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解释重点关注“理赔难”问题

2021-03-08
保险法基础知识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就保险合同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发布了保险法解释。此次保险法司法解释立足审判实践,坚持与保险法基本原则和合同法基本规则相衔接,专注于法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和当事人利益攸关的重要问题,澄清了一些争议较大的疑难点,不仅有利于公平处理保险合同纠纷,也有利于明晰市场预期,规范交易行为,促进保险业发展。

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依据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这一规定赋予保险人两项权利——解除权和拒赔权。在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且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理赔责任。此规定意在增进投保人诚信和维护保险人利益,但如果被保险人滥用,则可能导致保险人违反诚信而损害投保人利益。实践中,投保人往往对如实告知的范围难以把握。对此,司法解释首先规定了如实告知的内容,即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同时,司法解释规定了询问告知规则,即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以保险人询问的为限。在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把如实告知义务明晰化的责任和风险分配给保险人,是对投保人的公平保护。

关于格式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条款并予以说明的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提出了同样的要求,但缺乏具体规定。由于实践中免责条款的形式五花八门,司法解释根据实践经验,把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比例给付等形式的条款都纳入免责条款范围。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也做了一些保护保险人的规定,例如,法律明令禁止的情形作为免责事由时无需详细解释。

关于保险合同中的代签名

未经投保人授权而在保险合同中代签名,属于合同法上的无权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此种行为经被代理人事后追认即发生效力。实践中,往往有保险公司业务员或者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电话沟通后代其签署合同,事后投保人通过缴费承认合同效力的做法。这种做法方便了投保人,而且属于投保人能够控制的范围。所以,司法解释肯定了投保人缴费行为的追认效力。

关于事故认定书的效力

在保险合同纠纷中,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的效力,往往存在争议。司法解释对此采取了有效推定原则。一方面肯定事故认定书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的证明力,这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另一方面给予当事人以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机会,有利于案件的公平审理。

保险法解释——相关资讯中保协培训《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近日,中国保险(放心保)行业协会在北京举办了“深入贯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培训班”。来自各保险公司、保险分支机构以及地方保险行业协会的代表共计268人参加了本次培训。

保监局举办保险“司法解释”培训讲座

为深入学习领会近期出台的 《道交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等保险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强化依法合规经营理念,提升行业风险管控水平,近日,安徽保监局举办保险相关司法解释培训讲座。邀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和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进行授课,安徽保监局副局长张绪风出席会议,各保险公司省公司分管法律事务、理赔、客服等相关工作的副总经理、法律事务联络员、各级保险行业协会秘书长,以及保险监管干部160余人参加培训。

保险法司法解释:险企不得滥用"未如实告知"拒赔

昨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司法解释正式实施。司法解释共21条,重点针对销售误导、理赔难等问题,对投保双方权责作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义务,但究竟要告知些什么,没有明确,多数情况下投保人不知道该告知到什么程度,常有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此次司法解释对此作出细化,投保人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范围。“也就是,保险公司问了,客户答了,就算如实告知。要是没问,客户就没有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能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中英人寿湖北分公司负责人说。

相关知识

保险法司法解释实施的重要性


近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北京举办了“深入贯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培训班”。来自各保险公司、保险分支机构以及地方保险行业协会的代表共计268人参加了本次培训。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并于2013年6月8日开始施行。

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纠纷案件数量呈连续增长态势。最高法的统计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8000多件,到2012年,达到76000多件,是2008年的2.7倍。

如果将与保险合同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算在内,2012年的受案数高达87万1200多件。实践中,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等问题存在很大争议,各地法院裁判不统一,司法解释就是要解决这些沉淀已久的问题。

为了帮助各保险公司深刻理解、领会《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立法精神,中保协专门组织了此次专题培训,邀请行业内的保险法资深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起草《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法官和对保险案件拥有丰富审判经验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台湾政治大学教授及外经贸大学著名保险法教授等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专家和学者进行授课,围绕当前在《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适用中所突显的问题,就诉讼实务中的难点和疑点对具体案例展开分析,拓宽了行业从业人员的视角,也使其对《保险法》实施过程中的理论和操作问题有了更深入的理解和认识。

小贴士:保险条款一般都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条文众多、内容复杂,投保人通常难以读懂,一些保险展业人员正是利用这一特点销售误导消费者。司法解释首先明确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对这些内容都必须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且规定了方式和标准。

保险法,保险法的内容


保险法是指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凡有关保险的组织、保险对象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法律规范等均属保险法。

之所以我国我的保险业发展的这么顺利,保险法起着重大的作用。如今,仍有很多人对保险法不太了解,也不知道保险法的内容有哪些,本文将详细概述。

保险法的内容:①保险业法

又称保险事业法、保险事业监督法,是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主要内容包括保险组织的建立、经营、管理、解散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85年3月3日发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对保险企业的设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做了具体规定,即属于保险业法规性质。

保险法的内容:②保险合同法

又称保险契约法,是关于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是保险法的主要内容,包括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1983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即属于保险合同法。

保险法的内容:③保险特别法

是相对于保险合同法而存在的,是规范某一种险种的保险关系或规范保险活动某一方面的保险关系的法律和法规,是各种具体保险经营活动的直接依据。如《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等。

商业保险法——《保险法》的延伸


最新商业保险法全文是国家规定的重要标准,在商业保险业界是重要的材料文件。最新商业保险法全文的相关内容,对于市民的理解等各个方面也有所帮助。

商业保险起源于文艺复兴时期意大利和欧洲大陆的城市国家,由海上保险发展而来。商业保险,就其制度而言,是风险的转移和管理,是社会财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商业保险是一种契约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具有可保利益的标的向保险人投保,并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诺或支付合同对价--保险费,保险人接受投保并承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承保危险在承保期间所造成的承保损失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就单个的商业保险行为而言,法律需要规范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某些情况下还要保障有关第三方的利益。

2000年1月13日,中国保监会发布第1号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部10章119条内容的法规,是《保险法》实施之后对我国保险管理影响最大的重要法规。

规定了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的独立性,为保险公司的商业化运作提供依据。《规定》第3条明文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开展保险业务活动,不受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这一规定,第一次明确了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的纯法人化和纯商业性,是《保险法》所没有的。

规定了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所必需的资本金额度,进一步强调保险公司的资金实力。《规定》第13条指出,保险公司以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可以申请3家分公司,区域性公司可以申请2家分公司;此外,每申请增设1家分公司或省级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增加资本金至少5千万元。全国性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15亿元,区域性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增设分支机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这进一步表明保监会对设立保险公司的态度,即:要设机构首先要有充足的资金,能保证偿付,有能力开拓业务;同时也给了保险公司充分的扩张余地,只要有实力,就有资格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从而为占领更多的市场份额奠定基础。

突出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保证了保险人的稳健经营和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与提高保险公司的资本金相对应,《规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作了专门规定,规定按比例而不是以定额标准确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而且,对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低于规定标准的,也作出了严肃处理的规定,直至由保监会实行接管。这些规定都表明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高度重视。应该说,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始终是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重点,这在当前我国保险市场尚不成熟、保险公司整体实力相对较弱的情况下,具有特殊重要的作用,它对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防范和化解保险风险,促进我国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而深远的意义。

有关负责人对中国保险法司法解释答问记录


众所周知,保险法是指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凡有关保险的组织、保险对象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法律规范幸均属保险法。

中国保险法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当前保险市场上,销售误导、理赔难等问题极大困扰广大保险消费者,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7日公布了保险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并希望通过这部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展业行为和理赔行为,尽可能解决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

问:法院目前受理的保险纠纷案件有何趋势?

答:近年来保险纠纷案件呈连续增长态势,仅2012年一年,各级法院就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76430件,是2008年受理案件数量的2.7倍。

大量侵权纠纷案件中涉及保险合同相关问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则绝大多数涉及保险合同。如果将涉及保险合同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计算在内,2012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和与保险合同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数量是2008年的2.16倍。

问:“未履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当前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主要理由之一,司法解释对此如何规范?

答: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是为了帮助保险人搜集与保险标的风险相关信息,以更好地评估风险,决定是否承保,确定保险费率。

但实践中,有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承担过重的如实告知义务,随意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为此,司法解释限制保险人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拒绝赔偿的权利,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司法解释将投保人告知范围限于其明知内容,防止无限扩大投保人告知内容的范围,规定投保人仅对其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承担告知义务,故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其不知道的事实为由拒绝赔偿。

同时,司法解释还规定,只有保险人询问的,投保人才承担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以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为限,且保险人原则上不得采用概括性条款进行询问。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的,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为了还防止保险人随意拒赔,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办理保险时,经常有保险业务员代投保人签名的情况发生从而产生纠纷,司法解释如何解决这个问题?

答:在一些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可能没有亲自在投保单上签字,而是由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名,由此引发了很多纠纷。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这样规定旨在倡导投保人亲自签章,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以此保护投保人利益。

关注细节 拒绝车险理赔难


随着我国经济的增长,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近年来我国私家车数量不断上升,投保车险的人越来越多。车险是一门学问,如果掌握不好就会出现车险理赔困难等问题。

有些市民反映车险理赔难,主要原因是条款看不懂,尤其是对一些除外责任不明白,结果发生事故理赔时得不到相应赔偿就开始抱怨,所以,市民在购买前要弄清楚各项保险责任;而作为保险公司,应更加认真地做好各项细节工作,在理赔环节上把好关。各个环节做到位了,相信理赔就不再是难事。

专家提醒

暴雨和酷热,使得今夏车辆出险案例大增。车险理赔争议案例中,在定损和索赔环节车主最易忽略一些细节,从而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维修金额可商榷

在定损环节,车主主要面临维修价格高低和损失部件修与换的争议。定损员通常会参考市场零配件和人工价格,确定合理的维修金额。但有的维修厂因进货渠道等原因不能接受定损价格。记者了解到,这两种情况都有协商空间,具体操作中保险公司的服务也很人性化。上述车险专家建议:车主可以与定损员进行沟通,由定损员与维修厂协商处理,确保车辆得到较好的修理。

专家提醒消费者,上述两种情况都有协商空间,具体操作中保险公司的服务也很人性化。例如,天平车险专家给出的建议是,车主可以与定损员沟通,由定损员与维修厂协商处理,确保车辆得到较好的修理。

涉及定损金额,天平车险专家提到一个容易被忽视的问题:车主前期已和保险公司查勘员确认按照4S店的维修方式确定损失金额的,如果到普通修理厂维修,不能按4S店的定损金额支付维修费用。专家告诉记者,索赔时,保险公司是按照客户实际选择的修理厂标准重新确认损失金额,客户可能会承担不必要的损失。

索赔单证须齐全

另外,专家提醒,很多客户不能及时获得保险赔付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索赔单证递交的不及时或者不齐全。

当前很多财险公司提出了“××元以下,材料齐全,当日赔付”等多项理赔服务新举措,即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后,若索赔单证齐全,双方对损失无异议,保险公司会在较短期限内进行赔付。但由于多种因素,如车主委托的人员未及时将索赔单证转交保险公司、车主提供的索赔单证不齐全、车主提供的赔款支付账户有误发生退票等,都会造成保险公司无法及时理赔。由此,天平车险专家建议,车主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渠道亲自递交索赔单证,并及时核对资料信息,补充缺少的资料,以便保险公司及时处理。

据保险理赔部负责人介绍,索赔单证一般包括索赔申请单、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银行卡复印件、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查勘人员前期有特别说明的,按其说明提供相关单证;如有不清楚的,可以咨询前期查勘人员留的理赔咨询电话或拨打保险公司客户服务热线进行咨询,保险公司会明确告知车主索赔流程和所需单证。目前,市场上许多车险公司已开通了上门收单服务。

车险理赔应注意哪些事项

我们经常听周围的市民说车险理赔难,车险理赔存在“猫腻”,您认为这是车险市场某一时期会出现的必然现象,还是社会舆论夸大了这个问题?

扭转理赔难的局面主要还是在于加强社会各个群体对保险产品的了解。现在市面上还流传着“全险”的说法,这就是保险业对保险产品宣传还不够到位以及市民对保险产品的理解不全面所导致的。

市民在购买保险的时候,一定要详尽了解这份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的权责义务关系,明确了解条款中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范围。但是实际生活中,很多人在购买保险的时候,不会太关注这方面的内容,而营销员在销售保险产品的时候,也大都不会对条款的内容进行逐项的详细解释和告知。所以,还是需要市民自己多留点心,遇到不懂的条款及时询问保险公司或者营销员,以免理赔时发生争议。

另外,保险理赔涉及的领域,不仅仅是保险业,还会涉及到交警、医院、修理厂等各个行业,如果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发生事故需要理赔时必然会存在服务方和被服务方的落差,从而导致理赔难这种社会舆论的出现。

车险条款中列明的除外责任有二十多条,常见的除外责任包括:无证或准驾车型不符、酒后、行驶证未审验合格、被保险人故意行为、非被保险人许可的驾驶员等等,详细内容可以对照条款中的除外责任明细。

案件处理过程中的证据是指车辆肇事后,报案人对事故经过的描述,以及事故现场的行驶轨迹、车身碰撞痕迹、散落碎片、驾驶人信息,周围目击证人或监控探头的影像等。

“指定条款”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条款中所列明的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另外,在产品报价上,一定要留意各个险种的保险金额,客户应特别留意与上年度保单或其他公司的报价进行比对,有疑义应及时向投保公司提出。

车辆出险后,客户可以在出险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但建议客户在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客户可以在报案后将事故现场拍摄出来,留待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到场后借鉴比对。如果涉及到有人员受伤情况,请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电话,在110的指导下进行现场应急处置。

我们说,有些市民得不到理赔,都是因为对保险条款的不理解或理解存在偏差造成的。客户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会及时赶到现场处理案件,并且会给客户提供一份索赔指引,单证上会备注相关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客户可以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索赔指引进行索赔工作,有不明之处可以随时联系现场工作人员,或者拨打保险公司服务热线,或者向代办业务的营销员进行咨询。

社会保险法,新的社会保险法全文解读


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社会保险法,因关系到每一位公民的切身利益而备受瞩目。该法最大的亮点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据了解,社会保险法草案从2007年底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次审议,至今已历时三年,其间共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四次。近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新闻发言人尹成基在该部第三季度例行新闻发布会上指出,社会保险法对于规范我国各项社会保险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社会保险法》有基本大法之称,是一部涉及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大险种,关乎每个公民的福祉保障的法律。但是,从《社会保险法》1994年列入国家立法规划算起,在立法路上已经迂回跋涉了16年。

“假设《社会保险法》明天就出来,我们就应该欢欣雀跃?”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社保研究中央主任郑秉文认为,立法应该是把制度往前推一步,而现在“连一寸都没有”。郑秉文担心的是,对于有些惯性形成的制度,如果不借此次立法的机会进行改革,很可能成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框”,成为以后进一步改革的障碍。郑秉文认为,目前的《社会保险法》草案仍然面临提高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两大难题。

与旧法相比,新法在提升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花了很大力气。杨华柏介绍说,新《保险法》用40个条款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比如:采取格式条款的是无效条款;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要求的告知应是询问告知,而非被保险人的主动告知,条款里规定主动告知的,合同视为无效。

在这40个条款中,最大的亮点当属增设的“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予保险金的责任。”杨华柏表示,该规定“就是学理上所称的不可抗辩条款”。

这条新规,无疑给保险公司加了一道“紧头箍”。近年来,保险公司不认真审查投保人告知的事实,甚至明知投保人不实告知也不制止,出险时则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已成为业内的“潜规则”,也让很多消费者因此对保险公司贴上了不诚信的标签。

新《保险法》实施后,保险公司高管人员也将面临更严格的监管。在新《保险法》中,保险监管部门有权对高管人员直接通知边防部门限制出境、对保险公司高管人员资产限制转移,在向法院申请后冻结其资产等,还有权终身取消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问题严重的高管,还将被终身禁入保险业。

此外,在保险公司破产清算后,高管人员只能拿到员工的平均工资。杨华柏将这条新增加的规定,称为保险业对高管监管的一大创新。

新保险法内容与旧保险法有哪些区别?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保险法。修订后的保险法共分8章187条,分别为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新修订的保险法更强调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保险法》最核心的三大变化是突出了保护被保险人,突出了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突出了拓宽保险服务领域,对保险业的依法合规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具体来讲,新保险法内容与旧保险法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增设不可抗辩规则、核保期也能获得赔偿、财产转让理赔并明确人身保险合同特殊情形的理赔。

增设不可抗辩规则

新保险法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

核保期也能获得赔偿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这就意味着,核保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能推脱责任。

财产转让理赔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并且,保险公司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明确人身保险合同特殊情形的理赔(1)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利益冲突

与财产保险不同,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人”这一主体,而且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二者的利益不无冲突,理赔中较易发生争议。比如,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保险金作为谁的遗产? 对该争议点,新保险法明确:“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也就是说在同时死亡情形下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其立法意旨也是侧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毕竟受益人的权利是来自被保险人的意志和让渡。

(2)受益人故意加害受害人应获赔偿

旧保险法规定,如果投保人和受益人故意造成损害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法的规定对于无辜的被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新法有针对性地进行了修改完善,规定“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仍然应当向其他受益人、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赔偿,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新保险法内容——相关链接这次保险法的修改有哪些特点?

人们上保险就是为了求得保障,新保险法最大的特点就是更进一步规范保险活动,使保险又多了一些保障性,符合了人们上保险的需求。

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病史怎么办?

新《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做了更宽松的规定,告知范围仅以保险公司的询问为限。换句话说,保险业务员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可以不告知。即使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病史,若保险合同从成立之日起已经超过了两年,保险公司就不能以“客户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解约或拒赔。这既减轻了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也限制了保险人的抗辩权利。

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让,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

对于财产保险来说,这是过去存在的较大争议的问题。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比如,汽车保险合同在没到期之前,汽车的主人将汽车卖给他人时,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同时,新《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公司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保险法全文是什么?


每一个行业都要有法律的约束,引导这个行业的健康发展。存在于保险行业的法律即为我们所知道的保险法了。但是,很多人不知道保险法全文是什么,今天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什么是保险法。

保险法是指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凡有关保险的组织、保险对象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法律规范幸均属保险法。

保险法有广狭两义,广义保险法:包括专门的保险立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保险的法律规定;狭义保险法:指保险法典或在民法商法中专门的保险立法,通常包括保险企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等内容,另外国家将标准保险条款也视为保险法的一部分内容。我们通常说的保险法指狭义的定义,它一方面通过保险企业法调整政府与保险人、保险中介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通过保险合同法调整各保险主体之间的关系。

在中国,保险法还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形式意义:指以保险法命名的法律法规,即专指保险的法律和法规;实质意义:指一切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法规。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为做好新《保险法》的宣传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广泛深入开展宣传新《保险法》工作的重要意义

新《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为推动保险业改革发展奠定了更加坚实的法制基础,为解决保险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保险监管部门更好地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

加强新《保险法》学习宣传,确保新《保险法》的全面贯彻实施,有利于进一步提升保险市场规范发展的法制化水平,有利于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有利于促进保险机构增强依法经营的自觉性,有利于深化保险业改革,继续推动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有利于保险业充分发挥经济“助推器”和社会“稳定器”的功能与作用,更好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二、周密部署,精心策划,行业动员,上下联动,稳步推进新《保险法》的宣传工作

三、几点要求

一是高度重视。各单位要成立新《保险法》学习宣传领导小组,明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制定周密的宣传工作方案。要把学习宣传新《保险法》的活动与日常工作有机结合,做到两不误、两促进,使学习宣传活动有的放矢。要加强学习宣传活动的信息报送,及时沟通、交流成功经验。

二是明确责任。各保险公司负责本系统内的新《保险法》新闻宣传工作,各保监局负责本辖区的新《保险法》新闻宣传工作,重点发挥贴近实际、贴近市场、贴近群众、贴近地方媒体的优势,有计划、有步骤地形成新《保险法》宣传的有利态势,真正成为新《保险法》宣传的主渠道。中国保险学会重点做好《金融时报》、《中国保险报》等媒体开设专栏的组织协调工作,积极利用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媒体平台搞好宣传工作。各保险公司要为中国保险学会组织全行业新《保险法》的宣传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持与保障。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加强对各地保险行业协会的指导,不断提高新《保险法》宣传的传播能力。

三是加强检查。各单位要对学习宣传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检查制度,防范学习宣传走过场。要注意形成考核评估机制,及时总结宣传成果和宣传经验,不断把新《保险法》的学习宣传活动引向深入。

四是改进服务。要进一步规范保险理赔程序,提高理赔效率;要着力解决市场反映突出的问题,完善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工作机制;要加强信息披露,通过社会监督促进保险行业改进服务质量。

江苏深入学习中国保险法 保监局举办保险法研讨论坛


2012年11月2日至3日,第二届江苏保险法论坛在南京举办,本次论坛由中国保监会江苏监管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大学法学院共同主办,来自国内外高校的保险法学者、长期从事保险审判实务的法官和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的代表共一百余人参加了会议。“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 是与会代表发言的关键词,来自保险法学界十余名专家学者以及保险实务界法务工作者、法院系统法官等近百人出席了论坛。与会代表围绕“当代保险法的发展与变迁”这一主题开展了深入和充分的研讨。

江苏保监局副局长葛翎在研讨中指出,江苏处于从“保险大省”向“保险强省”的跨越阶段,发展过程中遇到一些新问题、新情况,这些都需要保险法学的理论指导。此次论坛提供了一个司法审判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经营者沟通交流的平台,将推动全省保险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化和保险业健康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发言时透露,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即将出台,司法解释遵循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将对核保期限、免责条款范围、理赔程序和时限予以明确界定。

论坛还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视角对新保险法施行三周年进行了回顾和反思,研讨了保险法的发展方向。记者关注到,对恶意拒赔的保险人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入选了本届论坛的研讨议题。与会专家从比较法的角度,介绍了美国为解决被保险人对保险监管需求极大但保险监管资源不足的结构性问题,引入惩罚性赔偿的规制措施,建议中国保险立法应赋予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司法解释与审判实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介绍了保险法司法解释制定的进展情况,阐述了在制定司法解释时遵循的五个原则:一是加强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二是促进民生,对理赔程序加以规范;三是统一交易规则,规范产业发展;四是鼓励保险创新,促进市场繁荣发展;五是尊重保险合同的商业性。刘竹梅庭长还对保险审判实务中存在的保险合同如何定位、如何平等保护各类主体以及保险法理论研究相对滞后、理论研究与实践脱节等难题进行了分析。

保险法适用中的疑难、复杂问题

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南京大学解亘副教授认为,法律对于格式条款予以特别规制的理论依据在于平衡意思自治和合同正义。基于格式合同的非磋商性特点,应具体考量缔约过程是否保证合意的充分体现,给付是否均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董庶法官认为,在为他人投保的情形下,由于第三人不知晓保险的存在,其利益无需特殊保护,投保人行使解除权,不需要得到第三人同意;在投保人未放弃解除权的情形下,第三人的信赖尚不足以侵蚀投保人的合同权利。但保险合同解除后,第三人有权依据当初与投保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向投保人主张相应的权利。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李康针对《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适用中的争议,认为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应作狭义理解,不应当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王静认为,保险法第十七、十九、三十条从订入规则、内容控制、解释规则三个层面构成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完整体系,审判实践中在适用这三条时,尤其要注意区分商业保险与强制保险、社会保险的不同属性,司法审查的介入应当适度,不宜过分干预保险产品的设计。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陈国斌对免责条款设置的合理性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主张将所有减轻或者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集中印制,设立一般性绝对免赔的原则性条款,免除保险人在此情形下的明确告知义务。

新保险法施行三年来的回顾与思考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处长刘学生回顾了保险法修订的历程,对保险法立法基础层面的局限性问题进行了论述:第一,保险法的基础理论研究不足,立法时不能得到理论支持;第二,立法体例的束缚,立法原则与具体制度设计难以协同;第三,立法水平有待提高;第四,保险法立法的传统和创新。他认为:成文法的局限性造成了实务对保险纠纷中的新问题应对不足,学术界应当加强保险法的解释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指导作用,从具体适用层面对立法不足进行填补。

江苏省保监局法制处副处长刘金锋通过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对保险理赔的相关规定,对现行车险理赔制度进行了探讨,建议对保险人支付赔款的前提条件进行修订,缩短保险人支付赔款的期限以及设立惩罚性赔偿机制,对保险公司理赔经营规则、标准做出立法规定,授予保险监管部门理赔监管权。江苏省保险学会偶见认为保险纠纷不应该只适用保险法来调整,民法、合同法、证据法的一般规定同样适用于保险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法律合规部副总经理卫文则对保险法第十六规定的“重大过失”的定义和认定标准、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因果关系做出了创新性的解读。

域外保险法理论与立法的发展

德国法兰克福大学法学院曼弗雷德•汪特教授分别介绍了德国保险领域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及2008年德国保险合同法的新变革,主要体现在:第一,扩大了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将保险代理人也纳入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内;第二,改革以前的保险合同法的“全有或全无原则”,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根据过错的程度进行分级处罚,减轻保险机构的给付义务;第三,承保人的指示和教导义务的扩大。最后,汪特教授还介绍了《欧洲保险合同法修订案》的起草情况,并且呼吁为完善保险这种社会公益,需要全世界做出共同的努力。

日本立命馆大学法学院院长竹滨修教授介绍了日本2008年的新保险法对保险现代化要求的回应。一是在共通规则方面主要表现在:用以保护投保人的强行规定的导入;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定为回答询问义务;投保人基于危险增大的解除合同的,仅限于投保人故意和重大过失未告知的情形;保险赔偿金给付时间的限定;保险人的重大事由解除权;被保险人的解除请求权。二是在损害保险中主要表现在: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时尊重合同订立双方的合意;责任保险合同中被害人享有对保险金给付请求的优先权;在代位请求权中被保险债权的优先性。三是在生命保险中主要表现在:明确了保险金受益人的变更应向保险人做出意思表示;通过有效遗嘱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保险金受益人在投保人的债权人解除合同时具有介入权,以维持其利益。

台湾政治大学教授叶启洲介绍了近年台湾保险法的发展进程:一是在要保人的据实说明义务方面,提升对要保人的保护。规定要保人要负举证责任,证明其说明义务的违反与保险事故无因果关系。二是先后五次修改了承保儿童保单的条件,明确了15岁之前的儿童不可以作为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三是加强对责任保险中被害人的保护,明确被害人的直接请求权的时效从请求权胜诉判决时起算。四是就人寿保险复效时之危险选择问题采取折中规定,复效的时间在6个月内的,保险公司不允许提出可保条件的证明,缴费后复效。超出6个月,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提供证明。五是确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中金融服务业之说明义务的无过失责任。保险公司必须举证证明,损害发生于说明义务之违反没有因果关系,否则就必须承担责任。

美国堪萨斯大学法学院院长Jeffrey E .Thomas教授介绍了美国保险法中的结构性问题及规制措施:一是消费者承担了监管者的角色,二是发展有利于保险消费者的规则,三是确立恶意规则,保险人拒绝理赔在其保险范围内的一个合理数额的索赔请求的,其可能承担超过其保额的赔付义务,四是适用惩罚性赔偿。Thomas教授认为美国保险法可在至少三个方面为中国保险法提供借鉴:一是赋予中国消费者更多的权利。二是通过承认判例的效力来赋予法院更多的权利。三是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使保险消费者有可能获得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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