退,只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6.生了病保险就要赔,不赔我就是骗子。

在很多人的认知中,买了重疾险,就什么大病就都赔。这是我们的认知错误,但事实并不是如此。重大疾病保险都是有疾病保障范围的,大多保障的疾病种类为40-60种,目前,也有不少产品保障百种以上。

举个实际的例子:

所以,如果你得的大病并不在你所购买的疾病范围保障内,保险公司也是不承担保障责任的。这也是保险公司拒赔的原因之一。

最后,小编想说:购买时了解保险条款很重要,只有了解清楚,才能在理赔的时候不出问题。

今天就说到这里,还有几句话想告诉大家:

关于健康险,尤其是重大疾病保险,大家在购买过程中会有很多问题。

比如:这款产品好不好?适不适合我?这个疾病保不保?我能不能买?有什么限制吗?等问题。

关于身故保障,尤其是寿险,大家在购买过程中也会出现很多问题。

比如:该给谁买?不该给谁买?买多少?最高限额是多少?什么产品最适合?等问题。

大家对保险有任何问题和疑惑的地方,都可以联系小编,小编立马回给予解答哦。

理赔,吃中药也能影响理赔?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看清保险条款怎么规定的!


最近,有朋友问小编:我现在很慌,最近一直用中药调理身体,但是想买保险,很多人说我不能买?说我不符合健康告知,有长期服药的病史!中药也算吗?

这位朋友的问题很简单,就是保险公司对于药的限制,包括中药吗?

下面是一些重疾险和医疗险的健康告知中药的限制:

我们发现健康告知中,对药物的限制是在时间上! 一般情况下,是不能长期服药的,但对药品的种类在此时并没有明确说明。 我们知道中药也算是药,但作为调理身体的药,到底算不算在其中呢? 小编明确的告诉大家: 不算。 中药是药,但是并不是健康告知中询问的用药范畴! 保险条款中对药品有一定的规定:

药品费:指实际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由医生开具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 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或进口药品的费用。 但不包括营养补充类药品,免疫功能调节类药品,美容及减肥类药品,预防类药品,以及下列中药类药品:

1) 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单方、复方中药或中成药品,如花旗参,冬虫草,白糖参,朝鲜红参,玳瑁,蛤蚧, 珊瑚,狗宝,红参,琥珀,灵芝,羚羊角尖粉,马宝,玛瑙,牛黄,麝香,西红花,血竭,燕窝,野山参, 移山参,珍珠(粉),紫河车,阿胶,阿胶珠,血宝胶囊,红桃 K 口服液,十全大补丸,十全大补膏等;

2) 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如鹿茸,海马,胎盘,鞭,尾,筋,骨等;

3) 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炮制的各类酒制剂等。

一般情况下,健康告知中所提到的药物是指医院医师开具的处方药,所以大家喝中药补身体,当做补品的,不用进行健康告知,也不用担心后续的理赔会拒赔!

今天就说到这里,还有几句话想告诉大家:

关于健康险,尤其是重大疾病保险,大家在购买过程中会有很多问题。

比如:这款产品好不好?适不适合我?这个疾病保不保?我能不能买?有什么限制吗?等问题。

关于身故保障,尤其是寿险,大家在购买过程中也会出现很多问题。

比如:该给谁买?不该给谁买?买多少?最高限额是多少?什么产品最适合?等问题。

大家对保险有任何问题和疑惑的地方,都可以联系给小编,小编立马回给予解答哦。

保险知识,保险公司的选择


保险公司的选择

市场上有这么多家保险公司,该选择哪一家呢?

选择公司不必以大小论之。没有一家公司是好上天的,否则这个市场就会出现垄断。既然现在还是百花争鸣的时代,就证明每家公司都有各自的优势所在。存在即是合理嘛。

我们要如何来对比保险公司呢?人要看人品,保险公司要看企业文化。

1.透过代理人的身上,看到整个公司的经营理念。

2.通过这个公司已有的客户,了解售后服务的情况。售后服务不仅是代理人来提供,也需要保险公司本身给予的内部支持。

3.在相关的新闻报道中了解整个公司的经营情况。关注几点,一是公司的发展,二是公司的偿付能力,我们不担心赔不了,但是更有实力,赔得更快,不是更好吗?三是公司的盈利能力,特别是对于分红险的客户,公司的盈利决定了分红的多少。

在公司的大小上,其实不必纠结。大公司有大公司的好,小公司有小公司的利。大公司网点多,对于经常出差,异地办公的朋友来说比较适合,办理理赔和保单迁移都比较方便。特别是长期需要驻外,或者跑工程这种经常换战地的,尽量选择全国性的公司,网点多。

小公司因为要吸引客户,往往会出一些更有吸引力的产品,或者提供一些更有特色的服务。对于工作和生活地点都比较稳定了的朋友,也不妨考虑一下小公司。公司规模小,不一定代表没有实力。起步总有先后嘛,淘宝的皇冠和钻石卖家之前,差别也许只是在网龄。有外资背景的小公司,也不见得实力就差,毕竟背后都有一个强大的财团支持。

任何事情都不是绝对的。公司的品牌对于公司来说是价值,对于客户来说,只是一个代号罢了。我们更需要的,是实质性的保障和服务。

文章来源:http://m.bx010.com/b/89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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