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知识汇总,保险公司对重大过失和故意行为不理赔

2020-08-12
汽车保险理赔知识

如实告知还是隐瞒病情?投保时这也许并非一道简单的选择题。不管是因为疏忽大意还是故意为之,隐瞒病情都有可能在理赔时被保险公司拒赔,甚至引起法律纠纷。保险人士提醒投保人,如实告知是投保的基础,应该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保单中未列明疾病可不告知

2000年,孙先生给妻子购买了一份保额为20000元的大病医疗保险。9年后孙先生的妻子因慢性肾功能衰竭入院,他多次向保险公司索取医疗赔偿,均因投保时隐瞒了患有糖尿病的事实而遭到拒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先生妻子确实于1994年就患有糖尿病,在投保时存在隐瞒病情的行为。但由于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没有约定隐瞒患糖尿病的事实保险公司就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公司仍然有给付孙某保险金的义务。

对此审理结果,明亚保险资深经纪人郭冲向《经济参考报》记者点评说,如实告知是投保的基础,如果抱有侥幸心理而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会造成理赔的麻烦,但保单中没有列明的疾病可以不告知。按照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规则”,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

重大过失和故意行为不理赔

郭冲说,原则上保险合同满两年后,不管任何原因保险公司都必须赔付,但重大过失和故意行为除外。故意行为是指投保人明知不能承保而故意隐瞒,导致保险公司要赔偿很大的金额;重大过失是指明知有问题而放纵事情的发生,造成对第三方的重大影响,这两种情况保险公司都不会正常赔偿。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正是因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过去不少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起的诉讼被法院驳回。

2008年2月26日、3月1日,苏先生父亲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终身寿险(B)等险种共计35份,身故受益人均为苏先生。上述投保书中保险公司关于健康告知事项的书面询问,投保人均选择“否”。

2008年5月,苏先生父亲患病,6月5日身故。保险公司以其父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有关情况为由,擅自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苏先生认为,其父在投保时没有疾病,患病是在保险合同签订后,不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原告父亲在某医院进行检查,结果为肝脏弥漫性病变。原告父亲在投保书中“声明与授权”处签字,依据声明内容,其应当对包括健康告知事项在内的投保书的全部内容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苏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明亚保险经纪公司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王鹏告诉《经济参考报》记者,如果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投保人是恶意的,而且隐瞒病情对当时的核保结果产生了比较大的影响,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可以拒赔的。

王鹏说,保险体现公平和互助,如果每个人都“逆选择”而隐瞒病情,最后保险公司都承担不了风险,其实所有人都会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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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知识汇总,保险业务的转让是保险公司的自愿行为


缺乏退出机制一直被认为是保险市场出现恶性竞争的原因之一。目前,作为退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在这方面填补了一大空白,从而对机制的建立及今后的完善有很大的推进。

曾有不少人在买保险之前都有过疑虑,诸如出险能不能顺利地获得理赔?保费会不会一次性占压一大笔家庭可支配资金?当然还包括若干年以后,谁来保证保险公司就一定还能持续经营,从而履行协议? 9月7日,中国保监会出台《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给投保人吃了颗定心丸。

何为保险业务转让

《办法》规定的保险业务转让,是指保险公司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转让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的行为。保险公司通过业务转让,达到自愿退出保险市场或者剥离部分保险业务的目的。当然,《保险法》中也涉及到“转让”一词,但其为“强制转让”,即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被撤销或者破产情形下发生的保险业务转让,或因偿付能力不足而被监管机构强制要求的保险业务转让。《办法》中所规定的“转让”为“自愿转让”,指的是保险公司之间的自愿行为。

保单更有保障

《办法》主要内容有5个方面:一是明确了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行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二是确立了保险业务转让的基本原则,即平等、自愿、公开、公平原则,以及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三是设定了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在业务转让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限定了接受方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一系列资格和条件;四是明确审批流程,细化申报材料;五是规定转让方保险公司须征得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后,方可实施保险业务转让方案。

这5项内容从4个方面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首先,《办法》确立了保险业务转让行为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其次,基于权益保护的考虑,《办法》着重强调了受让方保险公司依照原保险合同,继受转让方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负有的义务。第三,为保障投保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办法》规定了接受业务一方的保险公司的一系列资格和条件,不具备资格和条件的保险公司不得作为保险业务的接受方。第四,转让方保险公司须就转让相关事宜书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并须征得其同意。

市场更具效率

此前,国内保险业的退出机制大都是通过保险公司股权转让来实现的,尚未出现大规模转让保险业务的行为。但《办法》的出台与市场上有些保险公司出现经营风险,并且不能继续经营保险业务有关。著名保险学者钟明指出,相比于强制退出保险市场,保险业务转让可以说是一种“软着陆”,也是为了更有效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从保险市场的发展来看,大量民营资本进入市场,但因经营不善难以维系的情况并不少,通过业务转让使其自愿退出市场,不失为一个保留颜面的选择。

21世纪以来,国内保险业在经历高速发展后,已经进入到必须转变业务发展模式的时期,市场主体基本达到饱和的状态,新的公司却还在不停地筹建,而且保险业的同质化竞争以及恶性竞争层出不穷。《办法》是政府为降低保险业风险而采取的一种政策干预,在市场经济为主流的今天,监管部门以切实考虑到投保人利益为出发点,在合规经营和保证理赔两个方面加以规范便能使得市场配置更有效率,从而让广大投保人在金融危机中可以通过保险找到保值的避风港。

难道是故意坑人?为什么保险公司要限定医院?


前几天与朋友聊天时,话题突然转到了保险公司,原来是她的一位朋友买了份医疗险出险后保险公司却拒赔,理由是未在限定医院就医,目前那位朋友还处在理赔纠纷中。

像那位朋友的事例相信不是第一起,也不会是最后一起,买了保险,准备理赔却因为就诊医院不对被拒赔,确实让人十分气愤,但又无可奈何,毕竟保险合同条款上都已经写明了。

为什么保险公司要限定医院?难道是故意坑人,想要减少理赔?

当然不是,保险公司这么做也是有原因的。

一、医院的分类

在说保险公司限定医院之前,我们先来看看医院的一些分类:

1、按类型划分:

公立医院:

公立医院是指政府举办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医院,也就是国营医院、国家出钱办的医院。

私立医院:

也称民营医院,是指非政府公办的,具有私人性质的医院。民营医院大部分是由社会出资以营利性机构为主导所办立的卫生机构;也有少数为非营利机构,享受政府补助。

2、按等级划分:

一级医院:

是直接为社区提供医疗、预防、康复、保健综合服务的基层医院,是初级卫生保健机构。其主要功能是直接对人群提供一级预防。

一级医院可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二级医院:

是跨几个社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地区性医院,是地区性医疗预防的技术中心。其主要功能是参与指导对高危人群的监测,接受一级转诊等。

二级医院可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三级医院:

跨地区、省、市以及向全国范围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医院,是具有全面医疗、教学、科研能力的医疗预防技术中心。其主要功能是提供专科医疗服务,解决危重疑难病症,接受二级转诊等。

三级医院分为特、甲、乙、丙四等。

保险公司一般规定的医院为:大部分保险公司都限定医院为国家认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也有部分保险产品放松了限定条件,公立医院或私立医院都可。

二、限定医院的理由

1、为了防止骗保

在保险行业中,骗保是一个屡禁不止的问题,低保费却能得到高保额,这其中的高杆杠利润差让有心人动了歪心思,骗保的手段也层出不穷,有一种就是投保人联合医院骗保,之前的北京平谷区医院,近百人骗保事件轰动一时,也让不少保险公司将北京平谷区拉进黑名单。

这也就不难怪保险公司为什么要限定医院了,毕竟在出险时保险公司很大程度上需要依据医院的诊断书,如果医院联合投保人骗保,也让人防不胜防。

2、为了保证医疗费的合理正规性

近几年来,一些私立医院乱收费、高收费都已经不是什么大新闻了,打开搜索引擎随便一搜,都可以轻易找到相关案例。

限定医院不仅能一定程度上防止私立医院乱收费,还能保障医院的正规性,而且正规、医疗水平有保障的医院对被保险人而言,也更有保障。

三、其他限定

保险公司除了医院限定外,还有其他限定条件,如药品限定,伤残等级鉴定等。

有些外购药需要在医保定点药店拿药,对于病情伤残等级,也需要有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机构出具证明文件等等。

四、最 后

保险并不是买完后就万事大吉了,我们要特别注意其中的合同条款,按照合同条款办事,否则万事走到最后,等到理赔时才发现就医不符合理赔条件,那才让人觉得冤屈。

保险知识,夫妻相撞保险公司怎么理赔


一石掀起层层浪,保险公司的理赔原则和免责条款又一次进入人们尤其是有车族的视野,到底本案保险公司能不能免责?出了什么样的状况保险公司能免责?本律师打算和读者探讨探讨。

所有保险公司都在保单背后密密麻麻写满了字,甚至有的保险公司用更小的字体、更晦涩的语言表述什么样情形保险公司免责、最后还有一条:“本公司有最终解释权”。

本案中,夫妻车相碰,保险公司只赔一车的保险金,那么到底有没道理,法律又没涉及呢?让我们具体分析一下。

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条明显的表明了这么一个意思:首先,免责条款要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其次,保险公司必须书面或口头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最后,如果不说明或者保险公司即使说明了,但是举不出证据证明说明的话,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这条是根据对甘肃省高院的批复演变来的:

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看到这,大家应该明白了,保险公司拒赔到底有理没理?如果保险公司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并举出证据能够证明,那么,免责条款是生效的,拒赔有法可依,否则,拒赔必然会引起一场官司,还会以保险公司败诉告终!

保险知识汇总,出现什么情况后保险不理赔?


有人说:""投保容易索赔难。""但也有人在发生事故后说:""真好,多亏我当时买了那份保险。""产生如此截然不同看法,最重要的原因可能就在于有些人顺利得到了赔付的保险金,享受到了保险带来的好处,但有些人却没能顺利拿到赔偿金,因此对保险公司多少有些怨言。

获得有效赔偿的几个要素

参加保险的人都要明确一点,并不是所有的事故,都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要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最重要的是,所发生的事故必须是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公司到底赔不赔钱,很多时候与时间有关。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在等待期(观察期)内;进行索赔时,是否还在索赔时效内,都与保险公司是否赔钱直接有关。如果因为投保人经催缴后,仍然不缴纳应交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失效,或者投保人违反保险合同的订立原则,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当然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赔不赔钱,赔多少,还与客户要求赔偿的金额有关。保险公司的赔款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如果是多次索赔,总的赔款金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比如,一份保险合同的总保险金额为5万元,前几次累积获赔款3.5万元,那么再发生保险理赔,保险公司最高赔付金额只有1.5万元,超过的部分将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

此外,未履行按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缺少必要的索赔单证、材料等情况,也会被拒赔。保险专业人士提醒,如果消费者投保时多留意一下细节,很多拒赔其实是可以避免的。

不如实告知真相,不赔!

据保险业内人士透露,目前80%以上的拒赔案都因没有""如实告知""引起。保险合同有个重要原则,就是投保人需要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你投保时一个小小的""隐瞒"",就会失去日后索赔的权利。特别需要提醒的是,在投保一些健康险和人寿险时,很多人口头告知了某些病史,但业务员说可不填,结果事后被指""隐瞒""病情,却无据反驳,最后只好被拒赔。要知道,法律上只认可书面记录于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事项。

[案例回放1]

在2002年梅艳芳得知子宫颈长出肿瘤后,情况虽未致恶化,但受到姐姐梅爱芳死于子宫癌的影响,担心自己亦会步其后尘。顾家孝顺的梅艳芳为免母亲日后顿失依靠,便找了保险界朋友又买了一份保额高达1000万港元的保险,连同她事业如日中天时购买的那份2000万港元保额的保险,总保额达到3000万港元,梅艳芳已为梅妈日后的生活做出双重保障。

但在购买第二份保额1000万港元的保险时,梅艳芳可能顾虑自己的巨星身份,先前一直未将病情公开,治病亦在高度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因怕患癌的秘密遭泄露而没有在保单上如实申报病情。但按照香港的保险条例,隐瞒重大病情投保,属于严重违例,因此,梅艳芳去世后,便传出保险公司拒赔1000万港元保险金的消息。

但据报道,保险公司将当初梅艳芳为这张保单而每月供款过万元的保费发还给了梅妈,而不是一味拒赔并且不退还保险费,这多少也反映出保险公司谅解梅艳芳未如实申报病情的苦衷。当然,让保险公司理赔1000万港元也绝无可能,他们并不会因为梅艳芳是天后级的""大姐大""而法外施恩。

[案例回放2]

廖某于1999年5月投保太平洋""长健医疗A""20份,其中,重大疾病险保额10万元,年缴保费600元。今年7月,他向太平洋寿险桂林分公司提出索赔,并提供了某医院""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诊断证明,证明材料上显示廖某仅住院1天,病史为1周。该分公司理赔人员在多所医院仔细调查后,终于查出被保险人早在1997年7月已被确诊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双肾中度萎缩""。至此,该分公司以投保人故意隐瞒病史,企图骗取保险给付款为由,拒赔10万元的保险金额。

[记者点评]

保险有一个古老的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这条原则具体到人身保险,就要求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和申报等义务。也就是在保险的谈判签约过程中,投保人对于保险人提出的有关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等问题,应当进行如实的答复。

无论是天皇巨星级的梅艳芳,还是普通人廖某,都要遵守这一规则。如果投保人违背诚信原则,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且可以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香港的保险公司以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对梅艳芳带病投保的1000万港元予以拒赔,于法于理,不会引起任何反应,倒是退还保险费的举动,多少显示了保险公司的宽容和通融之处。但是保险公司确实也有风险,因为根据保险行业的又一国际惯例,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不可争条款或无争议条款)的含义,如果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这个一定时期通常规定是两年),保险人就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否定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或者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也就是保险人以投保人隐瞒、漏报、误告等理由予以抗辩的期限是两年,超过两年保险人便不得以此为由拒付赔偿金。

如果梅艳芳生存到2005年前后,也就是自1000万港元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起满两年,那保险公司尽管万般不愿意,也得拿出这1000万港元来给予赔付,这就是不可抗辩条款的题中之意。因为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如果经过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保险人仍有可能请求宣告保险合同无效,那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会有不可弥补的后果。也会使公众怀疑保险的功用,对是否购买长期寿险犹豫不决。如果不加以限制,则不可避免地会有保险人滥用这一原则。

他人代签名,不赔!

代签名引发的保险理赔纠纷也屡见不鲜,有家属、朋友、同事(团险中多见)代签的,也有保险代理人代签的,但无论何种情况,投保中代签名都是绝对不可取的。

为什么保险公司要限定医院?难道是故意坑人?


前几天与朋友聊天时,话题突然转到了保险公司,原来是她的一位朋友买了份医疗险出险后保险公司却拒赔,理由是未在限定医院就医,目前那位朋友还处在理赔纠纷中。

像那位朋友的事例相信不是第一起,也不会是最后一起,买了保险,准备理赔却因为就诊医院不对被拒赔,确实让人十分气愤,但又无可奈何,毕竟保险合同条款上都已经写明了。

为什么保险公司要限定医院?难道是故意坑人,想要减少理赔?

当然不是,保险公司这么做也是有原因的。

一、医院的分类

在说保险公司限定医院之前,我们先来看看医院的一些分类:

1、按类型划分:

公立医院:

公立医院是指政府举办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医院,也就是国营医院、国家出钱办的医院。

私立医院:

也称民营医院,是指非政府公办的,具有私人性质的医院。民营医院大部分是由社会出资以营利性机构为主导所办立的卫生机构;也有少数为非营利机构,享受政府补助。

2、按等级划分:

一级医院:

是直接为社区提供医疗、预防、康复、保健综合服务的基层医院,是初级卫生保健机构。其主要功能是直接对人群提供一级预防。

一级医院可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二级医院:

是跨几个社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地区性医院,是地区性医疗预防的技术中心。其主要功能是参与指导对高危人群的监测,接受一级转诊等。

二级医院可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三级医院:

跨地区、省、市以及向全国范围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医院,是具有全面医疗、教学、科研能力的医疗预防技术中心。其主要功能是提供专科医疗服务,解决危重疑难病症,接受二级转诊等。

三级医院分为特、甲、乙、丙四等。

保险公司一般规定的医院为:大部分保险公司都限定医院为国家认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也有部分保险产品放松了限定条件,公立医院或私立医院都可。

二、限定医院的理由

1、为了防止骗保

在保险行业中,骗保是一个屡禁不止的问题,低保费却能得到高保额,这其中的高杆杠利润差让有心人动了歪心思,骗保的手段也层出不穷,有一种就是投保人联合医院骗保,之前的北京平谷区医院,近百人骗保事件轰动一时,也让不少保险公司将北京平谷区拉进黑名单。

这也就不难怪保险公司为什么要限定医院了,毕竟在出险时保险公司很大程度上需要依据医院的诊断书,如果医院联合投保人骗保,也让人防不胜防。

2、为了保证医疗费的合理正规性

近几年来,一些私立医院乱收费、高收费都已经不是什么大新闻了,打开搜索引擎随便一搜,都可以轻易找到相关案例。

限定医院不仅能一定程度上防止私立医院乱收费,还能保障医院的正规性,而且正规、医疗水平有保障的医院对被保险人而言,也更有保障。

三、其他限定

保险公司除了医院限定外,还有其他限定条件,如药品限定,伤残等级鉴定等。

有些外购药需要在医保定点药店拿药,对于病情伤残等级,也需要有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机构出具证明文件等等。

四、最 后

保险并不是买完后就万事大吉了,我们要特别注意其中的合同条款,按照合同条款办事,否则万事走到最后,等到理赔时才发现就医不符合理赔条件,那才让人觉得冤屈。

保险知识汇总,公司新员工死亡 保险公司拒赔


一公司申请变更被保险人当天,新员工死亡。

东莞一包装制品公司为全体员工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新员工上班后,公司便向保险公司提出了变更被保险人的申请。然而,就在申请当天,该公司发生火灾导致新员工黄某死亡。

该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遭到了拒绝,便把保险公司告上法院。法院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拒赔成立。

申请变更被保险人出意外

购买保险是被广大企业接受的降低风险的常见方式,其中较常见的险种就包括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可依据员工的流动变更被保险人的姓名。

东莞市一包装制品公司就为全体48名员工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

2009年12月18日,该公司向保险公司递交了变更黄某在内的11名新员工为被保险人的申请,保险公司当日受理了申请。不幸的是,当日该公司发生火灾导致黄某死亡。事发后,该公司积极与死者黄某的家属协商赔偿事宜。经协商,双方就赔偿金额达成了一致,公司先支付垫付款10万元,并约定由黄某的家属将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该公司。

公司找保险公司理赔遭拒

随后,该公司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但遭到了拒赔。保险公司认为,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投保人需要加保的,应书面通知,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费后,保险公司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公司签发的批单可知,黄某的保险生效日期为2009年12月19日零时,而黄某已于2009年12月18日发生事故身亡,因此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无需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

对于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该公司表示不认可,遂诉至市第三人民法院。

保险公司拒赔被判决成立

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该公司所提供的《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清单》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团体人身险简易保全变更(加、减人)申请书》,法院查实该公司申请变更黄某为被保险人的日期为2009年12月18日。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保险应以保险公司审核并同意承保为生效要件之一。故保险公司接收申请变更黄某为被保险人并审核的日期是2009年12月18日,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是2009年12月19日零时起。因案涉事故发生之时,并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拒赔成立。

保险知识汇总,乙肝大学生是否该获得保险公司理赔?


网友[匿名]问:

我是一名在校大学生,刚进学的时候学校给我们保了四年的险,是“学生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总共160块钱的那种。在我大三的时候,一次偶然的机会去献血,结果发现自己得了大三阳。现在一个月的药费就到700左右,我想想问问我这种情况能在保险公司得到些赔偿吗?这属于保险范围吗?(里面有疾病类的保险,但说得不清不楚),还有,保险公司咨询电话多少了?问题补充:我大一军训体检的时候是正常的(2009-04-28 10:28:14)

专家[许文侃]答:

不属于赔偿责任。原因:一、无法界定出险日期是否在保险期之内。即你什么时候大三阳。二、长期慢性病。所以,即使对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获胜几率并不大。而且,学生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疾病保额并不是很高,所以建议放弃。对于是哪家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学校了解到,然后拨打114查询该当地保险公司分公司联系方式,仅得到一个全国服务电话是没有用的,到时还是需要转回所在地的保险公司才可以得到实质性解决。(2009-04-28 12:39:19)

保险知识汇总,临时牌照新车发生意外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天津某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一辆进口商务新车,为此办理了临时牌照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更换正式牌照前,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投保车辆没有正式牌照上路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为由,拒绝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部门为投保车辆签发了临时牌照证明车辆质量合格能够上路行驶,同时,车辆有无牌照并非是导致车辆出险的因素,由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败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2日,原、被告就原告购买的一辆进口奔驰威特牌商务新车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为被保险车辆投保,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临时牌照,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等。同时约定,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并到被告处办理牌照批改之日起生效,其余险别的保险责任自保费到账之日起生效。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005年6月8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通报,被告到施工现场拍照并由保险人、被保险人、修理厂三方协商了定损数额,经保险人同意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原告车辆的车损费共计17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保险单及收款发票的车牌号码栏目中均填写了保险车辆临时牌号,说明被告在知道原告投保的车辆当时是无牌照新车的情况下,同意原告投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收取了保险费,且被告将原告投保车辆正式牌照签发之前的时间计算在投保期内,收取了此间的保险费,并明确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自保费到账之日起生效。尔后,天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为原告投保的车辆签发了临时牌照,证明该车辆经公安指定的部门质量检验合格能够上路行驶。由于客观原因,原告未能及时更换正式牌照;原告的车辆有无牌照,并非是导致被保险车辆出险的因素,故被告以原告投保的车辆没有牌照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为由,拒绝向原告赔付修理费的理由不妥。依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7万余元。

意外险,为什么明明买了意外险,意外受伤保险公司居然不理赔?


最近有朋友问小编:我买了两份意外险,前段时间摔伤了,去保险公司报理赔,有一份保险理赔报销给批了,另外一份给拒赔了,询问保险公司人员,给我说,不在他们的意外险的保障范围之内,扒拉扒拉说了一堆,反正不给我赔,这到底是问什么啊?为啥一份给我赔,一份不赔啊?!好气啊!小编可以帮忙解答一下吗。

其实,关于用户的这个问题,涉及到意外险的保障责任和意外医疗保障的理赔情况。下面小编将分为2种情况,进行解释说明:

第一种情况,意外险的保障责任:

意外险会有以下保障责任:意外伤害、意外医疗、住院医疗、住院津贴、门急诊医疗报销等。

其中,意外伤害和医疗是大多数意外伤害都含有,但也有少数意外险只含有意外伤害责任,而用户的问题中涉及到也是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这2项保障责任。

先说,意外伤害:

这是所有意外险都含有的保障责任,不管是什么类型的意外险。

比如:

安心综合意外险B款

大都会人寿老年人专属意外险

旅游险-境外-全程型 个人版(成人计划)

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

所有的意外险的意外伤害保障责任包括身故和全残。

身故:好理解,只有发生了意外死亡,意外险才可以赔付。

全残,这里指的是由意外构成的被保险人几级伤残。当然我国对于伤残鉴定有着明确的规定范围。

意外伤残保障的内容依据行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分为1-10级,8大类共281项。伤残赔付比例与伤残等级相对应,具体如下:

人身伤残赔付比例

能够造成伤残的事故一般是指大事故,像扭伤或摔伤这种小事故,构不成伤残,也当然不再意外伤害的保障范围。

再说,意外医疗:

通常含有因意外事故产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住院费的报销等,针对被保险人因意外原因受到了身体伤害,并由此产生医疗费用开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给予报销。

比如:

安心综合意外险B款

所以这个部分才是我们日常小意外造成的伤害所能够报销的部分,比如用户摔伤的报销理赔,也在报销的这个部分。

最后说,为什么摔伤了一个赔,一个不赔?!

那是,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意外险都包含意外医疗责任的。

比如:

安心综合意外险B款 VS 30万安心意外险

安心综合意外险B款含有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保障责任,而30万安心意外险只含有意外伤害。

就比如,用户同时购买了这两款意外险,发生了摔伤理赔的话,其实赔付的只有安心综合意外B款,它包含意外医疗责任,而30万安心意外险并不能得到赔付,只包含意外伤害责任。

还有一种情况是:意外医疗保障的理赔情况。

小编在意外医疗保障不能重复理赔文章中提到,意外医疗报销只能从一处得到报销,当你在一家保险公司得到了费用报销,就不能在其他家保险公司再获得报销,不能重复理赔。意外医疗保障有点类似于医疗险报销,都属于费用报销型报销,实报实销,不能获得高于实际花费的费用。

所以即使你购买了一份两份同样含有意外医疗保障的意外险,摔伤后,也只能拿到一份保险的报销,另外一份保险不会再给你重复报销的。

关于意外医疗保障为什么不能重复理赔,小编有一篇文章单独进行了解释,点击相应文字了解下!

所以,大家明白了吧,为什么摔伤了,同样是意外险:一份给赔?另外一份不给赔呢?

小编提醒:大家在购买保险时,一定要看好有哪些保障责任和保障项目,有时候一个小小的责任缺少,可能就造成你出险的情况不理赔。虽然都叫意外险,但是保障责任和理赔情况还是很有差别的。如果有不太了解或不懂的情况,可以咨询小编哦。

文章来源:http://m.bx010.com/b/123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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