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知识,保险合同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

2020-11-12
保险的知识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保险合同应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有:

1、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按保险条款文字的通常含义解释,即保险合同中用词应按通用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应按该行业通用的文字含义解释,同一合同出现的同一词其含义应该一致。当合同的某些内容产生争议而条款文字表达又很明确时,首先应按照条款文义进行解释,切不能主观臆测、牵强附会。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中承保危险之一“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而有的被保险人把平时用熨斗烫衣被造成焦糊变质损失也列为火灾事故要求赔偿。显然,按文义解释原则,就可以作出明确的判断。

2、意图解释

意图解释即以当时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图来解释合同。意图解释只适用于文义不清、用词混乱和含糊的情况。如果文字准确,意义毫不含糊,就应照字面意义解释。在实际工作中,应尽量避免使用意图解释,以防止意图解释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主观性和片面性。

3、解释应有利于非起草人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于多数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保险人在拟订保险条款时,对其自身利益应当是进行了充分的考虑,而投保人只能同意或不同意接受保险条款,一般不能对条款进行修改。所以,对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非起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以示公平。只有当保险合同条款模棱两可、语义含混不清或一词多义,而当事人的意图又无法判明时,才能采用该解释原则。所以,《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M.Bx010.coM

4、尊重保险惯例

保险业务有其特殊性,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业务。在长期的业务经营活动中,保险业产生了许多专业用语和行业习惯用语,这些用语的含义常常有别于一般的生活用语,并为世界各国保险经营者所接受和承认,成为国际保险市场上的能行用语。为此,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对某些条款所用词句,不仅要考虑该词句的一般含义,而且要考虑其在保险合同中的特殊含义。例如,在保险合同中,“暴雨”一词不是泛指“下得很大的雨”,而是指达到一定量标准的雨,即雨量每小时在16毫米以上,或24小时降水量大于50毫米的,方可构成保险业所称的“暴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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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签订保险合同应遵循的四项原则


怎样才能“多快好省”地签订保险合同呢?客户可遵循以下原则:一思二看三答四签字,即能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

一思,就是要认真考虑是否真正需要某类保险保障。商业保险种类繁多,不同险种保障功能各有侧重,应仔细衡量各家保险公司、各类保险产品的优劣,量体裁衣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与险种组合。同时,认真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保险法律法规,增加对保险行业的了解。

二看,就是要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的内容。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客户购买保险产品,首先要看保险责任,保险责任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为客户提供哪些保障;其次要看除外责任,除外责任列举或陈述在何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此外保险条款中有一些术语或关键性词语在保险合同中有特定的含义,应仔细阅读与此相关的释义条文。

三答,就是在填写投保书时一定要如实回答保险公司的询问。投保书栏目很多,涉及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特别是前两者的各种个人信息,与保险公司是否接受客户投保、核定承保条件及提供售后服务密切相关。如果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仅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或给付,而且不退还保险费。

四签字,就是投保书及相关声明栏必须由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亲笔签字。保险合同是法律文书,签字即表明有关内容是签字人真实意思表示,愿意履行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同意保险公司的承保条件,所以要三思而后行,慎重签字。投保书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填写,代签字的保险合同无效。有的保险公司或特定险种的投保书上还附有一个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栏,表示已清楚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如客户对保险条款、保险合同还有任何疑义,都可拒绝在此栏签字,直到自己清楚、满意为止。

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合同的内容:条款的解释


(三)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

由于实际情况的错综复杂, 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往往会产生歧义, 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双方对合同条款的解释不同而引起的, 对此需要作出适当的、合理的解释, 以便合同的继续履行。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一般有下列四项原则:

1. 文义解释原则。即按照保险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解释的原则。同一词语出现在不同地方, 前后解释应一致, 专门术语应按本行业的通用含义解释。

2. 意图解释原则。即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的真实意图进行解释的原则。一般只能适用于文义不清, 条款用词不准确、混乱模糊的情形, 解释时要根据保险合同的文字、订约时的背景、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推定。

3. 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按照国际惯例, 对于单方面起草的合同进行解释时, 应普遍遵循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原则。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大多是由保险人拟定的, 当保险条款出现含糊不清的意思时, 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但这种解释应有一定的规则, 不能随意滥用, 只能用于合同所用语言、文字不清或一词多义时。

4. 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的原则。保险合同是标准化文本, 条款统一。但在具体实践中, 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就各种条件变化进一步磋商, 对此大多采用批注、附加条款、加贴批单等方法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修正。当修改与原合同条款相矛盾时,采用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书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解释原则。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订立(一):保险合同的订立原则


 保险合同是一种重要的民事合同, 订立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活动, 应当遵循一些共同的民法原则, 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这些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通常也应当成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法第11 条从保险合同订立时的特殊要求出发, 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 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 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要坚持公正、合理, 兼顾双方利益, 不能失之公平。公平互利原则, 是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确定保险合同内容的指导性原则, 确立公平互利原则, 对于市场交易中兼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 实际地位并不平等, 保险人使用标准格式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相应地限制了投保人的选择和决定保险合同内容的权利。为了避免投保人和保险人实际上地位不平等可能产生的不公平结果, 法律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应当确保其内容的公平互利。

 2. 协商一致原则

 协商一致原则是就订立合同的过程而言的, 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应当进行充分协商, 并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 才成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 也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 是意思表示经过要约和承诺达成一致的过程。坚持和贯彻协商一致原则, 才能够保证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得以充分表达, 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自愿订立原则

 自愿订立原则, 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以各自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己的意愿。这是由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决定的, 没有自愿就没有平等而言。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得以自己的某种优势强制对方接受不合理、不合法的条件; 同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用非法手段来强迫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但是自愿原则不是绝对的, 首先,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其次, 订立强制保险合同可以不适用自愿订立原则, 对于强制保险, 投保人或者保险人不得以保险自愿为借口而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过, 适用强制保险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之外, 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任何机构均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一)


一、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是指以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的全部事项;后者是指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从保险合同的结构上看,保险合同一般包括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和其他声明事项等四大部分。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保险条款中。保险合同的条款是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文,它是保险公司对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履行保险责任的依据。根据合同内容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基本条款是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以及按照法律规定一定要记载的事项;附加条款是指保险人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增加承保风险的条款。增加了附加条款即意味着扩大了标准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根据合同约束力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法定条款和任选条款。法律规定必须列入保单的条款被称为法定条款;保险当事人根据需要列入保单的条款被称为任选条款。

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明确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是保险合同履行的前提。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费的缴纳,危险事故的通知,保险金的给付等,均须有明确的对象。所以保险合同中必须列明当事人及其有关情况。

(二)保险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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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二)


 (三) 自愿订立的原则

 自愿订立原则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完全独立, 不受他人干涉, 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合同的订立。在保险合同中, 依据自愿原则, 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完全是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投保人可以自主选择保险人、自主选择保险险种、自主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及以何种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并且还可与保险人双方协商约定保险金额、起保时间和保险期间等保险合同内容; 保险人亦可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投保, 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此项原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原则。针对保险实践中强制或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的情况,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55 条特别规定: “ 投保人可以自愿选择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是, 自愿原则不是绝对的, 本条第2 款明确规定: “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 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也就是说, 订立强制保险合同可以不适用自愿订立原则。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对应, 又称法定保险。

 (四) 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和根本利益, 包括保险在内的一切民事活动都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7 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7 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商法律多属任意性规范, 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即可根据自己意愿订立合同或行使权利, 而在市场经济活动中, 各民事主体都有其相对独立的自身权益, 个人、企业的局部利益常会与社会整体利益发生冲突。如果片面地强调局部利益, 就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同时, 面对复杂多样的民事活动, 法律也不可能一一作出规定加以规范, 所以法律缺项、不明确或不完备的情况在所难免。

 为了防止有人钻法律空子或有意规避法律, 就必须事先在法律中规定诚实信用、社会公共利益这类弹性条款, 并将其作为法律原则,以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遵循这些原则, 并为司法机关纠正或处罚违反诚实信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按照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要求, 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开展保险业务, 均不得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保险行为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应当注意的是, 社会公共利益、诚实信用虽然都是保险法所应遵循的民法一般原则, 同属于弹性条款, 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 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出发, 以保护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和根本利益不受侵害, 一切民事关系都同等地适用这一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则是从维护特定的民事关系出发, 以保护当事人的个人利益不受侵害, 这一原则对保险关系更显得重要。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含义


合同是当事人依法订立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协议。我国把合同亦称为契约, 并且把契约作为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主要根据。合同是调整商品交换关系的重要法律工具。一般地说, 合同有三个基本特征

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根据协议, 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和债务关系。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一方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 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要求对方给予赔偿损失。

在法律上, 以合同由哪个法律部门来调整分类, 有民事合同、 经济合同、 劳动合同和行政合同。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 以下简称 《经济合同法》 ), 保险合同属于经济合同。 《经济合同法》 明确规定了适用经济合同的主体和经济类型。

适用经济合同的主体, 该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 其他经济组织、 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 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 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

适用经济合同的经济类型, 该法第八条规定: “购销、 建设工程承包、 加工承揽、 货物运输、 供用电、 仓储保管、 财产租赁、 借款、 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 均适用本法的规定。 ”

综上所述, 除有一般合同的特征外, 经济合同的基本特征有

由经济法调整的、 经营九大经济类型的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 属于经济合同。

签订合同的主体, 限制在法人之间, 也包括法人与特定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主体之间签订经济合同, 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 相互之间产生债权和债务关系, 权利与义务对等。

依法成立的经济合同受经济法保护。

在保险活动中, 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通过订立合同确立的, 这种合同就是保险专业知识与实务目录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生效


1.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

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合同生效”与“保险合同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合同生效,指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有两种:一是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是合同成立后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保险合同生效的附条件成立或附期限到达后才生效。

2.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而,保险合同若要有效订立,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并在保险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特性


保险合同是一项合同行为,也是一项民事行为,因此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的调整,还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所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的成立要件。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保险合同有什么特性。

1、条件性

条件性是指,只有在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才履行自己的义务;反之,则不履行其义务。

2、双务性

单务合同是只对当事人一方发生权利,对另一方只发生义务的合同,如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借贷合同等都属于单务合同。而双务合同则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一方的权利即为另一方的义务。

3、附和性

附和合同即由当事人的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只是做出取或舍的决定,一般没有商议变更的余地。

4、补偿性

所谓补偿合同即保险人对投保人所承担的义务仅限于损失部分的补偿,赔偿不能高于损失的数额。

5、个人性

由于个人的禀性、行为等将极大地影响到风险标的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和严重性,因此保险人在审核投保人的投保申请时,必须根据各个不同的投保人的条件以及投保财产的状况来决定是接受,还是拒绝,抑或是有条件地接受。保险合同的这一特性决定,投保人在转让自己的财产的同时,不能同时转让其保险合同,除非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

6、射幸性

射幸就是碰运气、赶机会。所谓射幸性特点是指,保险合同履行的结果建立在事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基础之上。

以上就是保险合同的六大特性,消费者投保前,首先得对保险合同有一定的了解,才不至于在投保过程中没有任何头绪,一头雾水。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一):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0. 1 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 保险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当事人订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 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 投保人承担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而保险人则应当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事件出现或者期限届满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 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1)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任何合同都要求合同的当事人遵守诚信的原则。而在保险合同中, 由于保险合同的性质, 对于保险合同的诚信程度要求要更高。因为如果投保人没有把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如实告知保险人, 就会影响保险人是否接受承保、签订保险合同和确定保险费率等一系列的决策, 因此, 在长期的保险实践中, 逐渐形成了订立保险合同所必须遵守的最大诚信原则。并且, 各国相关法律也对该方面做了相应的规定。

(2)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Aleatory contract)。大多数的经济合同都具有等价交换的性质, 比如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双方当事人所付出和获得的在价值上是基本相当的, 但保险合同有所不同, 保险合同是以机会利益为标的的合同, 因此又称为机会合同, 即合同里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取决于机会的到来或者不确定事件的发生或者不发生, 对于保险合同来说,就是由于保险责任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决定的。也就是说, 如果在保险合同的期间内, 由于承保事故造成损失, 被保险人能从保险人那里得到超过保险费的赔偿金额; 而假如保险标的未发生损失, 则被保险人就只能付出保险费而没有任何的补偿。

(3) 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Adhesion contract)。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 就是说保险合同的条款一般是由保险公司单方面预先制定, 经有关部门审批通过后而制成的标准化合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 投保人并不能就每一条款与保险人协商, 而只能被动地服从、接受或者拒绝保险方所提出的条件。

(4) 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合同。在保险合同中, 投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 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 而保险人则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 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偿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享有是有偿的, 付出“对价”的, 在保险合同中, 就是指被保险人所获得的保险赔付是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为“对价”的, 对于保险人来说, 保险人收取保险费是以在保险期内有可能给付保险金为“对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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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什么样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当事人所缔结的保险合同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的约束力。无效保险合同的特点是:1、违法性,即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2、自始无效性,即因其违法而自行为开始起便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3、无效性无需考虑当事人是否主张,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主动审查,确认合同无效。

(一)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1、合同主体不合格。主体不合格是指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代理人等资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投保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或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缔约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保险人不具备法定条件,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人没有保险代理资格或没有保险代理权。如果保险合同是由上述主体缔结,则合同无效。

2、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缔约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方式致使对方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意思表示,均构成缔约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在这里,欺诈是指行为人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诱使对主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知不存在风险却谎称有风险,明知风险已经发生而谎称没有发生等等。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给对方或与对方有关的人的人身、财产、名誉、荣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同自己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要挟是确定可能实现的行为,而且足以使对方违背自己的意志与其订立保险合同。

3、客体不合法。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则其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4、内容不合法。如果投保人投保的风险是非法的,如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均导致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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