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知识汇总,被保险人也应该知晓保险合同条款内容

2020-08-08
保险人的未来规划

案例一:骑马意外受伤,符合免责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拒赔。

小浩为某学校的学生,该校为全体学生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后小浩在外出旅游时,在景区骑马游玩,马意外受惊将小浩摔下马,致小浩受伤。后小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以合同免除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从事骑马等活动致被保险人伤残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为理由拒赔。小浩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人身,因此在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应该得到赔偿。但是,实践中,保险公司并不是对所有的保险事故均给予赔偿,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均规定了不予赔偿的免除条款,只有在保险事故不属于免除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才给予赔偿。因此,作为被保险人为了避免在发生事故时被拒赔,就必须了解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规定。本案中,显然小浩不知道保险条款中有关于骑马受伤免责的条款规定,如果其能够很好地了解保险条款,则在骑马前便会三思而后行。本案中,保险公司拒赔是合理的。

案例二:无驾驶证驾驶意外死亡,符合免责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拒赔。

小刚购买了国家邮政局发行的有奖明信片一张,中三等奖,奖品为保险公司承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2006年4月25日,小刚前往邮政局兑奖。2007年2月21日,小刚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使小刚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小刚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小刚家属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2008年10月22日,保险公司以小刚无有效驾驶执照发生交通意外符合免责条款为由拒赔。小刚家属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向小刚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因此该条款应不产生效力。小刚家属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万元。

分析: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向投保人进行。本案中,经法院审理查明,小刚是被保险人,国家邮政局才是投保人,因此保险公司无义务向小刚说明合同内容,小刚无驾驶证驾驶符合合同免责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相关知识

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合同的内容:条款的解释


(三)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

由于实际情况的错综复杂, 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往往会产生歧义, 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双方对合同条款的解释不同而引起的, 对此需要作出适当的、合理的解释, 以便合同的继续履行。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一般有下列四项原则:

1. 文义解释原则。即按照保险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解释的原则。同一词语出现在不同地方, 前后解释应一致, 专门术语应按本行业的通用含义解释。

2. 意图解释原则。即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的真实意图进行解释的原则。一般只能适用于文义不清, 条款用词不准确、混乱模糊的情形, 解释时要根据保险合同的文字、订约时的背景、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推定。

3. 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按照国际惯例, 对于单方面起草的合同进行解释时, 应普遍遵循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原则。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大多是由保险人拟定的, 当保险条款出现含糊不清的意思时, 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但这种解释应有一定的规则, 不能随意滥用, 只能用于合同所用语言、文字不清或一词多义时。

4. 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的原则。保险合同是标准化文本, 条款统一。但在具体实践中, 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就各种条件变化进一步磋商, 对此大多采用批注、附加条款、加贴批单等方法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修正。当修改与原合同条款相矛盾时,采用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书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解释原则。

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续期


短期医疗保险合同到期后要续期。因为是一年期的保险,保险期限到了,保险责任就自然消失,如果还要继续得到保险的保障就需要重新签订保险合同。在保险实务中,这一行为被称作续保。

续保不需要重复购买合同的整个过程,只要保险双方协议期满的合同再续期一年就行了。但是,被保险人必须透露前一年中所发生或变化的任何重要事实。

通常医疗险的续保,保险公司会要求被保险人填一张健康告知表格,表格中包含了对被保险人近期身体状况变化的一些描述,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有必要说明的是,人身保险合同的长期合同与此不同,虽然也表现为连续多年的保险费交纳,但是长期保险合同是根据均衡保费的方式,计算出年应缴保费,是维护一份合同的有效性。因为是旧契约,在长期人身保险合同的续期收费中,我们只收到保险公司寄来的交费收据。

小贴士

保险公司若想使保险合同续期,通常都会在原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向被保险人发出续期通知。续期通知的基本作用,是提醒被保险人现有的保险合同快要满期了。

在续期通知上,通常都会载明保险单号码、投保人姓名、被保险人姓名以及新的续期保险费,新保费可能会有所调整,因为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身体状况以及相关年度的理赔信息,保险费可能会相应有所调整。

如果被保险人也有意愿继续投保,应当及时回复保险公司,传达续保信息。并且按期足额交纳保险费。

假设双方达成续保协议,实际就形成了新的保险合同,原投保书、保险合同、续保通知和交费收据就构成了新合同的凭据。在一般情况下,除非承保风险有所发生变化,被保险人不需要填写新的投保书。

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终止原因多多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当事人之间由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时而不复存在。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主要包括期限届满、合同解除、合同违约失效、合同履行以及保险标的灭失或被保险人死亡等等。

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

保险合同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任何债权债务都是有时间性的。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合同的有效期已届满,即使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自然终止。这是保险合同终止的最普遍和最基本的原因。

合同因解除而终止

解除是另一种较为常见的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在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解除主要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法定解除是指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依法行使解除权,解除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包括: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足以影响保险人的承保决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并提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合同成立未超过两年;在人身保险中,合同效力中止起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等等。约定解除又称协议解除,是指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旦出现了所约定的条件时,一方或双方即有权利解除保险合同。

合同因违约失效而终止

因被保险人的某些违约行为,保险人有权使合同无效。例如,如果投保人不能如期(包括宽限期在内)缴纳保费,则保险人可以使正在生效的寿险合同中途失效。当然,在一定条件下,中途失效的寿险合同经被保险人履约并为保险人所接受,还可以恢复效力。但是,财产保险合同因不能如期缴纳保费而被终止合同的,则不能恢复合同效力。

合同因履行而终止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完成全部保险金额的赔偿或给付义务之后,保险责任即告终止。例如,终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给付受益人死亡保险金后,合同终止;或者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财产被火灾焚毁,被保险人获得全部保险赔偿后,合同即告终止。

合同因保险标的灭失或被保险人死亡而终止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承保风险以外的原因而全部灭失,投保人丧失了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自行终止;在人身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不是由于保险人责任范围内的原因而死亡,保险合同也自行终止。

保险人,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分类


再保险合同的条款一般包括:共同利益条款、过失或疏忽条款、双方权利保障条款、其他条款。

共同利益条款是关于双方共同权利的规定,即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在保险费的获得、向第三者追偿、保险金赔付、保险仲裁或诉讼等方面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着共同的利益。上述事宜,原保险人在维护双方共同利益的情况下,有权单独处理,由此而产生的原保险人为自己单独利益以外的一切费用由双方均摊。为维护再保险人的利益,共同利益条款一般还规定,再保险人不承担超过再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范围以外的赔款和费用,也不承担超过再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以上的赔款和费用。

过失或疏忽条款是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以及原保险人在执行再保险合同条款时,由于原保险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非故意造成的损失,再保险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双方权利保障条款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应保证对方享有其权利,以使合法利益得到保护。原保险人应赋予对方查校账册,如保单、保费、报表、赔案卷宗等业务文件的权利;再保险人则赋予原保险人选择承保标的、制定费率和处理赔款的权利。

其他条款是保险合同一般应具有的共同条款,包括:缔约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保险期限;再保险的险种和方式;保险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保险责任的分担及除外责任;争议处理,包括仲裁或诉讼条款;赔款规定等。

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二):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客体(二)


3. 保险合同的其他有关方

1) 保险代理人 (Insurance Agent)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代理人是指依据保险人的委托, 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并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各项行为, 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按我国现行的保险代理人暂行规定, 保险代理人又可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1) 专业代理人, 即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 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2) 兼业代理人, 即指受保险人委托, 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 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3) 个人代理人, 即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 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 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凡持有 《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 者, 均可申请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并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登记报当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代理销售保险单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和团体人身保险。

另外, 个人代理人不得同时为两家或两家以上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转为其他保险公司代理人时, 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2) 保险经纪人 (Insurance Broker)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 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 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保险经纪人要在被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从事活动,经纪人的行为无法约束保险人, 但可以约束被保险人。

10. 2. 2 保险合同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保险合同的客体, 并不是保险标的本身, 而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中拥有的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具有各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并不能保障保险标的不受损害, 但能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中的经济利益受到承保风险所致的损失后, 得到一定的补偿, 如在火灾险中, 投保了这种保险并不是说就能保障财产不受火灾的损害, 而是在财产受到火灾损失后,保险人会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火灾损失进行补偿, 弥补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这就可以看出, 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所保障的对象实际上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中的经济利益。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目录

保险人,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二)


 3. 合同的重点条款

 ( 1 ) 保险责任。指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 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保险责任须明确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 即保险人可能承保的危险。构成可保危险须符合下列五个条件: 可能性, 合法性, 偶然性, 确定性, 未来性。其中可能性和偶然性指保险危险是可能发生的, 也是可能不发生的; 合法性指保险标的的产权明确, 用途不违法; 确定性指保险危险是客观存在的; 未来性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尚未发生保险事故。如果合同对风险范围约定不确定, 则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

 ( 2 ) 责任的免除。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范围,也即是一般合同所指的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和对方当事人的过错的范围。保险公司对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和属于投保人的过错范围是比较了解的, 但是, 投保人不一定了解。为避免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 须在合同中将这些情况逐一列举, 包括战争或军事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保险标的正常性的自然损耗, 货物固有的瑕疵, 货物自然属性所造成的损失,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

 4. 合同的特约条款

 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是指当事人在满足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之后, 认为还需要将一些没有被基本条款包括的权利义务以合同的形式确定下来的内容。主要有三种: 协会条款, 保证条款和附加条款。例如在保险合同中增加有关保证的条款, 被保证人承诺保证履行某些义务的内容。或者增加对合同中某些条款的修正条款, 对保险单内的基本条款的内容进行适当的补充, 意在扩大或限制原条款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因为基本条款一般是事先就印制好的, 当事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更, 所以, 可增加一些附加条款。另外, 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也经常需要附加特约条款。

被保险人,职工触电身亡 保险合同效力引争议


案情简介

投保人某建筑施工公司(甲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乙方)、某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书》,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

合同内容包括:1.甲方作为该保险的投保人。甲方按约定时限向乙方交纳保险费。对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的,根据本合同的规定,由乙方给予赔偿。……4.本保险合同内容主要包括“第一章……保险单明细”、“第二章……特别约定条款”。如本合同承保的工程有关事项发生变动,经甲方提出申请,丙方负责办理相关批改手续,乙方以出具批单的形式予以确认,批单也构成本合同的一部分。

保险单明细内容包括:投保范围、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综合费率、总保险费。投保范围: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属于投保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由投保单位管理的临时用工及劳务工人员等均在本保险范围内,都属于被保险人(本保险为无记名投保)。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保险责任部分包括:1.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从事与本工程相关的工作过程中,由意外事故导致的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身故保险金为20万元/人。

2010年2月21日,甲方向乙方报案并提交了《张某触电事故经过》,其内容表明张某2010年2月21日在施工过程中意外触电死亡,张某家属向乙方提出索赔20万元。对于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甲方和乙方各执一词。

双方争议焦点

甲方认为:本案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第一,本案双方所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公司都予签字、盖章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建筑法》第4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本案所涉《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书》就是甲方执行《建筑法》规定,保护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合法利益,转移企业事故风险,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险企业的业务险种之一。该险种基本上都是不记名、不计人数的投保方式,即保单上无具体的被保险人姓名和人数,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人员均为被保险人,建筑施工企业投保时以工程项目为保险单元,以工程合同总价计算保险费。

第二,这种保险合同类型,由于不记名、不计数,投保人按规定进行投保,如何做到让被保险人同意没有法律规定,如一味强调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则此类保险合同都变成无效合同,显然不符合此类保险合同的设立初衷,也无法保护建筑从业人员合法利益。

第三,此类保险一般都是建筑施工企业办理投保手续及交纳保险费,施工现场与企业有正式劳动合同关系的都是被保险人,具有不确定性,乙方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应当清楚地了解让每一个被保险人签字是不现实的。

第四,甲方认为,招聘员工的启示中表明员工依法享有相应劳动保障,其中自然包括为员工投保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公司认为,甲方无法证明该案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经过张某书面签字同意,根据《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就本案而言,甲方投保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包含以身故(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部分的保险。然而,在乙方与甲方、丙方签订《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书》3个多月后,甲方的员工张某到工地工作,甲方并未征得张某的同意(更谈不上书面同意)为其投保。甲方以张某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部分依法应被确认为无效。

分析

笔者以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关于该保险合同无效的看法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第一,解决保险合同争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是首选。因此,首先应从相关保险合同条款的明确约定内容来展开分析。

(1)在涉案保险合同书“保险单明细”中,投保范围一栏已明确将本保险界定为“无记名投保”,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并不是某个特定的张三、李四或王五,而是满足投保范围一栏中关于年龄、劳动能力、工作关系的限定,以及“保险责任”中有关工作地点、时间限定的任何人。

(2)“投保范围”部分、“保险责任”部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其他书面部分,均没有“其本人书面签字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是该人得以被认定为本合同被保险人之必备条件的明确约定。

第二,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法律规定。接下来,根据《保险法》第34条第一款字面通常含义展开分析。

该条第一款强调的是“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未明确限定被保险人应当以何种方式“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本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意思表达的方式也未有明确的特别约定。保险人在既无法律明文规定,又无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之意思表示的方式限定为书面,而且还进一步将“本人亲自签名”限定为唯一符合书面形式要求的表现形式,实际是对《保险法》第34条的狭义曲解。

第三,保险特别法没规定的,以一般法的规定来补充。

《建筑法》第48条规定中的“必须”二字,表明:

(1)对于劳动者而言,这一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律赋予他享有的、最基本的劳动安全保障,无论他本人同不同意投保(更何况不需劳动者自己交费就可多一层保障,为何不同意);

(2)对于用人单位(施工单位)而言,其承担的是一个不能以劳动者未签字同意投保为借口而不履行的强制投保义务;

(3)对于保险人而言,除了前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外,还应考虑到建筑施工行业从业人员临时性强、流动性大等特点,因此,不能将劳动者的签字同意投保设定为其承保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的前提条件。

第四,从证据角度来分析。

保险人以“无本人书面签字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来支持自已的保险合同相关部分无效的观点。那么,“本人未书面签字”就可推出“本人不同意投保”以及“本人不认可保险金额”的结论吗?

实际上,本案中的乙方并无充分证据表明死者张某生前“未同意投保以及未认可保险金额”。理由:

(1)书面签名并不是表达同意及认可的唯一方式;

(2)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也未将书面签名定为唯一能被承认和接受的意思表达方式;

(3)相反,甲方有可能举出有利证据以证明张某生前做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比如:招聘员工的启示中表明员工依法享有相应劳动保障,而张某应聘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同意的意思表示。

本案提示

对不记名保险合同,在实务中,如何贯彻落实现行《保险法》第34条规定?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应注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与劳动者订立内容详实、约定明确(特别是劳动保障方面)的书面劳动合同,以取得证明“被保险人已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书面证据。保险人则应对保险合同条款加以细化,比如:被保险人的认定条件方面可加入相应书面证明材料的要求。而承担司法裁判之责的人民法院,则应注意对该条款规定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文章来源:http://m.bx010.com/b/119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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