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知识汇总,保险业务的转让是保险公司的自愿行为

2020-07-21
保险业务新手必备知识

缺乏退出机制一直被认为是保险市场出现恶性竞争的原因之一。目前,作为退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在这方面填补了一大空白,从而对机制的建立及今后的完善有很大的推进。

曾有不少人在买保险之前都有过疑虑,诸如出险能不能顺利地获得理赔?保费会不会一次性占压一大笔家庭可支配资金?当然还包括若干年以后,谁来保证保险公司就一定还能持续经营,从而履行协议? 9月7日,中国保监会出台《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给投保人吃了颗定心丸。

何为保险业务转让

《办法》规定的保险业务转让,是指保险公司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转让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的行为。保险公司通过业务转让,达到自愿退出保险市场或者剥离部分保险业务的目的。当然,《保险法》中也涉及到“转让”一词,但其为“强制转让”,即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被撤销或者破产情形下发生的保险业务转让,或因偿付能力不足而被监管机构强制要求的保险业务转让。《办法》中所规定的“转让”为“自愿转让”,指的是保险公司之间的自愿行为。

保单更有保障

《办法》主要内容有5个方面:一是明确了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行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二是确立了保险业务转让的基本原则,即平等、自愿、公开、公平原则,以及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三是设定了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在业务转让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限定了接受方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一系列资格和条件;四是明确审批流程,细化申报材料;五是规定转让方保险公司须征得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后,方可实施保险业务转让方案。

这5项内容从4个方面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首先,《办法》确立了保险业务转让行为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其次,基于权益保护的考虑,《办法》着重强调了受让方保险公司依照原保险合同,继受转让方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负有的义务。第三,为保障投保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办法》规定了接受业务一方的保险公司的一系列资格和条件,不具备资格和条件的保险公司不得作为保险业务的接受方。第四,转让方保险公司须就转让相关事宜书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并须征得其同意。

市场更具效率

此前,国内保险业的退出机制大都是通过保险公司股权转让来实现的,尚未出现大规模转让保险业务的行为。但《办法》的出台与市场上有些保险公司出现经营风险,并且不能继续经营保险业务有关。著名保险学者钟明指出,相比于强制退出保险市场,保险业务转让可以说是一种“软着陆”,也是为了更有效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从保险市场的发展来看,大量民营资本进入市场,但因经营不善难以维系的情况并不少,通过业务转让使其自愿退出市场,不失为一个保留颜面的选择。

21世纪以来,国内保险业在经历高速发展后,已经进入到必须转变业务发展模式的时期,市场主体基本达到饱和的状态,新的公司却还在不停地筹建,而且保险业的同质化竞争以及恶性竞争层出不穷。《办法》是政府为降低保险业风险而采取的一种政策干预,在市场经济为主流的今天,监管部门以切实考虑到投保人利益为出发点,在合规经营和保证理赔两个方面加以规范便能使得市场配置更有效率,从而让广大投保人在金融危机中可以通过保险找到保值的避风港。

扩展阅读

保险业务,技能训练::保险业务训练(一)


 案例保险第三领域放开经营者受益几何

 商业保险通常可分为人寿保险、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 人寿保险常称为第一领域; 财产保险常称为第二领域; 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则常称为第三领域。我国随着保险业务的飞速发展, 尤其是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的扩大, 发现第三领域与财产保险业务具有许多的相同之处, 尤其是我国已经入世, 国际上绝大部分国家或地区在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上, 按照业务性质( 或经营技术的不同) 分为寿险和非寿险, 非寿险分为财产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 即第三领域) , 实际上第三领域属于短期险, 因此, 一般除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业务严格分营以外, 对第三领域允许寿险公司和非寿险公司均可经营的范围。因此我国应逐步与国际保险立法惯例相适应, 将意外伤害保险和疾病保险( 常称第三领域) 列入寿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均可经营的业务范围。

 我国刚修订通过的《保险法》对原有法条中的“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改为: “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定, 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这在法律上赋予了财产保险公司兼营第三领域的权利。财产保险公司之所以可以兼营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从理论上说, 这不仅是因为业务性质的相同具有可能, 而且是因为客户需求、市场竞争、完善监管的必要。

 从可能性来看, 二者业务性质相同, 都属于短期保险业务, 并且计算费率的依据均以损失概率为依据, 财产保险公司兼营第三领域, 既不会降低第三领域的偿付能力, 也不会影响财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从必要性来看, 第一, 允许产险公司和寿险公司均可经营第三领域, 便于投保人投保,也便于保险人降低展业成本, 如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时, 可顺便投保司机或车主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 从而降低了投保人的投保成本; 第二, 有利于降低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的展业和承保费用, 也为降低保险费率创造条件, 在保险费率既定的情况下, 便可提高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 从而反过来又提高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既然我国的保险监管将从市场行为监管为主转向偿付能力监管为主, 允许第三领域的兼营也就具有必要; 第三, 有利于促进市场竞争, 从而促进保险公司开发新险种、改善保险服务, 为投保人选择价廉物美的保险商品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 既然保险监管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那么, 允许对第三领域的兼营, 正好与该目的一致。

 允许第三领域的兼营, 对提高保险保障、促进经营、完善保险监管, 从而促进整个保险业的发展, 均有重要意义, 可谓对投保人、保险人和监管者均有利的“ 三盈” 策略。

 (资料来源: 中证网, 2002 年11 月4 日, 作者: 王绪瑾)根据上述资料, 结合前面所学内容, 请思考下列问题:

 1. 如何理解保险第三领域的概念?

 2. 我国《保险法》为何允许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都可以经营第三领域业务?

保险知识,保险业务的快速增长阶段


国内保险业务险种也由最初单一的财产保险,扩展到包括财产险、人身险、责任险和信用险四大类几百个险种。

(一)财产保险

1979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首先是从恢复财产险业务开始的。从1980年到1995年,财产险业务在国内业务中占绝对优势,1980年、1981年所占比重均为100%,1983年为98.2%,1985年为82.3%。随着其他保险业务的发展,财产险比重逐年降低,到1999年仅占37.4%。在财产保险中,企业财产险和运输工具及第三者责任险是主要险种。在国内业务恢复之初,企业财产险保费在财产保险中占绝大部分,直到1987年才被运输工具及第三者责任险赶上,但至今企业财产险仍是国内业务的主要险种之一。运输工具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发展速度很快,1985年这两项保费收入占总保费收入的比例猛增到42.2%,1987年起跃居为财产保险第一大险种并保持至今。

(二)人身保险

198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恢复开办了人身保险业务,当年保费收入仅为159万元,占国内保费总收入的0.2%。到1999年,保费收入为872.1亿元,占当年保费总收入的62.6%。人身险业务恢复初期,开办的险种主要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简易人身保险、养老金保险等,以后陆续扩展到各种医疗保险、子女教育保险、婚嫁保险、团体人寿保险等险种。

(三)农业保险

1982年农业保险开始恢复试办,试办后发展很快,试办范围逐渐扩大。恢复试办时只有生猪保险、棉花保险等几个险种,到1999年已达100多个险种。由于农业保险风险大,承保技术复杂,赔付率高,世界各国一般由政府给予支持。种植、养殖两业保险自1982年恢复试办后,一直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经营。1986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业保险公司成立后,在划定区域内也开办了种、养两业保险业务。

(四)涉外保险

改革开放前涉外保险业务虽没有中断,但长期在很低的水平上徘徊。1980年后,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涉外保险业务快速发展,开办的险种由20多个扩展到80多个,服务范围由原先的进出口贸易扩展到技术引进、中外合资项目、对外承包工程、劳务输出、核电站、卫星发射、国际航运等领域。目前中国保险业已与世界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上千家保险公司建立了分保业务关系。

保险业务,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 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保险公司取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后, 应当及时办理工商登记。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 防止保险公司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后, 迟迟不办理工商登记的现象发生, 本条规定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的制度。

 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6 个月内, 没有正当理由而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可见,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前的有效期为6 个月, 逾期6 个月有效期而不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再有效。所谓正当理由, 是指天灾、人祸之类的不可预测、无法避免的事由, 也就是就并非申请人主观上过失或者故意而在客观上又不能避免或阻止的事由。

 本条规定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因逾法定期限没有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而自动失效, 但是又附加了一项限制性的条件: 没有正当理由而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若申请人逾法定期间没有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而提出有正当理由的, 如何对待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效力?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解释上应当认为,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效力源于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 申请人因为逾法定期间而没有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 若有正当理由, 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请求延长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 在取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延期许可后, 申请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公司登记。

 保险公司没有正当理由逾法定期间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后, 申请人希望继续设立保险公司的, 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提出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 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另为审批。

文章来源:http://m.bx010.com/b/104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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