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险制度,常见的有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这三者的区别是什么?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发展又如何呢?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补充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区别补充养老保险是指除了国家基本养老保险以外,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的一种保险,补充保险是第二层次的保险,它可以满足劳动者高于基本保险需求的愿望。补充保险的建立依用人单位经济承受能力而定,由用人单位自愿实行,国家不作强制的统一规定,只要求用人单位内部统一。用人单位必须在参加基本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保险费的前提下,才能实行补充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劳动者遇到风险时获得物质帮助的制度。基本养老保险是最主要的保险方式。它有三个重要特征:覆盖全社会,它规定所有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待遇标准统一,在实行统筹的范围内,实行统一的缴费比例,统一的保险待遇发放标准,统一的管理体制和监督体制;保险程度高,只要参加了基本保险,劳动者可以获得的物质帮助主要依赖基本保险。
个人储蓄养老保险是基于劳动者个人的经济能力和为了满足更高的生活需求而设立的一种保险方法,属于第三层次。个人储蓄养老保险是劳动者个人的自愿行为,投保多少由劳动者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确定,劳动者可以自己确定保险水平。
多措并举加快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发展(一)在法律层面上给予更多实施指导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已步入正轨,需要更多的途径进一步强化养老保险的三支柱,这符合效率与公平兼顾的原则。
虽然各地相继出台了一些政策,但对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实施都没有具体的方案,导致大多数人对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认识只局限于个人的银行存款或购买商业养老保险,因此,国家应制定整体的、宏观的指导方案,而对于缴费基数、领取条件、税收优惠等方面在考虑行业、地域经济水平的基础上可作灵活处理。
(二)拓宽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渠道
近年来随着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深入,人们对养老问题日渐关注,开办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时机已经成熟。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不依赖于企业行为,完全是个人自愿选择,具有很大的可操作性。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强制储蓄性养老保险模式,开办长期定向养老储蓄业务,即要求退休前任何年龄段的人,每月将其收入的一定比例或者一定上限和下限的金额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门的个人养老储蓄账户。政府可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可以将这笔资金用于风险低、回报率高的政府项目,对国家和个人两方面实现双赢。
(三)大力发展商业养老保险
从1980 年中国恢复保险业务至今,商业人寿保险市场有了迅猛的发展,但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如竞争秩序混乱、管理运营水平不高、监管力度不够等。但经过不断的整顿,从应付老龄化危机的角度出发,商业养老保险应有更大的作为,政府应提供一定的政策优惠条件鼓励商业养老保险的发展。按照国际惯例,商业养老保险提供的养老金额度应占到全部养老保障需求的25%—40%,而我国远低于这一标准。商业养老保险可以在保证一定收益的情况下,适当降低参保门槛,并尝试向城镇和农村居民全面推开,充分发挥其规模经济的优势。另外,随着我国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可以考虑允许其在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参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并逐步形成有规模的保险或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行业。
(四)明确政府职责,加强宏观管理
一方面,我国政府为鼓励开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应承担让利、让税的义务。如果能允许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缴费额在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额中全部或按某百分比部分扣除,在领取环节也无需缴税,那么将引导和鼓励广大居民通过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获得风险保障。另一方面,政府应负责对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做好相对集中的管理体制与分散化管理体制的选择。同时,在政府监管的具体工作环节上,应做好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有机结合。虽然政府对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不承担最终的财政兜底,但作为第三方,政府有责任有义务做好整个流程的宏观管理与监督。
(五)加大宣传力度鼓励更多人参与
在巨大的养老压力下,培养个人的自我保障意识显得尤为重要。实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目的,不仅在于扩大养老保险经费来源,减轻国家和企业的负担,更在于能逐步消除长期形成的保险费用完全由国家“包下来”的观念,增强个人的自我保障意识和参与社会保险的主动性。为鼓励更多人参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采取报刊、电视、广播等多种形式,扩大宣传,增强个人对养老保障制度及个人储蓄性养老的认识与信任感,稳定对未来的预期。中国居民有勤俭节约的良好习惯,在目前的投资心态下,一定会有很多人选择这种储蓄养老方式,因为每个人都会面临养老问题,也相信每个人都会有积极性去解决自己的养老问题。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国发[1995]6号和《劳动部关于印发〈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464号)规定,企业可以自主选择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但目前不能选择境外金融机构。
简单来说,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并不是国家强制的险种,由企业根据自身的盈利状况,由企业和员工共同协商缴纳企业补充养老保金。
目前,国内可以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机构有: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商业保险公司;
(3)经国家资格认定,批准承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机构;
(4)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和行业也可以自行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但须建立专门的经办机构。
(5)无论哪种经办补充养老保险的机构均须进行资格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按照国务院授权负责制定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资格认定标准。
商业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和企业、行业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的,须办理再保险。
(五)合同保证保险的保险费
保证保险业务实际上是建立在 “没有损失” 这一概念基础上的, 保险人出借信用, 所以保证保险所收取的保险费, 实际上是一种劳务或手续费。这与其他类别保费是不同的。
三、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
(一)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保险责任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承保制造商或销售商或修理商因其制造、 销售或修理的产品质量有内在的缺陷而造成产品本身损坏对使用者所负有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其主要内容如下:
1. 使用者更换或修理有质量缺陷的产品所蒙受的损失和费用。
2. 赔偿使用者因产品质量不符合使用标准而丧失使用价值的损失和由此引起的额外费用。如运输公司因汽车销售商提供的汽车质量不合格所引起的停业损失和为继续营业而临时租用他人汽车所支付的租金等。
3. 被保险人根据法院的判决或有关政府当局的命令, 收回、 更换或修理已投放市场的存有缺陷产品所承受的损失和费用。
(二)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保险金额
一般以保险标的购货发票金额或修理费收据金额来确定。
(三)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保险期限
因不同产品的性能、 用途而异, 一般是根据有关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所确认的质量保证期来确定。例如, 电视机的质量保证期通常为 3 年。
(四)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保险费
对一些家用电器的产品质量的保证保险, 其保险费的收取办法一般是以件(个、 台)数固定收取。对家用电器以外的产品,通常是按销售价的一定比例确定。例如 2‰、 5‰等。
四、 忠诚保证保险
(一)忠诚保证保险的保险责任
忠诚保证保险承保雇员的不法行为致使雇主遭受的经济损失, 包括侵占、 贪污、 盗窃、 挪用、 伪造及其他不法行为。其保障范围包括:
1. 被保险人(雇主)的货币和有价证券损失。
2. 被买保险人拥有财产的损失。
3. 被人有权拥有的财产或对其负有责任的财产的损失。
4. 由保单指定区域的可移动财产损失。
忠诚保证保险可以分为:特定个人的保证、 特定职位的保证、 总括保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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