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你知道谁有权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吗?原来这4类人都可以啊!

2020-03-06
人身保险规划

最近,有朋友问小编:

我老公给我买了一份寿险,我是被保险人,但是现在我们感情出现了问题,我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吗?

这个问题涉及的是人身险合同的退保。

一份保险合同的达成,有哪些人可以去退保?相信很多朋友都以为只有投保人是可以随意退保的,其他人无权!

小编可以肯定地告诉大家:不是!

除了投保人之外,还有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及法院这几个人;只是情况不同,导致解除保险合同的人不同。

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益都要以保险合同为准。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简单说,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也不是不能解除的;法律其实也规定了一些情况下保险合同是可以解除的。咱们就来看一下这4类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1.投保人可以随意解除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法》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权利,而这个权利是法律赋予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一项特权。《保险法》之所以作出这样规定,其法理在于:

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障性合同,投保人为保障自己的保险利益与保险人签定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是基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权利而产生,投保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任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所以,投保人可以选择保险或不保险、可以选择此时保险而彼时不保险,也可以自由选择保险人。

大白话说:投保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随意解除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需提交以下资料:

某产品例子:解除合同的资料

解除保险合同就是退保,大家可以看看自己手中的产品,基本上都有这一条提示。

小编特别提醒:在犹豫期后退保,是要承受很大损失的,返还的是保单的现金价值,而不是全款保费。???????

2.被保险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声明一点:这里说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不是同一人。

根据《保险法》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第一条 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条 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大白话说:由于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中必不可少的一方,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以自己的生命作为保险合同标的;也就是说,只有被保险人发生风险,保险公司才会赔付。如若投保人为了拿到保险金而有意加害被保险人,这对被保险人来说是有威胁的。所以,即使被保险人一开始同意了投保人给予自己投保,但随着日后发生了情感或关系变化,也是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这也就回答了一开始用户问小编的问题。

3.保险人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声明一点:保险人是指保险公司。

一般情况下,保险人是不能随便解除保险合同的。但也不是绝对的。只要满足了一定的条件,保险人也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有以下情况:

a.若是与投保人协商一致的,是可以解除的。

《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b.如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公司,退还保费或现金价值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 【如实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c.谎报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d.复效未达成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返还现金价值。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性别年龄错误导致的重大风险,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返还现金价值。

年龄性别错误保险条款: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

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a.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对于解除合同的,本公司向您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b.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c.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4.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解除保险合同

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出现骗保、经济纠纷或犯罪的情况下,是可以强制执行退保的。这里小编要提醒大家一点:理财性质的人身保险产品一般会被强制执行。

比如:储蓄型、分红型、投资连结型等。

今天的文章内容就到这里了,

大家要清楚:不是说大家不能退保,除了投保人可以随意投保外,其余都要满足一定的情况才可以。

最后,小编还是那句话:购买保险一定要根据每个人的需求、身体情况和支付能力等综合因素去考虑,按需购买保险产品,选择合适自己的产品才是最好的;如有任何疑问,都不要下单,不然受损失的一定是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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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须知

1、投保年龄

本产品接受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为出生满30天-65周岁。

2、保险期间

本产品的保险期间为终身。

3、 犹豫期及犹豫期退保

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单之日起十日内为犹豫期。投保人于犹豫期内,可向本公司书面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将保单等相关文件退还本公司。

选择在犹豫期后立即进行投资的,保险费尚未转入投资账户,本公司在收到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收取的全部保险费;选择在本产品生效后立即投资的,保险费已进入投资账户,本公司在收到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向投保人退还按其书面通知到达本公司之日后的下一个评估日的投资单位卖出价计算的保单账户价值,同时退还本公司已收取的该投保人缴纳的所有初始费用、风险保障费和买卖差价。

另外,所有在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的,本公司须扣除保单制作费10元。

保险费支付

1、支付方式

本产品保险费缴纳的方式包括一次性缴和不定期缴。

投保人在缴纳首期保险费并且保险合同生效后,可以随时追加额外保险费进行投资,但投保人缴纳的首期保险费和每次追加缴纳的额外保险费金额须符合该次缴纳时本公司的限额规定。

2、最低缴费金额

目前本公司对缴费金额的最低要求详见下表:

泰康赢家理财投资连结保险目录

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若干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双方法律行为,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因此,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与其他合同的订立一样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

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

一般情况下,只要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依第59条规定,已将这一规则扩展到全部人身保险,即凡是人身保险的保费,保险人均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然而人身保险合同作双务有偿合同,一方享有的权利正是对方承担的义务,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这一条明确地告诉我们,人身保险合同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保险金,而不以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也不实行代位求偿。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可以看出,法律规定是把合同生效与支付首期保险费联系在一起的。也即说支付首期保险费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投保人一旦交纳了首期保险费,保险合同就应视为生效。

人身保险合同的纠纷处理注意事项

1.注意审查保险事故是否存在;

2.正确地确定保险受益人;

3.恰当确定保险成立的时间;

4.恰当地确定保险责任时间;

5.注意在双方对有关条款有不同解释时的认定;

6.注意是否有工作人员与投保人合谋骗保。

投保人,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

 1. 保险人, 又称承保人。是收取保险费并按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损失或履行给付义务的人, 通常是经营保险的各种组织。本法中对保险人的要求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并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是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而这种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必须是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 设立保险公司, 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2. 投保人, 又称要保人。是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既可以是法人, 也可以是自然人。作为投保人必须要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如下:

 1. 被保险人, 指保险事故发生时, 或保险期满时, 有权按照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人, 它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到损失的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通常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投保人为自己利益而签订保险合同时, 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 另一种是投保人为他人利益而签订保险合同时,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人, 在这种情况下, 被保险人可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2. 受益人, 也称保险金受领人, 是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 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受益人一般只有在人身保险中的死亡保险中出现, 受益人应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 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在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 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就是受益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 投保人有权变更受益人, 但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 被保险人有权变更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变更受益人要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 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保险合同的概念


(一)保险合同的性质

保险合同是民商事合同中的一种,调整具有保险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合同不仅适用《保险法》,而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人亦称承保人。《保险法》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投保人亦称要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成为投保人。成为投保人的条件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被保险人属当事人范畴。

(三)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被保险人是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人。”受益人一般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加以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如果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受益人可以由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指定;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则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由其继承人领受保险金。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是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四)投保人的主要义务

1、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投保人如不按约定的时间交付保险费,则保险人可按照约定要求其交付保险费或者终止合同。

2、如实告知的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负有将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如实向保险人陈述、申报或声明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导致不能索赔或合同的解除。

3、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危险增加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预料的保险标的的危险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其程度增强。在合同有效期内,一旦发生危险增加,被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针对危险增加的情况,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此项义务的,因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保险事故通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迅速地调查事实真相,收取证据,及时处理。

5、防灾防损和施救的义务。在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有义务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并根据保险人有关保险标的安全的建议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维护工作进行改进。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

6、提供有关证明、单证和资料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五)保险人的主要义务

1、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财产保险中称为赔偿保险金,在人身保险中称为给付保险金。承担赔付保险金义务时,保险金的支付仅在保险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内进行,保险金最高赔付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2、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及时签发保险单证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内容。

4、积极进行防灾防损的义务。保险人应允许利用自身拥有的专业技术,配合被保险人积极进行防灾防损工作。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或生存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根据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

人身保险合同的种类

1、人寿保险合同

人寿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或生存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合同。人寿保险的基本内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生存到一定的年龄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中最基本、最主要的种类。

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残疾为基本保险责任,可附加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需要医疗或收入损失的保险责任。

3﹑健康保险合同

以被保险人因疾病需要医疗或造成残疾或收入损失等为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

1、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需要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在法律允许范围与条件下,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2、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的给付属定额给付性质;

3、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特征:

(1)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而人的生命和身体的价值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所以对人身保险来说,只要求有无可保利益,而对可保利益并没有金额大小的限制,与投保人有保险利益的人,依《保险法》第52条规定,有以下几种: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的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另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队人具有保险利益。

(2)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只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并不是维持保险合同效力及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4、人身保险合同中代位求偿权的禁止

《保险法》第67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力”

人身保险合同除具有保险合同的一般属性外,与财产保险合同相比较,还具有以下特点:

1、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仅限于有生命的自然人。因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法人或未出生的胎儿以及死者,都不可以作为保险对象。

2、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是由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能力约定的。由于作为保险标的的人的寿命和身体难以用金钱计算价值,所以,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价值,不会出现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或者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形,也不适用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

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程序


 1. 申请。此行为相当于一般合同订立程序中的要约, 指投保人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所作的意思表示, 包括投保人填写保险单或者与保险公司当面洽谈两种形式都是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2. 同意。此行为相当于一般合同订立程序中的承诺, 指保险公司接受投保人的投保申请, 同意承保, 或双方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为了争取客户和尽可能满足投保人的需求, 本法第13 条规定,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 也可以采取其他的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3. 保险责任开始。保险合同成立后, 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 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法定的保险费用后,将剩余的保险费返还给投保人。这是保险法赋予给投保人的一个合同重新选择权和终止权。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即使判断危险必然要发生, 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保险合同。这是因为,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 保险公司处于强者的地位, 其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一般要超过投保人, 并且其业务就是为社会提供保险服务, 一旦保险法律关系成立后, 保险公司便不能否定自己的承诺。

投保人,保险合同的变更知识指要


 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或关系人的变更, 即保险合同的转让, 通常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变更。

 (一) 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指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它包括:

 1. 保险标的所有权、经营权发生转移;

 2. 保险标的用益权的转变;

 3. 债务关系发生变化。

 (二) 人身保险合同主体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即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变更。

 1. 投保人的变更

 投保人的变更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并经保险人核准后, 方可变更。

 2. 被保险人的变更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是同一人时, 投保人经保险人同意即可变更被保险人。

 3. 受益人的变更

 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受益人的变更主要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意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须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接到书面通知后, 应在保险单上批注。

 二、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主要指保险合同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变更, 不包括保险合同主体(即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的变更, 即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不变的情况下, 变更合同条款。保险合同内容变更一般由投保人提出。

 保险合同内容变更须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 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保险人变更基本条款和费率须报保险监管部门核准。

 三、保险合同客体变更

 保险合同客体即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客体的变更, 源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的变化。保险合同客体的变更通常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 经保险人同意, 加批后生效。保险人往往根据变更后的保险合同客体调整保险费率, 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

投保人,保险合同的订立(二):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本节第13 条规定: “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也与其他合同的订立一样, 要经过合法的要约与承诺过程。

 1. 要约

 要约也称订约提议, 是一方当事人为了缔约而向另一方提出合同条件的意思表示。要约应明确表达订立合同的愿望、目的以及合同要求的主要条款。要约可以由投保人提出, 也可以由保险人提出。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 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 就表明他提出了要约。在保险要约中, 同时要有两个内容: 一是投保人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 即保险要求; 二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条款。但是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是保险人事先已经确定的, 所以在保险要约中, 关于合同的主要内容, 投保人实际上是以承认的方式表示出来的。投保是投保人的自愿行为, 除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投保的保险以外, 任何人或者单位不得强迫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在实务上, 保险要约体现为书面形式, 即由投保人填具投保单, 并交付保险人。

 2. 承诺

 承诺就是当事人一方表示完全接受要约方提出的订立合同的提议, 完全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要约一经承诺, 合同就告成立。承诺必须是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作出, 而且必须是无条件地全部接受要约人提出的合同内容。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 保险人的承诺即为同意承保, 一经同意承保, 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保险合同就告成立。

 在保险实践中, 保险合同一般是先由投保人填写投保单, 再经保险人承保而成立的。实际上, 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是多次要约一新要约一再要约, 直至承诺的反复协商达成一致的过程。

投保人身保险几大误区须知


保险可以保障人们的生活,人们通过保险来转嫁风险带来的家庭和个人压力,目前,市面上存在很多人身保险产品,专家提醒消费者正确投保,才能获取保障。

人身保险是一种从根本上获取家庭保障的手段,它将单个的风险分散到整个社会,由大家来共同承担,可以说是一种社会风险共担的机制,同储蓄及其他投资方式有本质的区别。然而,不少人对人身保险的认识存在种种误区,专家指出,大家应该正确的认识人身保险,让保险给自己的生活“添彩”。

误区之一:买保险不吉利

所谓的保险就是为了应付突发事件,以防万一。要办保险离不开病、死、灾祸等代表某种灾难的字眼,而这些字眼又是人们不喜欢看到的。但孰不知“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买保险是应付突发事件的必要手段,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可以讲买保险等于是买平安。

误区之二:保险一定“保险”

有些人在购买保险时认为,出了险一定都能赔。其实并非如此,不同的保险产品有不同的保障范围,同时保险合同中还会约定不赔的情形。但很多人购买保险时,对所购买保险的内容了解并不多。比如,医疗费用保险一般对于政府规定的自费药品是不赔的。

误区之三:不出险等于白买了保险

大多数人认为买了保险,如果平安无事就应返还保险费,而没有保险费返还总有一种吃亏的感觉。其实,买保险是防万一,不出事最好。有了保险,随时都处在保险保障之下。不出事,我为人人,出了事,人人为我,这就是保险的互助作用。所以大可不必去计算买保险怎样不吃亏,或者说怎样买“合算”,只有您购买的险种最适合您,才是最好的保险。

误区之四:买保险不为保障为投资

银行第七次降息之后,各家寿险公司纷纷调整险种结构。同过去以投资功能为主的旧险种相比,新险种更注重保障性,增添了许多非常有益于投保人的选择功能,如“减额交清”、“保单借款”、“可转换权益”和“保额增加权益”等。在不增加保费的情况下,提供给投资人更多的选择、变更权益的机会。其实,保险的根本意义在于通过保险这种契约关系使参加保险的人在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死亡、丧失劳动能力或年老退休后,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借以维持其正常的经济生活。注重保险的投资功能必然偏重于人寿险的投资,而忽略人身意外和健康险的投资,是人寿险市场不成熟的表现。一般来讲,人寿险的保费相对较高,低收入家庭承担不起,他们有了灾难保险却帮不上忙,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相信随着科学理财观念的加强,人们会走出寿险投资的误区,投资适合自己的寿险险种,使生活真正无后顾之忧。

误区之三:年轻人不用买保险

在单身期间,也就是保险的“初级消费阶段”,年轻人总是对保险抱着无所谓的态度。比如,不少年轻人会说“意外太偶然,应该轮不到我”,“年轻不会生病”,很多人都抱着这样的侥幸心理。但意外是突如其来的客观事故,重大疾病也因现在的环境污染、食品安全隐患等不可抗因素而越来越年轻化,意外和疾病是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它什么时候光顾,光顾到谁头上,谁也说不准。年轻人刚开始工作,没有很多的财富积累,万一风险来临而以自身的财力很难支付巨额的医药费用,甚至会成为家庭的负担。况且保险产品是健康人群才能购买的,需要提前储备预防,而且越早买保险费越便宜。所以年轻的时候才更应购买保险,而不是想用时发现自己还没有保险。

人身保险过度投保误区做三点提示

年缴保费——量入为出,不要超出家庭缴费能力

目前市场上的人身保险产品种类很多,既有突出保障作用的意外险、健康险等传统产品,也有突出理财功能的分红险、万能险、投资险等新型产品。各种类型的保险产品通过保险代理人、银行柜台等不同销售渠道走进消费者的生活,往往使人眼花缭乱。此时,一方面许多消费者更多根据个人主观喜好而非客观需求进行投保判断,导致保险结构不合理;另一方面个别消费者投保随意性较强,往往今天买一种、明天买一种,没有养成对自己保单进行定期统合检视的习惯,导致年缴保费额度超出家庭缴费能力,不得不承担退保损失。在此要提醒的是:人身保险规划不要追求“一步到位”,消费者首先应分清各类保险产品的功能差异,按照科学的需求顺序在不同时期选择最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所谓“适合自己的才是最好的”。消费者应依据家庭收入状况判断各阶段年缴保费的总额度,通常使年缴总保费占家庭年收入的10%~15%为宜,建议最高不超过20%。

投保类型——费用型医疗保险不宜重复购买

很多消费者认为,在消费能力足够的前提下,人身保险产品的投保份数越多越好,所谓“买得越多,出险后得的赔款越多”,于是在不同保险公司间重复投保某些相似产品。这里请消费者一定要注意人身保险产品中的“另类”——“费用型医疗保险”(有些消费者也会习惯性地把这种产品称为“报销型医疗保险”)。与其他适用“定额给付”理赔原则的人身保险产品不同,“费用型医疗保险”的理赔适用“费用补偿”原则,也就是依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按照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其目的是补偿消费者的医疗费,在理赔时需要客户出具门诊或住院发票,补偿范围与“社保”基本一致。在保障额度一定的前提下,对该类型保险产品的重复投保得不到重复赔付,很可能浪费资金并导致理赔困扰。

保障对象——未成年子女保额有限制

孩子是一个家庭关注的核心,许多家长在做保险规划时往往会优先考虑孩子,甚至会给孩子买好几份保险。这种心态可以理解,但并不可取。误区有二:一是本末倒置。从家庭的风险需求分析来看,应优先保障的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通常为孩子父、母的一方),其次是主要经济支柱的配偶,第三顺位才是孩子;二是给未成年子女的投保,某些产品的保额是有上限要求的。根据中国保监会下发的相关文件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额上限为10万元。值得说明的是,这10万元的限额并非指一份保单的最高保额,而是指未成年人在不同保险公司购买的所有保单的累计总保额不能超过10万元。如果出现累计保额超过10万元的情况,一旦未来发生保险事故,对于超过的部分,消费者可能得不到赔付。

文章来源:http://m.bx010.com/b/10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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