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融资再保险

2020-05-29
再保险规划

以上讨论的都是传统意义上的再保险,即再保险人承担合同规定的、超过预期的损失和费用的风险,即承保风险。再保险人对给付保险金的时间也做一个预期,假如保险金的实际给付比预期的时间要早,再保险人将损失一部分现金流,这样将导致投资收入的损失。由于持有资金的时间短于预计时间所引起的投资收入损失的可能称之为时间风险。再保险人还要对保费收入在赔偿损失前的投资收益做一个预测。由于投资收益低于预计收益带来的风险称之为投资风险。对于传统的再保险,再保险人需承担以上的三种风险,见图 2 3 - 5所示:

融资再保险(financial reinsurance)与传统再保险的不同之处就在于融资再保险明确区分了传统的三种风险(承保风险、时间风险、投资风险 ),并在合同中限制了一种或一种以上风险的出现。这样,一般来说再保险人只承担一小部分风险或基本上不承担什么风险。

从历史上看,追溯性再保险(或称回溯性再保险)(retrospective reinsurance)是一种融资再保险,它是一种对过去已发生的损失进行承保的保险设计。融资再保险主要有两种:①时间和距离融资再保险;②赔款责任交换再保险。这两类业务都是在一定限额内将分出公司的已存在的损失转嫁到再保险人身上。

时间和距离分保合同(time and distance contract )的功能举例说明如下( B u n n e r, 1 9 9 5 ):假设某一原保险人需要减少其风险责任中的溢额部分 (超出其承保能力的部分),因而决定将赔款准备金中的100 000英镑(没有贴现时的总额 )分给再保险人。假设其真实损失将在未来五年内平均赔付,因而100 000英镑的赔款准备金其现值共计为 86 590英镑(假定年贴现率为5 % ),这样,分出公司只需要向再保险人支付 86 590英镑的再保险费以及其他杂项费用和一般管理费用,就可以满足再保险人因为预计会有损失因而需要积累 100 000英镑的的赔款准备金的要求。在时间和距离分保合同中,再保险人依照一个给付计划向分出公司给付保险金。例如:对分出公司的已决赔款部分的保险金给付,每年最高限额为 20 000英镑,赔付期间为 5年。在本例中,再保险人承担了投资风险,即年投资收益率可能不会有 5 %这么高,但它并没有承担时间风险和承保风险。如果真实损失低于 100 000英镑,再保险人将会因为承保这笔再保险业务而获得承保收益。

在这种再保险设计中,原保险人可以通过将其赔款准备金的远期投资收入作即期换算,来增加原保险人的净收益。在本例中,原保险人净收益的增加是13 410英镑(即100 000英镑英镑)。

在美国,保险监管当局禁止使用这类有限风险转移合同,认为这种交易不是一项再保险业务。但是英国仍允许赔款准备金在规定的许可范围内进行贴现。

赔款责任转移再保险(loss portfolio transfer reinsurance)是原保险人将一组直接保险合同的全部赔款责任转让给再保险人。原保险代理人通过免去固定给付时间的赔款责任,时间风险完全转移到再保险人身上。由于在某些赔款责任转移再保险合同中,再保险人承担赔款准备金可能会增大的风险,因而甚至连一部分承保风险也转移给再保险人身上。但最近美国颁布的会计条例限制了这种做法。

在今天,融资再保险主要采取预期再保险 (prospective reinsurance)的方式,即转嫁的是原保险人承担的当前或在将来发生损失的风险,而并非是赔款责任转移再保险中的过去损失的风险(即追溯性再保险)。

再保险人依照不同的融资再保险合同承担不同程度的承保风险、时间风险和投资风险。

在图2 3 - 5中,这些风险越靠近图的左侧,其再保险合同越类似于融资再保险合同;越靠近右侧,再保险合同越类似于传统的再保险合同。融资再保险合同的一大优点就是其设计具有高度的弹性空间。使用一个附有利润分摊条款的长期融资再保险合同,就可以使再保险人分担承保风险。每年承保额的高峰和低谷趋于平缓,并且如果赔款记录相对比较有利的话,再保险的净成本会有所下降。在实际操作中,因为规定了单位赔款限额和总赔款限额,多数融资再保险合同能够承担大部分时间风险和投资风险,并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承保风险。

如上例所示,一个融资再保险安排通常要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下列特征:

再保险人的赔款风险是有限制的(如例中的每笔赔款限额 5000 000美元及总限额20 000 000 413美元);合同一般是长期的(本例中为五年),借以减缓年度间的损失结果;保费与利息应从保险金给付处贷记到帐户;

如果赔款记录比较有利,必须将利润分摊的应返还部分返还给分出公司 (本例中,保费和利息超出部分的9 0 %予以返回)。

现在,使用得最广泛的融资再保险方式之一是累计超额赔款再保险。与传统的累计超额赔款再保险不同,这种融资再保险方式可以将多个险种结合起来,共同运作达很多年。

据某权威所说:

有限风险(融资)再保险不同于大多数再保险,因为其损失超过保费的机会更小,并且即使是赔款保险金的给付超过了保费,再保险人可能遭受的损失也得到有效而周密的控制。从某种意义上讲,融资再保险合同下保费中的一大部分为原保险人自己的赔款提供了准备金,而再保险保费的余额只将风险的一小部分转嫁给了再保险人 (Elliott et al,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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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再保险:再保险概述(一)


一、 再保险的定义

再保险又叫分保。它是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或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的保险, 也是一种独立的保险业务种类。保险人为了分散自己承保的风险,可以通过签订再保险合同, 将其所承保的风险和责任的一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分出业务的保险公司称为分出公司、 分保分出人或原保险人;接受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称为分入公司、 分保接受人或再保险人。分保接受人将接受的再保险业务再分保出去,叫做转分保,分出方为转分保分出人, 接受方为转分保接受人。一个保险人既可以是分保分出人, 又可以是分保接受人。

再保险包括国内再保险和国际再保险。国内再保险就是国内各保险公司之间办理的分保。由于一些再保险项目很大,特别是涉外业务风险比较集中, 又涉及外汇补偿, 往往需要对超过国内保险市场承受能力的业务, 通过国际再保险市场进行分保。跨国界的分保即为国际再保险。国内再保险在国内各保险公司之间直接进行, 国际再保险在各国保险公司之间直接进行。一般讲, 再保险安排需要通过保险经纪人进行联系并恰订再保险合同。

在国际再保险市场上,专门从事向分保接受人介绍、 安排再保险业务,并从中取得劳务报酬的是分保经纪人。分保经纪人取得的报酬称为经纪人佣金。分保经纪人是分保分出人和分保接受人的中间商,在各国保险公司之间起着媒介、 桥梁作用。分保经纪人一般不办理分保手续,不承担保险责任, 但可以为双方传递信息、 检验、 理赔以及代理结算账务等。

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很多国家在保险专业知识与实务目录

再保险,再保险:再保险的种类(一)


再保险按照责任限额计算基础不同, 可以分为两类, 即:

以保险金额为计算基础的比例再保险和以赔款金额为计算基础的非比例再保险。

一、 比例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即分保分出人与分保接受人签订分保合同,以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一种再保险。比例分保又可分为成数分保和溢额分保。

(一)成数分保

成数分保是一种最简单的分保方式。分保分出人以保险金额为基础,对每一危险单位按固定比例即一定成数作为自留额,将其余的一定成数转让给分保接受人, 保险费和保险赔款按同一比例分摊。成数分保的责任、 保费和赔款的分配, 表现为一定的百分比,但就具体分保合同而言, 则表现为一定的金额。成数分保的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对每一笔业务,分出公司有盈余或亏损, 分入公司也相应有盈余或亏损,这种分保方式实际上具有合伙经营的性质。

(二)溢额分保

溢额分保是指分出保险公司以保险金额为基础, 规定每一危险单位的一定额度作为自留额, 并将超过自留额的部分即溢额,分给分入公司。分入公司按承担的溢额责任占保险金额的比例收取分保费和分摊分保赔款和分保费用等。

自留额是分出公司按业务质量的好坏和自己承担责任的能力, 在订立溢额再保险合同时确定的, 通常以固定数额表示。例如,保险公司的自留额为 100 万元, 承保金额 400 万元,则分保金额为 300 万元。在溢额分保合同中, 溢额与总保额之间的比例称为分保比例, 该笔业务的分保比例为 75%。

溢额分保中的分保比例并不是固定不变的, 不同业务有不同的比例。

溢额再保险专业知识与实务目录

再保险,国际再保险(二):再保险关系的建立


 一、再保险关系的建立

 再保险关系的建立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双方或保险公司与专业再保险公司之间直接洽谈协商确认, 也可以通过再保险经纪人中介。在国际再保险交易中, 中介人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有些国家的再保险交易中, 经纪人占有 75%的业务。近年来一些较大规模的经纪公司和保险公司几乎控制了再保险中介业务, 美国10 大再保险公司中就有 5 家为经纪公司所掌握,其余 2 家为大保险公司所控制。

 再保险市场上最主要的业务分出源是直接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 这些公司在承保价值几十亿美元的银行大厦、 核电站、 大型工程项目, 航天发射以及海上石油勘探等业务时, 往往需要国际实力雄厚、 经验丰富、 技术高超的再保险业务分入人。与此相联系的其他经营直接业务的保险公司也往往需要调剂业务种类和数量, 而需要分入再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的另一分出源是专业自保公司, 尽管当今时代专业自保公司的资本实力都很雄厚, 且有些还接纳其他行业企业的风险责任, 但其在发展中也还是离不开再保险这一后盾, 否则其就缺乏经营的稳定基础。

 专业再保险公司大多是以再保险业务的分入人角色出现的,在再保险市场上接纳来自各个地域、 各个市场的业务。当今世界排名前 20 位的再保险公司的地理分布是: 8 家总部设在美国, 4家在德国、 法国, 日本和瑞士各 2 家, 意大利和英国各 1 家。此外, 还有众多专业再保险公司分布于世界各国, 形成了世界再保险网络, 尽管很多再保险公司的规模小于原保险人, 然而仍能向大保险公司提供保障, 必要时再保险公司可借助转分保, 进一步分散风险。

 现在, 就一个国家的保险市场而言往往可能有多个外国保险人介于其中, 既有专业再保险公司, 也有一般保险公司接受再保险业务, 或者该国保险人与他国保险人互换业务; 就一个区域市场而言, 各成员国之间加强了业务合作, 密切了再保险关系, 甚至组建亚洲或非洲再保险公司。这些地区性的再保险集团的组成和发展使再保险关系在集团内部建立和转换, 以组成合力, 提高整体承保能力, 这种现象是与世界经济多极化、 区域一体化的发展趋势相吻合的。

 再保险交易的方式在实践中不断发展, 逐步走向成熟, 并产生保障程度更为深入的再保险形式, 而且各种再保险方式可配合运用, 以达到最有效分散风险的目的。美国保险专家将再保险作新的分类, 现综合概述如下:

再保险,再保险知识大普及:再保险的发展状况


1.再保险的定义

再保险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分保合同,将其所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分出业务的是原保险人或转分保人,接受分保业务的是再保险人。这种风险转嫁方式是保险人对原始风险的纵向转嫁,即第二次风险转嫁。

2.再保险的业务种类

按责任限制分类,再保险可分为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前者是以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为基础来确定分出公司自留额和接受公司责任额的再保险方式;后者以超过一定损失为基础来确定再保险当事人双方的责任。

按照合同安排方式分类,再保险可分为合约再保险、临时再保险、预约再保险。合同再保险是由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用签订合同的方式确定双方的再保险关系,在一定时期内对一宗或一类业务进行缔约人之间的约束性再保险。临时再保险是指根据业务需要临时选择分保接收人、逐笔成交、具有可选择性的,常用于单一风险的分保安排。预约再保险是介于合同和临时再保险之间的一种分保方式。订约双方对于再保险的业务范围有规定,但保险人有选择自由,不一定将全部业务放入预约合同。但对再保险人具有合同性质,即只要是合同规定范围内的业务,分出人决定放入预约合同,接受人就必须接受。

3.再保险的功能作用

再保险是保险业的“安全阀”和保险市场的“调控器”。再保险拥有整个行业和不同地区的风险经营数据,能客观评估保险市场的风险状况和行业周期变化,通过科学定价和硬化承保条件等市场手段,可以引导直保公司审慎经营,在防范化解保险业系统性风险、实施逆周期监管中发挥“稳定器”、“安全阀”作用。

再保险是经济的“助推器”和社会的“稳定器”。在服务民生、从政策撬动的杠杆效应角度看,再保险是多层次风险分担转移机制的核心组成部分,国际上往往建立起包括政府财政直接支持、政策性再保险保障、商业再保险和直接保险在内的多层次风险分散机制,我国再保险也需要在分散巨灾风险、农业大灾风险上发挥杠杆作用,以市场机制放大财政补贴的作用,扩大整个保险业风险承担规模,减轻政府在防灾减损中的直接责任,促进保险业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服务。

再保险有利于促进保险业的转型升级。从再保对直保技术传导角度看,再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承保定价、风险管理、客户服务等多种手段把这些理念和技术转导给直保公司,支持直接保险公司加强承保、理赔管理,改善业务质量,提高风险管理技术,在保险业转型升级过程中发挥积极引导作用。

4.再保险市场的发展

再保险最早产生于欧洲海上贸易发展时期,从1370年7月在意大利热内亚签订第一份再保险合同到1688年劳合社建立,再保险仅限于海上保险。17、18世纪由于商品经济和世界贸易的发展,特别是1666年的伦敦大火,使保险业产生了巨灾损失保障的需求,为国际再保险市场的发展创造了条件。从19世纪中叶开始,在德国、瑞士、英国、美国、法国等国家相继成立了再保险公司,办理水险、航空险、火险、建筑工程险以及责任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形成了庞大的国际再保险市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发展中国家的民族保险业随着国家的独立而蓬勃发展,使国际再保险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目前,全球发达的再保险市场主要由欧洲、北美和亚洲三大再保险市场组成。这些再保险市场几乎集中了世界90%的再保险市场。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再保险市场经过体制机制创新和不断扩大开放,再保险市场规模增幅明显,市场开放稳步加深,吸引越来越多的国际再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目前已有瑞士再保险、慕尼黑再保险、劳合社、通用再保险、法国再保险和汉诺威再保险等6家国际再保险巨头在境内设立机构。另外,世界各大再保险市场的130多家再保险公司通过各种渠道在海外直接参与了中国市场业务。中国已经成为全球最重要的新兴再保险市场。

总之,再保险就是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二次保险。保险是风险保障,保险公司从社会上把风险收集起来,当风险规模积累较大的时候就需要适当分散自身的风险,再保险公司就是帮保险公司分担风险的。

再保险,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区别


再保险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分保合同,将其所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再保险是保险人的保险。再保险按国际惯例可分为两大类:财产险再保险和人身险再保险。那么再保险到底是什么呢?再保险有什么用呢?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区别是什么?

再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均为保险人.作为再保险的需求者即买方在保险术语上称为被再保险业务的分出人、分出公司。作为再保险的供给方即卖方称为再保险人或分保接受人,也可以称为再保险业务的分入人或接受公司。

在再保险交易中,原保险人向再保险人分出的保险金额为再保险金额,这部分责任金额对分出公司来说称为分出额,对分入公司来说称为分入额。除了再保险的部分外,保险人留给自己承担的保险金额为自留额。

保险人进行再保险的目的,在于减轻自身负担的风险责任,当发生再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损失时,可以从再保险接受人那里摊回赔款。但是,通过再保险转嫁风险责任也要支付一定的费用,这种费用就是分保费或再保险费。

再保险的责任额度按接受公司对于每一具体的危险单位、每一事故或每一年度所承担的责任在合同中分别加以规定。再保险在本国范围内进行的,称为国内再保险。一此大的再保险项目,当其风险责任超过国内保险市场的承受能力时,需要在世界范围内寻求再保险保障,这种再保险称为国际再保险。

再保险与原保险具有既互相联系又互相区别的关系.其联系表现在:(1)原保险是再保险的基础,是再保险存在的前提,再保险合同不以离开原保险合同而单独 存在。同时,原保险承担的风险与责任也要依赖再保险才能进一步分散。(2)再保险人的责任、再保险金额和有效期限均以原保险合同的责任、保险金额和有效期限为限。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是利益共享、损失共担的合作关系。(3)作为保险的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同样适用于再保险都是 一种以法律为依据的经济合同行为,都是以大数法则为依据实现分散风险的。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区别在于:(1)原保险标的是物、责任、 信用或者是人的身体和生命,而再保险的标的是原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2)再保险合同是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的合同,但它又是脱离原保险合同的独立合 同。主要表现在:再保险合同有自己独立的当事人,即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一般情况下,再保险人不得请求原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也不得向再保 险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论再保险人是不否履行再保险赔偿义务,原保险人都应对原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当原保险人因破产或春他原因未履行赔偿原被保险人的义 务时,再保险人不得因此而免除对原保险人履行的再保险赔偿义务。(3)原保险合同分为补偿性合同和给付性合同两种。

再保险,再保险市场:国内再保险市场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 《保险法 》 的实施, 我国保险体制也在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此一家, 别无分店的垄断式的经营, 是在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 已明显阻碍了国内保险市场的形成, 也难以满足客观形势对保险的要求, 故我国政府决定有步骤地建立国内保险市场。1985 年 3 月 3 日国务院颁布的 《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 给组建新的保险公司提供了可能性和必要的法律依据。此后, 各种组织形式的保险公司雨后春笋般地出现在我国各地, 先后开业的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业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美国国际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日本东京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上海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等。目前已有 30 多家保险公司, 已初步形成了国内保险市场。其中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等虽然都兼营再保险业务, 但只有中国再保险有限公司一家专业再保险公司, 显然难以满足未来分保业务发展的需要。

另外, 政府还陆续批准了 50 多家外国保险、再保险公司和经纪人公司在北京、上海、广州、大连等地设立了 80 多个代表处或联络处。他们在各公司和客户之间穿针引线, 积极开展活动并引进了一些新的险种, 活跃了市场。中外保险同业间的互相合作和公平竞争, 必将推动我国保险、再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壮大。

国内保险市场的初步形成, 使我国的保险业得以长足发展,1998 年保费收入已达 1 247 亿元人民币, 但与世界保险业横向对比, 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尚处在起步阶段, 根据有关部门公布的数据, 1998 年国内生产总值已达 79 533 多亿元, 如果按发达国家保险深度 5% ~8%计算, 我国保险市场的业务潜在规模应为3 977亿元~6 364 亿元, 由此可见, 世界银行预测到 2000 年中国的保险费收入可达 2 000 亿元的估计还是留有充分的余地。

随着世界各国和地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 具有高档次消费和储蓄性质的寿险业务的保费收入, 已占世界保险业全部保费收入的一半以上; 具有东方特点的台湾、韩国和日本,1996年寿险业务保费的比例甚至分别 高达69%、75.6%和78.3% ,而同年我国人身保险费收入还不到全部再保险目录

再保险,再保险的合同形式:临时再保险合同(一)


再保险同原保险一样,也是通过合同来明确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再保险项目、条件、期限和手续费等等。再保险合同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临时再保险合同

临时再保合同即原保险人和再保险公司提出分保建议,简要说明有关情况,包括保险标的的性质、保险期限、费率、险别、保险金额等,并且标明原保险人的自留额以及分出的数额;如果是火险则要说明防灾设备等情况;如果是大的工程项目则还要介绍周围环境,并附送图纸。临时分保的建议可以电话、电报、电传或信件的形式来通知对方。对于较大的项目,通常的做法是递送一个详细的说明图样、照片和其他资料。分入公司收到建议以后,对有关内容,包括保险利益、所保风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分出人的自留额、分保额等进行审查。如果同意,则由分入公司签署一式两份再保险单,一份退给分出公司。只要分入公司签发了再保险单或正式用函电或文书对分出公司所提出的分保建议表示了接受,临时再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临时再保险的优点在于:不论是分出公司还是分入公司都具有灵活性,选择余地大。但这种分保形式也有很明显的缺点:

1.由于分保业务必须征得分保接受人的同意,只有在全部临时分保业务安排完毕后,原保险人才可能对保户承保,因此有可能失去机会,影响业务的开展。

2.由于必须逐笔安排业务并到期续保,手续繁杂,容易增加营业费用的开支。

正是由于这些特点,临时再保险一般适合于那些新开办的或不稳定的业务;合同分保中规定除外的或不愿放入合同的业务;超过合同分保限额或需要超赔保障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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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再保险的经营管理:再保险基金的运用(一)


一、再保险基金 (资金) 的概念

再保险基金的概念是以建立保险基金的理论为基础的。保险基金是一种补偿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损失或因人身伤亡、丧失工作能力等引起的经济需要而建立的专用资金。

保险业的经营主要是为了应付各种保险的风险发生时履行赔偿以及营业投资损失等。为确保被保险人利益, 政府或者保险公司章程或者企业自身规定必须提存准备金。同样的理由, 再保险人也要根据再保险的特点, 从其所收入的再保险费或其资产中提留一定的比率, 作为履行再保险未来赔偿责任的基金。

再保险企业积累的基金与保险企业的基金同样作为经营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 进行金融投资活动, 使再保险企业既具有补偿职能, 又具有金融职能。

根据美国“Reaction”1994 年统计资料, 全世界前 10 名再保险公司保费收入 350 亿美元到 400 亿美元, 实收资本加当年盈余约 250 亿美元, 估计提取的准备金约 100 亿美元, 这无疑是国际金融市场庞大的资金。这笔资本的运用原则主要是考虑其资金的特殊性质。从上述资金构成, 可以知道除了保险企业自有资金如资本金和总准备金外, 其他资金来源都属于再保险人的负债,不能将其作为盈利分配, 也不能作为利润上交所得税, 只能由再保险人管理并用以履行未来责任的支付。这样, 这些资金在偿付以前能够不断积累, 世界各大保险公司之所以能够具有对付庞大灾害的承保能力, 主要是依靠长期的资金积累。

二、再保险基金的构成

上面已经谈到再保险资金的构成, 主要是暂时闲置的总准备金。为了便于理解再保险资金的性质、运用原则和方向, 有必要对再保险准备金的构成作进一步的分析。由于保险企业在保险费收取和赔款、给付之间存在着时间差, 加上为保证其偿付能力的其他准备金, 如为应付重大赔款的特别准备金, 构成了保险基金的总体基础。

保险企业扣存准备金, 一是作为企业自身确保能依约支付未了责任 (包括自留额和再保险两部分的未了责任) ; 二是政府规定要求扣存准备金。我国 《 保险法 》 第九十三条规定: “对人寿保险业务外的其他保险业务, 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提取和结转的数额, 应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十。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第九十四条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 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 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

下面, 对几种主要准备金分别作以介绍:

(一) 保险偿付准备金

保险偿付准备金, 包括开业资本和历年赔款和费用支出低于既定损失时的积余, 概括为资本和总准备金。为保证保险企业应该保持的最低偿付能力, 各国都以法律规定保险企业应该保持的最低偿付准备金的数额, 有些国家并以此限制各保险公司经营业务的规模和保费数量。准备金不足法定数额, 必须增加资本。我国 《保险法 》 第九十六条规定: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 统筹使用。 ”

第九十七条规定: “保险公司进入市场的条件是必须提供最低的“股份资本” , 有的规定在保险公司创立之初必须建立一种溢额资本。溢额部分开业后有了经营利润予以返还, 对这部分利润税款减免。同样的理由, 分出人对分保接受人向他们支付的再保险费中也要求扣存规定的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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