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保险活动的范围(一)

2020-06-03
不属于保险规划范围的是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 适用本法。

 【释解】

 本条是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保险活动的范围

 保险活动, 是指保险公司从事的以经营保险业务为核心的各种经营或者金融活动的总称, 包括开展保险业务的活动和与开展保险业务有关的活动。保险活动, 可以统称为保险营业。保险公司不论保险营业的规模大小, 只要保险活动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均适用本法的规定。具体地说, 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

 设立保险公司,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立保险公司的各项条件, 并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设立保险公司, 必须具有实收货币资本金的最低限额, 应当按照其实收货币资本金总额的法定比例, 缴存保证金。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的, 保险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经批准设立保险公司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2. 保险中介活动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按照保险人的指示或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代办保险业务, 应当依法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并缴存保证金, 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任何人或者单位不得从事保险辅助业务。再者,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不得为没有经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经营保险业务的任何人或者企业经营或者介绍保险业务。

 3. 保险营业

 保险营业, 是指保险公司所从事的各项保险和再保险业务活动。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业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营业。业务范围以财产保险为限的保险公司, 不得从事人身保险; 以人身保险为限的保险公司, 不得从事财产保险。非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保险公司不得从事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凡从事财产保险或者人身保险的分出保险或者分入保险业务的, 应当取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核准。法律或者法规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另有规定的, 应当依其规定。保险公司从事保险活动,例如进行保险业务的广告宣传, 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4. 接受监督管理

 保险公司应当接受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特别是要按照合理、公平、充分的原则, 拟定的保险费率, 依照国家规定报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未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保险费率, 不得适用; 保险公司拟定的保险条款, 在运用于保险营业前,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保险条款, 不得适用。

 5. 保险准备金的提取

 保险公司经营长期人身保险业务以外的业务, 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提取和结转的数额, 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留保险费的比例。保险公司经营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应当按照有效的长期人身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 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 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除依照法律规定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以外, 应当依法或者依照国家规定提取公积金。

 6. 偿付能力的维持

 保险公司应当保证具有法律规定的最低偿付能力。最低偿付能力, 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后的差额, 不低于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金额。若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后的差额低于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金额的, 应当增加资本金, 以补足差额。保险公司自留保险费, 不得超过国家允许自留保险费的最高限。保险公司的自负责任的最高限度, 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度。

 7. 资金运用

 保险公司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资金运用范围以及比例, 使用保险公司的资金。特别是保险公司运用其资金购买有价证券、不动产投资、委托信托公司投资, 其金额各占保险业资金的比例, 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最高比例。

 8. 保险公司的清算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清算。特别是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时, 有关保险公司的财产的分配, 应当依照下列顺序进行: ( 1) 破产费用; ( 2) 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 3)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 4 ) 所欠税款; ( 5 ) 清偿公司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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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二)


 (四) 专业经营原则

 本法第6 条规定: “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这条规定包括三层含义: 即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未经法定部门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不得兼营其他业务。本法第92 条中规定: “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这一规定是要求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必须实行分业经营。以财产保险为业务范围的保险公司, 不得从事人身保险业务; 以人身保险为业务范围的保险公司, 不得从事财产保险业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任何形式的保险公司, 不得同时经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如本法第92 条规定,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 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专业经营原则是国际上保险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 这一原则是保险的特殊性决定的。国际上对保险公司的开业、营业的法律规定比一般的商业公司严格得多。这是因为保险公司是负债经营, 是广大保户的债务人。一旦经营不善, 出现亏损, 乃至破产, 将会给广大保户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直接损害了国家、企业及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 甚至会酿成社会动荡的恶果。另外, 保险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 规范它们的行为, 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必须坚持保险专业经营的原则, 使保险业按照自己特有的规律健康发展。

 ( 五) 境内投保原则

 本法第7 条规定: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 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该条法律约束的对象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前提是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情况下, 要求是向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三个“ 境内”

 是本条的关键所在。境内投保原则, 一方面保险标的一旦受损, 可以及时得到赔付, 迅速获得保险保障; 另一方面可以保护和发展中国的保险市场, 扩大保险需求, 刺激保险消费, 促进民族保险业的繁荣。

 ( 六) 公开竞争原则

 本法第8 条规定: “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 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 不得从事不正当的竞争。” 公平竞争原则不是保险法的特殊原则, 而是民法原则之一。也是商品经济的基本法则。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是鼓励竞争的, 只有通过竞争才能调动人才的积极性, 并使财物得到充分利用, 达到以市场调节经济的作用。在竞争机制的作用下优胜劣汰, 整个社会经济才会充满活力。但竞争作用的正常发挥, 需要一种公平交易的秩序, 即需要形成公平的竞争。所谓公平的竞争是指竞争主体间在价格公平、手段合法、条件平等的前提下展开的竞争。只有公平竞争, 才能使价值规律充分发挥作用。

 保险公司及其业务人员, 应当在我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在相同的条件下开展保险业务竞争。由于保险市场刚起步时, 缺乏良好的法制环境和有效的监管措施, 造成了保险市场秩序的某些混乱,影响了保险业的公平竞争, 损害了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本法将公平竞争用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 就是强调保险市场行为的规范化、法制化。

 保险公司在从事保险活动中, 不仅要遵守保险法规定的公平竞争义务, 而且还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 自觉维护公平竞争, 反对不正当竞争。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 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保护市场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我国于1993 年9 月2 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具体规定了一系列应当严格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公平竞争原则不仅适用于保险人, 也适用于保险中介人。虽然保险中介人有保险合同中不享有权利, 不承担义务, 不是合同主体, 但他们却代表着保险人一方或投保人一方的利益, 他们是连接保险人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中间环节, 是保险市场的要素之一,是公平竞争原则最直接的适用者、执行者。他们的营销行为是否规范, 直接关系到保险市场的秩序。

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活动中该遵守的规则(三)


 第七条(境内投保原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 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本条是关于境内投保原则的规定。

 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 实现保险化解风险的真正目的, 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维护国家金融秩序, 国家对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实行许可制度。只有依照本法规定设立的保险公司才能够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除保险公司以外的任何机构或者个人, 均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非法经营的保险业务, 属于国家禁止的违法行为, 对于风险的防范或者弥补损失没有任何真正的作用。保险业是服务贸易中的一项重要服务领域, 各国都从发展民族保险业和维护本国保险市场利益的需要出发, 采取措施控制保险费的外流以及保险利润的流失。即使一些发达国家, 也采取限制外国保险公司进入市场等措施, 保护本国的保险公司的经营地位。我国的保险业尚处于起步初期, 并且我国具有潜在的巨大的保险市场, 参照国际上通常采用的保护措施, 是符合我国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对此,我国在制定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立法时, 都体现了这一基本原则,作了与本条内容相同的规定。例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8 条第4 款规定: “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8 条规定: “ 合作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外资企业法第16 条规定: “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为此, 本条规定: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 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本条所称投保, 是指对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向保险公司请求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人, 为投保人, 投保人是依照保险合同负担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受本条约束的投保人, 其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作为投保人的, 应当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在我国境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是指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若投保人不是我国境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而是我国境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没有义务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再者, 凡属我国境内或者境外的个人, 向保险公司投保的, 也没有义务必须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总之, 只有我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办理保险时, 才有义务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此外, 在我国境内, 不论投保人是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其办理保险而投保的相对人, 只能以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为限。投保人向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外的任何个人、企业、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投保, 不能产生保险的效力, 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 投保人和非保险公司订立的“ 保险合同” 无效,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 难以真正通过保险加以保障。所以, 需要办理保险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凡是我国境内办理保险的, 应当向依照本法规定设立的保险公司投保。

 我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境内保险的, 应当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与此相适应, 凡办理境外保险业务的, 则没有义务必须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什么是境内保险呢? 一般而言, 凡保险的当事人位于我国境内、保险标的位于我国境内、保险危险的发生位于我国境内, 或者保险合同的义务的履行位于我国境内等, 有这些因素之一的保险, 均可以称之为境内保险。但是, 在本条规定的意义上, 境内保险若作上述较为宽泛的理解, 恐怕有不妥之处, 其结果会使得我国境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办理位于境外的财产的保险时, 不得不选择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 在实务操作上极为不便。因此, 境内保险在解释上应有所限制, 即保险标的位于我国境内的保险为境内保险。这就是说, 我国境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以位于我国境内的财产或者人身利益为保险标的办理保险的, 应当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保险公司,美国地震保险的保障范围


自然灾害引发的巨灾风险,人类的力量确实难以完全避免,但从人类与自然灾害的长期斗争中得出的经验与教训,确实有助于减少自然灾害对人类造成的物质财富的损失和人身伤亡。美国地震保险应对风险的策略是当商业保险公司自身运作无法有效管理巨灾风险,或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时,政府就会以立法形式介入。

美国地震保险规定有一定的自负额,即被保险人应当对一定数额的损失自己承担责任,未达到这一自负额标准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美国地震保险自负额的比例以及计算方式,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保险单中以黑体字的形式明确规定。

美国地震保险的保障范围非常特别。保障项目分为最低保障和选择保障两类,对最低保障,每家保险公司的地震保险都必须提供,最低保障包括:住宅、动产、以及住宅因地震损害不能居住期间的生活费用,这种生活费用不得低于1500美元。对选择保障,各家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合同中提供,以便投保人选择加保。选择保障的范围一般包括:住宅因结构性损坏所产生的拆除费用、评估震后房屋是否适合居住的评估费、申请重建许可的费用等。

此外,由于地震灾害的特殊性,地震时地震保单可能灭失,或者被保险人存在其他不能行使索赔权利的情形。美国地震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对其索赔理赔程序作出特别规定。此规定需报经监理官同意,如果90日内监理官对保险公司提出的特殊程序没有不同意见,视为监理官同意该程序。如果监理官不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索赔理赔程序,保险公司须在60日内补正,如在60日内未补正,监理官可以中止该保险公司在本州内承保住宅保险的营业许可证,直到保险公司提出的索赔理赔程序获得监理官的认可。

美国地震保险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我国虽无住宅保险,但有家庭财产保险,可以将地震保险附加于家庭财产保险销售。采取半强制性的承保形式也值得借鉴,我国目前虽有附加破坏性地震保险,但这种保险毫无强制性,由于风险大,保险公司在销售时通常不会主动向客户推荐,普通投保人根本不知道可以投保这种附加险,如果这种保险变成半强制性质,保险公司必须告知投保人,则客户投保地震保险的可能性将会大大增加。此外,由保险公司提出要约的形式非常特殊,保险合同的订立,通常由投保人提出要约,地震保险中则由保险公司提出要约,此点也值得我们未来的地震保险制度学习。

保险公司,新成立一家保险公司很容易?!


买保险时,很多用户总是会害怕说这家保险公司靠谱不靠谱啊?我要不要买啊这家公司的产品啊?还是选大保险公司比较好呢?其实,每次小编被问到这样的问题,都会激起小编的回答欲望,当然,小编关于此问题,小编写过很多相关问题,看文末。

当然,小编也经常听到这样的言语:也有人询问小编:保险就是传销,暴利行业,一家保险公司成立应该很容易吧。所以在用户的印象中,到处都是卖保险的,因为太暴利,谁都想分得一杯羹,所以,保险作为金融行业的一架马车,显然这样的印象只会给保险行业带来更多的负面形象。

其实,近些年,保险牌照越来越抢手,但是监管却越来越严。2017年以来,就有正佳人寿、福泰财险、福康人寿和中阿人寿4家保险公司筹建申请因股东经营定位不明确被拒。归根结底是保险公司的牌照是稀缺的,想要拿到保险公司牌照非易事。

今天小编将会给大家看一下新成立一家保险公司到底容不容易?

我们看一下《保险法》第68条规定: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简单说,成立一家新的保险公司要有以下实力:

1.有钱:根据《保险法》第68条规定,净资产出资不能低于2个亿,但是目前的实际出资情况大都在几十个亿;

2.股东有实力:只是有钱还不行,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要有实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且愿意终身在保险行业奋斗,不是抱着暴利分羹、为挣块钱的态度;

3.有一套符合规定的经营制度:公司有一套合理合规的公司制度,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条件。

所以,就看这3条的实力规定,我们就能看到一家新的保险公司成立到底有多难了!

不仅如此,成立阶段国家对保险公司有严格的要求外,在保险公司成立后,还有系列性的手段对保险公司进行有效的监管,具体手段如下:

保险公司九大监管

小编上述已经过了保险公司成立的3大要求,下面主要来说保险公司中的运营监管。

1.资金运用监管

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的规定,

第六条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

简单说,保险公司不能存款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能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不能从事创业风险投资等。

所以从安全性的角度来看,这个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有严格的规定,保险公司投资,比其他各类投资机构要安全很多,可能是仅次于国家社保了。

2.偿付能力监管

按照规定保险公司需要每季度公布《偿付能力充足率》,偿付能力大于100%属于最低要求。偿付能力并不是越高越好,偿付能力是一个动态值,是保险公司在自身利益和客户利益之间的一个平衡,太高和太低都不太好。合理、适当且稳定的偿付能力,更能反映一家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只有在这个基础上,较高的偿付能力才能体现保险公司的实力。对于有些新成立的保险公司可达到1000%以上,而且偿付能力是一个动态的值,所以只看一个季度的可能参考意义不大。

所以建议大家根据保险公司4个季度为一年的数据做比较,这样能够了解这个保险公司这一年的经营情况是否稳定。如果长期或一直稳定在B级以上的保险公司,是比较靠谱的,大家可以放心选择。如果出现了下滑或下调,大家需要再观望观望这家保险公司的问题以及整改效果后,再做选择。

3.再保险机制

根据《保险法》第一百零三条 【承保责任的限制】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简单说,原保险人将其风险转移于其他保险人,由接受此项转移的再保险人将其风险转移于其他保险人,由接受此项转移的再保险人分担保险责任。通过再保险分散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使其达到第二次风险转移。

举个例子:一家飞机可容纳200人,如果里面每人都购买了500万的航空意外险,如果这架飞机失事,那么保险公司10亿就没了,所以再保险机制的作用此时就发挥出来了!

所以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就不用去承担全额的赔付风险,而是与再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这个结果将会降低保险公司的风险程度,将自身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再保险业务也需遵守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而现在市面上很多网红保险产品,再保公司不仅在背后默默支撑,不少都是由再保公司和直保公司,甚至互联网平台一起定制开发,充分发挥了再保的数据优势和风控定价能力。

因此,关于保险公司的牌照和监管,小编今天就说到这里了,深度感兴趣的童鞋可以去深度挖掘一下。

在这里小编要提醒一点:其实,无论大公司还是小公司都是非常靠谱的公司,我们的注意点应该放在产品上,不管是大公司还是小公司都有好产品,也都有差的产品,其实,不管好与坏,我们都只需要选择最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才是最好的!

关于看自己所购买的保险公司是否靠谱?小编有几个指标,单独放在一篇文章中了,点击>>>判别保险公司靠谱的几个指标,了解下!

保险公司,不在保险产品的销售区域购买,保险公司一定会承保吗?


最近,有朋友问小编:最近,想买重疾险,但我看产品的时候发现,我这个地区不卖,那我是不是就不能买了?

其实,现在很多保险产品都有购买区域限制,比如小编经常说的一款产品,弘康健康一生A款,它的销售区域限制在北京,上海,河南,江苏这4个地区,其他地区不能购买吗?实际情况可不是如此。

面对有销售区域限制的产品,也不说不能购买,还是要分情况的。

1.根据监管要求,只能在设有分支机构的地区购买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另外,目前互联网保险越来越发达,在2015年保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通知中规定:意外险、定期寿险、普通型终身寿险,是可以全国销售的。

其实,简单说,销售区域主要是出于监管的考虑,不同保险公司的规模、经营水平、盈利能力不同,为了方便进行监管,所以才有销售区域的要求。

虽然在原则上,不允许保险公司跨省经营,但是符合规定的话,通过电话、互联网等方式的异地投保是没有问题的。

在这种情况下的异地投保,会给理赔和自己有什么影响吗?

异地购买就会涉及异地理赔的问题。这种情况对于投保人的影响并不大,因为不管在哪里出险,保险公司都是要赔偿的。但由于当地没有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理赔材料要交到有分支机构的地方,这样相对手续各方面就会麻烦一点,花费比较多的时间。

同时,保险公司会提供一些附加服务,但如果是异地投保的话,可能就很难享受这些附加服务。

除了这2点之外,其他没差的。

举个例子:弘康健康一生A款,目前弘康人寿这家保险公司在全国只有4个机构,也就意味着只能在这4个区域进行购买,事实上,管你常住地,还是户口所在地,或者是临时住所只要在销售区域都可以购买。虽然有监管,但是你买完了,人去了其他地方,监管也是无法管的(毕竟不是每一个人都能在一个地方呆一辈子的)。

弘康健康一生A款重疾险

这样购买的情况下,其实我们最担心的是理赔问题。小编之前也说了,除了麻烦点,其他没差。

弘康健康一生A款的保险合同中对理赔的要求是:二级以上的医院,并没有地区限制。而且现在重疾险,基本上都可以全国通赔。一般情况下,你的所在地没有分支机构,但保险公司如果选择现场核赔,其实只是进度上稍微慢些,该赔还是得赔的!

2.保险公司为了控制风险,对销售区域进行了限制

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中会有明确的要求的,只要你符合投保区域条件,那就不能投保。所以能不能购买,还是以保险合同为准的,如果自己不能完全确定,就打电话给他们,他们会给你明确说明的,而且你还可录音哦,以免真的买过之后,出现问题,这会一份有利的证据。

所以,在购买保险时,还是要看清楚这一点,如果你对异地购买不放心的话,还是选择其他本地销售的产品。

最后,小编想说,并不是鼓励大家去异地投保,而是在说明销售区域限制并不是阻碍我们购买保险的理由和客观地说明销售区域所带来的问题,以及给大家一些参考。要记住:保险的购买是通过自己根据风险偏好、实际需求、经济情况等因素综合选择产品,只有最适合自己的产品才是最好的。

文章来源:http://m.bx010.com/b/64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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