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对保险的理解似乎显而易见,有趣的是,各个国家对保险合同的定义却截然不同。比如中国以保险风险的转移为依据,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却认为,仅仅转移了保险风险并不一定就是保险合同。以法律健全著称的德国,也未能避开这一尴尬境地,没有将保险合同明确地在法律中进行定义。
自2007年开始,中国保险业开始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新企业会计准则》一改以往以专门制度规范金融保险会计的做法,而采用了所有企业适用一套准则,仅将保险合同的确认与计量在《新企业会计准则》里进行规范这一新做法。
《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这一转变,极大地促进了我国保险会计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同时也反映了定义保险合同的重要性。尽管如此,各个国家或国际组织对保险合同的定义仍然存在分歧,分析比较各大主要会计制度对保险合同定义的异同,是促进国际保险会计趋同的首要任务。
保险合同的尴尬:各国保险合同定义各异,保险合同分类标准不一
日常生活中对保险的理解似乎显而易见,有趣的是,各个国家对保险合同的定义却截然不同。比如中国以保险风险的转移为依据,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却认为,仅仅转移了保险风险并不一定就是保险合同。以法律健全著称的德国,也未能避开这一尴尬境地,没有将保险合同明确地在法律中进行定义。
除此以外,各国对保险合同的分类也参照了不同的划分标准。我国将保险标的划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人身保险中又细分为: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健康保险;日本则分为:损害保险和生命保险,损害保险中包括:财产保险、意外保险和健康保险;澳大利亚将保险合同分为:普通保险和人寿保险;德国将保险合同分类为: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对保险合同的不同定义和不同分类,间接地导致了各个国家采用的保险会计模式也不同。
中国:保险风险转移是关键,延长期赔付责任为分类依据
作为保险业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仅仅对保险进行定义,而没有特别针对保险合同。法律层面保险合同的定义,始见于2006年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根据第25号会计准则《原保险合同》第2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承担投保人的保险风险,是保险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主要特征。该会计准则认为,对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风险。
新引进的保险风险概念,是我国保险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实行趋同重要转变。事实上基于这一界定,由于一方面一般中国市场的保险品种都含有风险的转移,另一方面《新会计准则》没有对风险承担的程度提出要求,所以大部分险种的合同都符合原保险合同。
目前,中国保险市场上的保险合同种类繁多,比如: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终身人寿险、定期人寿险、年金合同、人身意外伤害险、投资连接保险和两全保险等等。
企业会计准则将这些保险合同分为两类,即寿险原保险合同和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寿险原保险合同是指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合同;非寿险原保险合同是指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合同。原保险合同延长期的概念也出现于其他国家保险会计规范中(比如美国),但是中国对该术语进行了自己的定义。根据《新会计准则》,原保险合同延长期是指投保人自上一期保费到期日未交纳保费,保险人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间。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保险合同应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有:
1、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按保险条款文字的通常含义解释,即保险合同中用词应按通用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应按该行业通用的文字含义解释,同一合同出现的同一词其含义应该一致。当合同的某些内容产生争议而条款文字表达又很明确时,首先应按照条款文义进行解释,切不能主观臆测、牵强附会。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中承保危险之一“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而有的被保险人把平时用熨斗烫衣被造成焦糊变质损失也列为火灾事故要求赔偿。显然,按文义解释原则,就可以作出明确的判断。
2、意图解释
意图解释即以当时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图来解释合同。意图解释只适用于文义不清、用词混乱和含糊的情况。如果文字准确,意义毫不含糊,就应照字面意义解释。在实际工作中,应尽量避免使用意图解释,以防止意图解释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主观性和片面性。
3、解释应有利于非起草人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于多数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保险人在拟订保险条款时,对其自身利益应当是进行了充分的考虑,而投保人只能同意或不同意接受保险条款,一般不能对条款进行修改。所以,对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非起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以示公平。只有当保险合同条款模棱两可、语义含混不清或一词多义,而当事人的意图又无法判明时,才能采用该解释原则。所以,《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4、尊重保险惯例
保险业务有其特殊性,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业务。在长期的业务经营活动中,保险业产生了许多专业用语和行业习惯用语,这些用语的含义常常有别于一般的生活用语,并为世界各国保险经营者所接受和承认,成为国际保险市场上的能行用语。为此,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对某些条款所用词句,不仅要考虑该词句的一般含义,而且要考虑其在保险合同中的特殊含义。例如,在保险合同中,“暴雨”一词不是泛指“下得很大的雨”,而是指达到一定量标准的雨,即雨量每小时在16毫米以上,或24小时降水量大于50毫米的,方可构成保险业所称的“暴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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