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前提条件
1 . 保险人必须首先赔付承保损失
保险人要取得代位追偿权必须首先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这就是说, 保险人必须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合同项下全部应付保险赔款之后, 才能行使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责任方进行追偿的权利。在一个英国案例中, 原告驾驶被保险人的别克牌轿车, 由于疏忽造成了这辆别克牌轿车和一辆同路行驶的罗尔斯罗依斯轿车的损坏。罗尔斯罗依斯车主要求被保险人赔偿, 保险人最初拒绝了应该为被保险人承担保单项下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此期间, 原告根据保险人的要求自己修好了别克牌轿车, 并且作为修车人起诉保险人, 要求从保险人处取得了修理费, 保险人反过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反诉原告, 要求原告作为过失方对这次事故中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此, 原告抗辩说保险人只有在赔付了被保险人之后才能取得代替被保险人的追偿权利。上诉法院判定原告胜诉。上诉法官斯克拉顿指出“: 如果你拥有一辆汽车、发生一次事故、拥有一张保单、支付一次保费, 我看不出在保险人满足了保单项下的全部赔偿请求, 并赔付了用这一次保费、为这一辆汽车、所购买的与这一次事故相关的保险金之前, 能够取得代位追偿权。”不过, 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与保险人拥有代位追偿的权利不同。补偿原则是保险人代位追偿的基础, 保险人只有首先补偿了被保险人才能取得本来属于被保险人的权利。但是, 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按照保单中代位追偿条款的规定, 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权利就已经存在了。保险人能否行使这种权利既取决于规定事件的发生, 也取决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代位追偿权利的保护。因此, 保险合同签订时的代位追偿权仅仅是一种或然的代位追偿权。
2 . 保险人不能是志愿赔付
按照衡平法上的原则, 一个人志愿履行偿付他人债务的义务, 不能取得对债务人的代位追偿权。保险人本来是依据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的, 如果存在第三者责任方, 保险人也必须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 这是基于保险合同的法律强制。不过, 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承保的范围,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 他将不能对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一方行使代位追偿权; 因为保险人是志愿履行了赔付义务, 无权享有代位追偿权。 就合同代位而言, 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取决于保险合同中代位追偿条款的规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 保险人是通过权利转让的方式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方起诉的权利。大多数保单都规定保险人对其所赔付的保单项下、由于第三者责任方所造成的损失, 在其赔付范围内拥有代位追偿权。如果保险人的赔付不属于保单项下应该赔付的损失, 换句话说保险人赔付了承保范围以外的损失, 第三者责任方就可能会以保险人根据权利转让规定不拥有代位追偿权作为抗辩。这实际上还是把保险人放在了志愿赔付的位置。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常常不再理会责任方, 此时, 如果第三者责任方抗辩成功, 他就会借机逃避依法应该承担的责任。保险人这样丧失代位追偿权, 致害责任方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显然是违反公共利益原则的。在保险诉讼中, 对第三者责任方以“ 志愿赔付”或“ 不属于承保范围”对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进行抗辩主张应从严掌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被保险人自杀的,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 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杀是否构成保险人的免责事由, 保险界的意见曾不统一。有的主张应一概作为免责事由, 原因是不是非本意的, 而是人为的、故意造成的、违反社会公德的, 不论出于什么动机, 都应该反对。有的主张应对自杀的动机及时间作具体分析, 不能完全加以否定。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家属及受益人的利益, 在一定的条件下应该给付保险金。因为, 第一, 保险条款将故意自杀作为免责事由的目的在于防止蓄意自杀者企图通过保险为家属骗取保险金, 滋生道德危险。但是, 自杀是一种社会不可避免的现象, 自杀造成的死亡已经统计进整个的死亡率中, 根据死亡率计算的保险费已经包含有自杀的因素, 由它而造成的赔付金额因素已经摊到全体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中, 因而对保险人不会造成损失, 不会影响保险公司的核算, 除了防止道德危险外, 没有必要把自杀作为免责事由。第二, 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 如果对发生的自杀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不给付保险金, 势必影响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生活。
本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被保险人自杀的, 除本条第2 款规定外,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自成立之日起满2 年后, 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这样一方面防止发生道德危险, 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也保护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首先, 把自杀的免责事由在时间上限制在保险合同签订后的2 年内。在这一免赔期限内的所有自杀, 保险人都不负给付责任; 超过这一期限后的自杀, 保险人都应负给付责任。在签订合同或合同复效2 年之内自杀的, 保险人虽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之所以把自杀的除外责任时间限制在2 年以外, 这是因为, 在正常情况下, 很难想像一个人有可能在2 年以前预谋自杀, 并于2 年以后付诸实现, 即使在2年前有过这种企图, 届时也不至于轻生。为此, 条款规定2 年后的自杀作为保险责任, 对此, 保险公司仍应给付死亡保险金。这样,既能适当防止道德危险用以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又能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不致因亲人自杀而不能正常生活。其次, 对自杀的性质作了限制。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等致其自身或残或死亡的, 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也应当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不过, 自杀条款只适用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中, 不适用意外伤害, 在以意外伤害为保险事故的合同中, 对故意自杀一律不负给付责任。
此外, 与自杀相对应的是他杀,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一、法定限制
1 . 保险人不仅必须首先赔付承保损失, 而且, 保险人的代位权利不能损害被保险人获得足额损失补偿的权利
如果被保险人所获得的保险赔偿并未足额补偿其所遭受的损失, 他在不损害保险人利益的情况下, 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者责任方提起诉讼; 并有权保留其从第三者责任方所获得的损害赔偿, 直至其损失得到足额补偿。例如, 被保险人的保单只承保了20 , 000 元, 被保险人实际遭受了50 , 000 元的损失, 如果他从第三者责任方取得了40 , 000 元的损害赔偿, 他可以按照保单得到20 , 000 元的保险赔偿, 并保留从责任方获得的损害赔偿中的30 , 000 元, 仅将10 , 000 元交给保险人。
这一原则的基本前提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进行了足额保险。这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 不足额保险中的被保险人被看做是损失风险的共同承担者, 被保险人无权获得补偿其已经同意由自己承担的损失。这种做法来源于海上保险。在海上保险中, 被保险人被视为不足额保险部分的共同保险人。按照上面的例子, 如果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50 , 000 元, 被保险人仅投保了20 , 000 元, 被保险人自己应当承担五分之三的风险。如果被保险人从第三者责任方取得了40 ,000 元的损害赔偿, 这笔损害赔偿就应该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比例分摊。保险人可以获得16 , 000 元, 被保险人得到24 , 000 元。不过, 在非水险中通常并没有这种规定, 除非在保险合同中订有“ 不足额保险比例分摊条款”( The AverageClause)。现在所使用的绝大部分财产保险合同中都订有比例分摊条款, 所以海上保险的这种做法也就同样适用于其他财产保险。
2 . 保险人的代位权利仅限于被保险人所具有的权利
保险人所取得的代位追偿权, 仅限于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方所具有的权利。因此, 第三者责任方能够对被保险人行使的任何有效抗辩, 例如, 被保险人的疏忽、法定限责、豁免、被保险人本身不清白或有非法行为, 都可以构成取得代位追偿权的保险人的有效抗辩。在1972 年的一个美国案例中, 被保险人刚刚造好的房屋在一次爆炸和火灾中全损。爆炸和火灾是由于煤气泄漏引起的, 总承包商、煤气管道分包商和镇政府检验人员都负有疏忽责任。不过,存在着被保险人的共同过失, 因为他是使用火柴去查看什么地方的管道泄漏煤气。保险人在赔付了承保损失之后, 行使代位追偿权起诉镇政府。法庭判决, 由于被保险人的共同过失, 保险人不能对镇政府行使代位追偿权; 被保险人的过失为被告镇政府提供了对抗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完全的抗辩。
如果被保险人从一个第三方获得与损失有关的资助或捐助, 这样做的目的仅仅是给予受害人一种恩惠, 被保险人所获得的利益不从属于损失发生时他所具有的权利。那么, 保险人对这种利益不具有代位追偿权。在1881 年美国Burnand v . Rodocanachi Sons & Co .一案中, 被保险人使用定值保单投保的一批货物, 在南北战争中灭失, 保险人按照保单金额赔付, 但该批货物当时的实际价值超过了保险赔偿金额。南北战争以后, 美国国会通过法律由美国政府补偿被保险人实际货损与保险赔偿之间的差额。保险人要求对这笔款项行使代位追偿权。美国最高法院认为, 美国政府给予被保险人的款项, 其目的不是为了减少保险人的损失, 而是对货主未承保损失的一种补偿, 是一种纯粹的恩赐行为, 与一个人给予另一个人的礼物没有区别, 因此不属于代位追偿的范围。代位追偿仅限于被保险人拥有请求权的利益。
3 . 保险人的代位权利不适用于被保险人或共同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无权起诉自己, 他的保险人也就无权这样做。在1877 年Simpsonv . Thomson 案中, 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两条船发生碰撞, 其中一条船舶负有百分之百的过失责任, 法庭判决保险人在赔付了无过失责任船舶的所有权人之后, 不能以他是有过失责任船舶的所有权人为理由, 对他行使代位追偿权。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利不适用于被保险人这一原则, 首先是由于代位追偿的性质所决定的。上述案例中的法官凯恩思指出, 保险人主张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权“ 不能是以 他们自己的名义, 而必须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 如果被保险人就是造成损害的人”,“就无法看出如何主张这种权利。”保险人的这种权利“ 仅限于那些被保险人自己能够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次, 这是由承保责任的本质和范围所决定的。“保险人出具两张保单, 都承保了由于其他船舶航海疏忽而造成的海上危险, 无论它是不是属于被保险人的船舶。”保险人所承保的损失通常都包括由于被保险人的疏忽所造成的损失。如果被保险人为自己的疏忽所造成的损失购买了保险, 那么保险人通过代位追偿拿回了他通过保险所获得的赔偿, 他实际上就没有任何保险的保障。
如果保险是承保了具有相关利益的两个人作为共同被保险人, 如果承保损失是由于其中一人所造成的, 保险人通常对于造成损失的共同被保险人不具有代位追偿权。这是因为一个共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 不仅是为他自己投保, 同时也是为另一个共同被保险人投保, 在保单项下他们具有共同的权利与义务。保险人不能对一个被保险人自己行使代位追偿权, 他也就不能对他的共同被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此外, 允许保险人对共同被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同样会违反保险人的承保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当保险涉及委托( bailment ) 或抵押借贷(mor tgage )关系时, 倘若保险合同载明委托人和受托人或抵押贷款人和抵押借款人作为共同被保险人, 对由于受托人责任或抵押借款人责任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或灭失, 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特别的规定, 保险人在赔付了委托人或抵押贷款人之后, 一般不能对作为责任方的受托人或抵押借款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因此, 保险人为了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 常常在保险合同中限制受托人不可以作为共同被保险人; 或者, 规定在赔付了抵押贷款人之后, 对属于抵押借款人责任的损失或本不应赔付抵押借款人的损失, 保险人保留了对抵押借款人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 。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对投保申请书中列明的事项以及本公司提出的其他事项做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根据本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
(三)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包括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本公司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谨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
(四)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险单项下索赔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
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七天内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在本公司的代表或检验师进行勘查之前,保留事故现场及有关实物证据。
在保险财产遭受盗窃或恶意破坏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本公司。
根据本公司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
(五)若在某一保险财产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财产中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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