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1、保险金额
本产品的基本保险金额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投保年龄、投保份数、交费期间等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保险费
本产品的保险费采用限期年交(即在约定的交费期间内每年支付一次保险费)的方式支付,限期年交的交费期间有3年、5年两种。交费期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红利及分配方式
本产品的红利来源于死差和利差,即将实际经营成果优于定价假设(死亡率假设和预定利率假设)的盈余,按不低于70%的比例分配给投保人。
在合同有效期间,本公司每年根据分红保险的业务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红利是不保证的。若本公司确定本产品有红利分配的,则该红利于每年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分配给投保人。本产品的红利分配方式为现金红利方式。
红利留存在本公司的红利账户,按本公司每年公布的红利累积利率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并于合同终止时或投保人申请时给付。在合同终止前根据投保人的申请给付红利的,给付金额不超过累积到上一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的累积红利。发生身故给付、合同解除等情形时,给付累积到上一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的累积红利,但若投保人在上一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至合同终止期间已经领取过红利,本公司将予以扣除。
投保人承担的风险
本产品的分红水平将根据本公司分红业务的实际经营成果核算,因此红利无法预先设定且各年度可能并不相同。
费用率
本产品各年度的管理费用为固定费用率,均低于国家保险监管机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标准。
投资策略及资金运作
公司资产配置以资产负债匹配管理为原则。根据投资账户的负债特性和财务目标,考虑利率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集中度风险等主要投资风险,按照偿付能力、负债成本、在险价值、久期等限制条件合理配置大类资产,并通过设立红利组合、长期战略价值投资组合、可转债组合等风格化资产组合,最大限度提高投资账户的资产和负债在收益成本、期限结构上的匹配度,追求投资收益的长期、稳定增长,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努力提高投资收益。
本公司为履行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依照国家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分红保险专用账户进行资金运用。该账户由太平洋保险集团旗下的太平洋资产管理公司进行投资管理。太平洋资产管理公司具有雄厚的投资实力和广泛的投资渠道,是国债协会高级会员,也是银行间交易商协会的理事单位;在上海、深圳证交所拥有自营交易席位,并可在证券市场自主买卖证券投资基金。
目前可选择的投资工具有:
1、银行存款;
2、政府债券(国债以及财政部代理发行、代办兑付的地方政府债券);
3、金融债券(央行票据;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商业银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次级定期债务;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
4、企业(公司)债券,包括可转换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大型国有企业在香港市场发行的债券、可转换债券等无担保债券;
5、利率互换;
6、股票;
7、证券投资基金;
8、股权投资;
9、不动产投资;
10、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11、国务院或保监会批准的其它运用渠道。
案情介绍
投保人张某离异后再婚,与其前妻生有一子(未成年),其子与投保人、继母、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但继母对其继子未尽主要抚养义务,投保人张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人身保险,去年四月张某因发生车祸死亡,其继母不再与其继子共同生活。投保人第一份保险单写明受益人是:后妻、儿子,保险金分配方式没有注明;第二份保险单写明受益人是:后妻、儿子,保险金分配方式写明为:“顺位”。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后妻私自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将两份保单保险金索赔金额由七万元人民币降为五万元人民币后全部领取,现其子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在索赔的过程中发生争议,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保险金。
案例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两份保单载明的受益人均为投保人的儿子及其后妻。由于两份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分配方式不同,所以保险金的领取方式也不一样。
具体分析如下:
1、第一份保险单未明确选择保险金的分配方式(分配方式为顺位、均分、比例三种),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均分;在第一份保险单中,保险金的分配方式中投保人没有填写,未指明以何种方式进行分配,所以第一份保险单保险金额应由投保人的儿子及其后妻二人均分。
2、第二份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按“顺位”方式领取,这里的“顺位”是指排列顺序的位置先后,即排列在前的优先受益,只有排列在前的人死亡或放弃、丧失受益权的,排列其后的受益人才能受益,否则,投保人只需选择“均分”、“比例”来分配该笔保险金就可以了,因此,此保险单项下的保险金应由投保人的后妻领取。
3、由于第一份保险单受益人并非其后妻一人,她无权单独与保险公司单方面协商降低索赔保险金金额,该行为侵害了其子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投保人的儿子与后妻(继母)之间未形成实际上的抚养关系,继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再与其子共同生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继母与其子之间未形成实际上的抚养关系,其后母对其子并不具有法定的监护权,其在未取得其子合法的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无权领取其子所享有的保险金份额。
李先生的朋友Z,5年前分别向几家保险公司购买了数份保险组合。去年12月,Z得了胃癌,经手术切除了2/3的胃,又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Z出院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这些保险公司也完全履行了理赔责任。谁知一个月前,其中一家保险公司给Z去信,让他缴纳应交纳的保险费,而另一家却没有。Z不明白,为何一家催他缴纳应缴的保险费,而另一家则没有。
查阅了Z先生的所有保单及相关材料。结果发现其中的原因在于:没有发保险费催缴函的保险组合中,附加了保险费豁免保险,而发保险费催缴函的保险组合中,则没有附加保险费豁免保险。
所谓保险费豁免保险,简单讲就是保险的“保险”。它指当保单持有人因意外或疾病导致全残或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从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身故时,经过一定合理期限后(一般是3-6个月),保险公司免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限内应缴纳的部分,或是全部保险费,而保单持有人仍享受原所持保险合同的全部权益。也就是当保单持有人发生合同上约定的情形而丧失劳动能力时,保险公司放弃收取保险费的权利,但仍向保单持有人提供保险服务。
保险费豁免保险是一种附加险。这种保险的保险费用通常很便宜,也不起眼。假如保单持有人遭遇不幸事故后,已支出了高额费用,一旦劳动能力丧失,收入也大幅度降低,此时保单持有人最需要享有原保险的利益。但再让他继续缴纳保险费的能力可能大大降低。在保单上附加保险费豁免险,可使持有人在丧失劳动能力后,仍可享受原保单权利,而无需再履行缴纳保险费,这体现了保险的保障功能和人性关怀,对保单持有人来讲意义重大,是保险的“保险”。
通常,保险费豁免保险可附加在期缴的养老金、医疗、长期重大疾病、子女教育金保、两全保险与返还型保险等产品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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