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死亡 继承人如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_保险知识

2021-06-18
保险人的未来规划
案例详情

李某作为投保人,就其所有的一辆自卸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项下保险金额为680000元。保险期限内的某日,刘××驾驶该车由西安往石泉行驶,在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西沟隧道道口下坡时,因车辆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超限速行驶,车辆不慎撞在公路西警示牌及护坡上,刘××、李某二人受伤,李某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车辆、车上货物严重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损失核定后,确定赔偿金额为24485元。李某有配偶、一个儿子、一个女儿,还有父母,对于保险公司确定的赔偿金,依法如何分配呢?

专家分析

一、赔偿金不属于李某和其妻的夫妻共同财产

财产共有的法律关系是建立在某种共同关系基础之上的,如夫妻身份关系、合伙人关系、继承人不分份额地共同继承遗产等。一旦基础关系消失,财产共有的法律关系也会因之发生改变。

李某死亡,与其妻的婚姻关系自然终结。保险公司是在其死亡之后进行的车辆损失理赔,该赔款自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基础关系——夫妻身份关系在保险理赔之前即已终结。

二、赔偿金不属于李某的遗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车辆损失赔款是在李某死亡后才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该项赔款不属于李某生前所获合法财产范围,即不属于李某的遗产。

三、李某死亡后,其对于保险公司的合同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保险法》第18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而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该请求权只是一种期待权,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该请求权即成为一项现实存在的合同债权。

李某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抢救无效死亡,换言之,他是在已实际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之后死亡,该合同债权既是李某生前取得的合法财产,也是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合法财产;而且,该项保险金请求权是基于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不是基于李某的人身保险合同以及人身伤害或死亡等保险事故而产生,因此,该合同债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四、李某对于保险公司的一半合同债权属于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均等分配

李某死亡后,在分割其遗产时,应先将该合同债权中的一半划归其妻,另一半合同债权作为李某的遗产之一在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均等分配。也就是说,在五个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作为遗产进行分配的不是一半车辆损失保险赔款,而是一半保险金请求权。对于一半保险金请求权,五个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分配。

相关知识

受益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同时死亡 保险金该给谁


2008年9月,王女士为自己投保了商业养老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受益人为丈夫刘某。2009年3月的一天,王女士与丈夫刘某驾车外出旅游,途中与一大货车相撞,两人当场死亡,而且无法鉴定死亡先后顺序。王女士与丈夫尚未生育,二人死后,刘某的父母以受益人的继承人的身份要求保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王女士的父母则以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身份要求保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这笔保险金究竟应该支付给谁呢?

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奇:

原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王女士的父母认为,受益人刘某与被保险人王女士同时死亡情形下应当推定受益人先死,根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王女士的遗产。刘某的父母认为,该条并未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情形下应当推定受益人先死,故保险金应支付给受益人刘某的继承人。

目前,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弥补了原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存在的上述立法疏漏,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有了这样的规定,上述分歧迎刃而解,10万元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王女士的遗产,由王女士的父母继承。

被保险人,宣告死亡引发10万保险金之争


保险期内被保险人落水失踪,但因其被法院宣告死亡的时间却在保险期外,保险公司据此拒绝承担其身故保险金的给付义务,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为此两度与保险公司对簿公堂。

2006年3月8日,案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保险金7万元,至此,这场纠纷终于落下帷幕。

参保人落水失踪

胡某某系安庆某有限公司驳船水手,1999年7月29日,因考虑职工在外的人身安全及合法权益,该公司与中国某保险公司安庆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全体员工身故险的《祥和定期保险合同》。

合同约定: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为年交,保险期间为五年;在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将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保险人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该保险合同生效,生效的日期即为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其中被保险人胡某某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2000年2月19日晚,胡某某在船上工作时不慎落水,经多方查找、打捞,未见尸体且下落不明。3月13日,胡某某所在公司及其妻子朱某、儿子胡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然而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胡某某死亡证据不足,口头告知他们走法定程序。继承人索赔遭拒

按照法律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利害关系人才可依法申请宣告该公民死亡。时至2004年4月23日,胡某某妻子朱某向安庆市大观区法院提出申请依法宣告被保险人胡某某死亡,法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8日在报刊上刊登了寻找失踪人胡某某的公告。公告一年期满,被保险人胡某某仍下落不明。2005年5月20日,安庆市大观区法院依法作出了宣告胡某某死亡的民事判决。同年6月20日,朱某与其子胡某要求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当月28日,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胡某某被宣告死亡的时间为2005年5月20日,因该死亡时间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故作出了不承担身故保险金给付义务的《理赔告知书》。无奈之下,朱某与胡某向安庆市大观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0万元。两上法庭终调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身故保险《祥和定期保险合同》系合法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虽然被保险人胡某某依法被宣告死亡的时间定为2005年5月20日,但其不慎落水、下落不明的保险事故系发生在2000年2月19日晚,法院认为被保险人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法定期间,仅是确定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义务的顺延,且由于被告提供《祥和定期保险条款》格式条款第六责任免除项目中并未载明被保险人身故是因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情形。据此,2005年12月2日,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朱女士、胡某给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整。诉讼费421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3月8日,经安庆市中级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在签收调解书时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人民币7万元;如被宣告死亡人胡某某一旦出现,上诉人对该款享有追偿的权利;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420元,上诉人负担6210元,被上诉人负担2210元。

被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有哪些好处?


所谓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代位求偿权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中一项重要的原则。代位求偿权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具有积极保障的意义:

1.更可靠的赔偿保证。被保险人可选择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通常都具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和资信,这往往是其他责任方所无法比拟的。

2.保险公司的求偿权仅限于其赔偿金额,超出的部分仍归被保险人所有。

3.在获得保险赔款之前,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求偿权是第一位的,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优于保险公司。但是,被保险人要想享受上述便利,还必须保证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不致因其行为而受到损害。例如,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不能同第三者责任方达成任何赔偿决定或放弃对第三方责任的追偿,否则,被保险人将失去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

此外,被保险人还有义务向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方责任人追偿。

被保险人 保险金申请流程


1、保险金的申请流程?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填写《人身保险通知书/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亲笔签名,其内容应与保险事故的事实相一致,不得漏项、隐瞒或编造虚假内容。如委托他人办理还需填写《授权委托书》。

申请书以及授权委托书的式样后附。

2、保险公司的立案程序

理赔岗会在收到给付申请书后3日内审核单证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单证齐全且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通知申请人;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将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退还原始单证;

单证不齐全,书面通知申请人补交,等单证符合要求后再行立案。

3、理赔材料

(1)、保险单、保险批单、保费收据

(2)、公安、派出所或有关部门出具的伤残、死亡证明、销户证明、火葬场的火葬证明、被保险人的身份

(3)、证明、受益人或保险金受领人的身份证明

(4)、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病历及其它材料

(5)、相关照片等

4、理赔时限的规定

理赔案件审理,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一):记名被保险人


 在不同的情况下,很多不同的人和机构可以成为 CGL 保单的被保险人。这些人和机构分为三类:1 . 记名被保险人。2 .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3 . 其他人和机构

 记名被保险人

 记名被保险人可以是个人、 合伙企业、 合资企业、 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一个自然人, 则他或她及其配偶都是被保单承保的。

 但是,保单只承保由记名被保险人独立所有的企业引起的责任损失风险。记名被保险人及其配偶的非营业性活动不属于承保范围。

 如果被保险人是一家合伙企业或者合资企业, 则记名被保险人中的每一合伙人或股东及其配偶都在保单承保范围之内, 但是要注意保单只对合伙企业或合资企业的经营活动造成的责任损失进行赔付。

 如果被保险人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一种在某些方面与股份有限公司类似,另一些方面又与合伙企业类似的经营实体) , 则以下都属于保单承保范围:

 1 . 公司的股东(分享公司利润的人) ,但是只限于其与记名被保险人经营有关的行为

 2 . 公司的经理,但只限于其作为记名被保险人的管理者的有关行为如果被保险人是一家非合伙、 非合资也非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构(如股份有限公司、 学区、 市政当局或者团体) , 则所有的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及股东都是被保单承保的,但是只限于其与自身职位相关的行为造成的责任。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实施的与其自身工作相关的行为是被承保的。但是,在下列情况中雇员是不被承保的:

 ●雇员在完成其职责时给记名被保险人或者是对记名被保险人的合伙人或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一家合伙企业或合资企业)或者同事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

 ●由于雇员提供或者没有提供专业的健康服务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者个人伤害(比如, 记名被保险人雇用的医生对机构的同事或者来访的客人为进行适当的治疗)

 ●由以下人员或机构所有、 占用的财产的损害: 记名被保险人,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或者记名被保险人的合伙人或成员

 其他个人或者机构

 除了记名被保险人和其雇员, 还有很多其他个人和机构被 CGL 保单承保。

 这些人或机构包括:1 . 房地产经理人。2 . 法定代理人。3 . 机动设备运作人。4 . 新建机构

被保险人 保险金申请手续


1、保险金的申请手续?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填写《人身保险通知书/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亲笔签名,其内容应与保险事故的事实相一致,不得漏项、隐瞒或编造虚假内容。如委托他人办理还需填写《授权委托书》。

申请书以及授权委托书的式样后附。

2、保险公司的立案程序

理赔岗会在收到给付申请书后3日内审核单证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单证齐全且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通知申请人;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将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退还原始单证;

单证不齐全,书面通知申请人补交,等单证符合要求后再行立案。

3、理赔材料

(1)、保险单、保险批单、保费收据

(2)、公安、派出所或有关部门出具的伤残、死亡证明、销户证明、火葬场的火葬证明、被保险人的身份

(3)、证明、受益人或保险金受领人的身份证明

(4)、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病历及其它材料

(5)、相关照片等

4、理赔时限的规定

理赔案件审理,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文章来源:http://m.bx010.com/b/504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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