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险的作用
保险的主要职能是经济补偿, 因而阐述其作用亦应从这一基本点出发。但是, 因社会制度的不同而从经济补偿这一基点引导出来的作用是有区别的。那么, 在我国, 保险的作用是什么呢?
(一) 开展保险活动, 有利于人们战胜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 还不可能防止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发生。有灾害事故, 就会有损失。人们在遭受事故时, 弥补损失的途径无非是三条: 一是动用自己的积累; 二是依靠国家的财政拨款; 三是取得保险赔偿。凡遇灾均立足于自救, 其精神固然可嘉, 但毕竟不现实。因为灾害事故所带来的损失, 往往不是一般的损失, 需要补偿的数额都比较大。而目前我国生产力水平普遍较低, 大多数公民个人虽有储蓄, 但都不很多; 各个企业虽也提留后备, 但受本身资金的限制, 提留后备也很有限。因此, 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社会组织, 单靠自己的力量, 一般是难于克服灾后的困难的。
单靠国家财政拨款, 即通过国家后备来弥补灾后损失, 同样是不现实的。现阶段, 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尚处于初级阶段, 国家后备十分有限。当灾害事故发生后, 受害的企业不要说是私有或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就是国有企业, 也未必能得到国家后备的实际补偿, 往往只能事后冲账报损。其结果, 企业不是缩小生产规模, 就是暂时中断生产; 不是由盈变亏, 就是减少上缴利税。再说, 这种通过财政拨款来弥补灾后损失的作用, 利少弊多, 容易造成企业吃国家的“大锅饭”、职工吃企业“ 大锅饭” 的局面,对于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均有不利。
唯有保险赔偿, 才是最可靠、最有效的灾后补偿。
首先, 参加保险是企业转嫁风险的最好方式。企业是最为主要的民事主体, 是法人的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企业存在期间,它们要独立承担各种民事责任, 包括生产和经营过程中由于意外而产生的各种风险。这些风险, 国家财政不可能也不应该包下来。实行保险, 把可能发生灾害事故的经济损失, 用保险费的形式计入产品成本, 这样做, 既能正确反映产品的客观价值, 又有利于加强企业的经济核算; 再者, 保险费并不多, 一般只占生产成本的千分之几, 万分之几。无灾无难则已, 遇上灾害事故就可依约得到一笔可观的补偿。所以说, 保险确实是企业最为理想的风险转嫁方式。过去, 有的保户曾形象地说, “ 参加保险, 虽然破点费, 却买得一个平安年, 划算”。这话是有道理的。
其次, 保险赔偿弥补了国家后备的不足, 使遭受灾害事故的公民和法人得到有效的补偿。任何国家的国家后备都是有限的。
但开展保险活动, 却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把社会分散的资金集中起来, 对难以预料的损失, 用长期积累的保险基金来补偿, 即由全体投保人来共同分担个别遭受灾害的投保人的损失, 从而使之迅速恢复生产, 安定生活。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保险在灾年对灾区的经济补偿作用越来越显著。其例不胜枚举。
(二) 开展保险活动, 有利于平衡财政收支
我国财政收支每年都有一定的计划安排, 并在执行过程中尽可能使其收支平衡。然而, 财政收支能否实现平衡, 与企业的生产状况关系极大。企业经济效益高, 利税完成好, 也就为当年财政收支平衡打下了基础。而这个基础是离不开保险的保障的, 市场经济体制下尤其如此。过去, 我国企业的生产和销售, 一般是由国家统一计划和安排的, 风险并不很大。实行市场经济后企业经营虽然比过去活了, 但风险也就更大了。有了保险, 通过保险公司办理各项业务, 收取保险费, 组成保险基金, 在发生灾害时, 就由保险公司对企业进行补偿。这样, 既使企业得以迅速恢复生产, 又不影响财政收支计划的稳定性。例如, 1992 年企业多起恶性事故和两次空难发生后, 1998 年夏季我国南北广大地区遭到百年不遇的特大洪涝灾害时, 保险公司先后赔付了若干亿元, 极大地减轻了中央和地方财政的负担。要是没有保险, 情况就不一样了。
(三) 开展保险活动, 有利于减少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险从经济上补偿受灾害损失固然是必要的, 但灾害所造成的生命或财产损失, 终究是无法挽回, 因此, 最好是不要发生灾害事故。我国保险工作的开展, 对于社会的防灾防损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而社会普遍开展保险业务, 又能起到动员和促进人们爱护社会财富的作用。因为保险人作为经济核算的企业, 从其本身和投保人的利益出发, 自然很关心危险的发生, 因而在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 总千方百计地采取相应的措施, 来防止和减少灾害事故的发生; 当危险发生时, 则竭力缩小危险造成的后果。
所以, 保险公司取得的经济效益愈显著, 社会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也愈少。
另外,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自身的业务经营来促进被保险人注意防损或爱护被保险的财产。例如, 损失率高的商品收保险费高, 反之则低; 长期投保, 灾害很少, 就可以按合同规定, 降低保险费率, 等等。此外, 保险公司还可以在保险费的收入中, 按照一定的比例, 拨给地方或单位用以防灾防损, 增强各种防灾力量。
(四) 开展保险活动, 有利于积累建设资金
保险是以交付保险费的方式, 集中社会分散资金的有效办法。从某种意义上说, 整个保险过程, 就是不断积累保险基金的过程。我国自1980 年恢复保险业务以来, 发展迅速。现在每年保险费收入都是一笔巨大数额。据世界银行预测, 到2000 年,我国保险业务将突破2000 亿元。毫无疑问, 由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而形成的保险基金, 主要是用于解决灾害的经济补偿的。但是, 保险基金在施行赔付之前, 一般都存于国家银行。这是一笔相当可观的资金, 可以经常提供使用。因此, 保险基金实际上成了信贷资金的来源之一。从长远来看, 它还可以直接放款或用作投资, 以支援工农业建设。
此外, 涉外保险业务的开展, 还可以节约保险外汇的支出,从而为国家积累外汇。
意外伤害是指因意外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事件,常用于保险业。按照保险业的常见定义,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在保险方面意外伤害包括意外和伤害两层含义。
1.所谓意外是指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而言,指被保险人事先没有预见到伤害的发生或伤害的发生违背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其特征是非本意、外来的、突发的。
2.所谓伤害,是指被保险人的身体遭受外来事故的侵害,使人体完整性遭到破坏或器官组织生理机能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伤害有致害物、侵害对象、侵害事实三个要素过程。按是否可保划分,意外伤害可分为不可保意外伤害、特约保意外伤害和一般可保意外伤害。
意外伤害必须符合以下要件:
1、外来因素造成的,是指由于被保险人身体外部原因造成的事故,如车祸、被歹徒袭击、溺水、食物中毒等。
2、突发的,指在瞬间造成的事故,没有较长的过程,如落水、触电、跌落等。而职业病是由于伤害逐步形成的,而且是可以预见和预防的,故不属于意外事故。
3、意外发生的,指被保险人未预料到和非本意的事故,如飞机坠毁等,另有一些事故虽然可以预见或避免,但由于无法抗拒或履行职责不得回避,也应列入"意外"范围,如轮船着大火被迫跳海逃生,见义勇为与歹徒搏斗而负伤等。
4、非疾病的,疾病所致伤害,虽不是本人事先所能预料的,但它是人体自身产生的结果,不属于意外事故。如脑溢血发作不省人事。
5、身体受到伤害,意外伤害的对象必须是被保险人的身体所属部位,且伤害事实成立,如:虽触电但未伤及身体,则属伤害事实不成立。
校园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
随着学校办学规模的不断扩大,发生在校园里或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也时有发生。如何处理此类问题令学校管理者十分为难,不仅要花费大量的精力,稍有不慎,就会影响到学校的社会声誉,甚至陷入无休止的诉讼中。从当前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来看,有一种较为普遍的看法:家长将学生交给了学校,学校就成了学生的监护人,即所谓的监护权的转移,那么一旦学生在学校或在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活动中受到伤害,学校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学校对学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呢?
学生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生了人身损害事故,学校是否该承担责任呢,或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首要的一个问题是应该解决学校对学生是否有监护权的问题,或者说要弄清楚学校和学生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权利,即:“组织实施教育教学管理活动;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等”。同时也明确了学校应“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也规定了学校在组织教育教学工作中应负的责任,归纳起来,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学校的主要责任是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
也就是说,中小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教育关系,而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父母(包括其他监护人)与子女之间的监护关系。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学校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并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职责,承担自己的义务,那么学校就完成了自己所应该做的工作。学校依法实施教育教学工作,学生依法到学校接受教育,这就是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基本关系。因此,一些人提出的学生(主要指未成年人)到校学习,那么家长对学生的监护责任就转移给了学校的说法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既然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那么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从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并没有专门对此做出具体的规定(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仅为部门规章),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则应该遵循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
按照我国民法关于一般归责原则的理论,承担民事责任应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主观故意或过失,即有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学校要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要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由此可以明确在处理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时的一条基本原则,即学校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事故的责任,如果学校未履行规定的义务与责任,有过错的,造成了学生的伤害,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学校已经尽到相应的义务,无过错的,则无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学校在发生了学生以外伤害事故后,学校领导往往因认识上的问题,如对自己是否应承担责任认识不清,或者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怕对学校造成不良影响而在处理此类问题时顾虑重重,并因此导致在教育教学过程中,许多正常的教育活动不敢进行。就目前的情况看,许多学校一年难得组织一次学生集体外出活动,一些实践活动课更是不敢开设,已经影响到素质教育的实施。
那么那些情况才算学校有过错呢,或者说在那些情况下学校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总的来说有两大类: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缺陷;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存在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学校校舍、场地、公共设施、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有安全隐患,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饮用水、食品、药品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漏洞,或管理混乱,有安全隐患的;学校的安全教育不到位,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组织不严密,存在安全隐患的;学校的教职工违反教师职业道德或工作职责要求,或因责任心不强,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导致学生受到伤害的。
其实,对于学生在学校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无论是社会各界还是学校管理者都应该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妥善处理。目前由于入学高峰的到来,多数学校都面临较大入学压力,学生数量的增长与办学条件的改善之间的矛盾也日益突出,尽管学校的管理者高度重视,但伤害事故仍时有发生。针对目前教育现状,一方面要求学校的领导者切实树立安全意识,完善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完善学校的各方面的规章制度,加强教育教学管理,尽可能避免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也要求家长切实增强法律意识,理解、支持、配合学校的工作,共同营造一个有利于学生健康成长的良好的学校和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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