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集装箱保险(二)

2020-06-09
保险人的未来规划

 二、集装箱箱体保险

 2. 集装箱推定全损

 和船舶保险条款类似, 协会条款规定, 在计算是否构成推定全损时, 集装箱的保险价值应被视为修复后的价值, 而且应以一次事故的修理费用为准, 并且不可将破损集装箱自身和废金属的价值计算在内。这种规定是为了和英国1906 《海上保险法》第60 条1 款的规定(或者为了避免实际全损所需要的费用将超过其本身价值的原因而被合理放弃的, 即构成推定全损) 保持一致。

 3. 免赔额

 协会条款规定, 当因承保风险引起部分损失的索赔时, 保险人有权就每次事故扣除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但对于全损、共同海损、救助费用和施救费用的索赔, 保险人不做这种扣减。

 4. 除外责任

 协会集装箱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包括以下几点: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集装箱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自然损耗、腐蚀、锈损以及质量下降; 原因不明的灭失及库场存放期间发生的灭失或下落不明; 集装箱的固有缺陷或瑕疵; 直接由于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因债务破产或丧失偿付能力而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费用; 由于被保险人及其雇佣人员知情的船舶或驳船不适航、不适货; 协会集装箱战争、罢工险条款承保的范围和除外责任。

 5. 暂保

 协会集装箱保险条款第9 条规定, 集装箱必须在保险单约定的海域和地域范围内营运。但如果集装箱超出保险单规定的营运范围, 只要被保险人及时通过保险人并同意修改保险条件, 必要时加缴保险费, 保险人继续承保。

 6. 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如果被保险的集装箱在保险期间内, 未经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被出售、租借或租赁给被保险人以外的人, 则该集装箱的保险自动终止。

 7. 解除合同

 协会集装箱保险条款第11 条规定: “ 本保险可由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任何一方提前30 天给予通知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由保险人解约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退还保险费, 该保险费按尚未到期的保险期限的比例计算。由被保险人解约时, 保险费的退还由双方协商。” 因此, 集装箱保险合同的解除比船舶或货物保险合同宽松。

 (二) 伦敦保险协会集装箱附加险

 协会集装箱附加险包括战争险和罢工险, 其承保风险、除外责任与货物保险条款基本相同( 参见前述的协会海运货物战争、罢工险)。

 (三) 中国集装箱保险

 1. 承保责任范围

 中国集装箱保险分为全损险和综合险。全损险只承保集装箱的全损, 综合险承保集装箱的全损和部分损失。全损险和综合险均承保被保险的集装箱对于共同海损及其分摊和救助费用以及施救费用。对于施救费用的补偿以不超过集装箱的保险金额为限。

 2. 除外责任

 中国集装箱保险的除外责任包括: 由于集装箱不符合国际标准, 或由于内在缺陷和特性, 或工人罢工, 或迟延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正常磨损及其修理费用; 集装箱战争险承保的风险和除外责任。

 3. 退保

 保险双方均可30 天事先通知取消保险。如果由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退保, 以短期费率计算保险费; 如果由保险人提出注销保险的, 应按日比例退还保险费。

 此外, 在投保了全损险或综合险的基础上, 可加保险战争险, 但仅承保水上危险和航空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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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追偿(二):保险人的权利(上)


 一、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前提条件

 1 . 保险人必须首先赔付承保损失

 保险人要取得代位追偿权必须首先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这就是说, 保险人必须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合同项下全部应付保险赔款之后, 才能行使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责任方进行追偿的权利。在一个英国案例中, 原告驾驶被保险人的别克牌轿车, 由于疏忽造成了这辆别克牌轿车和一辆同路行驶的罗尔斯罗依斯轿车的损坏。罗尔斯罗依斯车主要求被保险人赔偿, 保险人最初拒绝了应该为被保险人承担保单项下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此期间, 原告根据保险人的要求自己修好了别克牌轿车, 并且作为修车人起诉保险人, 要求从保险人处取得了修理费, 保险人反过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反诉原告, 要求原告作为过失方对这次事故中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此, 原告抗辩说保险人只有在赔付了被保险人之后才能取得代替被保险人的追偿权利。上诉法院判定原告胜诉。上诉法官斯克拉顿指出“: 如果你拥有一辆汽车、发生一次事故、拥有一张保单、支付一次保费, 我看不出在保险人满足了保单项下的全部赔偿请求, 并赔付了用这一次保费、为这一辆汽车、所购买的与这一次事故相关的保险金之前, 能够取得代位追偿权。”不过, 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与保险人拥有代位追偿的权利不同。补偿原则是保险人代位追偿的基础, 保险人只有首先补偿了被保险人才能取得本来属于被保险人的权利。但是, 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按照保单中代位追偿条款的规定, 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权利就已经存在了。保险人能否行使这种权利既取决于规定事件的发生, 也取决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代位追偿权利的保护。因此, 保险合同签订时的代位追偿权仅仅是一种或然的代位追偿权。

 2 . 保险人不能是志愿赔付

 按照衡平法上的原则, 一个人志愿履行偿付他人债务的义务, 不能取得对债务人的代位追偿权。保险人本来是依据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的, 如果存在第三者责任方, 保险人也必须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 这是基于保险合同的法律强制。不过, 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承保的范围,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 他将不能对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一方行使代位追偿权; 因为保险人是志愿履行了赔付义务, 无权享有代位追偿权。 就合同代位而言, 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取决于保险合同中代位追偿条款的规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 保险人是通过权利转让的方式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方起诉的权利。大多数保单都规定保险人对其所赔付的保单项下、由于第三者责任方所造成的损失, 在其赔付范围内拥有代位追偿权。如果保险人的赔付不属于保单项下应该赔付的损失, 换句话说保险人赔付了承保范围以外的损失, 第三者责任方就可能会以保险人根据权利转让规定不拥有代位追偿权作为抗辩。这实际上还是把保险人放在了志愿赔付的位置。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常常不再理会责任方, 此时, 如果第三者责任方抗辩成功, 他就会借机逃避依法应该承担的责任。保险人这样丧失代位追偿权, 致害责任方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显然是违反公共利益原则的。在保险诉讼中, 对第三者责任方以“ 志愿赔付”或“ 不属于承保范围”对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进行抗辩主张应从严掌握。

保险人,保险合同的主体(二):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风险保障, 保险费的收取、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营运等都关系到其信誉和赔偿能力, 直接涉及众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切身利益。为使保险业稳健运营, 本法对保险人作了严格限制。依本款规定, 保险人必须是保险公司。据此, 保险人的成立应符合三个条件:

 1. 保险人须具备法定资格

 本法对保险人所须具备的法定资格, 从三个方面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 (1) 保险人须是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设立的保险公司;(2) 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应是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 (3)保险公司应按照分业经营的原则, 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活动并接受监管。简而言之, 只有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 才有资格订立保险合同, 成为保险人。

 2. 保险人须以自己的名义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须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但保险公司并不当然就是保险人。保险公司要成为保险人还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成为合同当事人。这是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的一个重要区别, 后者不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

 3. 保险人须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 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 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或事件, 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 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就成为保险人最主要、最基本的合同义务。这也是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的又一区别, 后者虽以保险人名义办理保险业务, 但不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所以, 保险人必须是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当事人。

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程序(二):保险人的承诺


 (二)保险人的承诺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作出承诺的人称为承诺人或受要约人。承诺有效应具备3个条件:(1)承诺须对要约内容未作实质性变更。所谓实质性变更是指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2)承诺须由受约人本人或其合法代理人作出;(3)承诺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合同一经当事人一方作出承诺,即告成立。

 保险合同的承诺也叫承保,通常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作出。由于保险合同要约一般都采用投保单,而投保单又是保险人事先印就的,所以当投保人按投保单所列事项,逐一填好后交给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经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审查,认为填写符合要求的,一般都予以接受,经签章后,即为承诺(承保)。实践中也发生过这样的情况,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已经达成协议,还没有完成书面保险合同之前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为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本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载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因此,在达成协议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之前这一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如果能证明合同确已成立,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所以,保险合同的保障性质决定了保险合同的要式性,并不排除特定情况下的非要式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其订立过程往往是一个反复要约(协商)的过程,最终达成协议,即一方作出承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及时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订立无须经过要约和承诺,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采用“自动订立保险合同”的特殊程序,强制保险合同就是通过特殊程序自动订立而成的。例如我国《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强制保险合同就是自动订立,而无须经过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要约和承诺过程,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法律、法规对投保人范围、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率、保险责任范围、赔偿方式以及承保人等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保险人,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二)


 三、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的权利和解约权

 本条第3 款规定: “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 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遭受损失时, 享有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的权利, 相应地就应该承担维护保险财产安全的责任。通常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都要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如, 经常进行防灾宣传教育, 增加防灾知识, 提高对灾害的认识; 制订各项安全制度;发现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消除, 等等。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对保险财产安全应尽的责任, 则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就会增加, 同时, 保险人维护保险财产安全的责任就会加重, 有关维护费用就会增加。在这种情况下, 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要求增加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不同意增加保险费, 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也可以直接解除合同。

 四、保险人采取安全预防措施的权利

 本条第4 款规定: “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经被保险人同意, 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本法第41 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或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外计算, 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本法规定的减灾防损内容, 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和整个社会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它是社会效益原则在保险活动中的体现。每个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都应努力预防各种灾患的发生, 不论是否承保; 都应努力减少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放任、故意扩大保险事故的损害, 经证实,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同时, 还应视情节的轻重,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保险人,保险市场辅助人:保险人和受益人(二)


当然, 从为拟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服务这点上看, 保险经纪人与一般商业居间人所起的作用和所做的工作大体上是相同的。但是, 一般商业居间人在为双方提供服务后, 其所应获的报酬, 原则上应该由接受服务的双方来均摊, 而保险经纪人的报酬却是由保险人一方承担。第三, 保险经纪人在理论上是投保人的代理人, 但实践中也有保险公司委托保险经纪人代收保险费的情况, 甚至存在保险经纪人为保险人派送保险单的情况。

由上观之, 保险经纪人法律地位确实比较特殊, 其所作所为, 有时会给人以错位的感觉。

( 三) 保险公证人及其法律地位

保险公证人, 亦称保险公估人, 是指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 为其办理保险标的查勘、 鉴定及估价与赔款理算、 洽商, 并予以证明的人。

由上可以看出, 保险公证人是既可以为保险人工作, 亦可为被保险人服务, 同时分别向他们收取费用( 一般是谁委托谁付酬) 的保险双方当事人的辅助人。

保险公证人的法律地位与前述的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都不同。第一, 他既不是保险人的代理人, 也不是被保险人的代表, 而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 “人” 。第二, 他既可以为保险人工作, 也不排除他能给被保险人提供服务。第三, 保险公证与一般意义上的公证是不同的。一般意义上的公证, 是国家的公证, 具有法律效力。而保险公证, 公证人的 “公证” 不具有最后的决定权、 裁决权, 即保险公证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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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出险时的通知义务(二):被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

 本条第2 款规定: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的人, 也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通常与投保人为同一人。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可以是财产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权人、使用权人、抵押权人、对他人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人等等。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其本人的身体和寿命保险合同保障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由本条规定可见, 被保险人的成立都应具备两个条件:

 (一) 必须是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被保险人对于投保的财产或人身具有保险利益, 该项财产或人身因保险事故或事件的发生而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保险合同就是通过对被保险人的财产、人身的保障, 来实现对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或事件造成的损害或其他事实进行补偿。因此, 被保险人须是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具体来说, 在财产保险中, 被保险人对于投保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事故一旦发生就会使其财产遭受损失, 被保险人的利益自然也受到损害, 保险合同则在该损失发生后, 可以使被保险人获得补偿; 在人身保险中, 被保险人则对投保的人身具有保险利益, 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年龄、期限时, 可根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所以, 无论财产保险, 还是人身保险, 保险合同都是保障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的利益, 故此, 被保险人须是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二) 必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金请求权是指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的订立而享有的, 在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 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因此, 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以保险合同的订立为前提, 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以保险事故或事件的发生为条件。被保险人的财产、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 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自应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否则, 被保险人便无法实现其权利。所以,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也就是被保险人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因保险标的的不同而不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保险事故发生后, 未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 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本人行使; 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 保险金请求权由其继承人依继承法继承。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 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 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本人行使; 被保险人死亡的, 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行使。未指定受益人的, 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

 在保险合同中, 因投保人目的的不同,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也不相同:

 1. 投保人为自己利益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 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 因此, 本法规定, 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在此情况下,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为同一人, 也就是保险合同当事人。

 2. 投保人为他人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时, 投保人则不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人。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 应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 不受此规定限制, 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 被保险人则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被保险人,保险疑问与解答(二)


1、作为人寿保险的投保人,需要哪些条件?

一般来说,18周岁以上(或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有支付能力、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以作为投保人。但有的险种对投保人的年龄和身体状况还有特别要求,条款上都有明确规定。

2、哪些人参加保险需加收保费?常见的加费原因有哪些?

一般来说,职业比较危险、健康状况较差及有不良生活习惯的人参加保险需要加收保费。比如体重过重、吸烟过多、血压异常、高血脂、糖尿病、乙肝病毒携带、脂肪肝、家族病史有遗传或有可能遗传的疾病等都是常见的加费原因。

3、保险公司为什么会拒赔?

一般来讲,保险公司拒赔有以下几个原因:1、不属于条款责任;2、属于条款除外责任;3、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企图骗取保险金的行为;4、在投保时没有明确告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的一些健康情况与经济情况等,这些情况通常对保险公司作出是否同意承保或以何种方式承保的决定有影响。

4、什么叫做免赔额?为什么要规定免赔额?

免赔额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损失在一定限度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额度。免赔额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减少一些频繁发生的小额赔付支出,提高被保险人的责任心和注意力,避免不应发生的损失发生,同时也可以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这个规定是国际和国内保险公司的通行做法。

5、为小孩买保险,保险公司有什么规定?

因为未成年人保护自己的能力相对较弱,为了有效防止道德风险,保护未成年被保险人,中国保监会对未成年人投保有明文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签字认可,且累计风险保额不得超过10万元。一旦累计风险保额超过10万元时,就要附加特别约定,以特约形式限制小孩未成年前的死亡保额,而且必须经孩子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同意。投保含死亡责任的保险,投保人仅限于被保险人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

6、买保险,能不能在填写投保单时,代被保险人签名?

这是不可以的。根据《保险法》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人子女投保不受此限。为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还是要让被保险人签名,以便也让其知晓保单利益。

7、我的出行计划更改了,能不能更改投保期限?

根据保险合约的相关约定,保单的投保期限不可以更改,但是建议你可以再次投保填补你需要的日期。

8、我已经按时存款了,为什么还会收到保单失效通知书?

客户按时存款只是成功转账的一个条件,还有一些条件也得同时满足,才能保证续期保费的正常缴纳:(1)务必在存款前核对客户供转账的活期结算存折,确认账号与公司寄发的通知书上的账号记录相一致;(2)客户在转账日前存款后,存折上的金额应比其应缴保费多(如果当地银行对于存折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则要符合当地银行的规定);(3)当保单费用发生变化(增加某种附加险、附加医疗险年龄跳档、职业加费等)时,如果客户还是参照以往年度的保费来存入存折,那么也可能会因为保费不足而使银行转账失败;(4)大多数机构对于银行转账的保单并不是每日划账,如果客户将钱存进银行时,已错过了此张保单最后的划款日,那么即使客户存进保费时保单仍在宽限期内,也会导致转账不成功而使保单失效。所以通知书上都会注明请客户在应交日前存款。

9、保险索赔时效是多久?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意外伤害及意外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不属人寿保险,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2年;终身寿险、定期寿险、两全保险、年金保险等属人寿保险,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5年。

10、理赔一定要原始发票吗?

一般来说,保险公司在受理保险报案时,总是要求出示身份证件和事故证明,一是证明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二是为了确定保险理赔金额。发票原件是索赔的重要凭证,保户一定要妥善保管,以免给索赔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如果客户不能提供原始发票,但是能够提供证明保险事故真实性和保险金额准确性的证据,则保险公司不能简单拒赔。

保险人,被保险人自杀时保险人的免责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被保险人自杀的,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 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杀是否构成保险人的免责事由, 保险界的意见曾不统一。有的主张应一概作为免责事由, 原因是不是非本意的, 而是人为的、故意造成的、违反社会公德的, 不论出于什么动机, 都应该反对。有的主张应对自杀的动机及时间作具体分析, 不能完全加以否定。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家属及受益人的利益, 在一定的条件下应该给付保险金。因为, 第一, 保险条款将故意自杀作为免责事由的目的在于防止蓄意自杀者企图通过保险为家属骗取保险金, 滋生道德危险。但是, 自杀是一种社会不可避免的现象, 自杀造成的死亡已经统计进整个的死亡率中, 根据死亡率计算的保险费已经包含有自杀的因素, 由它而造成的赔付金额因素已经摊到全体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中, 因而对保险人不会造成损失, 不会影响保险公司的核算, 除了防止道德危险外, 没有必要把自杀作为免责事由。第二, 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 如果对发生的自杀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不给付保险金, 势必影响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生活。

 本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被保险人自杀的, 除本条第2 款规定外,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自成立之日起满2 年后, 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这样一方面防止发生道德危险, 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也保护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首先, 把自杀的免责事由在时间上限制在保险合同签订后的2 年内。在这一免赔期限内的所有自杀, 保险人都不负给付责任; 超过这一期限后的自杀, 保险人都应负给付责任。在签订合同或合同复效2 年之内自杀的, 保险人虽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之所以把自杀的除外责任时间限制在2 年以外, 这是因为, 在正常情况下, 很难想像一个人有可能在2 年以前预谋自杀, 并于2 年以后付诸实现, 即使在2年前有过这种企图, 届时也不至于轻生。为此, 条款规定2 年后的自杀作为保险责任, 对此, 保险公司仍应给付死亡保险金。这样,既能适当防止道德危险用以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又能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不致因亲人自杀而不能正常生活。其次, 对自杀的性质作了限制。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等致其自身或残或死亡的, 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也应当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不过, 自杀条款只适用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中, 不适用意外伤害, 在以意外伤害为保险事故的合同中, 对故意自杀一律不负给付责任。

 此外, 与自杀相对应的是他杀,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一):记名被保险人


 在不同的情况下,很多不同的人和机构可以成为 CGL 保单的被保险人。这些人和机构分为三类:1 . 记名被保险人。2 .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3 . 其他人和机构

 记名被保险人

 记名被保险人可以是个人、 合伙企业、 合资企业、 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一个自然人, 则他或她及其配偶都是被保单承保的。

 但是,保单只承保由记名被保险人独立所有的企业引起的责任损失风险。记名被保险人及其配偶的非营业性活动不属于承保范围。

 如果被保险人是一家合伙企业或者合资企业, 则记名被保险人中的每一合伙人或股东及其配偶都在保单承保范围之内, 但是要注意保单只对合伙企业或合资企业的经营活动造成的责任损失进行赔付。

 如果被保险人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一种在某些方面与股份有限公司类似,另一些方面又与合伙企业类似的经营实体) , 则以下都属于保单承保范围:

 1 . 公司的股东(分享公司利润的人) ,但是只限于其与记名被保险人经营有关的行为

 2 . 公司的经理,但只限于其作为记名被保险人的管理者的有关行为如果被保险人是一家非合伙、 非合资也非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构(如股份有限公司、 学区、 市政当局或者团体) , 则所有的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及股东都是被保单承保的,但是只限于其与自身职位相关的行为造成的责任。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实施的与其自身工作相关的行为是被承保的。但是,在下列情况中雇员是不被承保的:

 ●雇员在完成其职责时给记名被保险人或者是对记名被保险人的合伙人或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一家合伙企业或合资企业)或者同事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

 ●由于雇员提供或者没有提供专业的健康服务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者个人伤害(比如, 记名被保险人雇用的医生对机构的同事或者来访的客人为进行适当的治疗)

 ●由以下人员或机构所有、 占用的财产的损害: 记名被保险人,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或者记名被保险人的合伙人或成员

 其他个人或者机构

 除了记名被保险人和其雇员, 还有很多其他个人和机构被 CGL 保单承保。

 这些人或机构包括:1 . 房地产经理人。2 . 法定代理人。3 . 机动设备运作人。4 . 新建机构

保险人,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二)


 3. 合同的重点条款

 ( 1 ) 保险责任。指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 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保险责任须明确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 即保险人可能承保的危险。构成可保危险须符合下列五个条件: 可能性, 合法性, 偶然性, 确定性, 未来性。其中可能性和偶然性指保险危险是可能发生的, 也是可能不发生的; 合法性指保险标的的产权明确, 用途不违法; 确定性指保险危险是客观存在的; 未来性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尚未发生保险事故。如果合同对风险范围约定不确定, 则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

 ( 2 ) 责任的免除。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范围,也即是一般合同所指的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和对方当事人的过错的范围。保险公司对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和属于投保人的过错范围是比较了解的, 但是, 投保人不一定了解。为避免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 须在合同中将这些情况逐一列举, 包括战争或军事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保险标的正常性的自然损耗, 货物固有的瑕疵, 货物自然属性所造成的损失,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

 4. 合同的特约条款

 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是指当事人在满足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之后, 认为还需要将一些没有被基本条款包括的权利义务以合同的形式确定下来的内容。主要有三种: 协会条款, 保证条款和附加条款。例如在保险合同中增加有关保证的条款, 被保证人承诺保证履行某些义务的内容。或者增加对合同中某些条款的修正条款, 对保险单内的基本条款的内容进行适当的补充, 意在扩大或限制原条款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因为基本条款一般是事先就印制好的, 当事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更, 所以, 可增加一些附加条款。另外, 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也经常需要附加特约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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