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知识,保险责任履行以出险日期为准

2020-09-14
责任保险知识

最近,太平人寿的一位客户陈某经历了一次颇感意外的理赔体验。原本只是申请重大疾病理赔,却在拿到太平人寿支付的10万元重大疾病全额理赔金和千元红利外,还意外收到保险公司退还他在当年度交纳的3220元保费。难道保险公司不仅要支付理赔金,还应退还保费?其实,太平人寿之所以会退还陈某当年度已交保费,根本原因在于后者的出险日期在其交纳续期保费之前。

记者了解到,此次返还续期保费其实是太平人寿按照保险合同诚信经营的常规操作。在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有一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合同内所界定的重大疾病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经本公司查核属实确在本合同责任范围内,本公司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承担的一切责任宣告终止。”因陈某在确诊后近半年才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此前已根据自动转账协议扣缴其下一期保费。而按照合同约定,陈某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在重大疾病确诊当日即已终止,无需续交保费。因此,太平人寿依据规定主动退还了已扣的3320元续期保费。

专家表示,保险合同的责任履行以被保险人的出险日期为准,与客户申请理赔或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日期无关。若被保险人的出险日期在该保单交费日前,且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此次出险情况而终止,则后者无需续交保费,对于已交纳的下一年度保险费,保险公司应予以退还。专家还提醒,若保险事故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则投保人在2年或5年内都可申请理赔。其中人寿保险为5年、非人寿保险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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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知识,出险日期若在续缴保费之前续期保费可退回


为什么在支付理赔金的同时,保险公司还退还了陈某最近缴纳的保险费呢?据某人寿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分析,在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有一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合同内所界定的重大疾病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经本公司查核属实确在本合同责任范围内,本公司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承担的一切责任宣告终止。”因陈某在确诊后近半年才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公司此前已根据自动转账协议扣缴了该客户下一期保险费。而按照合同约定,陈某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在重大疾病确诊的当日即已终止,陈某无需继续缴纳保费。因此,某人寿保险公司依据规定主动退还了已扣缴的3320元续期保费。

专家指出,保险合同的责任履行以被保险人的出险日期为准,与客户申请理赔或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日期无关。若被保险人的出险日期在该保单的缴费日前,且保险合同因客户此次出险情况而终止,则客户无需继续缴纳保费,对于客户已缴纳的下一年度保险费,保险公司应予以退还。此外,专家还提醒,若保险事故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则客户在2年或5年内都可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出险日期若在续费之前 可退回续期保费


若被保险人的出险日期在该保单的缴费日前,且保险合同因客户此次出险情况而终止,则客户无需继续缴纳保费,对于客户已缴纳的下一年度保险费,保险公司应予以退还。

佛山市民陈某近期经历了一次让他颇感意外的理赔体验。原本只是申请重大疾病理赔,却在拿到某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的10万元重大疾病全额理赔金和千元红利外,还意外收到了保险公司退还自己在当年度缴纳的3220元保费。难道保险公司不仅要支付理赔金,还应该退还保费?

为什么在支付理赔金的同时,保险公司还退还了陈某最近缴纳的保险费呢?据某人寿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分析,在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有一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合同内所界定的重大疾病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经本公司查核属实确在本合同责任范围内,本公司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承担的一切责任宣告终止。”因陈某在确诊后近半年才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公司此前已根据自动转账协议扣缴了该客户下一期保险费。而按照合同约定,陈某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在重大疾病确诊的当日即已终止,陈某无需继续缴纳保费。因此,某人寿保险公司依据规定主动退还了已扣缴的3320元续期保费。

专家指出,保险合同的责任履行以被保险人的出险日期为准,与客户申请理赔或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日期无关。若被保险人的出险日期在该保单的缴费日前,且保险合同因客户此次出险情况而终止,则客户无需继续缴纳保费,对于客户已缴纳的下一年度保险费,保险公司应予以退还。此外,专家还提醒,若保险事故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则客户在2年或5年内都可申请理赔。

保险单,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合同的构成

信泰恒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保险条款、投保单、现金价值表、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原件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原件相同;若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的内容与原件内容不一致,则以原件内容为准。

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成立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自本合同成立、我们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合同生效日载明于保险单上。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日为我们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本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为保单周年日。若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保单年度11.1、保险费约定支付日11.2 均以本合同生效日计算。

投保年龄 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为投保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11.3 计算,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三十天至五十五周岁。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的保单周年日止,并载明于保险单上。

犹豫期

自您书面签收本合同之日起十日内为犹豫期。在犹豫期内,请您认真审阅本合同,您可以在此期间申请解除本合同。

申请解除本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我们将在扣除工本费后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但我们对本合同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我们提供的保障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上。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

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保险费,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欠交保险费、未还款项及多给付保险金的扣除本公司在办理给付保险金、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或扣除手续费退还本合同项下所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等事项时,如您欠交保险费、有其他款项未还清或本公司实际给付保险金多于应付保险金的,本公司先扣除上述款项及相应的利息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累积生息账户本合同犹豫期结束后,本公司为被保险人设立累积生息账户。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将关爱年金及生存保险金转入累积生息账户进行累积生息。该账户按本公司公布的累积利率以月复利方式进行累积,若公司变更累积利率,则账户的累积利率自公布日的下个自然月起生效。 被保险人可以申请全部或部分领取累积生息账户金额。被保险人申请部分领取的,每一自然年度(详见释义)可以进行一次部分领取,在本公司给付部分领取金额后,累积生息账户金额相应减少,且部分领取后账户余额不得低于100元。被您拥有的重要权益目录

保险知识,投保人履行自己的责任 避免不必要麻烦


我国《保险法》的第九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一经生效,就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无论是保险人还是投保人违反其义务,都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投保人不注意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就很可能拒绝赔偿。

比如,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需要履行的义务主要有缴纳保费、维护标的的安全、在灾害事故发生时及时补救、损失发生后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等,但投保人特别要注意到自己所承担的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作为民商事合同的一种,对当事人诚信程度的要求和依赖远远大于其他合同,因此,保险合同又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果投保人违反了告知义务,将面临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或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费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费。”

同时,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后还要履行通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的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的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此,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内容发生变更,投保人一定要严格履行自己的通知义务。

保险知识汇总,保险明确说明义务该如何履行


案件简介2002年底,某铝塑管厂与保险公司订立产品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载明:“生产出售的同一批产品或商品,由于同样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或死亡或多人的财产损失,应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单所附明细表对每次事故的定义是:“不论一次事故或一个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保险单对责任限额作了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150万元。2003年上半年,铝塑管厂生产的同一批产品在某工地5次开裂跑水,造成某工程公司损失160万元。某工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将铝塑管厂列为被告,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失160万元。争议焦点在诉讼中,工程公司和铝塑管厂主张的主要观点有二:一是铝塑管5次开裂跑水,就是发生了5次事故,保险公司应该在150万元的累计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二是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对保险事故的定义和赔偿限额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关于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的条款应认定无效。保险公司则相应提出抗辩:一是保险条款与保险单对“事故”和“每次事故”均作了明确定义,“同一批产品或商品”导致的产品责任事故只能视为“一次事故”。二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实际是保险合同双方协商的结果,承保当时已经对铝塑管厂经办人员进行了口头的明确说明,铝塑管厂人员当场表示对保险条款和保险单内容完全理解并愿意接受,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关于“每次事故”的解释确系格式条款,并非当事人约定而成。显然,“每次事故”的解释是有悖于铝塑管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铝塑管厂做出明确说明的解释。故该条款对铝塑管厂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在1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在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主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人主张保险人未明确说明,目的均是否认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保险人因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被判决败诉的事例,屡见不鲜。在实践中,保险人如何能够事先对自己已经进行明确说明的事实保全证据呢?通常认为,以下方法是可行的:

1、在投保单中印制投保人确认条款,内容是要求投保人对保险人是否就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说明,以及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义务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情况表达意见。

2、在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履行上述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要求投保人盖章、签字确认。

3、投保人在上述投保人确认条款下盖章、签字确认,即形成了书面证据,在诉讼中将成为保险人已经进行明确说明的有力证据。

保险知识汇总 保险应该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王先生2000年购买了一份某保险公司的长期健康险,2001年5月他因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住院,至2001年6月共住院22天,出院后,根据保险合同,王先生要求保险公司应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元,但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拒绝的理由是:王先生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为在投保时,王先生在回答“过去曾否患有下列疾病……高血压病……”的问题时均回答为“无”,并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而保险公司在理赔调查中却发现,王先生的病历记载他已经患有高血压5年,即在投保前患有高血压。根据保险法,王先生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不仅不作出赔偿,还同时解除了与原告的保险合同。

王先生一纸诉状将这家保险公司告到了福田区法院。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因王先生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决定对原告所患冠心病不予赔付,理由正当,依据合法,同时驳回王先生的诉讼。

据了解,保险法中规定,个人在投保人身保险前都有如实告知义务,这也就是说,投保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先将自己目前的身体状况及既往病史如实向保险人陈述,以便让保险人判断是否接受承保或以什么条件承保。

保险知识,出险后理赔步骤


事故发生后,多长时间内申请理赔?

索赔时效一般在保险合同的条款上都有明确载明。客户应该尽快到保险公司报案,否则由于报案迟延而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应由投保方负责。人寿保险的索赔期间是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之内。人寿保险以外的其它保险的索赔期间是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之内。在上述索赔期间经过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消灭(《保险法》第26条)。

保险金领取时什么人可以作为领取人?

领款人可以为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或投保人。1、被保险人身故的,领款人为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所有受益人依法丧失、放弃受益权或保险合同未明确指定受益人(如“法定”)的,应由被保险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作为领款人;对领款人身份及领取金额有争议的,由公证部门出具公证书或由法院确定保险金领款人及份额;2、如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高度残疾、意外或疾病住院或重大疾病,则领款人为被保险人本人;3、如领款事项为退还保费、现金价值、未满期保费、预交保费,则领款人为投保人;4、为了保障上述领款人的权利和保险金的安全,一般情况要求领款人亲自到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如果领款人为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下),则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领取;如果上述领款人不能亲自到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需提供合法的书面委托书和相关身份证件委托他人办理。

报案是否等于是索赔的开始?

不等于,报案只是“客户”应尽的通知义务。保险公司接到申请人提供的完整索赔资料后,受理并予以立案,“保险索赔”才真正开始。即客户提交完整索赔资料,公司“立案”才是“保险索赔”的开始。

发生事故后报案内容一般有下面几项?

1.出险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身份(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2.出险时间3.出险地点、就诊医院4.出险的简要经过和结果(门诊?住院?死亡?)、医学诊断5.出险人所持有保单的险种、保单号等6.出险人本人或其家庭联系电话7.报案人姓名以及与出险人的关系报案后,本公司将在报案登记本上记录以上所有内容。

发生保险事故后可采用的报案方式?

报案人可采取:1.亲自到公司报案;2.电话报案可以通过保险公司的客服电话报案。报案人可以是: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或其亲属;2.代理人;3.当事人所在单位;4.其他受委托人。

保险知识,保险以保障为主分红为辅


挑选保险时,都会遇到一个两难选择,保费有返还的基本都贵,购买觉得费用太高;保费无返还的基本都便宜,但是又不甘心,感觉如果平安无事就白花钱了。

事实上,这种两难选择涉及到大家买保险到底是投资还是消费这样一个问题上。前者有返还,明显是投资行为;后者无返还,只有保障,可以视作一种消费行为。

买保险到底是投资还是消费?从本质来看,这个问题实质就是投保人选择收益还是保障。投资追求的是收益,带有比较强的储蓄性。和保障相比,它可以说是在保障功能外的额外收益性。而消费追求的是性价比,可以说是一种是在特定条件发生下的经济补偿,也就是最低价格可以实现最大的保障。例如某人投保定期寿险10年期,那么如果他10年内发生身故,就能得到保险金的补偿。

也许有人认为,保障功能并非是避免风险事故发生,而只能用经济手法去补偿。只要投资性强,赚的钱多,就可以,保险的收益性更为重要。这个想法过于简单,没有考虑到保障功能特有的两个细节。一是保障功能可以提供特定条件下的高收益。某人购买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费100元,保额10万元。结果在第2天就发生意外事故身故,那么他的投资收益率是(100000-100)/100=99900%。几乎没有其他手段可以在一天里达到如此高的收益率。二是保障功能可以提供财务上更大的流动性和使用效率。某人投保了30万元重大疾病保险,保障期限到80岁,他不需要时刻准备30万元现金来预防自己生重大疾病。因为保险公司会及时赔付,他这30万元资金就能充分利用,提高使用效率,增加整体财务的流动性。

虽然保险以保障功能为主,但不排除有很多投资者愿意在保障功能的前提下附加上收益功能。投保人的心态和目的,决定了他购买何种保险。例如投资者以遗产规划为主要目的,他更有可能会选择终身寿险而非定期寿险。如果想利用保险公司的机构投资能力来赚钱,他可能更注重投资型保险品种,如投连险和万能险。如果希望同时具有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那么生死两全险就是比较好的选择之一,最好附加上分红功能。

因此,买保险关键还是看投保人的心态和目的。如果是普通投保者,建议以消费为主,可以获得比较大的保障。保险的投资收益性如果建立在投资的基础上,就有基金、股票、债券和期货等多种投资工具可以替代。但保障功能不可替代,为保险独有。事实上,保障为保险的立身之本,收益则是锦上添花,选择保险就要选择它独一无二的保障功能。如果是想借此投资,则需要根据自己的财力状况选择比较合适的保险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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